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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為辦理泰安鄉97年度薔蜜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案,因承辦人員於救助名冊上將訴外人柯李玉珍之農會帳號誤登載為被告之帳號,致原應發放予訴外人柯李玉珍之救助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誤匯入被告所有設於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 0內。原告發現上情後即以98年4月24日安鄉農字第09800

042 55號函、98年5月5日安鄉農字第0980004736號函通知被告限期繳回溢領之補助款,被告雖曾於同年7月9日繳回20,000元,惟尚有58,000元未依期限繳還,原告復於同年8月26日以安鄉農字第0980009442號函通知被告限於同年8月28日前繳回,惟被告屆期仍未繳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承辦人員於救助名冊上將訴外人柯李玉珍之農會帳號誤

登載為被告之帳號,致原應發放予訴外人柯李玉珍之救助金78,000元誤匯入被告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內,被告雖已於98年7月9日繳回20,000元,惟尚有58,000元未繳還,原告於同年8月26日以安鄉農字第0980009442號函通知被告限於同年8月28日前繳回,逾期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惟被告屆期仍未繳還。原告乃於同年9月16日將本案移送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以原告所移送義務人即被告欠繳其他-返還補償費行政執行事件,非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範圍為由,全案予以退還,有該處98年11月9日竹執平98年返還補助費字第00048362號函可稽。

㈡綜上,核諸被告所領取上揭補助款58,000元,係因原告承辦

人誤繕帳號所造成,足徵被告所溢領58,000元之補助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利息起算日則以原告通知被告最後返還期限即98年8月28日之翌日起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未為聲明,亦未提出答辯。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誤發款項,是否有理?

五、經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辦理薔蜜颱風造成農業損失現金救助案,核其所為屬公權力之行使而為公法事件。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199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97年間為辦理泰安鄉97年度薔蜜颱風農產業現金

救助案,因承辦人員於救助名冊上將訴外人柯李玉珍之農會帳號誤登載為被告之帳號,致原應發放予訴外人柯李玉珍之救助金78,000元,誤匯入被告所有設於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內。原告發現上情後即以98年4月24日安鄉農字第0980004255號函、98年5月5日安鄉農字第0980004736號函通知被告限期繳回溢領之補助款,被告雖曾於同年7月9日繳回20,000元,惟尚有58,000元未依期限繳還,原告復於同年8月26日以安鄉農字第0980009442號函通知被告限於同年8月28日前繳回,惟被告屆期仍未繳回,此有97年泰安鄉薔蜜颱風農產業現金救助名冊影本、原告98年4月24日安鄉農字第0980004255號函、98年5月5日安鄉農字第0980004736號函、98年8月26日安鄉農字第0980009442號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溢領救助金78,000元,且至遲於原告通知繳回時即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於同年7月9日繳回20,000元,尚欠58,000元,事證明確。

㈢按行政法規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另行規定,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即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受領人即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被告有溢領系爭補助款之事實,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洵堪認定。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000元,及自原告最後通知被告繳還期限98年8月28日之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