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9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被 告 陳 耕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辦理之全民健康保險後,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並於同年6月1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45條之規定,被告自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日起即已喪失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並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惟被告仍於98年3月14日至17日,持用健保憑證至與原告訂有特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427元。被告於98年3月13日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後,卻仍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就醫,致原告誤為醫療費用之支出,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8,427元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曾於99年9月2日函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被告均未置理,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未為聲明,亦未提出答辯。
三、經查: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
退保: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第11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以該等人員應由監獄或保護管束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政府亦已編列預算設置獨立之監所醫療體系,提供收容人適當之醫療照顧,且由於無法定期繳納保險費,或因受囚禁服刑之限制不能自由就醫,乃明定不參加本保險,將之排除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範圍。
㈡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99年9月2日
健保中字第0994085977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及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因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既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所定原因退保事由者,其退保日期應溯自進入勒戒處所之日生效。是以,被告自98年3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日起,非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卻於98年3月14日至17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持健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8,427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前揭規定,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亦應准予類推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