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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廣鐸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8005291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1月至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仲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得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84,75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4,241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241元,並按所漏稅額22,633元處3倍罰鍰67,89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委託仲得公司生產製造原告公司品牌之OEM資訊產品,經由仲得公司之負責人林志強與原告公司林經理做初步業務洽談後,後續之業務接洽即交由仲得公司業務人員郭誠諺全權負責,雙方於確認製造商品之種類後,即依據原告所需數量分次下單,仲得公司接獲訂單後即按期交貨。自94年4月至94年8月間,共進貨14批,合計數量為1,540PCS,總金額為508,945元(含稅),嗣因資訊產品價格變動迅速,仲得公司給予原告之價格於市場上已無競爭力,原告即停止與其之交易。按雙方交易方式為原告通知仲得公司購買品名及數量,仲得公司即將訂單資料交予倉庫,倉庫準備完成後將該次出貨單交由品保、承辦人、主管及財務會計等簽名確認,並將訂單資料製成客戶對帳單明細表,而原告受領仲得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後,始由經辦人及單位主管填製支付憑單,再開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仲得公司,待仲得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後,原告再製作應付帳款明細表供存檔之用,上述交易過程可參酌雙方往來單據即支付憑證、原告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仲得公司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及仲得公司出貨單,均明確記載每次出貨單據號碼、發票號碼、產品名稱、產品數量及金額,更有原告與仲得公司雙方之經辦人員、單位主管、品管人員及會計於單據上確認簽名蓋章。另仲得公司交付貨品之同時即依序開立15張統一發票,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與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原告則依約陸續交付支票10紙作為清償貨款,均已由仲得公司如期兌現。原告確實已將508,945元之貨款交付予仲得公司,萬不可能逃漏24241元之營業稅,何況支票尚需銀行代收,有無款項進出及流向是無法虛構,足認仲得公司確實進貨予原告並經原告受領。㈡被告不針對原告所提呈之資料真實性進行查驗,逕以無法查知與原告接洽業務之人郭誠諺人事資料而認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認。郭誠諺與仲得公司間之關係究竟為何,原告無法得知,市場交易更不可能要求對方人員出示身分證等文件,被告以其無法確認郭誠諺之資料而斷然否認,實難令人甘服。依據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意旨,被告未細查事情始末,率斷而為,顯有違誤。㈢仲得公司負責人林志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訊時,亦陳稱對原告間之交易為真實,係僅與原告做初步業務洽談後,即交由員工處理,致記憶較不深刻,有林志強簽立之證明書可證。綜上所陳,原告與仲得公司所有交易皆為正當確實,更有實品之貨品往來,原告並無違反營業稅之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稅部分: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94年1月至8月間進貨取具仲得公司開立字軌號碼DU00000000號等14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484,755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4,241元,經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有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52號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本件仲得公司負責人林志強,明知仲得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竟連續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由仲得公司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掌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合計85,986,497元,分別交予原告等13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渠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業經其坦白承認,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事證明確,足證仲得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林志強事後雖以證明書表示確實指派郭誠諺與原告接洽,仲得公司與原告有實際交易,惟經被告查調全國戶政資料,尚無郭君年籍資料,且原告亦主張郭君與仲得公司間之關係其並不清楚,所主張仲得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乙節,核無足採。原告並無新事證理由,其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仲得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4,241元,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241元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仲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484,75 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4, 241元,違反首揭營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97年11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10977號函輔導原告於復查決定前補繳本稅及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將酌予減輕處罰倍數,惟迄未辦理,原核定按所漏稅額22,633元(7至8月當期漏稅額1,604元在2,000元以下免罰)處3倍罰鍰67,899元並無違誤。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與仲得公司間有無實際進貨之事實?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本稅部分: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2.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94年1月至8月間進貨取具仲得公司開立字軌號碼DU00000000號等14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484,755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4,241元,經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等情,有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52號起訴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7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84頁、第56頁至第60頁)。原告雖主張確實向仲得公司進貨,並付款給仲得公司,有出貨單、銀行往來明細表及相關往來單據可證,且郭誠諺與仲得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原告無法得知,被告不得以無法確認郭誠諺之資料即遽行否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又仲得公司負責人林志強已出具證明書證明與原告確實有交易,絕無虛開發票情事云云。查原告有進貨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主張者係原告實際進貨對象是否為仲得公司?始為兩造之爭點。經查,本件仲得公司負責人林志強,明知仲得公司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竟連續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由仲得公司連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掌之銷項統一發票,金額合計85,986,497元,分別交予原告等13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渠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業經其於刑案中坦白承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刑事判決書),事證明確,足證仲得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即不可能為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之進貨對象另有他人。林志強事後雖於案外書立證明書交付原告表示確實指派郭誠諺與原告接洽,仲得公司與原告確有實際交易等語。惟查刑事責任,攸關當事人之人身自由,故刑事被告通常無不避刑責唯恐不及,豈有任意自攬刑責之理?如非事實,豈有隨便承認犯罪事實之理?仲得公司負責人林志強於其刑案中且有辯護人之辯護,猶供承確係偽開本件銷項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其供述自較可信,反之,原告於案外向其索取之證明書,或礙於人情,或基於其他商場上之理由(原告既能自其取得發票,自有一定交情或某種交易),其書立與刑案中之供述迥異之內容,要難置信。且被告查調全國戶政資料,亦查無郭誠諺之年籍資料,原告亦稱郭君與仲得公司間之關係伊並不清楚,故其主張仲得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云云,核無足採。故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仲得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4,241元,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241元,尚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分別為財政部97年6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及9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所明釋。核此二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就營業人未合法取具進項稅額憑證予以申報扣繳營業稅時所為處罰,所作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又按財政部97年1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70450693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對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虛報進項稅額,但有進貨事實,以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

2.原告於94年1月至8月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仲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484,75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4,241元,違反首揭營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乃於97年11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10977號函輔導原告於復查決定前補繳本稅及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將酌予減輕處罰倍數,惟迄未獲原告置理。原核定因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2,633元(94年7至8月期漏稅額1,604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處以3倍之罰鍰計67,899元,亦無不合。

㈢從而,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241元,並按所漏稅額22

,633元處3倍罰鍰67,899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茂 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