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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2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護理人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衛署訴字第09800304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執業登錄於臺中市○○區○○路69之1號「國光老人養護中心」,其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離職,未依規定於30日內辦理歇業登記,遲至98年8月12日始向臺中市衛生局辦理歇業登記,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98年8月26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8022029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國光老人養護中心於96年間被被告評鑑為丙等,原告於97年1月受雇於該中心從事改善評鑑缺失,綜理管理事務,同時簽訂合夥契約,合夥資金100萬元,該中心於97年10月經評鑑升為乙等。原告每月領取薪資36,000元,原告與該中心勞雇關係之契約成立。該中心於98年5月26日通知原告必須在98年6月1日將工作交接給新受雇人員,在工作交接未完妥前,暫緩發放5月份薪資,該中心顯有牴觸勞動基準法疑義。護理人員法第11條固規定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惟查國光老人養護中心未於事實發生日起10日內報請核備其登記事項變更,亦有違護理人員法第22條,被告卻只處罰原告,而不處理該中心違法情事,顯然違反差別待遇及平等原則。該中心不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才造成原告於離職後遲誤30日未向衛生局申請註銷之問題,被告應待原告申請登錄新執業登記時再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2條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所提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應係屬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而非原告所稱護理機構,故難謂符合原告所認適用於護理人員法之規範。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曾提到被告98年6月9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函中「經查該中心係依私人申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等語,顯示原告知悉該中心係屬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卻又以違反護理人員法所定之護理機構登記事項變更為由提起訴訟,實不知其意為何,原告不得因不知法律主張不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㈠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第1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及第39條所明定。又「護理人員與其服務之醫療機構發生糾紛,而未能取得離職證明者,其於申請執業執照註銷登記時,得以出具之切結書(應敘明離職日期)辦理執業執照之註銷登記事宜,前經本署84年衛署醫字第8404 9486號函釋在案」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8年3月25日衛署醫字第88010515號函釋有案。

㈡經查,原告原執業登錄於臺中市○○區○○路69之1號「

國光老人養護中心」,其於98年6月1日離職,未依規定於30日內辦理執業執照註銷登記,遲至98年8月12日始向臺中市衛生局辦理歇業登記,有原告簽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亦自承係因所服務之單位未發給離職證明,才遲誤30日未向被告衛生局申請註銷登記,因怕護理執照被冒用,才向被告衛生局辦理,但已超過時間等語。又原告於98年8月12日臺中市衛生局之訪談中,經被告告之已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受同法第39條之處罰,並經原告同意接受處罰,亦有臺中市衛生局訪談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98年8月26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8022029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被告並無違反差別待遇原責及平等原則,原告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處原告3千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護理人員法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