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海頓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輔 佐 人 丁○○被 告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府訴委字第0990033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據車籍資料所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96年6月28日逕行註銷執行,嗣於96年9月3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HB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9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197元外,並以97年9月1日中縣稅法字第0973685851號裁處書裁處上開期間應納使用牌照稅額2倍之罰鍰計2,394元在案。原告於98年7月間申請改向第三人丙○○補稅及處罰,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當以其為上開違章案件補稅及處罰之對象,被告遂以98年7月30日中縣稅消字第0983460941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098-NM車輛所有人,簽有經交通部認可及各公、工會認證之參與經營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9條第2項明白約定載明營業車額為甲方(即原告)所有,車身為乙方(即丙○○)所有。該車並非原告所有,核先敘明。該車因未依規定車檢,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原告無牌照及行照可至監理機關辦妥註銷手續,乃向法院提起訴訟判決返還牌照之訴,並以判決確定書辦理註銷。原告已依註銷程序至監理機關辦妥並完成註銷手續。該車自靠行至原告完成註銷手續,從未交與原告,一直是丙○○所持有。丙○○駕該遭註銷車於96年9月3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原告於98年7月間依據財政部89年1月24日臺財字第0890450743號函示意旨,向被告申請改向第3人丙○○補稅及處罰。按訴願會所敘,該車所違之使用牌照稅事件、事實、非原告所爭,該營業車為丙○○所有。該車並非原告所有,指責原告未盡汽車所有人之注意、顯有過失云云,應有未查。
原告曾補提新證據,並提供法院判決書,無奈訴願委員會未查,逕為作出不適之決定。交通部准計程車公司行號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牌照之訴,並持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確定書辦理註銷手續,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又被告對此相同案件,經申請復查後准依財政部89年1月24日臺財稅字第890450743號函釋意旨,應向實際管理人補稅及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改向第三人丙○○補稅及處罰。
三、被告則以:依監理機關登錄之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雖提示其與訴外人丙○○簽立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供核,惟依財政部89年1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仍應由原告提供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後,始得改向使用人補稅處罰;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原告既經監理機關登錄為系爭098-NM號車輛之所有人,當負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且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及財政部44臺財稅發第5575號令釋意旨,系爭車輛於96年9月3日使用公共道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作成補稅及裁罰之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嗣以98年7月30日中縣稅消字第0983460941號函否准其請,並無不當。至原告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4641號民事判決,依該判決主文所載,係判決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之判決,並無涉及所有權之判斷,尚不得以該判決作為變更上開違章案件補稅及處罰對象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所有098-NM號車於牌照註銷後仍違規行駛公共道路遭補徵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轉移駕駛人,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49年度裁字379號刑事裁定要旨:使用牌照稅之違章人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使用人身分姓名不明時,自以違章當時具結人為處罰對象。關於本案所稱查扣之違章車輛,既經查明有其車主,仍希洽請原查獲機關查明該車輛有無失竊或車主姓名不符之其他原因,一面再通知該車輛之違章人前來(應以雙掛號通知限期)查詢車輛來源暨違章經過作成筆錄後,參照上開刑事裁定要旨辦理。」、「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行號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及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89年1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㈡查098-NM號營業小客車,依據車籍資料所載,登記為原告
所有,於95年8月16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96年6月28日逕行註銷執行,嗣於96年9月3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HB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9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使用牌照稅計1,197元外,並以97年9月1日中縣稅法字第0973685851號裁處書裁處上開期間應納使用牌照稅額2倍之罰鍰計2,394元。本件原告於98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改向丙○○補稅及處罰,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當以其為上開違章案件補稅及處罰之對象,被告以98年7月30日中縣稅消字第0983460941號函否准其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然查:依監理機關登錄之車籍資料所
載,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提示其與丙○○簽立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供核,惟依財政部89年1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仍應由原告提供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後,始得改向使用人補稅處罰;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原告既經監理機關登錄為系爭098-NM 號車輛之所有人,當負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且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及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釋意旨,系爭車輛於96年9月3日使用公共道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作成補稅及裁罰之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嗣以98年7月30日中縣稅消字第0983460941號函否准其請,並無違誤。至原告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4641號民事判決,依該判決主文所載,係判決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之判決,並無涉及所有權之判斷,尚不得以該判決作為上開違章案件補稅及處罰免補稅及免罰之依據。至於原告主張已持車牌及行車執照至監理機關辦妥繳銷手續乙節,依據監理機關98年11月12日中監豐字第0980019279號函復被告所示,原告雖已完成註銷牌照執行之手續,惟系爭車輛之號牌及行車執照迄今均未繳回監理機關,亦有該函附卷可參,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提出台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4月23日中市稅法字第
0996303746號復查決定書主張該相類案件經申請復查後准依財政部89年1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向實際管理該車之使用人補稅處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為論處之相對人,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乙節,惟查該復查決定之事實為系爭車輛係邱某自備靠行而於92年6月24日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3年6月24日止,而後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公路監理機關於95年8月30日逕行註銷牌照,同年12月22日號牌二面並經監理機關回收,復於98年1月23日停放於台中市○○路○○○路至南京路間)路邊收費停車處所,為台中市政府交通處舉發,使用人為邱君,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方依財政部89年1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向實際管領該車之使用人補稅處罰,而撤銷以所有人為論處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之復查決定書),而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據車籍資料所載,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5年8月16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96年6月28日逕行註銷執行,於96年9月3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HB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違規時之使用人為邱春財,並非丙○○(見原處分卷內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核與上開案情不同,自難援引,執為改向丙○○補稅及處罰之依據。被告以原告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所定,應負擔使用牌照稅繳納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於有違反該規定時,以之為受處分人,處以罰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96年6月2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使用牌照稅1,197元外,並以97年9月1日中縣稅法字第0973685851號裁處書裁處上開期間應納使用牌照稅額2倍之罰鍰2,394元,尚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改向丙○○補稅及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