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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衛署訴字第0980034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起訴之聲明。而起訴狀應表明之起訴聲明,必須其內容得以明確表示其起訴之請求。

二、查本件原告因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不服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98年6月30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84057948號函所為之處分,經行政院衛生署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惟原告起訴狀誤列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機關;且原告起訴狀雖有聲明一項之記載,然僅記載「請求『申請核退醫療費用遭訴願駁回』提請行政訴訟」,自屬未載明得以明確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3日由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