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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5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駿全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參與「雲林縣示範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之投標,開標當日投標廠商共計5家(包括萬長富工程有限公司、佳陽營造有限公司、鉅祥營造有限公司、嘉城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等),因被告與嘉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連號,又被告與鉅祥營造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明顯由同一人所繕具(其聲明書日期、筆跡相同,且未填寫項目亦相同),遂認該3家廠商之投標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原告在開標當日即決定予廢標處理。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形,對於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如已發還者,並予以追繳。但因被告與嘉城營造有限公司表示年關將至、急需資金週轉(鉅祥營造有限公司則於投標時未附押標金),故由原告暫先發還以利廠商年底資金需求。嗣原告於98年3月11日以府採發字第0982800119號函要求上述3家廠商補繳押標金,該3家廠商分別於98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來函異議,原告隨即於同年4月16日以府採發字第0980038128號函答覆其異議,並限期於文到後15日內繳納,廠商仍不服,並於同年5月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中載明,該3家廠商申訴駁回。原告再於98年8月13日以府採發字第0982800377號函再次催繳,惟被告仍未繳納押標金,為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押標金新臺幣4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嘉城營造有限公司合夥欲共同承包原告於97年12月18日開標之「雲林縣示範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被告不懂法律,不知已經觸法,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被告之申訴審議判斷,被告亦未提行政訴訟。且當時原告已以流標視之,並主動請被告領回押標金。詎經一段時間後,原告竟要求被告繳回押標金,被告甚感納悶。被告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經查:

㈠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

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受處分之相對人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因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目的;而行政法院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管道,並非代替行政機關完成其行政任務。故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而訴請行政法院以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時,尚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18日參與「雲林縣示範道路景觀與人行

環境改善工程」之開標,經原告認定被告與嘉城營造有限公司及鉅祥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之投標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遂於開標當日即決定予廢標處理。被告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98年3月11日以府採發字第0982800119號函向被告追繳押標金,又於同年4月16日以府採發字第0980038128號函限期於文到後15日內繳納,並於98年8月13日以府採發字第0982800377號函再次催繳。惟原告仍於98年10月26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向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移轉本院管轄在案。上揭事實有原告投標須知、開標/廢標紀錄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及原告98年3月11日府採發字第0982800119號函、98年4月16日府採發字第0980038128號函、98年8月13日府採發字第0982800377號函影本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870號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為真實。基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98年3月11日以府採發字第0982800119號函向被告追繳押標金,該函所示命被告繳納押標金之意思表示,即屬行政處分,被告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嗣於98年4月16日府採發字第0980038128號函限期催告履行後,被告逾期仍不履行時,原告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就被告財產執行之,殊無再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法令規定暨說明,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給付押標金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