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有案。
二、緣原告之子陳福權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死一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偵辦此案有關訴外人王孫華之過失責任,先後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被告為之鑑定與覆議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為陳福權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與對向車輛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該署依此鑑定意見對王孫華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認被告之鑑定書有疏失,致此案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故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被告辦理覆議鑑定疏失,致使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據以做出不起訴處分,讓其精神蒙受極大的痛苦不安,因此請求賠償精神損害10萬元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認被告之覆議鑑定有疏失,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私權範疇,原告若對之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依法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