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7號原 告 全建生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彭貴源訴訟代理人 陳玉英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滯欠民國94年至97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47,362元,滯納金37,102元,合計284,464元,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8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原告不服,於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中,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下稱原住民
教會)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之土地於90年間進行豐丘教會重建工作,即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高平巷28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1年間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因原告當時為系爭房屋重建之承辦人,而系爭房屋各項建築事務並委託訴外人竇國昌建築師辦理,原告及竇國昌建築師卻誤將起造人以原告名義辦理,致南投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為原告名義。原住民教會就系爭房屋補辦申請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狀時,主管機關以當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係原告名義,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義,而於97年9月26日將建物所有權狀發給原告。又系爭房屋本係由原住民教會出資興建,卻因前開之疏失誤列原告為起造人,至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最高法院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仍應為原住民教會,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原住民教會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業經該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原住民教會勝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並據此於98年4月16日以投稅法字第09808071998號函,
以原告滯欠94年至97年期房屋稅稅款為由,向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另被告並於98年5月20日以投稅財字第0980019526號函,駁回原住民教會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所提出之異議案件,要求原住民教會另向有關機關辦理所有權人更正。至此,原住民教會及原告即再向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執照更正起造人之申請,惟卻仍遭南投縣政府予以否准,有南投縣政府98年8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8016452540號函可稽。
㈢按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
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房屋稅條第15條第1項第3款設有明文。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是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8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行政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南
投縣信義鄉豐丘村高平巷28之1號房屋之起造人,並於97年9月26日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經南投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5月14日核發使用執照,惟原告未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迄97年9月15日始提出申報,被告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教會辦公室」評定房屋現值2,924,400元,核定自91年8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3年至97年房屋稅分別為65,190元、63,850元、62,512元、61,170元、59,830元。上開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8年2月2日至98年3月4日,以掛號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72之1號4樓之1」,已於98年1月8日合法送達,惟其中94、95、9
6、97年房屋稅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仍未繳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住民教會出資興建,因起造時誤以其
為起造人,致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該房屋非其所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雖謂「本件原告(基督教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基金收支報告,請款單等件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為被告(全建生)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其判決主文為:「被告(全建生)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高平巷28之1號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基督教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等語,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及法務部79年7月3日(79)法律字第9360號函釋:「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若屬判決理由之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難認其有既判力。」之意旨,該判決顯未確認系爭房屋原始所有人為基督教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屋現有之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該登記在未經塗銷前,被告因信賴登記,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核定原告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其因逾納期間未繳納移送執行,並無違誤,所訴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有無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惟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原住民教
會出資興建,因起造時誤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致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因該房屋非原告所有,不應對原告課徵房屋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作為證明。惟按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謂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縱執行名義之作成,尚有未當,係屬對該執行名義得否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非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執行名義即被告於97年9月24日投稅財字第0970041177號函所檢附93年至97年房屋稅繳款書,業於98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16頁可稽,原告對上開房屋稅之核定處分,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本件系爭各年度之房屋稅核定處分即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起造時誤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致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由,應屬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依前開說明,既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非得以之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9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1839號
判決,固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作成,然該案原告原住民教會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全建生)將上開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住民教會。該判決之理由雖謂「...查原告(原住民教會)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僅係誤列被告(即全建生)為起造人,致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所有人應為原告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事證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按為民法第179條前段),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不合,當屬有據。」等語,然究其意旨,並未認定系爭房屋自始即屬原住民教會所有,且其判決主文為:「被告(全建生)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高屏巷28之1號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住民教會)。」等語。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謂:「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上開屬給付訴訟之民事判決,僅生該案被告(全建生)有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之意旨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原住民教會之給付義務效力。準此,該案被告全建生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為其所有,即該判決之效力,並未有確認本件系爭房屋自始為該案原告原住民教會所有之效力。從而,該民事判決並不得作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核定原告為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以其因逾納期間未繳納而移送執行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事實主張本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