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2號原 告 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煒基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邱顯德訴訟代理人 李智然
李可勻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99年苗府訴字第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行為時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97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6之1條復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查本件原告公司於89年1月31日由經濟部以經89中字第089658841號撤銷登記在案,惟未向法院聲請清算人就任及清算終結,亦未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上開函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4月13日苗院源民字第09863號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4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03190033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其未向法院聲請清算人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又原告代表人徐煒基為董事長,有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在卷可佐,自得為原告公司清算人,其以原告公司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2,986立方公分,其牌照前於民國87年12月26日經逕行註銷。嗣於98年5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舉發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路○○○路-林森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單號:1G0000000),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94年1月1日至98年5月6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66,090元,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132,18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按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87年ll月3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路段,因引擎過熱導致機件嚴重焚毀達無法修復之地步,並以拖吊方式拖離高速公路,停放於楊梅交流道附近省道台一線路邊,之後經楊梅警察分局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失去原效用之車輛為由,作為廢棄車輛處理完迄,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警察及環保機關應主動查報並通知逕予報廢登記,廢棄物清理機關有主動註銷之義務(於87年底有2位楊梅警察分局之制服警員親赴苗栗市○○路80l號處與原告代表人徵詢系爭車輛之處理,此過程有江喜蘭、徐瑞貞、劉明璋等人足以佐證)。
㈡系爭車輛於87年即以廢棄車輛處理且逕行註銷後,即無該車
輛之任何訊息,然事隔10多年後卻因欠繳停車費而出現於臺中市,此令人不解之離譜事端,除非有確實之證據,否則令人難以置信,亦不符比例原則。逕行舉發案件須有實體之照片做為佐證,且必須交通執法單位簽認,方可作為確認之證據。然本件所依據之停車費欠繳單欠缺認定效力,被告卻依此單據做為違章案件之裁罰及核課稅金之依據,當有違誤。㈢被告係依臺中市政府之停車費欠繳單做為裁處之依據,按台
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ll月28日92年交聲字第1043號裁判均指出,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處罰之情形乃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自無得依該條規定逕行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舉發非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違規案件時,如欲逕行舉發,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舉之法定事由,始得逕行舉發,倘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舉得逕行舉發,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於法未洽。又臺中市政府之停車費收費屬委外經營業務,與承包廠商係以契約規範,自不得干涉其公司之內部之人事治理,而委外公司所派任之收費員就學歷、經歷、年齡自然參差不齊,又因為收費員屬室外工作,其工作環境面臨日曬雨淋、停車秩序及閃避行駛車輛等種種涉及交通與安全的嚴苛環境,在執行業務的過程中造成錯誤情形時有所聞,屢屢招致民怨,況停車費欠繳單並無實體之照片或其他具體之佐證,是否為收費員筆誤,亦或有其他人為疏失,不得而知。由於欠缺明顯認定效力,冒然將其視為證據強行課稅,確實令人質疑且不服。況依照判例,被告之依據並不具法律效力,其所作成之裁罰或核課認定,亦無法成立。
㈣人民有納稅之義務,而稅捐之稽徵首重公平、合理、誠信,
欠稅裁罰直接損及人民權益,是何等慎重與嚴肅之事,處分機關必須事證明確方可定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車輛並非微小容易藏匿之物,被告可利用各種公權力介入方式以查證系爭車輛之存在,而非一味要求原告提出證明資料。本件裁罰係追溯5年之稅金及罰鍰,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惟被告未補強證據,僅就執行法條多作累述;或係轉載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資料反映於書狀,然依據臺中市政府系爭停車繳費通知單所載,並無車種、顏色、廠牌等資料,足證被告便宜行事怠於調查。至被告主張其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公示送達之通知單作成裁處乙節,按臺中市政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不符公示送達之法定程序,被告係逾越權責,擅自認定。又該通知單係屬一般催繳文書,非正式之處分公文書,不得作為裁處之依據。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系爭車輛於87年12月26日遭行註銷牌照,於98年5月6日使
用公共道路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舉發,被告除責令補徵94至98年5月6日使用牌照稅66,090元外,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132,180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應屬適法。
㈡被告為釐清系爭車輛於98年5月6日有無於臺中市○○路收費
停車格停車之事實,分別以99年1月22日苗稅牌創字第0991600554號、99年12月23日苗稅法創字第0991803322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查證,業據該府分別以99年1月29日府交停字第0990026186號、100年1月5日中市停管字第1000000007號函復以:「…本案經查LY-7302號車輛於98年5月6日停放本市收費停車格之停車繳費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登錄停車資料為白色、福特、自小客。」、「本處停車收費之作業方式係由停車管理員於巡場時製發停車繳費通知單並登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廠牌及停車時間、路段等資料後夾釘於車前雨刷,其並無相關資料供參。」等語,及查其檢送之「停車資料暨舉發單影本」,與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資料比對結果,車輛顏色均為白色、廠牌均為福特自小客車,該停車資料與車籍登記資料相符,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有使用之事實。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
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系爭車輛於98年5月6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中市○○○○○市路停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經臺中市政府公示送達,完成法定送達程序。被告裁處之依據即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並未經撤銷,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是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經警察單位楊梅分局通報以廢棄車輛處
理完迄等語,按依監理機關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於87年12月26日「逕行註銷」,惟該「逕行註銷」處分之原因不外為逾期未驗車、違規罰鍰未繳等等。本件原告未能提示系爭車輛業經通報廢棄之相關資料,證明其確已報廢或繳銷牌照,未再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至原告所指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11月28日92年交聲字第1043號判決書,係就舉發程序不合法所為之判決,於本件應無適用。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已於87年12月26日經逕行註銷,卻於98年5月6日遭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裁處罰鍰,是否適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於87年ll月3日毀壞,並經楊梅警察分局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3項(應為第2,3款)、第3條及第4條第3項規定,作為廢棄車輛處理完迄,自無被告所指於98年間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被告所憑之臺中市政府舉發通知單無從作為本件裁處依據,是否可採?
七、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八、經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2,986立方公分,係原告所有,其牌照前於87年12月26日經苗栗監理站逕行註銷在案(原處分卷27頁車籍查詢表),嗣於98年5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舉發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路○○○路-林森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違規單號:1G0000000,同卷28頁)。原告稱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車輛有於該時地停車等語,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政府查詢當時停車收費員係何人及有無監視器存留影像檔案可供調查,該府交通局99年12月31日中市交停管字第0991000306號函復稱停車收費人員為承包商雇用人員,於98年12月31日終止承包廠商契約,該員又已離職,亦無相關違規照片供參;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1日以中市警預字第1000001224號函稱路口監視系統,依規定保存一個月,超過一個月之錄影資料,已被覆蓋而無法調閱等情(本院卷75,80頁),雖無上開資料可供本院調查,惟依該車輛之車籍資料,車種係自小客車,顏色為白色,廠牌為福特,與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存根聯所載之車號、車種、顏色及廠牌均相同(原處分卷29頁繳費通知單存根聯及通知單明細資料),又停車收費員每日對於眾多停放於道路之車輛開發收費單,係屬大量之制式工作,其辨識之依據悉以車輛外觀呈現之車號、車種、顏色、廠牌及停車時間等為依據,並製發停車繳費通知單夾釘於車前雨刷,亦有台中市停車管理處100年1月5日中市停管字第1000000007號函可參(本院卷105頁),上開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存根聯所載之車號、車種、顏色及廠牌,既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均相同,自足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道路及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格之事實。
九、原告雖主張該車輛業於87年ll月3日毀壞,並經楊梅警察分局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原名稱: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第2,3款、第3條及第4條第3項規定,作為廢棄車輛處理完迄乙節。按被告曾向該分局查明系爭車輛有無通報廢棄車輛處理等情,經該分局99年12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0998036600號函稱關於通報有牌廢棄車輛查報及通知紀錄因保存年限為5年,且案發至今已逾12年,故無法查明87年時是否有將該車通報廢棄車輛處理,又原告代表人稱於87年11月3日駕駛該車行經楊梅收費站後因引擎過熱無法繼續行駛遂通知拖吊車將該車拖至台一線南下車道停放,經過一段時間後,該分局有2名警員至其苗栗家中請其處理該車,不然該分局要將該車通報廢棄車輛處理,惟原告代表人表示不知2名警員之正確姓名及編號,故該分局亦無法請該名警員查明是否真有此事等語(同卷104頁),是尚無證據顯示系爭車輛有經警察單位通報廢棄車輛處理,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江喜蘭、徐瑞貞及劉明璋等人,以資證明該分局警員曾至原告代表人苗栗家中徵詢請如何處理該車事實,彼等均在場等情,按該等證人係分別為原告代表人之母、妹及友人,因原告亦無法提出處理警員之姓名及編號,且該分局又無處理該車通報廢棄車輛之紀錄,上開證人縱使到庭證述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尚不足認定系爭車輛有經通報廢棄車輛處理之紀錄,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自核無傳訊之必要。
十、再按縱使系爭車輛如原告所稱於87年11月3日駕駛該車行經楊梅收費站後因引擎過熱,無法繼續行駛遂通知拖吊車將該車拖至台一線省道,而不欲再行使用,依當時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又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
三、 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是車輛因事故不堪使用或所有人不願再用車輛時,應按上開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及繳銷牌照之手續,此亦為監理機關苗栗監理站於100年3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1000001936號函持同此意旨(同卷116頁),該函另稱系爭車輛於84年1月9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經警製開違規單,未依限到案繳納違規罰鍰,該站遂於87年12月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逕行註銷該車牌照等語。至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固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惟此係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有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依上開規定程序之處理情形而言,如未經該等機關處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及有號牌者,併同送交處理等程序,尚不能免除車輛所有人不願再使用車輛時,應按當時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之規定,向監理機關報廢及繳交牌照之手續,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並未踐行該等手續,該車輛又未經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依法定程序,報廢及送交牌照予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雖因引擎過熱無法繼續行駛,原告不願再使用車輛,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及繳交牌照之手續,該車輛又於87年12月26日經苗栗監理站因未依限繳納違規罰鍰而逕行註銷在案,原告均未處理,致該車輛由他人取之修復使用,行駛於道路上,並於98年5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舉發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路○○○路-林森路)收費停車處所,原告雖非故意,惟難謂無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主張免罰。
、綜上所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其牌照前於87年12月26日經苗栗監理站逕行註銷,惟仍行駛於道路,嗣於98年5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舉發該車輛於臺中市○○路○○○路-林森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94年1月1日至98年5月6日使用牌照稅計66,090元,並裁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132,18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