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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19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2號原 告 陳振中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楊月仁

林佳蓉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農訴字第0990128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系爭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派員至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289之1號之住處稽查,發現其門口遺留有犬隻尾巴及顱骨,另冰箱及廚房水槽中有不明肉塊,經採樣送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檢驗結果,證實含有家犬(狗)之成分,爰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3月8日府農防字第099005002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主張於98年11月5日被告所屬家畜防治所前來原告住所查察,之前三天深夜因原告住所前馬路上有十幾隻野狗狂叫,原告前往查看,發現有一犬隻於其住家附近被車子撞死,乃將犬隻屍體拖到家門口路旁,擬待隔天用機車載去山上埋葬,因門口路旁尚有未清理乾淨之殘餘物,以致被誤解殺狗,且原告家貧,無力繳納罰款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未到庭陳述,據其書狀所載為: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未到庭陳述,據其書狀所載略以:因98年11月間某日深夜,有犬隻於原告住家附近馬路上被車子撞死,原告乃將犬隻屍體拖到家門口路旁,擬待隔天用機車載去山上埋葬;因原告不懂法律,將部分撞死之狗殘餘物放於冰箱,以致觸犯法律,並非宰殺動物,且原告家貧,無力繳納罰鍰,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

……」;同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佈其姓名、名稱或照片:……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5月22日農牧字第0910120103號解釋函意旨,依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寵物不得為肉用、皮毛用,或飼餵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宰殺,如查獲販賣狗肉或食用狗肉之事實行為,縱未當場查獲宰殺寵物行為者,動物保護檢查員秉於職責自得要求行為人提供狗肉來源;如拒絕提供來源者其已違反本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稽查、取締工作,可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99年1月27日修正為第5款)予以處分外;亦得逕以推定其具有違反宰殺行為予以處分。

⒉查本件原告住處門前發現犬隻顱骨及尾巴、廚房水槽及冰

箱冷凍庫亦查獲不明肉塊,經原告簽名確認在卷;冰箱及水槽之肉類經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鑑定為含家犬(狗)之成分,原告家門口亦發現掛有尾巴及顱骨,原告亦承認是狗的尾巴及顱骨;原告於98年11月6日稽查時表示,棄置於其住處門口的狗顱骨及尾巴不知來源為何,而冰箱肉類為其友所贈送,嗣於同年11月27日稽查談話紀錄又表示犬肉係因夜間有犬隻車禍死亡,準備隔天要帶狗去埋葬前,取下部分殘物儲存,打算燉中藥招待朋友云云,嗣又於本件訴訟起訴陳稱於11月間某日深夜有犬隻於住家附近被車撞死,原告乃將犬隻屍體拖到家門口路旁,擬待隔天用機車載去山上埋葬,將部分撞死之狗殘餘物放於冰箱云云,原告供詞明顯反覆,且無法舉證合理狗肉來源,縱未當場查獲宰殺寵物(犬)行為,然於其住處抽驗之不明肉類驗出含家犬(狗)之成分,依據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5月22日農牧字第0910120103號解釋函意旨,得逕以推定其具有違反宰殺行為予以處分,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100,000元,並無不當,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心證要領:

(一)按「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2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依民眾檢舉,於98年11月6日派員至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289之1號之住處稽查,發現其門口遺留有犬隻尾巴及顱骨,另冰箱及廚房水槽中有不明肉塊,經採樣送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檢驗結果,證實含有家犬(狗)之成分等情,分別有南投縣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通報單、98年11月6日南投縣違反動物保護法稽查紀錄表、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8年11月10日投畜防保字第0980003397號函、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98年11月18日中畜技字第98902850號函及98年11月17日98年度「推動動物保護計畫」分析報告表、南投縣疑涉違反動物保護法通報案件處理情形剪影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稽(分別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45頁、第78頁至第87頁),自可信為真實。雖原告訴稱:「因98年11月間某日深夜,有犬隻於原告住家附近馬路上被車子撞死,原告乃將犬隻屍體拖到家門口路旁,擬待隔天用機車載去山上埋葬;因原告不懂法律,將部分撞死之狗殘餘物放於冰箱,以致觸犯法律,並非宰殺動物……。」云云。但查,原告於98年11月6日被告實施稽查時表示,棄置於其住處門口的狗顱骨及尾巴不知來源為何,而冰箱肉類為其友所贈送云云,有上開稽查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同年11月27日南投縣動物保護法案件稽查談話時,復表示犬肉係因夜間有犬隻車禍死亡,準備隔天要帶狗去埋葬前,取下部分殘物儲存,打算燉中藥招待朋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又於本件起訴時具狀謂上開有關該犬隻係車輛撞死,原告擬將載往埋葬,遂暫時將狗屍存放冰箱之主張。核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且明顯矛盾,既謂欲將狗屍埋葬,為何會將之冰存?又為何會取下部分殘骸準備燉中藥招待朋友?此皆與常情有違,故其上開說詞俱難謂可信。而原告面對被告所屬家畜防治所前來稽查,始終無法說明狗屍之來源,更在被告為本件調查時一再翻異前詞,其若非違法自行宰殺,畏責心虛,何以會有如此表現?復參酌本件被告在原告住處門口發現有犬隻經宰殺後之尾巴及顱骨遺留,及原告曾陳述系爭犬隻係欲供食用,且在其冰箱及廚房水槽中發現之犬隻肉塊均經切割分裝及清洗等情,足認原告確有為食用而宰殺犬隻之行為,至屬灼然。而法律規定禁止宰殺犬、貓,早經政府公告多年,並經媒體廣為宣傳及披露,已屬公眾週知之事,原告難謂不知。且原告於98年11月6日被告實施稽查時,更曾將狗屍來源推諉為朋友所贈云云,益足認原告應已知悉上開禁令。況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經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明定。是以,原告主張其不懂法律云云,亦不得作為免除其行政責任之依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宰殺犬隻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100,000元,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