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99公審決字第00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主計室主任,民國(下同)98年9月2日以簽呈請求被告核准補發95年至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督徵人員督徵費,被告以95年度督徵費經審計室糾正,已請曾領取該年度督徵費之人員返還,且並無編列96、97年度督徵費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
,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規定報院核准之標的明訂為有關員工待遇、褔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而非員工待遇、褔利、獎金或其他給與所附麗之「行政規則」。上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自62年7月1日起實施,其前身為「60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辦法」,自59年7月1日起實施,於62年7月1日廢止,該辦法中並無有關員工待遇、褔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須專案報院核准之規定,由此可知,有關員工待遇、褔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須專案報行政院核准始自62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且並無溯及實施之條文,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法律未實施前之事項不適用之。
㈡又按「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
核撥要點」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臺灣省其他各縣市亦訂有相同規定發布實施),係接續「臺灣省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而訂定發布(因精省,所有臺灣省行政規則自民國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此要點係於65年6月25日發布,並自66會計年度(65 年7月1日起)實施,並係接續「臺灣省各鄉鎮(市)(區)辦理綜合所得稅、田賦、地價稅發單催徵核撥經費用點」、「臺灣省各鄉鎮(市)公所辦理遺產及贈與稅稽徵業務核發查徵經費標準」、「臺灣省各項舊欠稅捐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警察機關人員催徵以及會同法院執行補助費及獎勵金核撥要點」、「各鄉鎮公所填發屠宰稅單經徵補助費標準」、及臺灣省政府或財政廳前頒各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有關之鄉鎮協辦稅務工作事項,以前揭「臺灣省各鄉鎮(市)(區)辦理綜合所得稅、田賦、地價稅發單催徵核撥經費用點」為例,該要點於62年2月9日發布,並自民國63會計年度(62年7月1日)實施,係修正替代「綜合所得稅、田賦、地價稅發單催徵核撥經費要點」(54年6月2日發布,並自55會計年度即54年7月1日起實施),此要點第9點即訂有督徵費之規定。綜上可知,督徵費始於54年7月1日,較「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為早,更何況對於全國所有的稅捐,民國政府即曾於3年1月16 日分別訂有「督徵經徵分徵官解款足額獎勵條例」、「督徵經徵分徵官額外增加獎勵條例」,鄉鎮(市)協辦稅務之督徵人員所領督徵費,在「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實施前即已存在8年(54年至62年)或更久,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適用須報行政院核准之規定。
㈢由上可證,本件「督徵費給與項目」的歷史淵源,係在須報
院專案核准的規定之前,原告主張法律不溯既往,乃是以事項與法律的比較而言,並非主張前法仍然適用,此由原告主張請領之依據為臺中縣政府於88年所訂之要點即可得知;又原告並未否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具有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反之,就是因為原告重視其效力,才需要費盡心力來調查年度久遠之公報資料來證明「督徵費給與項目」係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其「前身要點」之前。在此,原告認應重申「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所規範的係為「給與項目」而非「給與項目所附麗的行政規則」,充其量言,「給與項目所附麗的行政規則」僅能為報院核定之「給與項目」的附件而已。另退步言,即便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督徵人員所領督徵費仍須適用62年間發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專案報院核准,然自前揭辦法開始適用至發現未報院核准時己逾28載(62年至90年),早已逾行政法上之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請求權5年、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3年),行政院對鄉鎮(市)公所督徵人員所領督徵費之核定權似已消滅,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及本件被告,自不得援引人事行政局之意見,以督徵費未經臺灣省政府報院核准而拒絕發給督徵人員。
㈣另臺灣省政府為加強稅捐稽徵經費之管理,特訂定「臺灣省
稅捐稽徵經費處理辦法」,並報奉行政院54年3月2日臺(54)忠一字第5001號令核定修正備查。依該辦法第2條得知,縣市稅捐機關之稽徵經費係由該辦法所成立之基金預算而來,而鄉鎮協辦稅務之經費又由縣市稅捐機關核撥而來,爰此,在省府年代,鄉鎮(市)督徵人員所領之督徵費,其經費係經過正式編列預算而成立並報院核定(同辦法第6條),會計報告送審計機關(同辦法第11條),支出憑證由各縣市稅捐機關保管以備查核(同辦法第11條),決算又呈送審計機關(同辦法第13條),如此制度很難令基層協辦稅務公務人員懷疑其所領經費係違反規定的,該辦法後並由「臺灣省稅捐稽徵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於79年7月1日接續。另按行政程序法並無行政規則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定之條文,又其廢止應依同法第160條之規定為之,經查「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至今尚未明令廢止,期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現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雖對督徵費之發給產生質疑,惟並未函報縣府依行政程序法先行將部分條文廢止或宣告停止適用,僅表示已報請財政部賦稅署在案,惟尚未奉核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中所列督徵費,財政部及人事行政局於90年間即已得知,其中並經人事行政局認定未報院核准,然中央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或財政部),至今尚未以各縣市政府所訂定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中所列督徵費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牴觸而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正式函告各縣市政府所訂定之各該自治規則無效。行政機關如認為其所訂定之行政規則部分無效,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2條規定予以廢止,不能自謂無效而免於相對給付之義務。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如認為各縣市政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違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自應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函告無效」之行政處分,始為正辦,否則即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由上可知,「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又未經臺中縣政府明令廢止,原告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5年內憑以請領,自屬有據。
㈤原告曾於98年9月2日以陳情書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
「臺灣省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之督徵費及發單催徵費是否曾報經行政院核定有案,經該局於98年9月9日以局給字第0980024548號函回復略以:「經查該要點係由臺灣省政府函頒,復請查照」,另同函說明項二:「查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人員,原係依臺灣省政府訂頒「臺灣省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規定支領相關費用,嗣精省後,上開核撥要點業已併同停止適用。」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說明項二之反面解釋,如果未精省,相關人員仍然可以依據該核撥要點支領相關費用無疑。如前所述,「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係接續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各鄉鎮(市)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雖然訂定機關不同,但其所規範的範圍以及內容完全一樣,皆是針對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之工作及經費核撥之規定,無論是工作項目、工作人員、經費受領人、受領項目等,皆未跳脫原臺灣省規定的範疇內。再退步言,即使完全否定「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對「臺灣省各鄉鎮(市)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的接續性,然自「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經人事行政局於90年6月得知當中督徵費未經報院核准起至今已逾8年,期間未曾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予以函告無效,如類推適用現有行政法形成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3年)之消滅時效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臺中縣政府所頒相關督徵費之規定的核定權似已不存在,亦即「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中之督徵費法律定位已臻明確,亦即不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另再撇除時效而論,中央主管機關對督徵費之地位僅重覆敘述事實(未報院核准),從未曾有以未報院核定為由而完全否定(不得支給)之意思。
㈥原告任職於最基層機關,前述所有經費核撥的規定皆非原告
利用職權自行訂定自行核派自己受領,亦非原告所任職的被告機關為之,然被告卻必須被動的依據上級政府所訂頒的要點核派原告為督徵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但卻未依據同一經費核撥要點核發督徵費予原告。行政機關之經費行政有時會以審計機關之好惡及審定為依據,例如同為未報院核定而由公務人員受領之發單催徵經費及督徵費而言,經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以發單催徵經費係工作必要之支出為由向審計室請求同意核支,從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1年5 月3日中縣稅財字第09112719700號函可以判斷臺中縣審計室原先係對督徵費及發單催徵經費皆持有意見,經請求後始勉於同意發單催徵經費之核支;按審計人員係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涉,審計法第10條定有明文,然審計法並無任何類似司法救濟上訴之制度,如不服仍須向原審計機關(承辦人仍為原審計員)提起聲復,是以同樣之支出在不同之年度遇到不同之審計人員可能會有不同之審計結果,例如原告曾任職之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對於督徵費之聲復,臺中縣審計室即不再堅持收回繳庫,另本件被告曾核發93、94、95年度房屋稅督徵費及93、94年度地價稅督徵費,但僅95年度房屋稅督徵費遭臺中縣審計室審定收回繳庫;原告此點所述並非憑以請求之依據或理由,而係說明審計機關人力有限,不可能全面審計,又各審計員對於法令認知不同,因此相同的經費核銷案件而產生不同的審計結果,乃屬無法避免之情況。爰此,原告自不得以審計機關曾同意督徵費之核銷而據以請求,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審計機關曾發收回繳庫之審定結果而據以否准公務員之請求,原告認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不能以審計機關之好惡及審定而為準繩。
㈦另由原告與審計人員的業務往來中了解,審計人員自認其並
無自行解釋法律之權,其審核皆依據行政機關之解釋或命令而定,觀其審核通知(如97年5月27日沙鎮主字第0970011907號函沙鹿鎮公所聲復書),其決定收回督徵費繳庫之依據乃為行政院89年12月12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032920號函釋。
該函略以:「茲以辦理稅務工作係鄉鎮市公所財政課等相關單位所應盡職責,執行是項業務及協辦人員除依法支領俸給外,不另行支給獎金‧‧‧」。然查,函文所述「不另行支給獎金」係基於「辦理稅務工作係鄉鎮市公所財政課等相關單位所應盡職責」之條件下而定,自無疑義;倘協辦房屋稅及地價稅並非鄉鎮市公所財政課及相關人員所應盡職責,則院函所述不另行支給獎金一詞即有待商榷。又該函文關於「辦理稅務工作係鄉鎮市公所財政課等相關單位所應盡職責」之認定並無任何引據,似有欠妥。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縣市稅捐為縣市之自治事項,同法第20條第2款規定鄉鎮市稅捐為鄉鎮市自治事項;此證諸縣市稅捐並非鄉鎮市自治事項。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明定,地價稅及房屋稅為縣市稅。另由同法得知,目前我國僅有國稅及縣市稅二種層級,並無鄉鎮市稅層級之設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條規定亦可證明我國目前根本沒有法定的鄉鎮市稅捐。鄉鎮市公所人員辦理「協辦縣市稅捐之代徵」,依法並非其應盡職責,又如為應盡職責,又何須另函指派原告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督徵任務。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條之規定,縣市稅應由縣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如須委託,應依行政院所定辦法委託之。然而行政院至今仍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條之規定訂定委託稽徵辦法,並放任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及地方縣市政府違法將其應盡之職責以行政規則之方式規定鄉鎮市協辦代徵之。行政院怠於立法並放任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違法,地方縣市政府又怠於執行自治事項,鄉鎮市協辦縣市稅之稽徵實屬無奈,基層人員受命協辦竟還被誤認係「應盡職責」。是以上述89年行政院之函釋認定與現行法律規定根本不符,原告相信行政院應該已經認識到該項錯誤,否則97年度根本不會通過有關督徵費核撥之規定。由此可證審計單位以行政院89年12月12日台89院人給字第032920號函釋為理由收回本件被告督徵費顯有爭議,行政院89年函釋跟97年通過督徵費核撥明顯係屬矛盾,是以本件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上述行政院89年函釋之拘束。
㈧本件復審決定書提及憲法第108條、第111條、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1條、及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等,顯係對於督徵費之本質有所誤解。本件案督徵費,行政院89年函釋認定為獎金,人事行政局90年函文認定為給與項目,復審決定書認定為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加給。俸給法所謂的本俸及加給係依身分發給,亦即祗要具備法定的公務員身分,在其法定職務內,即享有法定的待遇,與公務員於法定職務以外接受任務指派而受領的給與或津貼有所不同;亦即原告並非因為法定公務員職務即每月享有督徵費待遇,而係依據臺中縣政府所函頒之規定接受鎮公所之任務指派,而該項工作必須達到稽徵標準始得受領之,又原告曾奉派擔任各式選舉工作、消費券發放、普查工作等皆領有法定俸給以外之給與(臨時組織之幹事兼職費、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津貼、普查調查費、普查審核費、普查獎金等),因此公務員於法定職務以外接受任務指派而享有法定俸給以外之給與及獎金係普遍存在的。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又同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由前述說明及規定,明顯證明本件督徵費根本不屬於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範圍內,爰督徵費並非以月計之,原告認督徵費就如同兼職費、休假補助費、差旅費一樣,雖為給與項目但非為公務人員俸給法所謂之俸給,況且人事行政局亦從未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督徵費係為「自訂之俸給」。
至地方政府有無權限訂定給與或獎金乙節,原告認非謂無權訂定,而係訂定後應就待遇部分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否則「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何以訂定?;又一給與項目(本件督徵費、發單催徵費)省府實施了28年,足可證明給與項目普遍且歷史攸久地存在於地方政府所訂定的規則中;且公務員接受任務指派並無義務要判斷其任務是否合法,亦無義務要判斷因該任務而所受領之給與項目是否曾報院核定。原告曾擔任法定職務以外的工作如考績委員,依據考績會員會組織規程並無任何擔任考績委員得請求給與項目之規定,原告自無請求任何給與之依據,此點所述證明原告並非對於擔任法定職務以外之任務皆斤斤計較,祗是針對有明確規定之給與請求權提出具體請求。㈨綜上所述,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鄉鎮(市)協辦稅務督
徵人員之督徵費不適用須報院專案核准之規定,又依據行政法上消滅時效之規定,行政院對前述督徵費給與事項之核定權似已不存在。另依據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臺中縣政府所訂頒要點未經函告無效,又未明令廢止,自有其效力;根據本件被告依據同一經費核撥要點合法發放之發單催徵費,基於合法之平等,原告所請求之督徵費自得比照辦理;以理而論,對原告有既得利益之行政規則並非原告依恃職權訂定,原告從未自行要求核派督徵任務,上級機關的行政怠惰(中央主管機關怠於函告無效,縣機關先怠於報院核定,致生爭議,後又怠於廢止爭議給與項目)應不得由鄉鎮協辦稅務基層人員承受。原告依據「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被動接受任務指派後並依同一規定請求核撥督徵費於法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至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督徵費4萬8千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檢具在精省前相當多督徵費相關資料,然查僅能證明在
當時之時空背景下,有該事實存在而已,亦或僅能證明當時措施之合法性,又精省措施已是存在事實,加以行政組織已經大幅變化,豈能仍執舊制度之產物來佐證原告主張95年至97年督徵費領受之合法性;又基於三權分立原則,本於法治國原則,新的民意隨著每屆代議士之選出,而有不同規範層面及意志,基於國會與行政之相互制衡,行政必須隨時依照新民意之意志彈性、效率配合調整,至於舊民意可能會因不合時宜、不合公義,或違反法律保留而受到推翻不再適用,此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常態;而舊制規定或僅能作為歷史解釋之參考,或僅作為現代制度之借鏡,但萬萬不能再躍居臺面而成為主張之依據,否則置新民意於何處;況且在舊時空背景之情況下,可能皆存在循預算程序及其他合法措施規定辦理,然因88年7月1日精省後,相關規定皆已不再適用,故而始有由各縣市制定督徵費之相關規定,惟因各縣市個別制定相關規定,由於未能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程序辦理,導致違反法律保留情形發生。爰此,不管督徵費制度存在時間有多長,所代表是歷史事實,一切皆因精省而重新歸零,行政機關自有必要依據有效法律,重新辦理必要之程序,不能也不必要再執舊制度規範主張權利之有效性,合先敘明。㈡再者,人事行政局已於90年6月7日以局給字第210786號函略
以,督徵費之性質係屬員工給與事項,前未依規定函報行政院核准,且列支費用標準涉及通案性質,爰請本於稅務主管機關立場研訂統一標準報行政院核定辦理;又行政院89年12月12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032920號函亦同此意旨。準此以言,行政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經就督徵費表達了嚴正立場,並請稅務主管機關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辦理相關程序,自屬妥適之行為,縱或因稅務主管機關未能及時辦理,惟仍殘存其他獎勵方式,俾供參考辦理,但無論如何皆不能以不合法手段領取不法所得,則是毫無疑義。另原告一再主張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認為應透過函告無效之方式,宣告「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無效,始能否准其領受督徵費之權利,惟查行政院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經告知稅務主管機關應辦理函報程序,自應由稅務主管機關除了補行報准程序外,亦應由其將督徵費領受不法性告知各機關,縱或未加以告知,亦不因此即謂該要點成為合法有效。承此,原告所為主張,不無強詞奪理之嫌。
㈢另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基
於法安定性及對於既存狀態之尊重,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惟在例外情形之下,基於公益之考量,自得允許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之法律;然查原告將主張爭點擴散化,忽略法律適用「時之效力問題」(即階段化),不僅誤解法律溯及既往效力,亦誤認鄉(鎮、市)協辦稅務之督徵人員所領督徵費在「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實施前即已存在,其已存在8年(54年至64年)或更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須報行政院核准之規定,然查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從未訂有溯及既往條款,原告指稱被告喪失核定權,實不知所云;蓋本件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既是請求95年至97年督徵費之給付,精省前督徵費之領受合法與否,實無關本件爭點,就算精省前督徵費之領受皆為合法,亦無法推論出原告請求95年至97年督徵費,係屬合法,職是之故,本件關鍵為督徵費在精省後是否依據法令報准完成領受合法程序,而非一再挑戰行政一體性,否則行政體系將毫無章法,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另原告將法令之解釋,只分為正面解釋及反面解釋,而置其
他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解釋方法於不顧,其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9月9日局給字第0980024548號函說明:查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人員,原係依臺灣省政府訂頒臺灣省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規定支領相關費用,嗣精省後,上開核撥要點業已併同停止適用。然原告卻以反面解釋謂以,如果未精省,相關人員仍然可以依據該核撥要點支領相關費用云云;惟查,精省前縱或可合法領受督徵費並不代表精省後即可合法領受,已如前敘,如果稅務主管機關一直未能完成報准程序,自屬違法領受;復依原告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分處91年4月3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101102700號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4年5月3日中縣稅財字第09112719700號函及95年10月12日中縣稅土字第0953053715號函,亦皆認為督徵費屬員工給與事項,應陳報行政院核准,始得支領,可見該督徵費是否領受,在前揭期間已經爭議很久,原告亦知其情事,故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既知領受督徵費產生問題,自應依行政院解釋意旨,以其他方式作為獎勵,而非一再要求發給,因為依法行政精神應為所有公務人員所認知。原告更採取所謂嚴格解釋之面向,對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規定之給與項目,竟然限縮解釋只成為「給與事項」,然而該支給要點本身即是行政規則,本於行政一體原則下,不能謂行政院對於屬於「中央職掌事項」無法指揮監督屬官,方符法學解釋方法。
㈤另縱觀原告主張之脈絡認為,其在精省之前所領取之督徵費
合法,在精省之後各地方政府接續之規定及其依該規定領受督徵費即屬合法,思考邏輯未免過於跳躍,並作沒有基礎事實之推定,首先,基於公務人員領受俸給皆需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之規定辦理,在精省之前領受之行為或因省府已循預算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准,其合法性已獲補正,自是合法領受,惟精省後,各地方政府並未依此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准,更何況給與事項又非其自身掌管之事項,竟自訂給與標準未報經行政院核准編列預算支應,難謂係合法行為,此項論點,亦獲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支持。基此,所謂精省前之合法行為並不代表著精省後之行為即屬合法。再者,所謂給與事項,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外,尚包括其他非經常性給與之各種名目給付,並非指狹義給與,準此,自應包括各種獎金、津貼及其他費用等事項。茲舉98年內政部針對各級地方政府消費券發放作業中心兼職人員兼職費及加班費之支給一案,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消費券發放中心設置要點」報經行政院核備外,相關人員之支領兼職費,仍需報經同意,此有內政部98年2月9日台內民字第0980023810號函、行政院98年2月2日院臺秘字第0980003606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月17日局給字第0980002601號函,可供參考。由此顯見各項給與事項,不論其設定原因(組織、人員及各項給與等)為何,皆需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之規定辦理,應無疑義。另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請求,不合訴訟種類之合法性,其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補發95年至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督徵人員督徵費新臺幣48,000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本件原告98年9月2日簽呈已載明,其係依臺中縣各鄉(鎮、
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以下簡稱中縣核撥要點)規定,請求被告核准補發95年至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督徵人員督徵費。並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督徵人員之督徵費不適用須報行政院核准之規定;次依行政法上消滅時效規定,行政院對督徵費給與事項之核定權已不存在;復依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臺中縣政府所訂頒之中縣核撥要點未經函告無效、廢止,自有其效力云云。被告否准及答辯理由略以:原告所請督徵費不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件督徵費之核發並未經稅務主管機關依規定完成簽報行政院核准之程序;且支給標準亦未報經權責機關核准,係屬違法等語。
㈡按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屬於中央立
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除第108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1款、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另依該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規定於94年8月4日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亦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復於90年6月7日90局給字第210786號函示: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所核發督徵費仍屬員工給與事項,並列支費用標準涉及通案性質,請本於稅務主管機關立場研訂統一發給標準報行政院核定辦理。是公務人員待遇、獎金、給與等事項,涉及全國一致性質,自應由中央立法或研訂統一標準;財政部亦已訂定「各鄉(鎮、市)公所協辦地方稅務工作發單催徵費及督徵費核發要點」,並報經行政院97年8月28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3427號函核定在案。顯見各級公務人員之各項給與,應依上開各有關規定辦理,非得任意支給。原告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督徵人員之督徵費不必報經行政院核准,及依行政法上消滅時效規定,行政院對督徵費給與事項之核定權已不存在云云,核屬誤解,並非有據。
㈢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關於財政事項如下:㈠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㈡縣(市)稅捐。㈢縣(市)公共債務。㈣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其他依
法律賦予之事項。」及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關於財政事項如下:㈠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㈡鄉(鎮、市)稅捐。㈢鄉(鎮、市)公共債務。㈣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是臺中縣政府及被告之自治事項,尚不包括自定公務人員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且法律亦未授權臺中縣政府及被告賦予上開權限。查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人員,原係依臺灣省政府訂頒之核撥要點規定支領相關費用,嗣精省後,上開核撥要點業已併同停止適用;復依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6月7日90局給字第210786號函示意旨,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所核發之督徵費屬員工給與事項,列支費用標準涉及通案性質,應由稅務主管機關即財政部研訂統一發給標準報行政院核定辦理。是原告依中縣核撥要點請求發給95年度至97年度之督徵費,於法難謂有據。原告雖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臺中縣政府所訂頒88年7月1日實施之中縣核撥要點,未經函告無效、廢止,自有其效力云云,惟88年11月9日發布之「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其以往所據以發布之「臺灣省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要點」於臺灣省精省後,已難再據為依據,且該項給與之訂定,要非縣政府之職權,該核撥要點,要難據為請求之依據,原告該項主張要屬誤解,尚非可取。㈣另據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97年5月6日審中縣二字第
0970000815號函知沙鹿鎮公所所附審核通知㈡載以:「依據‧‧‧行政院89年12月12日台89院人政給字第032920 號函釋示略以,有關苗栗縣政府訂定『苗栗縣各鄉鎮市公所協辦稅務工作連繫及經費核撥標準』所列督徵費,請准依該標準訂定最高限額內支給乙案,‧‧‧: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如有應予獎勵之事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令、獎章條例、勳章條例、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獎勵規定辦理,始為正辦。‧‧‧茲以辦理稅務工作係鄉鎮市公所財政課等相關單位所應盡職責,執行是項業務及協辦人員除依法支領俸給外,不另行支給獎金‧‧‧經查貴公所於『財務支出-稅捐稽徵業務-業務費』科目項下,列支房屋稅督催徵費96,000元,具領人員包括鎮長、主秘、財政課長、主計主任、課員及技士等,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請查明依法妥處。」嗣經被告通知95年度已請領督徵費之同仁全數繳回該款項,是被告既受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糾正,且被告95年度至97年度並未申請房屋稅、地價稅督徵費,洵無核發原告督徵費之依據。至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經費常以審計機關之好惡及審定為依據,相同之支出,於不同年度由不同之審計人員審查,致有不同之標準與結果云云,惟本件所應探究者為審計機關之審查標準,是否合於規定,倘其審查並無不合法而不利於原告,徒執他年度或他案不同審查人員有不同標準,以否定本件,即非可取。
㈤原告雖稱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雖規定「各機
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但該規定報院核准之標的明訂為「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而非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所附麗之行政規則云云,惟該規定所稱之「事項」,當然包括其有關之行政規則、命令,此觀該要點已明定「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其中所謂「標準」自包括所謂行政規則在內甚明。原告此項主張顯係誤解要點之含義。原告另提「中華民國97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22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主張既編預算即屬請領有據云云,惟查依該要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始「『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足見僅係備查知悉性質,並非已予核定准許,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亦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及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不合,要無據以申領之餘地。
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之聲明載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5年至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督徵費4萬8千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以言詞追加成為㈠被告應撤銷98年9月2日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㈡被告應核准原告95年至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督徵費計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之請求。㈢被告給付原告95年至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督徵費4萬8千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筆錄),繼又以書狀(本院99年6月21日收文,仍載為起訴狀)表明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至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督徵費4萬8千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又減縮為原起訴時之聲明,自應以之為其起訴聲明,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依前揭規定,否准原告請求給付95年度至97年度
之督徵費,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茂 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