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法訴字第09817000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延滯應繳還溢領之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11,110元,經臺中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於97年4月間檢附該府96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3016613號函(下稱系爭臺中縣政府函)等相關文件移送被告機關以97年度費執字第65654號(案由:土地徵收條例)執行,因就原告於第三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以下稱豐原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執行未受償,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署聲議字第1749號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嗣被告就原告所有於第三人(元大證券豐原中正分公司)之有價證券執行未果,通知原告應到該處自動清繳應繳還之金額、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原告不服,再聲明異議,仍經行政執行署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署聲議字第233號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於98年6月27日致法務部部長陳情書略以,請將被告機關97年度費執字第65654號行政執行事件先行退回移送機關及在移送機關未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前,應停止執行云云。案經被告機關於98年7月14日以中執信98年度陳字第18號函(下稱系爭被告機關函)復原告略以: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能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其所陳事項已經該處數度答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法務部以系爭被告機關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國家因公益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及其地上物,其徵收私有土地雖屬公法上之行為,然對政府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所發補償費之爭執,如有短發、漏發或溢領之情事,應屬私法上之爭執。土地徵收條例並未規定對於補償費之多寡有爭執時,應以主管機關片面計算或認定之數額為準,是補償費多寡之爭執不屬於公法之範圍而應回歸民法解決。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近就前立委李慶安雙重國籍案,即認李慶安擔任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期間所領之薪資如欲追回,臺北市政府及立法院必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能認李慶安在公法上負有返還義務而逕予強制執行。
(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被徵收為整治旱溪之用,臺中縣政府其所轄潭子鄉公所將地上物(含地上建築物及地上農作物)之補償查估作業委託禾晟公司辦理,該公司所作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經潭子鄉公所審核無誤後,轉報臺中縣政府核定、公告並發放農林作物之補償費10,890元給原告完畢。原告因農作物有漏估情事,向臺中縣政府提出異議,該府只須複估即可,卻縱容遷就禾晟公司而否定第一次原始界標,並多次非法重新測量鑑界,致臺中縣政府重新辦理3次公告,前後不一,先稱原告應繳回溢領之2,640元,復稱7,920元,繼又指8,250元,最後以系爭96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3016613號函改稱原告溢領11,110元,實屬荒謬。又倘臺中縣政府認為原告溢領有不當得利情事,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在未依民法行使請求權、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聲請執行。該府不能行使形成權而將自己單方面之意思,以函文片面通知原告繳回,其以欠缺執行名義之函文逕送被告機關執行,顯有違誤。原告收受被告機關執行通知,隨即於97年5月22日聲明異議,指出此非公法上具有給付義務之款項,並請求被告機關停止執行及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將本事件退回移送機關。但被告機關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反以有無執行名義屬於實體事項,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為由,再度對原告發執行命令,對原告造成名譽損害。原告再提出異議,被告機關才將聲明異議案移送行政執行署決定,惟仍遭97年度署聲議字第1749號異議決定駁回。被告機關繼續執行,原告亦於98年3月25日再聲明異議,復遭98年度署聲議字第233號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乃於98年6月27日向法務部部長提出陳情,經法務部函轉至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卻僅引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47次會議及第78次會議所作之決議:「當事人聲明異議之實體部分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的實體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於98年7月14日以系爭中執信98年度陳字第18號函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查本件所涉係原告有無不當得利之私權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有關私權之爭執,不適用該法(即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何況系爭臺中縣政府函在實質上並非行政處分;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並未規定執行機關對於聲明異議之實體部分無權審酌,亦未規定執行機關須將實體部分函請移送機關自行釋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係誤引用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致認為聲明異議之實體部分無權審酌,惟該判例係針對強制執行法第4條而作成,即具有明確之執行名義者,本件系爭臺中縣政府函非行政處分,怎可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規定相提並論。
(三)無論原告於98年6月27日之申請書、98年7月23日所提訴願書或98年3月25日向被告所提之聲明異議,均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47次會議及第78次會議所作決議表示異議與不服,因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訴願程序所提答辯書才有「因訴願人之訴願書,仍有不服本署98年度署聲議字第233號聲明異議決定之意旨」之記載,因此,原告訴之聲明一關於請求撤銷上揭二次會議決議,並無被告機關所辯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應予駁回之情事。另揆諸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上揭會議決議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直接限制特定人民之權利及利益,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導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利遭受不當或不法之損害,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告業已依法提起訴願,程序洵屬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其引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7次會議及第78次會議所作:「當事人聲明異議之實體部分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的實體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之決議及被告機關發給移送機關之98年9月23日中執信97年費執字第65654號執行(債權)憑證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98年6月27日申請:「97年度執費執字第65654號行政執行事件先行退回移送機關,在移送機關就該執行金額11,110元未依民法行使請求權、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執行。」之請求,應作成准如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臺中縣政府(即移送機關)以原告滯欠溢領之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計11,110元,於97年4月2日(被告機關收文日期)間檢附96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3016613號函、97年1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70020993號函、移送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機關強制執行。被告機關經執行原告之財產結果,均無所得,核發98年9月23日中執信97年費執字第65654號執行(債權)憑證,該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合先敘明(按被告機關嗣以99年4月22日中執信97年費執字第65654號函檢送臺中縣政府99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115714號函等文件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已全數受償完畢)。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明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如主管機關於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義務人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在行政執行中,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是以,行政執行處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務,僅得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是否符合前揭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之移送執行要件,決定是否得據以執行,無法審究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此參照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意旨自明。從而,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實體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7次會議決議及第7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項、第19條所明定。是以,國家因公益需要,徵收私有土地,而發給補償費者,是因公益而支出,故如主管機關因溢發而受領人有返還義務者,其返還義務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非私法之給付義務,主管機關請求受領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可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原告溢領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以96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3016613號函通知返還,該函說明略以:「旨揭地號土地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前經本府以94年3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793701號公告、94年12月9日府地權字第09403403141號公告及95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502068891號公告在案,因原查估之工程用地範圍有誤,致原補償清冊內農林作物之金額錯誤,應予撤銷並辦理更正;台端溢領應繳回補償費計11,110元,請於文到達1個月內繳回」等語,該函另記載原告如不服,應依法訴願,並有處分機關名稱、首長署名、發文字號及年月日等項,故該函從形式上審認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復定有期間命原告給付一定金額,並已由移送機關於96年11月1日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該函內容已對原告發生效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此有移送書、96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3016613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於被告機關執行卷內可稽。
被告機關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被告機關98年3月18日中執信97年費執字第65654號函,於98年3月25日(被告機關同年月26日收文)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署聲議字第23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法務部98年10月28日法訴字第0981700024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三)原告訴之聲明一,關於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7次會議及第78次會議所作之決議部分:原告之請求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7次會議及第78次會議決議」,係屬有關法令之釋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請求欠缺行政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將被告執行機關受理之97年度費執字第65654號行政執行事件退回移送機關,停止本事件之執行部分: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蓋被告執行機關受理之97年度費執字第65654號義務人甲○○(即原告)滯欠溢領之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行政執行事件,已因執行未果,於98年9月23日核發執行憑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由原處分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而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該處分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惟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經主管行政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有關該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並準用(民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以行政處分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者,目的在依國家之強制力據以實現該行政處分內容-亦即實現該行政處分內容所載義務人逾期不履行之公法上給付義務,是行政執行機關所應審究者,乃行政機關移送執行者是否符合前開「執行名義」之要件及確實踐行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相關執行程序。至若涉及該行政處分(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議),行政執行機關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意旨,基於同一法理,於此亦有準用。再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項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而經送達或公告之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存續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參照),命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下命處分)之行政處分,並有「執行力」,且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訴願法第93條第1項)或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而停止執行;縱在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另「提起訴願,為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必以官署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3年判字第51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稽。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第3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第4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22條所明定。故知,土地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以公權力強制取得人民之財產權,並給與財產權人相當之補償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其因徵收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均由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機關單方面意思表示為之,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至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5款「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則指行政機關立於公正第三者所為私權爭執之裁決,與行政程序法係在規範作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為事件當事人之情形有別,因此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程序之適用。
(二)查臺中縣政府以經濟部水利署為興建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旱溪(潭子鄉段)整治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乙案,因原查估之工程用地範圍有誤經複估更正補償金額後,於96年10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3016611號辦理公告,並以96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3016613號函通知原告載稱:「主旨:更正經濟部水利署為興建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旱溪(潭子鄉段)整治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坐落臺中縣○○鄉○○段○○○○○○號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旨揭地號土地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前經本府以94年3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793701號公告(補償清冊編號58)、94年12月9日府地權字第0940340 3141號公告(複估補償清冊編號2)及95年7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502068891號公告(複估補償清冊編號2)在案,因原查估之工程用地範圍有誤,致原補償清冊內農林作物之金額錯誤,應予撤銷並辦理更正。...。台端溢領應繳回補償費計新臺幣11,110元整,請於文到達1個月內繳回本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臺中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費磚戶』...帳戶內。台端如不服本府本公告更正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遞送日),訴願於內政部。副本抄送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檢送公告文及農作改良物更正清冊乙份,請於收到繳回款後併同繳款憑證復知本府」等語,並於96年11月1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依限繳回,經臺中縣政府以97年1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70020993號函催於文到7日內繳回該府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之前開專戶,並於97年1月2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臺中縣政府前開公告及函與送達證書附被告機關97年度費執字第65654號執行卷(案由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執行卷)可稽。綜觀上揭96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603016613號函全文意旨,顯見該函乃臺中縣政府就前述土地徵收案有關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命原告應於一定期間(即該函到達1個月內)繳回溢領之農林作物補償費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性質,因其屬下命處分(命原告作為之義務),具有執行力,並定有履行期間,臺中縣政府遂在原告逾期不履行繳回溢領之系爭補償費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97年3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70083958號函(被告機關收文日期:97年
4 月2日)移送被告機關執行,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府地權字第09603016613號函非行政處分,無執行名義;且系爭溢領之補償費係屬有關私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乙節,尚非可採。又系爭溢領之農林作物補償費經臺中縣政府移送執行後,原告旋於97年5月22日(被告機關收文日期:97年5月23日)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該事件並將該事件退回臺中縣政府」(執行卷第23至60頁),經被告機關以97年5月27日中執信97年費執字第65654號函請臺中縣政府以97年7月1日府地權字第0970180103號函復稱原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依該府所請執行等語(執行卷第73、74頁);嗣原告接續於97年7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97年7月30日-執行卷第78至80頁)、97年7月31日(被告於同日收文-執行卷第85頁)具文向被告陳述意見,表明「停止本案之執行,並將本案退回臺中縣政府」云云,經被告移請臺中縣政府依序以97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70238633號、97年9月1日府地權字第0970238885號函復原告以:「台端自有返還溢領部分補償費之義務」等語(執行卷第94至98頁);後被告機關因就原告於第三人(豐原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執行未受償(執行卷第100、114頁),原告不服被告97年9月8日中執信97年費執字第00065654號之執行命令,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將該執行事件退回移送機關」云云,經行政執行署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署聲議字第1749號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以上見被告機關97年度聲議字第25號聲明異議卷)。嗣被告復就原告所有於第三人(元大證券豐原中正分公司)之有價證券執行未果(執行卷第120頁),而以98年3月18日中執信97年費執字第00065654號函(執行卷第125頁)通知原告應到該處自動清繳應繳還之金額、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原告不服,再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仍經行政執行署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署聲議字第233號聲明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以上見被告機關98年度聲議字第11號聲明異議卷)。原告乃於98年4月19日(法務部收文日期:98年4月24日)致法務部部長陳情略以,「請將被告機關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先行退回移送機關及在移送機關未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前,應停止執行」云云,案經法務部於98年4月29日以法律決字第0980181317號函移被告處理;經被告機關以98年4月29日中執一字第0986000028號函復原告稱:「主旨:台端請求本處97年度費執字第65654號行政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實體事項先行退回移送機關,由移送機關依法起訴等情,本處處理情形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8年4月19日箋函。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前言定有明文。另『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暨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7次及第78次會議亦作有決議。本處受理之97年度費執字第65654號行政執行事件,台端聲明異議案,本處就形式上是否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審酌後,並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98年4月14日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之,並已副知台端。至實體部分,因本處無權審酌,有必要將台端有關實體部分之主張,函轉移送機關卓處。移送機關如對本行政執行事件有所表示時本處自當審酌依法辦理,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本件聲明異議之決定辦理」(執行卷第127至135頁)等語。其後,行政執行署依法務部98年6月2日法律決字第0980180991號函轉原告98年3月26日致法務部長「請求將被告機關系爭行政執行案件先行退回移送機關,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停止執行」之陳情書,以98年6月4日行執二字第0980003888號函移被告機關依法處理逕復原告(執行卷第144頁),經被告機關以98年6月15日中執一字第0980026420號函復原告稱:「主旨:台端陳情將本處97年度費執字第65654號行政執行事件先行退回移送機關,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停止執行等情,本處處理情形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8年6月4日行執二字第0980003888號函轉法務部98年6月2日法律決字第0980180991號函交下台端98年3月26日致法務部長陳情書影本辦理。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前言定有明文。本處受理行政執行事件後,基於實體程序與執行程序分離,審酌執行事件。有關本件執行名義是否存在,台端前已聲明異議,本處就形式上是否為合法之行政處分為審酌,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7年度署聲議字第174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並無台端陳情中『未取得執行名義』情事,該聲明異議書並已送達台端。另移送機關如對本行政執行事件有所表示時,本處自當審酌依法辦理」(執行卷第167頁)等語。原告仍不服,再執前詞,於98年6月27日致法務部部長陳情(陳情書副本並送行政執行署)略以,「請將被告機關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先行退回移送機關及在移送機關未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前,應停止執行」云云。案經行政執行署以98年7月7日行執二字第0980004520號函及依法務部98年7月8日法律決字第0980182137號函移該陳情書續以98年7月9日行執二字第0980004831號函請被告機關逕復原告並副知法務部及該署(行政執行署),經被告於98年7月14日以中執信98年度陳字第18號函復原告稱:「主旨:台端陳請本處將97年度費執字第65654號行政執行事件先行退回移送機關,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停止執行等情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依法務部98年7月8日法律決字第0980182137號移文單副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8年7月7日行執二字第0980004520號、98年7月9日行執二字第0980004831號函交下台端98年6月27日(原函誤載為6月7日)致法務部長陳情書及致法務部長陳情書副本辦理。『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暨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7次及第78次會議均有作成決議,本處自應遵守。至本處受理97年度費執字第65654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部分,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7年度署聲議字第174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內詳予審酌認定已具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按人民陳情案係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定有明文,雖然本件台端所陳事項已經本處數度回覆,想必應已清楚。惟如仍有不明疑惑之處,基於便民之立場,倘台端以電話或親自來處洽詢,本處仍願詳為解說,以除疑惑」等語(以上各情見被告機關98年度陳字第18號(案由:陳)卷。徵諸被告機關上開98年7月14日中執信98年度陳字第18號函全文意旨可知,該函乃被告機關針對原告一再請求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先行退回移送機關臺中縣政府,在移送機關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停止執行等情乙案重申前旨,函復原告所為事實的敘述與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該函(被告機關98年7月14日中執信98年度陳字第18號)不服,訴願決定機關認該函並非行政處分,援引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以其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7次會議及第78次會議」前開決議,係屬有關法令之釋示,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其引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7次會議及第78次會議所作:「當事人聲明異議之實體部分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執行處無權審酌的實體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之決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次查,系爭農林作物補償費經被告機關執行原告之財產結果,均無所得,於核發98年9月23日中執信97年費執字第65654號執行(債權)憑證而終結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卷第197頁)後,被告機關嗣以99年4月22日中執信97年費執字第65654號函檢送臺中縣政府99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115714號函等文件稱系爭溢領徵收補償費行政執行事件已全數受償完畢等情,有上開函及臺中縣潭子鄉公所98年12月10日潭鄉工字第0980025530號函檢送11,110元支票(支票號碼:AF0000000號)、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38459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98年12月24日豐補字第0980001187號函、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399904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1月8日水三產字第09918000090號函(含系爭溢領補償費之收據)在卷(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可證。故縱認被告機關系爭98年7月14日中執信98年度陳字第18號函屬行政處分,惟系爭溢領之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既已繳回清償完畢,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機關該98年度陳字第18號函及訴願決定與前揭執行(債權)憑證;暨請求判決「被告對於原告98年6月27日申請:『97年度執費執字第65654號行政執行事件先行退回移送機關,在移送機關就該執行金額11,110元未依民法行使請求權、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前,不得執行』之請求,應作成准如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仍難謂有理由,而應駁回之。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