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府訴委字第09900788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登記為訴外人林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VO、排氣量2316CC、引擎號碼YV0000000S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5日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原告於97年1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經原車主林金華接獲被告裁處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該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171號判決原車主林金華勝訴確定,並判斷系爭車輛於86年間因原車主林金華交付嘉信當舖典當,之後因流當而由嘉信當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由該當舖交付中古車行,再由中古車行交付原告之夫在案。嗣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對上開警方查獲違規車號之駕駛人即原告,補徵94年至96年全年度及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7日止應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230元、11,230元,11,230元及828元,合計補徵使用牌照稅34,518元,並按其應納稅額裁處2倍之罰鍰計69,036元,並依同法第31條移用牌照裁處罰鍰22,460元,合計共裁處罰鍰91,49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配偶行蹤不明,而原告配偶所使用車輛(車號:00-000
0)長期放置,原告於97年1月27日駕駛車輛至廟裡拜拜,返家途中為臺中市警員攔檢,其舉發單違規事實填載「使用他車號牌00-0000」,原告並無交通違規行為,亦非原車主移用他車號牌行為人(使用人),此為事實。嗣被告依據警方違規單號,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處原告罰鍰。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恐因系爭車輛長期放置無法發動,偶而駕駛原告配偶所使用車輛,係屬人之常情,且原告於97年1月27日前並未收到有關車輛管理單位之函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涉有使用他車號牌情形,亦不知情,此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說明二」亦有說明,被告竟未斟酌原告有利情形,即依警方違規單所載,遽為認定原告知悉移掛車牌情事,率斷處分原告,實有違誤。
㈢又行政機關處罰行為人或非行為人,皆應以其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條件,原處分機關未有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處罰非行為人,即依警方違規單上之駕駛人(原告)認定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所定之行為人,處原告需補繳94年至96年全年度及97年1月1日至1月27日止稅額91,496元罰鍰,係屬濫用權力。
㈣被告援引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
令釋規定「以使用人為處罰對象」,惟原告與系爭車輛持有(使用)人為夫妻關係,此與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令釋有別,被告之處分已違背法令。原告配偶行蹤不明,其車輛買賣相關文件無法取得,並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述「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本案系爭車輛為其丈夫所購買或使用」,此部分可傳訊訴外人何朝宥即嘉信當舖作證。
㈤原告為低收入戶且獨自扶養3名子女,僅靠微薄薪資與社會
補助維持家庭生計,9萬多元對於原告是天文數字,懇請庭上法內施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車主林金華所有系爭車輛,因89年1月15日經監理機關註
銷牌照,又移用R7-7027號車牌,於97年1月27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E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違章事實明確。惟因嗣後系爭車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原車主林金華所有權不存在確定,上開違規單號所載駕駛人為原告,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其補徵94年至96年全年度及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7日止應納稅額分別為11,230元、11,230元、11,230元及828元,並按其應納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69,036元,及同法第31條移用牌照處以罰鍰計22,460元,合計共裁處罰鍰91,496元,並無不合。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書記載
,系爭車輛原為林金華所有,惟林金華於86年間將系爭車輛持向嘉信當舖典當,嗣後因未付贖款而遭流當,已由嘉信當舖取得車輛所有權,乃判決林金華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並已告確定,因系爭車輛嗣後於97年1月27日輾轉交付原告改懸R7-7027號車牌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所查獲,依行政罰法第3條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釋規定,自應以使用人(即原告)為本件處罰對象。㈢原告雖稱並無交通違規行為,亦非原車主移用他車號牌行為
人,且對於先生車輛涉有使用他車號牌情形亦不知情云云,惟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係由其夫所購買,且本件於97年1月27日經警方查獲當時,系爭車輛確由原告所使用,顯然對系爭車輛亦有管理支配力,則原告主張對於移掛車牌乙事並不知情,且其並無過失乙節,顯係空言說詞不足採信,況原告並無提示係由何人將他車牌移掛於系爭車輛上之相關事證。故被告認定原告為本案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並依前揭規定裁罰,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及移用車牌之行為人,經查:
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97年1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惟懸掛他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於行經崇德路、崇德十路時為警方查獲,有臺中市0000000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客觀上有違反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非車輛使用人云云,惟查所謂使用人,即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者屬之,原告既為系爭車輛遭查獲時之駕駛人,原告顯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無疑,是原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對移用牌照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有注意系爭車輛是否合乎法令規定之義務,換言之,以查獲當時有移用牌照車輛之駕駛人認定為移用牌照之行為人,符合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若主張其非移用牌照之行為人,此事實僅原告知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若謂違規者稱其不知情而均可脫責,將使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禁止移用牌照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目的。況系爭車輛係於86年間向中古車商購買,其目的當係供駕駛使用,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即應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且按一般情況,中古車接手車主若無取巧逃漏使用牌照稅之投機心理,鮮有不辦理過戶而讓所有車輛仍登記他人名下之理。本件系爭車輛於86年購入後至原告97年駕駛於公路遭查獲止,長達11年左右皆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處於監理機關之登記與事實不符情形,加上系爭車輛未曾申報停止使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繼續使用,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惟監理機關卻無法掌握系爭車輛是否繼續使用於道路而未能有效徵起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則原告使用系爭車輛難謂無逃漏使用牌照稅之投機心理。再者,原告若非已知系爭車輛牌照已遭註銷而不能使用於公路,又何需移用他車牌照進行掩飾。是原告有違反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1條之事實,足堪認定。另車輛所有人雖同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惟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判斷非能以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故當監理機關登記車輛之所有人並非事實上之所有人時,主管機關對於車輛之所有權認定即有困難,此時對車輛之使用人課徵使用照牌照稅,即屬必要且合理,否則難以防杜取巧逃漏。是前臺灣省財政廳57年3月18日財稅三第41042號令所闡述「車主不明時以使用人為處罰人」自無不合。且原告係查獲時之使用人,與其有否具夫妻關係無涉,則被告依法對原告補稅及處罰,並無不合,難謂有原告所述權力濫用情事。又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禁止行駛」及第31條「禁止移用車牌」,非屬同一行為,本件原告係分別違反「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禁止行駛」及「禁止移用車牌」等二行為,故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另原告請求傳訊嘉信當舖負責人何朝宥,惟核何朝宥已於86年間將系爭車輛交中古車行轉賣他人,對本件97年間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難以知悉,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補
徵系爭車輛94年度至96年度全年度及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7日止應納稅額分別為11,230元、11,230元、11,230元及828元,並按其應納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計69,036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原告系爭車輛當期全年應納稅額(11,230元)2倍之罰鍰計22,460元,即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揭理由,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