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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簡字第 7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99公審決字第01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民政課之里幹事,因未依「臺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劃撥發薪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在被告所委託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存款帳戶,致被告無法辦理其劃撥發薪作業,被告乃將原告民國(下同)98年年終獎金及薪資等各項給與暫存入被告代收保管款專戶,俟原告完成開戶後即憑撥付。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等款項,不服被告99年2月5日豐市財字第0990004060號函:「主旨:台端98年年終獎金71,593元....加計應領未領10筆共計11筆,合計230,704元尚未匯撥,請依說明儘速配合辦理。

說明:一、依據台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辦理。二、截至99年2月5日止,因台端尚未完成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薪資開戶作業,致計有應領10筆款項共

230.704元(如后附件),尚未完成撥付,.為利帳務整理,本所財政課業分別將款項悉數依序暫存入本所代收保管款專戶(甲○○子目項下),俟台端完成開戶後,請將存摺影本逕送本所財政課即憑撥付。三、重申本所公庫移撥至今,已逾9個多月,期間經過本所多次函知及輔導,惟台端仍未完成開戶,為免影響台端生計,請速辦妥憑辦,特此告知。」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案經該委員會認定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援用之「臺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非地方自治法規,且被告非臺中縣政府所屬機關。被告以此拘束原告,以原告無臺灣銀行帳戶為由,而拒絕給付薪資,其處分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被告將原告薪資暫存於代收保管專戶,已損害原告對財產權之自由使用收益之事實,及損害原告權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不受理本案之決定,與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意旨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170元,及自附帶求償遲延期間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撤銷訴訟部分:原告對於系爭被告99年2月5日豐市財字第0990004060號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惟觀諸該函示內容:「主旨:台端98年年終獎金71,3 95元‧‧‧加計應領未領10筆共計11筆,合計230,704元尚未匯撥,請依說明儘速配合辦理。說明:‧‧‧截至99年2月5日止,因台端尚未完成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薪資開戶作業‧‧‧為利帳務整理,本所財政課業分別將款項悉數依序暫存入本所代收保管款專戶(蘇○○子目項下),俟台端完成開戶後,請將存摺影本逕送本所財政課即憑撥付。‧‧‧期間經過本所多次函知及輔導,惟台端仍未完成開戶‧‧‧特此告知‧‧‧」等語,僅係被告通知原告應領之98年11月至99年2月薪資等款項已暫存入代收保管款專戶,將俟原告依規定在被告所委託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即予撥付,並無抑留剋扣、拒絕給付之意,亦不因該函說明而有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案經該委員會以系爭99年4月20日99公審決字第103號決定復審不受理,揆諸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鈞院89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要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惟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之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應予裁定駁回。㈡就給付訴訟部分:本件被告因前代理市庫銀行改由臺灣銀行接辦,不得不將原由郵局代辦之劃帳發薪業務,改由臺灣銀行承辦。此事業已預先告知原告,並央請臺灣銀行派員駐所4天,協助員工辦理開戶事宜,是原告依法應在臺灣銀行開立存款帳戶,被告始能將其應領之薪資等給與撥入。惟原告竟抗令不從,拒絕配合辦理開戶手續。以致其自98年11月份起至今之薪資等各項給與,無法撥付,必須依法暫存於代收保管專戶。

雖經被告迭以公文通知原告應領之累計薪資等款項,已暫存入代收保管款專戶,將俟其依規定在被告所委託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即予撥付,並一再敦促其前去開戶,無端虛擲耗費被告之人力及行政資源。依法,被告業已以準備給付原告之通知,代替給付。惟原告之態度依舊,甚且誣指被告財政課出納人員濫權瀆職,抑留剋扣、拒絕給付其薪資等各項給與,進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民法第235條但書、第234條、第238條、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第2、4、5點、臺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第4點、公務員服務法2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等規定,其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99年2月5日豐市財字第09900004060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起求被告給付394,17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有關撤銷訴訟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99年2月5日豐市財字第0990004060號函略以:「主旨:臺端98年年終獎金71,395元‧‧‧加計應領未領10筆共計11筆,合計230,704元尚未匯撥,請依說明儘速配合辦理。說明:‧‧‧截至99年2月5日止,因台端尚未完成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薪資開戶作業‧‧‧為利帳務整理,本所財政課業分別將款項悉數依序暫存入本所代收保管款專戶(蘇○○子目項下),俟台端完成開戶後,請將存摺影本逕送本所財政課即憑撥付。‧‧‧期間經過本所多次函知及輔導,惟台端仍未完成開戶‧‧‧特此告知‧‧‧」,核其內容係原告未配合開立金融帳戶而未能完成撥付,並將原告之款項暫存入代收保管款專戶之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非法所之許,本應以裁定駁回,因原告另起訴請求之給付之訴為無理由(詳後述),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㈢有關給付訴訟部分:

1.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員工薪津發放作業,避免提領現款之風險,特訂定本要點。」、「各機關學校員工應在受委託之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存款帳戶。」為臺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第1點及第4點所規定。故行政機關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之命令,在不違法情況下,屬官有服從之義務,而被告援用「臺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作為撥付員工薪資作業之準則,而該要點,亦合於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之情事,並無違誤,被告所屬員工自應有配合之義務。

2.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所規定。即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未配合開立被告所定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金融機構帳戶,致被告無法撥付原告薪資,而暫存於被告代收保管款專戶,並非不撥付,而被告以99年2月5日豐市財字第09900004060號函通知原告以代提出給付,原告仍未配合開戶,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由原告負遲延責任,被告自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312號及第455號解釋,核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俸給等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