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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6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1號原 告 劉素梅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台財訴字第09900269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18,500元;另被告查獲原告漏報本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吳侃儒營利所得計24,402元,合計漏報所得542,90 2元,乃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2,560,560元、補徵稅額57,035元,並按所漏稅額72,054元分別處以0.2及0.5倍之罰鍰計35,055元。原告就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20,64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本件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

⒈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偵

查,遂以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移送偵辦:經查本件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吳文永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負責人,明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竟基於幫助自己及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2年起,規定公司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每人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方式與和車公司或格上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輛以上,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或30%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至租賃期滿(租賃期限為1至2年),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租車輛所有權移轉給業務員,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永達公司以前述方式幫助員工元家雄及毛榮彩等人逃漏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分別為974萬9,483元、1億7千358萬1,317元、2億7千695萬1,484元,共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億6千28萬2,284元;另永達公司將前述員工租賃車輛所支付保證金單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營業費用,逃漏92年至94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679萬3千元、7,301萬7,650元、7,634萬3,350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億5,615 萬4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而依刑事訴訟法以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04590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

⒉臺北地檢署就本件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經

詢稅捐稽徵機關意見,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⑴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業以96年3月9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號函詢被告機關意見:「三、另若有公司員工以公司名義購買車輛,分期價金則由公司按月於員工薪資中扣除,公司並以扣除車價後之給付總額填製公司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員工亦以此較低之薪資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例:員工薪資每月10萬元,購車款每月2萬元,扣繳憑單填置該員工年度薪資96萬元)之事實,上開案例於 貴局稽查實務上,是否曾認定有違法逃漏稅捐之態樣?並請檢附認定之理由及依據。」⑵承上,經被告機關研議後,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三、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先予敘明。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公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費用。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即知本件公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

「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有無以公司租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時,業就「業務拓展費於開始租用租賃車前,是如何發放給業務員?」、「92年開始以租賃車提供給員工使用,業務拓展費如何編列?」、「就保險業務而言,永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列為薪資或另立名目?」、「業務拓展費的支付,是併同薪資發放還是屬薪資的一部分?」、「永達公司於96年以前,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傭酬之內,永達公司就員工薪資的成本是否包含業務拓展費?」、「你所稱將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員工酬庸,是指實報實銷的業務拓展費,還是依據員工業績核定業務拓展費?」、「所租賃的車輛是否都是新車?」、「車輛的選擇由公司決定或個人決定?」、「車輛的租金有無統一標準?」、「車輛租金的給付,由何人支付?」、「92至95年間是否有員工薪資提領後交給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給車商的情形?」、「員工業務拓展費的額度,有無統一的計算標準?」、「車商來接洽時是如何告知支付租賃車費用的方式?」、「員工使用租賃車,與車商洽辦的流程為何?」、「租賃車的付費方式為何?」、「使用租賃車的員工是否需要付費?」、「你是如何向車商詢價?」、「永達保險公司員工使用租賃車應支付的款項若干?名目為何?」、「永達公司應支付車商那些費用?」、「永達公司與車商關係為何?」、「永達公司員工與車商關係為何?」、「業務拓展費與薪資有何不同?」、「永達保險公司之會計帳目如何區別業務拓展費與薪資?」、「永達公司員工有無同時租賃多數車輛情形?」等訊問在案,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詢:「既為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賃到期後,是否即由公司以差額向車行購入作為公司之資產?」、「既然永達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車之保證金、每月之租金由公司支付,何以永達公司員工需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均瞭解詳細案情,先予敘明。⑵嗣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之涉嫌事實,依訊問筆錄及移送書內相關事證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此與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

2號解釋,被告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⑴按最高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茲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⑵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且該事實之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被告機關核認:「四、‧‧‧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號裁判要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㈡有關核定短報薪資所得518,500元部分:

⒈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

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薪資所得為⑴個人薪酬及⑵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⑴個人薪酬及⑵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謹就上開薪酬制度之說明圖示如下。承上,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⑴個人薪酬:初年度服務報酬1,038,449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352,349元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1,029,669元後,共計361,129元,及⑵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1,387,704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51,137元及公務車租金570,350元後,餘額合計766,217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1,127,346元(361,12 9元+766,217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2,778,502元(1,038,449元+352,349元+1,387,704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1,651,156元(1,029,669元+51,137元+570,350元)。

⒉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

報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薪資所得。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以及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 鈞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是證。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所明定。茲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僱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僱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 鈞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經查任職公司製訂之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此彙整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供核,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途,此參諸司法院95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肆、調查證據十九、無庸舉證之事實(三)擬制或推定之事實:3.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益證。另有關系爭車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經查系爭年度有車輛修繕費及油單等,謹提供入帳之傳票,且該等費用業經被告核認任職公司營業費用在案,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亦應認屬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無疑。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 鈞院見解,該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惟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分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等為由,臆測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實質為原告私人租賃與購買,似嫌速斷,且該等原由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認定之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認定「原移送意旨認被告吳文永以永達公司租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業所得稅之目的,顯有誤會。‧‧‧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敬請諒察,並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誤解之情,說明如后:⑴有關任職公司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同意乙節,即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8行以下所稱「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及第5款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有關推展業務所發生之佣金支出及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分別自服務報酬(包括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及組織報酬中扣除後,以計算個人薪酬及組織激勵酬勞,其合計數即為原告申報之薪資所得,請詳本狀理由貳之一說明,有各月份業務津貼表足證,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為計算原告之組織激勵酬勞,是被告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核定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即油料、車輛修繕費等業務拓展費核認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者,公務車租金應亦屬其營業費用。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相關憑證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被告以業務津貼表中組織報酬之計算,即核認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原告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原告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至與永達公司簽立扣薪同意書,係因組織激勵酬勞計算過程中,其每月計算組織報酬之業績消長不一,以及業務發展費用(除系爭車輛租金外),亦非每月相同,因此永達公司考量如按業績計算之組織報酬不足支付業務拓展費及系爭車輛租金時,則有自個人薪酬中扣除之情形,故要求原告簽立該同意書,以免歧見,敬請大院鑒察。另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部分,即訴願決定書第7頁第15行以下所稱「次依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君於臺北地檢署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君於97年7月17日調查筆錄中說明:「業務拓展費須要檢具發票核銷,車商會開立租金發票予本公司,公司再依發票沖銷員工的業務拓展費用額度;至於薪資就依『薪資試算表』餘額,其中業務拓展費係『薪資試算表』的減項。」因系爭車輛租賃係由任職公司向租賃車商承租,自應由任職公司先支付予租賃車商,任職公司再依規定列入業務拓展費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原告自始未支付款項,當無申請歸墊之需,故與「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不同。至有關被告推論原告係租賃契約之實際承租人部分,即訴願決定書第8頁第1行以下所稱「本件車輛保證金400,000係訴願人給付予永達公司,再由永達公司將該保證金轉撥予和車公司,永達公司僅於訴願人給付保證金時帳列『存入保証金』,於匯出保證金時帳列『存出保證金』,是前開車輛保證金實際上係由訴願人出資負擔;又訴願人於簽訂租約時,同意車輛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是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訴願人所負擔」查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10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㈠承租人與保管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㈡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五分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㈢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即實際發生違約時,依據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者為永達公司,縱原告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益證,被告未就法律上債之性質審酌,而以契約外之租金支付方式,片面認定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原告,要難拘束出租人,其認定顯與事實相違,況且各期租金究為永達公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原告之工作報酬,容有爭議,被告機關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論之前題,顯有違論理法則,其推論益難謂合法。至有關保證金由原告出資部份,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故保管人之注意義務及部分風險由實際使用之保管人承擔,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⒊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號裁判要旨,準此,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號函、7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號函、76年3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79年4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4年7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報銷,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明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及金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對以上二點,均未加以調查,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益證。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⑴個人薪酬361,129元,及⑵組織激勵酬勞766,217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1,127,346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㈢有關罰鍰14,410 (35,055-20,645)元部分:

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固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應處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益證。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項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類規定。據此,如納稅義務人因職務上或工作上自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取得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相關規定扣繳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資所得中有扣付款項之情,應以扣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此參諸財政部68年05月24日台財稅第33363號函釋「勞工薪資所得每月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為所得額,亦即扣繳憑單中應填載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其由雇主自上項薪資所得中扣付之工會會費、職工福利金、交通費及保險費等,於計算扣繳稅款時,不得自薪資所得中減除。」規定意旨益證,是以本件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另觀諸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㈡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及其修正理由第四點:「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近年來賡續推動下,納稅義務人普遍已有期待渠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查詢而取得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所得資料應屬完整,並據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足證納稅義務人因扣繳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扣繳所得者,而納稅義務人就扣繳通報之所得業已悉數申報,仍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難謂納稅義務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規定處罰。經查本件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且業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至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與任職公司及租賃公司簽訂,係因契約中涉及保管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亦須為立約人,於合約上簽名用印,況且租賃標的為公務車輛,為任職公司為協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業務推展,依財政部規定系爭租金支出應屬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要非原告之薪資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過失之情,應免予處罰。訴願決定書所稱「訴願人亦列名系爭公務車輛租賃合約之使用人及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可見訴願人對前開違章漏稅情節知之甚詳,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即應受罰。」應有誤解。

⒉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

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原告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原告)予以處罰,此亦符前揭免罰規定意旨。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項)。前項違反行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3項)。」為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其應具憲法位階。(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因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一具有憲法位階的原理原則。」)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歸屬為薪資所得,則按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三、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暨前揭免罰規定。經查本件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依被告9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 號函規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被告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倍罰鍰在案,而原告(即納稅義務人)依任職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悉數申報所得,而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難謂非屬同一行為,是依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應再予處罰,此由前揭免罰規定之修正理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益足為本件撤銷之參採。

⒊退萬言步,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前

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該法條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按「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茲此,本件違章經被告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足證被告核認系爭短報之薪資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是按財政部73年09月03日台財稅第59051號函釋規定:「㈠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者:1.{〔(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短漏報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全部應納稅額。2.{〔(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3.全部應納稅額-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漏稅額」其「漏稅額」之計算,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另依「

五、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固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

54 53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惟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1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2項)」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同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是以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加以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再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定有明文,凡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施行後2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律主義,倘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此參諸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之立法理由所載:「第4項新增。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0000 00000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即明。

復揆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1023號判決:

「理由二㈢亦足被告機關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之,財政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2年內,未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92年1月1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加以適用。」亦有相同見解。況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稅額」計算,揆諸同法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稅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已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條第2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2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乃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平等原則係自憲法第7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換言之,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11號判決:

「事物的本質相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則應作不同的處理,方符合平等原則」益證。經查與本件相同案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1567號),北區國稅局於計算漏稅額時,業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定在案,迭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是認,惟訴願決定書另以「惟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於本件台北市國稅局進行調查之日【96年4月10日即調查基準日(96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

02 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日)】之後」為由,核認原告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賦予平等權有悖,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本件案關事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且原

經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租金認屬為交通費,應由永達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原告等薪資名目並未減少而有逃漏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部分:

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所規定。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係永達公司員工,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1,127,346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該公司短報原告薪資所得518,500元,乃通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由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列報,永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予原告,嗣後再自薪資內扣除並無不合;另永達公司租賃公務車予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績優人員使用,乃係為了協助渠等推展業務,該項租金支出為公司之必要費用,不應核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又系爭薪資所得係依據臺北市調查處通報資料核定,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永達公司經檢舉自92年起,規定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由員工自行洽詢配合租賃車商確認車種及車價後,再由車商按月向永達公司申請每月租金給付,車輛每月租金由員工薪資扣款,此種以原告服務公司為名義承租人,掩蓋員工為實際承租人之事實,並將每月租車租金於員工薪資扣除後,以淨額低報員工薪資所得,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有永達公司95年度短漏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明細表(原處分卷第8頁,第12-2頁)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1頁)等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原核定增列原告95年度薪資所得518,500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依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節,查該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雖經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自可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⑴依最高行政法院32

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被告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⑵綜合所得稅之核課係採收付實現原則,應僅對以實現之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又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系爭車輛租金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意旨,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云云。

⒋查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茲就原

告主張補充論述如下:⑴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明在案。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98年5月13日增訂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次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應各自認定事實,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原告訴稱本件應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乙節,不足採據。況本件原告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尚非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所稱確定之既判事項,原告是否有違章漏稅事實,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當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所拘束。⑵本件原告95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於94年2月14日以保管人身分與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車公司;出租人)共同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約定由和車公司出租汽車1輛(車輛廠牌型式:LEXUS IS200、排氣量2, 000C.C.、牌照號碼:2837-AA)予永達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51,850元,車輛保證金為40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保管人使用該車輛(原處分卷第82頁)。95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而列報為公司租金支出計518,500元,原告亦以扣除該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1,127,346元,涉有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518,500元之情事。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車輛租金518,500元,實質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歸課核定95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1,645,846元,此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號函(原處分卷第4至5頁)、永達公司薪資扣款彙整表(原處分卷第12-2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1頁)、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原處分卷第82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原處分卷第81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意旨,係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並非原告之「薪資所得」,惟查:⑴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及第5款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原處分卷第76、79頁),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次依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原處分卷第77頁)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實難自圓其說,所訴不足採據。⑵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原告與租賃車商確認車種及車價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足見,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原告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又原告於簽訂租約時,同意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是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之違約風險,可證原告係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系爭車輛租金係原告以其薪資支付,並非永達公司之租金支出。原告為實際使用支配及應負擔費用之主體,是該部分原告既自薪資總額中減除致有短報,被告核定予以併課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並非原告之薪資所得,並稱被告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洵有誤解。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

53 0號函所明釋。⒉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

屬營利所得合計24,402元及薪資所得518,500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3,239元、68,815元分別處0.2倍及0.5 倍罰鍰合計35,055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已依扣繳憑單申報,難謂有過失,又縱應處罰,系爭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或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情形,應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另計算漏稅額時,系爭所得之扣繳稅款亦應自漏稅額中減除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漏報其95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依法合併辦理申報,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之責。至原告主張計算漏稅額時應扣除系爭薪資所得之扣繳稅額51,850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乙節,查永達公司雖已於97年9月30日補繳稅款及填報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7頁),惟係於臺北市國稅局以96年4月10日(調查基準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原處分卷第88頁)請該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該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並未經扣繳所得稅亦未填報扣繳憑單,於計算漏稅額時尚不得減除該短漏報所得之扣繳稅額,但依98年12月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或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情形者,應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本件原告漏報其95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符合前開規定,重行核算95年度按所漏稅額72,054元處0.2倍罰鍰計14,410元(72,054元×0.2),原處罰鍰35,055 元,乃予追減20,645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⑴其依任職公司開立

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難謂有過失之情。⑵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租金之扣繳義務人業經臺北市國稅局處罰,自不應再對其處罰。⑶縱應處罰,亦應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款。⑷與本件相同案情之他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1567號判決)稽徵機關於計算漏稅額時,已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款,本件應為相同處理云云。

⒋查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茲就原

告主張補充論述如下:⑴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永達公司95年度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原告之薪資所得518,500元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並以扣取租金支出後之薪資淨額列報為原告之所得,業如前述。原告亦列明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且同意永達公司將租金自其每月應領薪資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對於永達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係已扣除租金後之餘額,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如其對該所得之性質及是否應申報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原告捨此不為,而逕自未依規定辦理報繳,致漏報系爭薪資所得,尚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處罰。⑵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主體所為之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所發生行政罰與行政罰間競合之問題,始有其適用。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違反之扣繳義務係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之規定,而原告所違反者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所得稅申報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同一行為,且永達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亦非同一主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⑶又原告主張漏稅額計算應扣除漏報所得之扣繳稅額乙節,查永達公司有短報員工薪資所得情節係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經臺北市國稅局所屬中南稽徵所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亦即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95年度漏報薪資所得518,500元時,永達公司並未填報扣繳憑單,該扣繳稅款係經查獲後始補繳,依首揭財政部賦稅署96年函釋意旨,於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該筆漏報所得之扣繳稅款。是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按所漏稅額72,054元處0.2倍罰鍰14,410元,並無違誤。⑷至原告所舉與本件相同案情之他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1567號判決)係屬個案,因該個案所轄稽徵機關於原裁處時計算錯誤,嗣於復查決定時,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未變更原處罰鍰,是本件尚無應為相同處理之情形。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518,500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可知,薪資係指營利事業支付員工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等。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2條所規定。營業費用是企業於推銷產品或管理其營利事業的過程中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支出,是為企業的期間成本,會計上依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必須在其耗用或發生期間自收益中減除,以計算所獲取之利潤。由於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性質有別,因此查核準則中乃將其分為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等若干項目,分別訂定其列支原則。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觀該查核準則第1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而92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已賦予查核準則法律授權依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簡言之,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例。

2.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甚明。而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任職於永達公司,於94年2月14日以保管人身分與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和車公司(出租人)共同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約定由和車公司出租汽車1輛(車輛廠牌型式:LEXUSIS 200、排氣量2,000C.C.、牌照號碼:2837-AA)予永達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51,850元,車輛保證金為40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保管人使用該車輛(見原處分卷第82頁)。95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而列報為公司租金支出計518,

50 0元,原告亦以扣除該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1,127,346元,涉有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518,500元之情事,此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31日肆字第096430 04620號函、永達公司薪資扣款彙整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4至5頁、第12-2頁、第81頁及第82頁)。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車輛租金518,500元,實質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歸課核定95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1,645,846元,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4.原告主張本件應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乙節,經查,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應各自認定事實,不得僅憑刑事判決內容對行政處分為違法性有無之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自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況本件原告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尚非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所稱確定之既判事項,原告是否有違章漏稅事實,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當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函釋意旨,係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並非原告之「薪資所得」,惟查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3款規定:「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可知,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原告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又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及第5款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次依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及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9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永達公司應為相同處理方是,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如所租車輛係永達公司所承租,供為員工業務拓展之用,即逕由永達公司支付租金予和車公司,不必再經原告同意扣取薪資後,再由永達公司向原告收取,再核銷,徒增手續之煩雜,亦與事業經營方式應簡單明嘹而有效率不合,原告所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6.又查,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或30%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且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立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書當下即確定,永達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顯有違常情。綜情以觀,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自行與車商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再由原告、出租車輛公司共同簽訂租賃契約,車輛保證金係由原告支付,原告在完成扣薪同意書後,永達公司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租金,並由原告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違約風險;且系爭車輛實際係由原告支付租金,由原告使用收益,自租賃之效力觀察出租人及原告之權利義務內容,原告負有租金支付義務、租賃物保管義務及租賃債務擔保義務,原告雖於租賃契約列名保管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永達公司僅係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並未承租系爭車輛,堪以憑認。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被告核認系爭車輛租金,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原告之系爭薪資,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核無不合。

7.再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並沒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特別汽車是生財器具,不是當期消耗的費用。且保險公司的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下來列報。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自無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不應核認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云云,亦無可採。

8.末查「‧‧‧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固經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惟上開函釋係以營業人因業務需要而租用汽車,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為要件,本件永達公司僅係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係由原告租賃及使用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配偶使用,而係原告配偶私人支出供私人使用,已如前述,尚難認係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自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

9.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原告之薪資518,50 0元,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系爭車輛租金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歸戶核定原告95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1,645,846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㈡有關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518,500元;另被告查獲原告漏報本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吳侃儒營利所得計24,402元,合計漏報所得542,902元,乃按所漏稅額72,054元分別處以0.2及0.5倍之罰鍰計35,055元。原告不服,主張已依永達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又縱應處罰,系爭短漏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原處分未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0.2倍罰鍰,逕處0.5倍罰鍰,計算漏稅額時亦未減除系爭所得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於法不合,原處罰鍰應予撤銷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漏報其95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依法合併辦理申報,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之責。至原告主張計算漏稅額時應扣除系爭薪資所得之扣繳稅額51,850元,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乙節,查永達公司雖已於97年9月30日補繳稅款及填報扣繳憑單,惟係於臺北市國稅局以96年4月10 日(調查基準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該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該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並未經扣繳所得稅亦未填報扣繳憑單,於計算漏稅額時尚不得減除該短漏報所得之扣繳稅額,但依98年12月8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或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情形者,應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本件原告漏報其95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符合前開規定,重行核算95年度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計14,410元【72,05 4元×0.2】,原處罰鍰35,055元,應予追減20,645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起訴主張縱如被告按臺北市調查處見解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其漏稅額之計算,仍應依財政部73年9月3日台財稅第59051號函釋規定計算,亦即系爭所得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51,850元,應予減除,以計算漏稅額,惟被告未依該規定計算,顯有違誤云云,查:

⑴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

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永達公司95年度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原告之薪資所得518,500元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並以扣取租金支出後之薪資淨額列報為原告之所得,業如前述。且該車輛租約屆期,原告即向和車公司購入系爭車輛;原告亦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使用人及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可見原告對前開違章漏稅情節知之甚詳,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⑵另被告尚查獲原告漏報本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吳侃儒營

利所得計24,402元,合計漏報所得542,902元,被告乃按所漏稅額72,054元分別處以0.2及0.5倍之罰鍰計35,055元,惟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於98年12月8日修正,經被告重新計算,遂按所漏稅額72,054元裁處0.2倍罰鍰應為14,410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罰鍰20,645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所得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51,850元,應予減除乙節,按「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本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業經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在案,經查永達公司於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時,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在案,惟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於本件臺北市國稅局進行調查之日【96年4月10日即調查基準日(96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日)】之後,故於計算本件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系爭短報所得補報繳之扣繳稅款。

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處分,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518,500元,據以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