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0號原 告 林麗子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葉芳怡
褚楠南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勞訴字第0980021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公司)被保險人謝昌宏於民國97年11月16日死亡,其配偶林麗子(即本件原告)申請被保險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謝昌宏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病死亡,乃於98年4月3日以保給命字第09860210690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計新臺幣(下同)518,4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6月11日以98保監審字第186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謝昌宏任職於強固保全公司,派駐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以下稱彰基二林分院)急診室任職,於97年11月11日下午14時24分,因執行職務(工作時間內)幫忙推送急診病患時,被推車絆倒,導致頭部先行著地撞擊地面,頭部顱內出血,經該醫院醫師緊急處理後病況危急,轉院至署立彰化醫院治療,至同月16日因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出院後死亡。本件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認謝昌宏不符職業傷害所持理由,無非以署立彰化醫院函文、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審查意見為據。惟查,家屬於向當地警察機關二林派出所備案時,有目擊證人洪宗熙可證實謝昌宏確實為執行勤務幫忙推送急診病患時,被病床推車絆倒,導致頭部先行著地撞擊地面,此有調查筆錄可稽。依證人描述,並未言及謝昌宏有頭暈目眩而後倒地之情,與高血壓發作不同,倘當時謝昌宏因高血壓發作而頭暈目眩站立不穩,不可能幫助護理人員將病患推入急診室;再者,謝昌宏於推病床時,若因發生高血壓引起頭暈目眩站立不穩,以其雙手抓住病床等情,倘跌倒亦是跌坐在地,不可能失去重心頭部著地;從而本件被保險人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必然係因病床絆倒所致,絕非係因高血壓引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上情未予詳究,顯有不當。署立彰化醫院雖函文表示謝昌宏無明顯外傷,然此並非表示其完全無外傷,當時謝昌宏跌倒昏迷後第一次急診之醫療機構係彰基二林分院,必然會就其外傷做初步處理,於再送署立彰化醫院後,其外傷當然較不明顯;至於署立彰化醫院函文所稱:「謝昌宏中午時突然意識喪失暈倒,至於發病前情事,並末提及」等語,係因家屬當時心情混亂,忙著轉院,且未目睹當時狀況下,故未說明發病前情事,家屬既未見聞當時情形,其所為之說明自非正確,鑑定意見不以目擊證人洪宗熙於警局所做筆錄認定當時狀況,反以未目睹當時狀況之家屬說詞(傳聞證據),加以質疑,所憑資料顯係錯誤之資訊,自非可取。再者,觀之彰基二林分院及署立彰化醫院診斷書所載:「於工作中跌倒合併意識喪失至急診接受診療」及「頭部外傷合併小腦及腦幹出血深度昏迷」等語,並非記載自發性出血,已證謝昌宏係於工作中執行職務跌倒以致小腦及腦幹出血;另本件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判定,謝昌宏之小腦出血、腦幹壓迫之原因為跌倒,屬意外死亡,此係經法醫相驗之結果,倘法醫對死因存疑,應勾選死亡方式不確定,更徵謝昌宏確因跌倒引起小腦及腦幹出血;上開二醫院為第一線接觸謝昌宏之診治機構,相驗法醫更有接觸過謝昌宏之大體,衡情渠等所為之判斷當與事實較接近,更為可取,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訴願決定機關,竟以不曾接觸死者大體之其他專科醫師之鑑定意見為判斷依據,且該專科醫師僅以靜態之護理、病歷資料做判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查,本件被告所持專業醫師鑑定意見認「出血位置是橋腦(大腦深處),並非外力撞擊引起的型態;如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應為先出血再跌倒,不是因跌倒而出血,屬『出血性中風』」云云,應以謝昌宏有高血壓之病史為前提;然查謝昌宏於96年間發生車禍因鎖骨骨折住院治療,期間曾出現短暫性高血壓,除此之外不曾因慢性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接受治療或服藥,其小腦及腦幹出血,自無可能因慢性高血壓疾病所引起;署立彰化醫院稱謝昌宏有高血壓病史,並未說明係指96年間因車禍受傷出現短暫性高血壓,或係指慢性高血壓疾病。另查,縱然謝昌宏出血部位與外傷常見之出血部位不同(即跌倒非直接造成小腦及腦幹出血之直接原因),然其很有可能因跌倒、撞擊所產生之疼痛、恐懼引起血壓升高,進而引發小腦及腦幹出血等病變,以致最後發生死亡結果,則工作中跌倒之條件(原因)亦係賦予死亡結果之原因力,若無跌倒之條件存在,謝昌宏不會因疼痛、恐懼引起血壓升高,進而使小腦及腦幹出血,最後產生死亡結果,此因果鏈上之每一條件缺少其一結果即不發生,在法律上評價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上情未予詳究,所委託專科醫師亦未查明上情,渠等專業判斷所依據事實即尚未明確,所為判斷即非可取。綜上,法院固然應尊重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之判斷餘地,然行政機關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所為之判斷,法院例外可得審查(參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本件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既有前開違法,顯不足取。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確符職業傷害之定義,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之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非無理由;本件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40個月為691,200元,被告已給付30個月518,4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2,8 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172,800元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查本件被保險人謝昌宏於97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謝昌宏之配偶)申請被保險人本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於98年1月10日派員訪查強固保全公司協理洪宗熙,瞭解謝昌宏之工作情形及健康狀況、調取其健保就醫紀錄並函詢署立彰化醫院之就診病歷,該院函復略以:「謝君於97年11月11日至本院急診。當時意識昏迷,無明顯外傷,由家人護送於下午3點送醫。...主訴謝某於中午時突然意識喪失暈倒,至於發病前情事,並未提及。」被告將全案資料(含各相關醫院歷年來之病歷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謝昌宏之出血位置是橋腦(大腦深處),並非外力撞擊引起的型態:如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應為先出血再跌倒,不是因跌倒而出血,非屬職業傷病。」被告乃核定依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 0元計算,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計518,400元,並於文內通知原告,得出具聲明書及檢具老年給付申請書,擇優請領謝昌宏之老年給付。嗣經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病歷內容描述,被保險人腦出血之形式與部位,與一般頭部外傷引起之出血不同。另署立彰化醫院之病歷及回函顯示,被保險人無明顯外傷且有高血壓病史,綜上,較偏向屬於疾病而非工作意外傷害引起之腦出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乃認被告按普通疾病辦理尚無不當,爰予審定駁回。原告續行提起訴願,經被告將全案資料再送請另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⒈本案之原始就醫病歷均無外傷紀錄,且病人有明顯高血壓,且出血位置型態較屬於『出血性中風』(如CT報告),但後來醫院之診斷書、相驗證明書才寫著『外傷性』、『意外』,此與原始就醫紀錄不符。⒉病人84年曾有腦部外傷。⒊若考量醫院之病歷與證明相衝突,建請送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宜。」被告乃將本件原相關資料及再調取謝昌宏於秀傳紀念醫院、彰基二林分院、署立彰化醫院之就診病歷,再洽訪原告查復被保險人生前健康情況,並調取謝昌宏生前其他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全卷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於99年5月18日以勞安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被保險人謝昌宏非工作意外傷害引起之腦出血;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謝昌宏所患非職業疾病,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原告之訴願。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發給原告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保險人謝昌宏於97年11月16日死亡,究屬執行職務工作意外傷害所致,或屬因疾病所致?其死亡與其工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要件?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
遺屬津貼:㈠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㈡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
1 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
10 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次金。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1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64條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謝昌宏於97年11月11日下午14時24分,因
執行職務幫忙推送急診病患時,被推車絆倒,因撞擊力量導致頭部顱內出血,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頭部外傷合併小腦出血及腦幹出血深度昏迷,且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判定被保險人確實在工作中跌倒所致死亡,明確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即公司不將謝某派遣至急診室任職,也不會去幫病患推車,更不會造成此次因跌倒導致意外致死。從而,謝某應屬因職業傷害致死云云,無非以97年11月27日彰基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97年11月20日署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洪宗熙97年11月17日於二林分駐所所為之調查筆錄(原證三),與其在本院之證詞,為其證據方法(參照本院卷第39頁筆錄)。然查,依原審卷彰基二林分院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90頁至第218頁參照),載明謝昌宏案發時身體檢查結果,頭部並無如原告主張外傷情形,且有高血壓病史。又署立彰化醫院之函及病歷資料(原審卷第4頁;第131頁至第183頁)及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第5頁),亦僅載明謝某死亡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及小腦出血、腦幹壓迫死亡,均無法確切證明謝某確係工作跌倒,因傷死亡之事實。至於證人洪宗熙調查筆錄內容,以及其在本院出庭,證述自己並無醫學背景,對於一般死亡與職業傷害死亡亦無法分別,雖謝某案發前,曾與之打招呼,身體狀況當可值勤;謝某倒地由他人扶起,伊並無撫摸謝某身體,亦無法判斷其何部位受傷云云(參照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及第40頁筆錄),由上開書面證據及證詞,均無法證明謝昌宏確係因職業傷害引發死亡,即上開證據無法作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所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至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進而死亡,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而此事實認定之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復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同條第2項規定:「鑑定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1人為主任委員:1.中央主管機關代表2人。2.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3.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人至12人。4.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5.法律專家1人。
」本案經被告派員訪查謝某工作情形及健康狀況等(原審卷附件2參照)、並調取其健保就醫紀錄(原審卷附件3參照)及其於署立彰化醫院之就診病歷(原審卷附件4參照),全案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謝某之出血位置是橋腦(大腦深處),並非外力撞擊引起的型態:如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應為先出血再跌倒,不是因跌倒而出血,非屬職業傷病。」(原審卷附件5參照)於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將本案原相關資料(原審卷附件1至8參照)及再調取謝某於秀傳紀念醫院(原審卷附件9參照)、彰基二林分院(原審卷附件10參照)、署立彰化醫院之就診病歷(原審卷附件11參照),再洽訪原告查復謝某生前健康情況(原審卷附件12參照),並調取謝某生前其他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原審卷附件13參照),全卷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原審卷附件14參照)。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均認謝某非工作意外傷害引起之腦出血。上開事實認定程序,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雖原告主張:謝昌宏無高血壓病史,鑑定係誤引謝昌宏因車禍手術緊張引起的短暫性高血壓,為認定其有高血壓病史,所作成的錯誤鑑定。且鑑定意見依據署立彰化醫院函示或病歷,由彰基二林分院轉診至署立彰化醫院時,死者並無明顯外傷,因而鑑定單位鑑定為自發性出血係不正確云云,主張上開事實判斷係依錯誤事實資訊作成,自無「判斷餘地」原則之適用;惟縱謝某係因車禍手術引起高血壓症屬實,與本件上開專業判斷意旨無違,自無從據此排除上開事實認定。從而,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依上開事實認定,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核定依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計518,400元,並無違法,審議決定,駁回原告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