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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8號原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 告 張正良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

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同條例第21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同條第4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同條第5項規定,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

㈡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主管機關,

被告之被繼承人姚阿宋為國軍老舊眷村「台中市一心新村」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人,且被繼承人姚阿宋係放棄承購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而選擇向原告領取輔助購宅款後購置臺中市政府興建之光大國宅。因姚阿宋經原告核定之輔助購宅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38,917元,而臺中市政府92年4月1日府工宅字第0920045244號函檢附配售姚阿宋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記載為2,479,000元,原告遂將姚阿宋之輔助購宅款總額3,138,917元扣除應撥給臺中市政府之承購房地總價2,479,000元後,核定姚阿宋之餘額輔助購宅款為659,917元,並撥予姚阿宋領取在案。嗣臺中市政府於97年11月10日以府都住字第0970260786號函說明被繼承人姚阿宋承購系爭房地總價依買賣契約書應為2,749,000元,原先臺中市政府92年4月1日府工宅字第0920045244號函附一心新村原眷戶承購臺中市光大國宅獲配住宅清冊所載姚阿宋所承購光大國宅之房地總價2,479,000元係屬錯誤,故實際上姚阿宋獲核定之輔助購宅款3,138,917元,扣除應撥給臺中市政府正確之承購房地總價款2,749,000元後,姚阿宋所應核定得領取之餘額輔助購宅款應僅有389,917元,原告因此溢撥270,000元輔助購宅款予姚阿宋,致姚阿宋因此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依法追繳前揭溢撥之輔助購宅款。

㈢姚阿宋於92年9月3日於其所承購之系爭房屋內死亡,姚阿宋

之繼承人,其中張正國亦於92年9月4日在系爭房屋內死亡;而張瀞文、張馨予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19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張曼卿(被繼承人姚阿宋之代位繼承人)亦聲明對張正國之遺產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17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是經原告清查結果,姚阿宋之繼承人目前僅有被告張正良,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前揭溢發輔助購宅款27萬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義務。

㈣原告先前就撤銷溢發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因不知其業已收

容至臺中監獄臺中分監而無法送達,嗣原告查明後,業以原告99年8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0995號函對被告撤銷原核定台中市一心新村姚阿宋輔助購宅差額款659,917元,並更正核定為389,917元,上開書函並於99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是本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0號判決意旨,經行政機關依法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核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金錢款項者,如該授益行政處分所核定給付之款項有所違誤,應先依法撤銷該授益行政處分後,始能對處分相對人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請求其返還款項;反之,在未依法撤銷前,因原先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仍有存續力,即尚不得逕為主張處分相對人乃受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因行政機關既係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撤銷後,始得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自係應於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時起,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方能起算。據此,原告就請求被告應返還溢發之差額輔助購宅款27萬元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99年8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0995號函於99年8月26日送達被告後,方才起算其公法上消滅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27萬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未為聲明,亦未提出答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姚阿宋為國軍老舊眷村「台中市一

心新村」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人,選擇向原告領取輔助購宅款後購置臺中市政府興建之光大國宅,因姚阿宋經原告核定之輔助購宅款總額為3,138,917元,而臺中市政府配售姚阿宋系爭房地總價記載為2,479,000元,原告遂將姚阿宋之輔助購宅款總額3,138,917元扣除應撥給臺中市政府之承購房地總價2,479,000元後,核定姚阿宋之餘額輔助購宅款為659,917元,並撥予姚阿宋領取在案。嗣因被告查詢發現姚阿宋承購系爭房地總價依買賣契約書應為2,749,000元,原先一心新村原眷戶承購臺中市光大國宅獲配住宅清冊所載姚阿宋所承購光大國宅之房地總價2,479,000元係屬錯誤,致原告因此溢撥270,000元輔助購宅款予姚阿宋。原告遂於99年8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0995號函撤銷「台中市一心新村」姚阿宋輔助購宅差額款659,917元,更正核定輔助購宅差額款為389,917元。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92年4月1日府工宅字第0920045244號函、臺中市「光大國宅」承購人獲配住宅清冊、原告92年7月3日勁勢字第0920007645號函檢附聯合後勤司令部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光大國宅」原眷戶各項輔助購宅款人員領款清冊、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10日府都住字第0970260786號函、原告99年8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0995號函及送達證書(送達日期為99年8月26日)均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

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項)。」;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依前述事實,確有撥予被繼承人姚阿宋並由其領取輔助購宅款659,917元在案,嗣被告業於99年8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0995號函對被告撤銷原核定「台中市一心新村」姚阿宋輔助購宅差額款659,917元,並更正核定為389,917元,該輔助購宅差額款27萬元部分之授予利益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失效,姚阿宋受領系爭輔助購宅差額款27萬元部分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輔助購宅差額款27萬元。又被繼承人姚阿宋於92年9月3日死亡,被告為姚阿宋之子,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另姚阿宋之其他繼承人張瀞文、張馨予、張曼卿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2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70號案件審理時,與同案被告張曼卿共同委任律師黃柏霖擔任訴訟代理人,張曼卿於該案曾主張拋棄繼承,被告並未同時主張拋棄繼承之情形,可認本件被告並未拋棄繼承。則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姚阿宋公法上之債務負責。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輔助購宅差額款27萬元;並請求自上開被告99年8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0995號函送達被告(被告於斯日應即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翌日起(即99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