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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2號原 告 仟代昌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元生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 代理人 廖怡婷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洪佩如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勞訴字第0990020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求職者蔡善雯(下稱申訴人)向被告勞工局申訴稱原告承攬國立台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98年度之勞務委託案,惟原告於98年6月24日及6月26日召集舊有員工(原受僱於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國美館之人員)計14人舉行說明會時,要求女性求職者需繳交驗孕報告,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情。 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 99年3月29日會議評議結果,認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 被告乃依據該審議結果,以99年5月31日府勞資字第 0990139659號行政裁處書,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依本件原告於台大PTT網站上所刊登之徵才訊息所示,其

內容僅為須大學畢業、精通英文等專業條件,文中並無任何提供驗孕報告或限男性始可應徵之要求,此有該徵才訊息資料可供參酌,是以原告實並無前述向求職者要求提供任何關於驗孕報告之情事,僅要求參與人員提供體檢報告。

㈡次按原告於98年6月24日、 26日之說明會是依國美館要求對

確定留任員工填寫基本資料進行相互認識,非屬對外招募之說明會。縱有非留任之人員如蔡善雯參與該會,惟該會既為針對留任之人,自非招募行為,則蔡善雯以求職者自居,與原告上開會議之性質,顯有不符,原告自不應受蔡善雯單方之主張所拘束。至於國美館陳淑慧小姐有關「完全不是針對留任者舉辦的說明會,我們有告訴參加人員請他們去瞭解,歡迎大家競爭」之陳述,因陳淑慧小姐並非原告之員工,其並不瞭解該說明會之內容,自無代表原告發言之餘地,自不應以其陳述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㈢又原告事後所錄取之5位員工, 原告僅要求提供一般之身體

健康檢查之檢查表,並無要求提供任何關於是否有無懷孕之檢查報告,且依原告與員工間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所示,該契約中亦無任何要求提供驗孕報告之條文,其僅於契約書第8條中約定,員工需自行完成體格檢查, 並提供資料,交予國立台灣美術館保存,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進用人員亦無要求提供驗孕報告之情事。

㈣再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

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定有明文。 依據前開條文之規定所示,必須對求職者或受僱者因而造成差別待遇,始有違反本條之規定,是縱認原告有要求提供驗孕報告一事,惟據被告機關人員所訪查之結果,其亦以98年10月5日府勞資字第 0980256347號函認為並不能確定是否因而有受僱或不受僱之情。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月3日勞動3字第 0990130249號審定書理由第五項有「按雇主之行為如以在工作上排除特定群體為目的,故意在其僱用制度上以特定條件,對求職者有剝奪其僱用機會之傾向,或對其地位有不利影響,即屬差別待遇,至於實際上是否有求職者因此受僱或不受僱,並不影響差別待遇之成立」之表示,惟被告機關既無法認定原告有以要求提供驗孕報告刻意排除懷孕女性之工作機會,怎可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參加說明會者將可能不會錄用或被解雇,其認定之理由顯不足作為裁罰之依據,更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㈤又被告先以98年10月5日府勞資字第 0980256347號函,認定

原告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及第11條規定, 嗣後卻未合法通知,即重啟該事件之調查, 逕於99年3月29日召開審議會,審議結果於99年5月3日通知原告,原處分卻遲於99年5月31日作成,被告所為之程序違法。

㈥則被告機關原處分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

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 其認事用法顯無理由,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構成要件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上開函文內容有所不符,是其裁罰原告10萬元之處分實有違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

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另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所稱之 「差別待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規定, 係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月3日勞動3字第 0990130249號函審定書理由第五項:「按雇主之行為如以在工作上排除特定群體為目的,故意在其僱用制度上以特定條件,對求職者有剝奪其僱用機會之傾向,或對其地位有不利影響,即屬差別待遇,至於實際上是否有求職者因此受僱或不受僱,並不影響差別待遇之成立」。

㈡原告雖主張於台大PTT徵才網站等刊登之徵才訊息並無任何

提供驗孕報告或限男性要求,是原告並無向求職者要求提供驗孕報告之情事等語,惟徵才訊息未刊登要求驗孕報告之情事,並不等同原告並無要求求職者或受僱者提供驗孕報告之行為。被告於 99年3月29日再訪查是日參加人員及彙整相關書面聲明意見表,皆有人員表示原告於 6月24日說明會中確有要求繳交驗孕報告之意思表示,亦有人員當初確有繳交驗孕報告,且說明會中仟代昌人員表示因合約才半年,懷孕生子的話不符成本云云,此有相關紀錄可稽。經於 99年3月29日審議會中仟代昌公司李嘉弘先生遂承認有此驗孕報告之要求,其所持之理由為係先瞭解有無人員可能請產假,據以向國美館爭取代理期間之人員薪資。綜而觀之,原告雖無在徵才訊息刊登需繳交驗孕報告,惟原告確有於說明會中要求繳交驗孕報告之意思表示,並非如起訴理由所訴無向求職者要求提供驗孕報告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原告並未就提供驗孕報告係屬特定性別工作所需之必要條件提供說明,難認無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所稱之「差別待遇」。

㈢原告另主張98年6月24日、 26日之說明會非屬對外招募之說

明會,陳淑慧小姐非原告員工,自無代表原告發言之餘地,自不應以其陳述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依據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另同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準此,被告對本案再度訪談相關人員進行相關事實之瞭解,於法並無不合。且國美館陳淑慧小姐係負責國美館及派遣公司之聯絡窗口,是日亦由其通知參加說明會,請參加人員可瞭解該公司及相關勞動條件等等,故陳小姐為本案釐清事實重要之關係人,被告針對本案再次進行相關訪查並無不當。原告雖主張說明會非屬對外招募之說明會,然依國美館陳淑慧小姐說法當初係邀請欲留任者可自由參加,而相關參與人員表示「當初蔡善雯(未在國美館要求留任名單內)亦有參與」,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告知未被留任者,即需參加面試。由此可知,原告6月24日、 26日之說明會參加對象亦包含非留任員工,爰此,說明會之性質難謂非屬招募之性質,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復稱其事後錄取之5位員工, 並無要求任何關於有無懷

孕之檢查報告,契約內容亦無任何要求提供驗孕報告之條文等語,按有關原告於說明會中要求繳交驗孕報告之意思表示,代表原告於6月24日、 26日召開說明會之李嘉弘先生於00年0月00日性平會中所不否認。 又被告再次調查結果,據相關受僱者書面聲明意見表及訪談游佳樺小姐皆表示,原勞動契約的確有要求繳交驗孕報告之項目,並於事後要求抽換勞動契約(時間約為98年8~9月),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

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月3日勞動3字第 0990130249號函審定書理由略以「資方與受僱人簽訂之勞動契約雖無繳交驗孕報告文字內容,然該勞動契約係於嗣後更換,並非原訂勞動契約。」是以,原告確與受僱人簽訂列有繳交驗孕報告之勞動契約。

㈤至原告所稱必須有求職者或受僱者因而造成差別待遇,始有

違反本條之規定,被告既無法認定原告有以要求提供驗孕報告刻意排除懷孕女性之工作機會,則認定原告有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實有違誤乙節,按 99年3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定書理由:「原處分機關(即原告)認雇主須於求職者或受僱者於招募、甄試、進用階段過程,有因繳交驗孕報告,造成求職者或受僱者不錄取或不僱用之結果者,始屬差別待遇。惟雇主如要求繳交驗孕報告,將使多數有意求職懷孕女性怯於求職或參加甄試,則求職者可能僅止於未懷孕之女性,則結果上即不發生懷孕女性遭不錄取或不僱用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見解,恐將使性別工作平等法中性別歧視禁止之規定難以實踐。」是以,本件雖實際上並不能確定有無求職者因此受僱或不受僱,但原告要求繳交驗孕報告之行為,對參加說明會者造成如懷孕可能不被錄用或遭解僱之心理預期,原告未提供相關事證可予排除,自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爰此, 足堪認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情事,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㈥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且客觀上有違反法規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或特定之事實,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於說明會及勞動契約中皆有要求求職者或受僱者繳交驗孕報告之行為,皆難卸免其主觀、客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等語。

㈦至原告所稱被告先作成認定其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

及第11條規定函文後, 卻未經合法通知,逕於99年3月29日召開審議會,程序違法乙節, 按被告第1次處分係查無確切事證,嗣因申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審議,經該會以99年3月3日勞動3字第 0990130249號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方依該函重啟調查事證。且審議過程中,被告已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並經原告代理人李嘉弘到場陳述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8年6月24日及6月26日所舉辦之說明會,是否屬招募或甄試行為?原告於說明會中,是否曾向參與者要求體格檢查需繳交驗孕報告,而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所規定「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之情事?經查:

(一)、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

、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雇主違反第7條……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31條、第38之1條所規定。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所稱之 「差別待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後段規定,係指 「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是雇主如以在工作上排除特定群體為目的,故意在其僱用制度上以特定條件,對求職者有剝奪其僱用機會之傾向,或對其地位有不利影響,即屬差別待遇,至於實際上是否有求職者因此受僱或不受僱,並不影響差別待遇之成立。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公司於98年6月24日及同年6月26日召

集原受僱於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國美館之人員計14人,舉行說明會時,要求女性求職者需繳交驗孕報告,認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7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原告罰鍰 10萬元。原告以如前開陳述之主張,認被告之處分違法,然查:

1、原告於98年6月23日與國美館訂立 「國立臺灣美術館98年派遣人員勞務採購案契約」後,於前開時日召集原受僱於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國美館之人員,舉行說明會乙節,並不爭執。又上開說明會,所參加之人員為原受僱於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國美館之人員,並非屬原告公司所僱用;且該說明會並非係經前包商所僱用,而已確定留任之人員參加,而係由原告請參加之人員填寫基本資料,提供國美館各組室自行徵選,已據負責國美館與派遣公司間聯絡窗口,且通知參加上開說明會之國美館推廣組人員陳淑慧陳稱在卷。再衡諸國美館該次所需之派遣人員人數,與參加說明會之人數並不相同,即有參加說明會,而未經錄取者。又說明會之情形,縱如原告公司當時之經理李嘉弘於 99年3月29日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會時所稱 「...我們被國美館通知有8位要留任, 剩下的名額再由我們公司去招考,說明會是他們幫我們通知的,那天去幾個人不清楚,第不是正式開會,只是要留用的人員需要身份證、照片等人事資料,當然員工們也會問我們一些公司的事情,例如:待遇、假期等事情。」亦足認參加說明會之人不限於已經國美館留用之人。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說明會,已有對外說明徵才之事實,屬「招募」之性質,並不因原告公司上開說明會有對前包商所僱用而經國美館留用之人員參加,而有影響。是原告主張說明會非屬對外招募之說明會,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2、原告公司人員於上開說明會時,曾要求女性求職者需繳交驗孕報告一節,已據參與該說明會之蔡善雯(未錄取)於被告所屬訪談時指證確實,並有非原維新保全公司員工,而曾參加說明會後經錄取之黃瑋婷,及另一經錄取之曾馨儀所出具之調查表在卷可稽。再參諸雖未經參加前開說明會,而自行投履歷表,而經原告錄用之游佳樺於被告所屬訪談時,對於原告公司是否要求要繳交驗孕報告時,陳稱「有,98.7.1正式上班並要求繳交契約書及體檢報告時有要求,公司說是國美館要求的」等語,及原告公司前經理李嘉弘於 99年3月29日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會(於問及:合約內容中的體檢項目有驗孕項目)時稱「那是我們之前的合約,之後我們有跟員工溝通,我們也有反映給國美館,產假要不要給員工錢,館方說依照勞基法。」、「(問及你們簽了約之後才做抽換?)對!我們7月1日正式接任,一切都依照勞基法,原先的約都換掉,體檢也不用作那項目。」等語。依以上事證,蔡善雯之指證,應可採認,足認原告公司於前開招募說明會時,確曾要求女性求職者需繳交驗孕報告。雖原告主張其於台大PTT網站上所刊登之徵才訊息,內容僅為須大學畢業、精通英文等專業條件,文中並無任何提供驗孕報告或限男性始可應徵之要求等云,然此與本件原處分所指原告違章事實,並非一事,且原告於台大PTT網站上所刊登之徵才訊息, 未要求女性求職者需繳交驗孕報告,並不能推得原告於系爭說明會,確無要求女性求職者需繳交驗孕報告之結果,而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3、至原告所稱被告先作成認定其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及第11條規定函文後, 卻未經合法通知,逕於99年3月29日召開審議會, 程序違法乙節。查被告係以無確切事證, 證明原告公司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作成第1次處分, 因申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審議, 經該會以99年3月3日勞動3字第0990130249號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方依該函重啟調查事證。並於審議過程中,被告已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並經原告代理人李嘉弘到場陳述在案,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違法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其所辦理屬招募行為之說明會,有要

求女性求職者需繳交驗孕報告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前說明,自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規定。 末按原告於招募說明會對於女性求職者要求繳交驗孕報告,有對女性求職者造成差別待遇之可能,應有認識;又縱認原告當時無明知之故意,依本件違章之情節,亦難認其無過失。是被告經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其資力,就本件原告違章之行為處以10萬元之罰鍰,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如前陳述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求為判決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所為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