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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6號原 告 邱樹安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陳雪貞

陳曉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府訴委字第0990292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臺中縣、市合併,合併後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業務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蔡啟明)承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座落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中縣政府同意發給

(96)府工建使字第89號建物使用執照在案,用途別分別為碾米機房及乾燥機房,其中乾燥機房面積計330平方公尺,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現場放置稻穀烘乾機2台,乃依據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按該房屋適用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另碾米機房面積計150平方公尺,係屬農產加工使用之房屋,核無上開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適用,其房屋稅均自民國97年1月起課。嗣經查得另有增建部分面積計72.3平方公尺,供集塵機房使用,被告爰依上開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自98年4月起課房屋稅,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徵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5,88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11月23日以府訴委字第098036257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系爭房屋係自用及提供豐原市稻米產銷班第一班農民共同使用,並酌收油費跟電費,被告認為尚難據以認定系爭乾燥機房專供原告自用,故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專供農民自用」之規定尚有未合。系爭房屋係由共同使用乾燥機房或碾米機房之農民支付油、電費給原告,並未收受其他補貼,原告主張全部免徵房屋稅。原告第一次訴願時,即請求農業主管機關解釋有關農業法令,至今尚物被採用,此乃農業法令及稅制法令相衝突之處,由原告承受此惡果,有欠公平。本件被告已逾法定時間超過二個多月,於原告再度申請後,才匆促答覆,致使原告財產受損,程序於法未合。原告爰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房屋不用再提供豐原市稻米產銷班第一班農民共同使用,以符合房屋稅條例的規定,免徵房屋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有違法之處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民國98年度房屋稅款25,882元予原告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臺中縣政府同意發給(96)府工建使字第89號建物使用執照在案,用途別分別為碾米機房及乾燥機房,其中乾燥機房面積計330平方公尺,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現場放置稻穀烘乾機2台,乃依據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按該房屋適用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另碾米機房面積計150平方公尺,係屬農產加工使用之房屋,核無上開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適用,其房屋稅均自97年1月起課;嗣經查得另有增建部分面積計72.3平方公尺,供集塵機房使用,被告爰依上開作業要點第25點規定,自98年4月起課房屋稅,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徵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計2萬5,88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爰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起訴爭執,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屬「農民自用」,惟依財政部82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821494893號函釋意旨,所稱「農民自用」係指農民自己所有且供自己使用而言,依原告94年4月12日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系爭房屋提供給豐原市稻米產銷班第一班全體班員共同使用,且原告於訴願階段至臺中縣政府陳述意見表示,其供上開產銷班之班員使用時,酌收油費及電費,顯見並非專供原告自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專供農民自用」規定不符。又查該條例第15條立法理由,私有房屋免徵及減半徵收採列舉方式,乃係具有政策性目的,以求課稅公平,因上開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並未包含碾米機房,是本件碾米機房無該條免稅規定之適用。再查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僅限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燻菸房、農機倉庫、柑桔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有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之適用,又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依上開要點規定,應可區分為二種使用情形,一種為生產栽培或烘培使用,另一種為倉庫或貯藏庫使用,雖參照財政部8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38號函釋規定,營業稅法令將碾米歸屬於非農產加工行為,惟碾米機房非屬上述二種使用情形,自無該要點第15點規定以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之適用。另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收集稻穀殼之處所為堆肥舍乙節,依肥料管理法第3條第2款規定,堆肥係指以有機質材料,經醱酵腐熟之肥料。經查被告前於98年4月間派員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並無堆放稻穀殼且又無經醱酵過程,無法證明該房屋係堆肥舍使用,是收集稻殼之處所無法認定為堆肥舍,亦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主張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供豐原市稻米產銷班第一班全體班員共同使用,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專供農民自用」之規定得免徵房屋稅?經查:

㈠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燻菸房、農機倉庫、柑桔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依該房屋適用之標準單價五成核計房屋現值。」、「新建、增建、改建房屋適用臺中縣評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以使用執照記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記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期為準。」、「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堆肥:指以有機質材料,經醱酵腐熟之肥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後段有關『私有房屋專供農民自用之存放農機具倉庫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所稱『農民自用』係指農民自己所有自己使用而言。本案新竹縣新竹區漁會所有房屋無償提供漁民存放漁具之倉庫,核與專供農民自用之存放農機具倉庫,尚屬有別,自無上揭條款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分別為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第25點、肥料管理法第3條第2款及財政部82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821494893號函所明定。

㈡經查「...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為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所明示。本件臺中縣政府98年11月23日府訴委字第0980362574號訴願決定,係以本件原告為響應政府鼓勵農業經營產銷合一之目的,無償提供其自有產銷設施供豐原市稻米產銷班第一班全體班員共同使用,則本件系爭房屋是否即非屬農民自用之範疇,尚不無疑義為由,撤銷原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供自用之事實,重為調查結果,依認定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維持原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尚無不合。

㈢原告所有座落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房

屋,經臺中縣政府同意發給(96)府工建使字第89號建物使用執照在案,用途別分別為碾米機房及乾燥機房,其中乾燥機房面積計330平方公尺部分,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現場放置稻穀烘乾機2台,另碾米機房面積計150 平方公尺部分,係屬農產加工使用之房屋,又被告會勘查得另有增建部分面積計72.3平方公尺,供集塵機房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99年6月18日及同年8月10日兩次會勘,有會勘紀錄查詢表(含照片)及98年4月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參照原處分卷附件2,及訴願卷第51頁至54頁)為證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照本院卷第63頁準備程序筆錄),勘予認定。

㈣經查,首揭財政部82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821494893號函

釋意旨,所稱「農民自用」係指農民自己所有自己使用而言,依原處分卷附原告94年4月12日書立之同意書(參照原處分卷附件3)所載,系爭房屋為供「豐原市稻米產銷班第一班使用」,且原告於訴願時至臺中縣政府陳述意見表示,其供上開產銷班之班員使用時,會酌收油費及電費,顯見並非專供原告自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專供農民自用」規定不符。又查該條例第15條立法理由,私有房屋免徵及減半徵收採列舉方式,乃係具有政策性目的,以求課稅公平,因上開條例第1項第6款並未包含碾米機房,是本件碾米機房無上開條例免稅之適用。再查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僅限專供農業生產用之花卉或蔬菜溫室、堆肥舍、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燻菸房、農機倉庫、柑桔貯藏庫及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有標準單位五成核計房屋現值之適用,又其他相近性質之房屋,依上開要點規定,應可區分為二種使用情形,一種為生產栽培或烘培使用,另一種為倉庫或貯藏庫使用,雖參照財政部84年2月23日台財稅字第841607538號函釋規定(參照原處分卷附件7),營業稅法令將碾米歸屬於非農產加工行為,惟碾米機房非屬上述二種使用情形,自無該要點第15點規定以標準單位五成核計房屋現值之適用。另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收集稻穀殼之處所為堆肥舍乙節,依肥料管理法第3條第2款規定,堆肥係指以有機質材料,經醱酵腐熟之肥料。經查被告前於98年4月間派員現場勘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參照原處分卷附件2、照片⑶),並無堆放稻穀殼且又無經醱酵過程,無法證明該房屋係堆肥舍使用,是收集稻殼之處所無法認定為堆肥舍,亦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從而,被告就原告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之徵收,即依上開使用現況,就乾燥機房330平方公尺部分,依據較有利原告之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按系爭房屋適用之標準單價5成核計房屋現值;碾米機房150平方公尺部分,自97年1月起,及增建72.3平方公尺部分,自98年4月起,因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予課徵房屋稅,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徵98年房屋稅25,882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於法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25,8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