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7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李兆環 律師被 告 Benischek John Michael(美國籍)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81元,系爭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Benischek John Michael為在我國居住之外國人,並合法持有我國居留證(證號:PC00000000),其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至98年6月6日因任職於雲林縣私立格蘭英語短期補習班,而由該補習班為其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但其已於98年6月6日因離職而辦理退保,嗣於98年12月1日始因任職於私立僑美美語短期補習班,由該補習班再次為其辦理加保。惟被告於98年6月6日至98年11月31日間,並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卻仍以被保險人之身份多次至健保特約機構就診,並因此而獲得不當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被告因此而獲得之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8,281元,應予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聲明。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按外籍人士若於我國居留,並曾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但於
尚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就醫,而使健保局誤認其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此時即有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8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即屬上開情況,行政法院就此類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案件自有審判權。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6月6日至98年11月31日間並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實際上亦未投保,卻以被保險人之身份多次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就醫,獲得總計38,281元之健康保險給付,原告對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依行政訴訟請求返還;又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依被告之居留資料查驗結果,於我國設定有「住所」,即苗栗縣苗栗市,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有管轄權。縱認為被告並非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苗栗縣,亦應認其係以無久住的意思(工作之意思)而居住於苗栗縣,而至少可認苗的為其「居所」,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項,鈞院亦有管轄權。⒉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復按,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外國人,原則上並無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參照;例外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然此一例外容許外籍人士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其前提係該外國人須始終符合同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資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參照。經查,被告雖領有我國居留證,且於97年10月27日至98年6月6日任職私立英語短期補習班,嗣後又於98年12月1日起任職於私立僑美美語短期補習班,因此「有部分留台期間」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受雇人之資格,並得依同法第10條第2項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然本件被告在98年6月6日至98年11月31日間,並未受雇於任何人,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應辦理退保,不得再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障,且按原告建檔之保險對象歷史資料,且被告確實於98年6月6日轉出,嗣於98年11月31日始再轉入,本段期間內被告確實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於在98年6月6日起至98年11月31日之期間既不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障,其在我國就醫即不可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之部分給付,惟查,被告於上開未受全民健康保險保障之期間,仍以一般健保身分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38,281元,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加計利息返還於原告。經原告查核被告之就醫紀錄明細,被告於98年6月6日至98年11月31日間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共計15次,核算被告歷次就醫由被告支付醫療費用額,總計38,281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五、心證要領: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3款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法另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附予敘明)。
(二)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復經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外籍人士,領有我國居留證,其於97年
10 月27日至98年6月6日因任職於雲林縣私立格蘭英語短期補習班,而由該補習班為其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但其已於98年6月6日因離職而辦理退保,嗣於98年12月1日始因任職於私立僑美美語短期補習班,由該補習班再次為其辦理加保等情,分別有被告居留證影本、保險對象投保歷史紀錄、被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專用申請表、被告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被告於98年6月6日至98年11月31日間,並未受雇於任何人,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應辦理退保,不得再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障,且按原告建檔之保險對象歷史資料觀之,被告確實於98年6月6日轉出,嗣於98年12月1日始再轉入,此有原告建檔之保險對象歷史資料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本段期間內被告確實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因此,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就醫,即不可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仍以一般健保身分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共計15次,有98年6月7日至98年11月30日原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致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38,281元,是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3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日為100年2月23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