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7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喻崇文
林麗鑾黃淑斐被 告 徐詩涵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參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其依附配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因居留期限屆滿,由其配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日辦理退保,已喪失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惟被告仍持用健保憑證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身分就醫,致原告誤為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18元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情,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在台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本保險所訂被保險人資格或眷屬資格者,得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參加本保險;另同法第11條規定,喪失第10條所訂資格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其依附配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因居留期限屆滿,由配偶蕭百勝於98年12月3日辦理退保,依前揭規定已喪失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爰溯自上開日期予以退保,並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惟被告仍持用健保憑證至與原告訂有特約之李茂盛婦產科診所、員林何醫院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身分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8,318元。
按被告於95年7月22日至96年2月2日、96年4月2日至96年11月1日及97年12月31日迄今,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後,卻仍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身分就醫,致原告誤為醫療費用之支出,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318元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本無意興訟,曾於99年4月6日、99年6月10日函請被告及其配偶返還所受利益,惟均未置理,不得已乃依法提起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18元。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具狀提出聲明及主張。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金額是否有理,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
對象投保申請表、補辦中斷投保專用申請表影本各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有關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資料查詢表、被告入境許可資料、被告配偶蕭百勝戶籍謄本及被告退保期間中央健康保險局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各區預算總額及每點支付金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2項前段所規定,而同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依附配偶蕭百勝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因居留期限屆滿,由蕭百勝於98年12月3日辦理其眷屬即本件被告徐詩涵於95年7月21日退保,於96年2月3日加保,於96年4月1日又退保,於96年11月2日再加保,於97年12月30日又退保之申請,有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專用』申請表在卷可稽。按被告之配偶係依前揭規定為被告參加為保險對象,其所依附投保之配偶蕭百勝溯及自上開日期予以退保,退保期間被告既非保險對象,自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惟被告於前開退保期間,仍持用健保憑證至與原告訂有特約之李茂盛婦產科診所、員林何醫院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身分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8,318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318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金額之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3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