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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4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80036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等項,經本院審判長以99年度簡字第4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案件查詢單附卷足稽,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茂 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