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原 告 黃耀南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許正信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1909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9月4日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91號公告徵收西濱快速公路174K+800-176K+200段新闢工程用地,由被告委託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代辦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原告得悉將有地上物徵收補償後,在其承租之坐落彰化縣○○鎮○○○段977、978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搶種榕樹,由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張家進辦理查估時,違法准予補償新臺幣(以下同)378,000元,圖利原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犯詐欺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張家進部分,亦經臺中高分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67號判決張家進犯公務員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刑案另一被告張有冬於其刑案判決確定後,於96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發給除樹木以外之其他地上物補償費,經被告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187017號函通知張有冬提出刑事判決書參辦,嗣張有冬提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發覺原告違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378,000元涉嫌詐欺部分,早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乃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前准發給原告榕樹部分之徵收補償費378,000元,原告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償費,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被告上開撤銷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臺灣省政府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處於84年12月間,為辦
理該公路彰化縣境路段之闢建,曾委託被告辦理沿線用地地上物查估事宜,被告於85年初轉託鹿港鎮公所辦理農林、畜產類查估工作,由當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張家進(00年0月00日生)主辦。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係位於西濱快速公路174K+800-176K+200段新闢工程徵收範圍內(連同種植於○○鎮○○○段1151、1151-1、1151-2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垂榕其胸徑10公分者16株,20公分者42株,20至25公分者80株,15至20公分者106株,10至15公分者121株共369株),其種類、數量並無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系爭土地為魚塭,因颱風海水大土堤容易崩塌,所以種些植物,預防土堤崩塌,並經張家進自行勘查現場無誤,乃報請鹿港鎮公所核發該改良物徵收補償費378,000元(連同種植於○○鎮○○○段1151、1151-1、115 1-2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總計1,371,450元),原告從無任何主動要求核發補償費之舉動,被認定為詐欺,原告亦感無奈。被告於時隔12年之後,突然來文撤銷「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91號內台端農作物榕樹部分之公告」云云,實令原告甚感訝異。
㈡原告不諳法律,對於被告之來文,深感莫名,原告所種植之
地上改良物,早已遭相關單位拆毀及取得,被告竟要求原告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費378,000元,顯屬無理。被告撤銷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91號公告係以:「依據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2月26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公告,因該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辦理撤銷徵收,台端應繳回原領取之補償費新臺幣378,000元」為理由,要求原告繳回該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而內政部訴願決定係以:「訴願人因意圖詐領補償費用搶種榕樹業經判刑確定,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知悉後,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撤銷系○○○鎮○○○段977、978地號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訴願人應繳回徵收價額新臺幣378,000元,原處分機關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於97年7月21日前將原領取之補償費新臺幣37萬8000元繳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為理由。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純係由被告之承辦人主動會同鹿港鎮公所張家進自行勘查現場無誤,乃報請鹿港鎮公所核發,原告並未為任何介入行為,原告對於被告更無任何詐欺行為,此可向被告及鹿港鎮公所調取有關系爭補償費之調查、核發等相關案卷及有關張家進貪污案全部卷宗即明。原告所種植之地上物早經被告執行拆毀及取得,於被告未回復原狀前,被告竟以該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經辦理撤銷為由,要求原告繳回,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取得被告所核發之系爭補償費,係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原告並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反之,被告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係獲有取得該地上物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撤銷系爭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於法顯有未當,內政部訴願決定未經詳酌,遽予維持原處分,亦有未當。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謂『第117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2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惟其得行使撤銷權之權限,乃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是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若已逾2年除斥期間,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9號判決可稽。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謂『撤銷原因』者,係指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之原因。」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可稽。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各款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存有阻卻撤銷權發生之事由,與開始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不得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前開阻卻撤銷權發生事由併已知悉後,始得開始起算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臺中高分院雖於88年7月20日依詐欺罪,以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本件原告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院並於88年7月30日以88中分信刑泰決字第317號檢送文件表將該刑事判決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在案。而同案刑事被告張家進(00年0月00日生,原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之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載明:「黃耀南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刑事判決復經臺中高分院於93年4月9日以(93)中分義刑華決字第162號檢送文件表分別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案。此有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影本、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影本、88中分信刑泰決字第317號檢送文件表影本及93年4月9日(93)中分義刑華決字第162號檢送文件表影本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卷為憑。
又查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張有冬、張義經早經臺中高分院於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臺中高分院並將該刑事判決檢送被告,有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刑事卷為憑。又被告復曾於92年10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說明二敘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0號(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張家進等貪污案經該院於87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張有冬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於88年3月22日送貴分院審理。為業務需要,請貴院惠予查明本案上訴後是否業經判決或訴訟進行情形惠復。隨函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影本1份」等語。臺中高分院即將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檢送被告,足證被告早在93年間即已收受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明知本件原告業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正信於鈞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稱:「辦理查估之張家進,係鹿港鎮公所之職員,致上開刑案判決,均僅通知鹿港鎮公所,未通知被告」云云,顯不實在。且臺中高分院亦將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檢送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案。而被告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同案被告張家進懲戒事件,亦迭有公文往返聯絡,足以證明被告於前審辯稱:「被告行使系爭撤銷權,係在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於法並無不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㈣被告於臺中高分院審理鹿港鎮公所農業課員張家進貪污等案
件,自從88年3月29日繫屬日起至更六審判決後,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駁回張家進之上訴確定,長達9年之久,其間,被告均不斷以公文與臺中高分院往還,深入瞭解刑事案件進行之情形,倘若原告黃耀南種植之垂榕具有種類、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本應獨立調查,且被告如要調查,自從檢察官於86年5月6日提起公訴起,根本不費1年即可輕易調查完成,更何況被告曾於92年8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20162480號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索取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於92年9月已收到彰化地檢署以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檢送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載明:「...黃耀南...明知...顯然係為該道路闢建徵收而搶種...黃耀南、黃俊雄共詐得282萬4350元」等情,其後,被告復於92年9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920169739號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索取判決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彰院鳴刑酉86訴520第22387號函檢送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事實欄亦已認定:「...黃耀南...明知...顯然係為該道路闢建徵收而搶種...黃耀南、黃俊雄共詐得282萬4350元」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92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20162480號函影本、彰化地檢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5
6、2598號起訴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9日彰院鳴刑酉86訴520第22387號函影本及彰化縣政府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影本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卷為憑。
㈤臺中高分院曾於88年6月14日以(88)中分刑泰決字第10618
號函就「若農林作物係臨時搶種是否可列入查估補償?」乙節,向被告查詢,而被告旋於88年6月17日以88彰府地權字第113890號函覆臺中高分院稱:「查土地法第215條: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⒋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情形不相當者。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並不予補償。次查內政部83年10月27日台(83)內地字第838695號函對上揭法條有更詳實說明,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故意搶植作物或搶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補償費」等語,此有臺中高分院88年6月14日(88)中分刑泰決字第10618號函影本、被告88年6月17日88彰府地權字第113890號函影本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卷為憑。
㈥原告於鈞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04號與被告間徵收補償事件
,曾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陳炳琦於98年6月10日到庭雖證稱:「(審判長問:本件徵收補償案,在你任職彰化縣政府的期間,你是否有處理?)我是接辦的人員,前半段補償事務所不清楚;我是從民國92年行文彰化地檢署的時候才接辦的;補償金的保管需要專戶保管,我看到普償清冊有寫不發放,經請教同仁,他們認為可能有弊端,所以我想查清楚來龍去脈。開始我向彰化地院查詢,彰化地院有回函稱已經上訴到臺中高分院審理,我再向臺中高分院查詢,該院回函稱案件在審理中,我想等案件審理完畢後再來處理。到了93、94年間再次查詢,回覆還是案子尚在審理中」等語,惟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庭提相關證據資料顯示並無被告提出「
93、94年間再次查詢」之資料,可見被告故意對於不利於己之證據未據實全部提出,為明瞭事實真相,請鈞院向被告函調全部函詢之資料,即可證明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被訴詐欺乙案已判刑確定。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2月23日本件訴訟調查程序陳稱:「98年6月10日504號案件有請當時的承辦人作證,當時的承辦人說不知情」云云,顯屬不實。
㈦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
,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撤銷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88號公告徵收之行政處分,溯及於85年9月4日失其效力。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固無請求返還補償費之時效規定,第按「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914號判決可稽。準此,被告應於90年1月1日起5年內向原告請求返還補償費,惟計至95年12月31日止,已屆滿5年,其請求權當然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要求繳回系爭補償費378,000元,從而被告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繳回系爭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不當,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自無不合,內政部訴願決定竟謂被告通知原告繳回之處分並無不合,公法上請求權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徵收補償規定並無時效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維持被告不當之行政處分,均違法不當。
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發回理由指明:「行
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知悉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使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該法條立法規定除斥期間之目的。」等語,益徵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以被告知悉原告經臺中高分院判決詐欺罪刑確定之時為基準,而非以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張家進是否經判刑確定為基準,對於原告始合乎公平正義之原則。從被告答辯狀所附臺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2點即敘明:「④黃耀南(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語,該判決之裁判日期為92年2月26日,被告至少在92年3月底以前就收到該判決,可見計算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為92年3月底以前,方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惟被告竟遲至97年6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91號公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除斥期間,應為法所不許,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顯然違法不當。
㈨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於97年6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
00000A號公告撤銷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91號有關系○○○鎮○○○段977、978地號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7月21日前將原領取之補償費378,000元繳回乙節,被告是否知有撤銷原因?該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為何時?是否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㈩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
,2年除斥期間其起算點為「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次查原告因領取系爭補償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涉犯詐欺罪嫌,以86年度偵字第25
6、259號起訴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並於92年8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20162480號函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索取起訴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8日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檢送86年度偵字第
256、2598號起訴書一份予被告查收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及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卷第82-83頁及本件簡更一卷第105-108頁、118頁為憑,該起訴書已載明:「黃耀南、黃俊雄共同詐得282萬4350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卷第85頁第11行及本件簡更一卷第105-108頁)。準此,「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顯然已知悉有撤銷原因,且被告於92年9月10日(即彰化地檢署發文後之第2日,被告應已收到該起訴書),即已得知有撤銷原因。故該2年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為被告收到該起訴書時。
被告更進而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
恆86偵256第32095號函,於92年9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920169739號函向臺灣地方法院查詢有關張家進貪污案之判決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9日以彰院鳴刑酉86訴520第22387號函檢送86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書乙件覆知被告,該刑事判決第2頁認定「黃耀南、黃俊雄共同詐得282萬4350元」等情。準此,「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更顯然已知悉有撤銷原因,且被告於92年10月1日即已得知有撤銷原因。故該2年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為被告收到該刑事判決書時。
被告更進而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9月29日彰院鳴刑酉
86訴520第2238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於92年10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詢有關張家進貪污案之判決情形,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中分義刑華決92重上更㈢203字第16985號函覆:「本院92年重上更㈢字第20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尚未審結」,惟姑不論依據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更已載明:「黃耀南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殊難諉為不知有撤銷原因。是被告抗辯稱:「被告在張有冬提示確定判決書之前,確實不知原告詐欺案已刑事判決確定」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諸經驗法則,被告於92年9月10日即已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及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豈有可能至被告在張有冬提示確定判決書之前,確實不知原告詐欺案已刑事判決確定之理?又被告於92年10月1日已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9月29日彰院鳴刑酉86訴520第22387號函及86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書,該案之全體被告(包括原告黃耀南在內)均遭判決有罪,被告豈有可能遲至被告在張有冬提示確定判決書之前,確實不知原告詐欺案已刑事判決確定之理?何況,是否得知有撤銷原因,並不以「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被告又辯稱:「若有所懷疑即非所謂知有撤銷原因」、「原
告在未經司法機關實體審判確定前,被告實難逕認原告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尚不能自行否定依法發放補償費之合法性,況被告非詐欺案告發人,原告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故被告無從確知原告之行為係違法詐領」云云,嚴重違背經驗法則,殊無足採。
被告自認其於92年間確實有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及86年度偵字第
256、2598號起訴書,該起訴書已載明「黃耀南、黃俊雄共同詐得282萬4350元」,準此「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被告顯然已知悉有撤銷原因,且被告於92年9月10日即已得知有撤銷原因,故該2年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為被告收到該起訴書時。被告辯稱「臺中高分院將『判決書』送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未送達被告,實與原告所稱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核無足採。臺中高分院有無將「判決書」送達被告,無礙於被告查證本件徵收有無撤銷之原因,被告於收到該起訴書即應積極調查本件徵收有無撤銷之原因,其未調查,直到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613號、97年9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193708號、97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70220806號等3函向法院查證,尚難認被告未知本件徵收有撤銷之原因。
鈞院所調取張家進貪污案卷,經原告仔細翻閱臺中高分院93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4號刑事卷第57頁,有被告於93年10月15日府農育字第0930197540號覆臺中高分院函,內已載明係針對臺中高分院93年10月4日(93)中分義刑竟決93重上更㈣194字第13677號函所為之答覆,依社會通念,被告如積極函詢,即可輕易發覺原告早已經該院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之承辦人員卻怠惰不予調查,尚難據此解免其應調查未予調查之行政責任,並以此不利之結果,轉嫁予原告負擔。
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向鈞院當庭陳稱:「請審判長詢問對造
,如何調查本件有無撤銷原因?」,惟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之前請原承辦員作證92年之後調離彰化縣政府期間並無接獲法院確定判決文件,被告在96年以後三次向相關機關查詢未獲得本件確定之判決書。本案確定判決書係由96年間張有冬先生聲請領取補償費時,本府以公文請他提供相關判決書才知悉本案確定之情事。故除斥期間起算點係要以張有冬提供判決書日期起算」等語。顯見被告所謂之調查本件有無撤銷原因,係指接到張家進貪污案之刑事判決書。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發回理由指明,本件徵收有無撤銷原因,其除斥期間並非以張家進貪污案之刑事判決有無確定及被告是否收到刑事判決書為準。本件被告於92年9月12日發文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時,已知悉該起訴書之內容,其除斥期間應自收受該起訴書之時起算,而非等當張家進貪污案之刑事判決確定並由張有冬提供判決書才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西濱快速公路174K+800-176K+200段新闢工程經前臺灣省政
府84年12月20日84府地二字第115063號函核准,被告以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91號公告徵收,並由原告領取補償費在案,被告於96年11月間知悉原告涉案並已判決確定,旋即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農作物榕樹部分)。原告雖訴稱本件系爭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其種類、數量並無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經查估人員張家進查估無誤云云。然查,原告因「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經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案,臺中高分院92年2月26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並載明:「‧‧‧黃耀南‧‧‧均明知上開農地不適合種植觀賞用垂榕,更無需種植。竟因獲悉臺灣省政府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處,為辦理該公路彰化縣境路段之闢建,上開土地均列入該快速公路用地徵收範圍,對土地上原已種植之地上物,必予查估補償。為向臺灣省政府委託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之單位彰化縣政府詐領補償費,乃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85年1、2月間在上開各該農地上搶種觀賞用垂榕各數百棵不等。其農作改良物之種植種類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依土地徵收規定,不能一併徵收,發給補償費,遇此情形,查估人員應不予查估,並簽請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張家進(00年生)明乎此,並知張有冬等人係搶種詐領補償費,竟為圖利張有冬等農民,於85年1月至3月間仍逕予查估,並將上開農民種植之垂榕數目、胸徑登載於補償查估清冊,‧‧‧黃耀南詐取補償費1,371,450元」等語(原告詐取補償費1,371,450元扣除西濱快速公路176K+200-180K+600段新闢工程部分993,450元後為378,000元),原告詐欺犯罪殆無疑義。
㈡查估人員張家進部分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對主管之
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經臺中高分院92年2月26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有案。據此,張家進查估原告之地上物(農作物榕樹部分)非「無誤」,係為圖利甚明。本件原告地上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補償,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補償,被告徵收當時公告徵收及發予原告上開金額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係原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犯刑法第339條之罪使然,原告既經刑事判決確定有案,被告據以撤銷原告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徵收補償之處分,通知其繳回己領補償費之不當得利,並無違誤。
㈢本件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筆錄原告供稱:「我承租
草港尾段1151、1151-1、1151-2三筆土地前,該地號土地是荒地,未做任何用途,而977、978地號則已闢為魚塭,但已許久未放養,其週邊亦未種植其他作物,84年9月間開始放養蝦類,當時並未種植任何林(喬)木。於85年農曆春節過後,知悉所承租之養蝦用地將被列入西濱快速公路用地徵收範圍。約過1個月(即清明節前後)我才開始種植榕樹...。我種植榕樹及喬木之目的是為了領取該等土地徵收地上物之補償費用。我當時看到附近的養殖業者均正在種植林(喬)木,以便領取補償費,我亦向販售林(喬)木栽苗之業者購買一車之榕樹,當時不分胸徑大小,我以新臺幣約8、9000元購買該車榕樹,其後我再分別鋸斷後栽植於魚塭週邊。我於領取補償費用過後不久,即全數予剷除。」可見原告於85年農曆春節過後知悉所承租之土地被列入徵收範圍。約過1個月後買了約8、9000元榕樹種植,獲得1,371,450元徵收地上物之補償費用(原告西濱快速公路174K+800-176K+200段新闢工程徵收範圍同段977、978地號2筆土地榕樹領得378,000元;另一路段176K+200-180K+600工程徵徵收範圍草港尾段1151、1151-1、1151-2地號3筆土地榕樹領得補償費,993,450元),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植樹是為了詐取補償費之搶種,符合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並不予補償」之條件,原告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列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值得保護或其信賴利益有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故被告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原告(農作物榕樹部分)徵收補償之處分,並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繳回該補償費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執行拆除原告所有之地上物,係獲有取得該地上物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依調查局前揭筆錄原告供稱:「我於領取補償費用過後不久,即全數予剷除。」等語,原告剷除之物即榕樹,顯見原告所訴虛偽不實。
㈣原告指稱臺中高分院已將原告刑事判決書送鹿港鎮公所及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案,因此被告早已知悉,撤銷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⒈原告訴稱被告早已知悉本件原告刑事判決之內容云云,均
為「推論」、「想當然爾」臆測之詞,全無證據證明。原告訴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已載明:『黃耀南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刑事判決復經臺中高分院於93年4月9日以(93)中分義刑華決字第162號檢送文件表分別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案」云云,雖原告此部分所言屬實,惟該判決書並未送達被告,而鹿港鎮公所為獨立機關法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中央機關,不能推論送達上開二機關,被告亦必接獲判決書或知悉其內容。原告另訴稱:「此有被告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影本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9度判字第1104號卷為憑。嗣臺中高分院即將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檢送被告,此有該卷宗為憑。」云云,原告訴稱「嗣臺中高分院即將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檢送被告」為不實之詞,蓋臺中高分院接獲被告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後,旋以92年10月6日(92)中分義刑華決92重上更㈢203字第16 985號函回復被告,其主旨為「本院受理92年重上更㈢字第203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未審結,復請查照。」函中之附件欄「空白」,何來「嗣臺中高分院即將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檢送被告」之說,原告所言,顯屬杜撰之詞。
⒉經查被告92年9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20169739號函及附件
共12張,發文之依據為:「彰化地檢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該署86年4月29日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92年7月25日濱中用字第0920002205號函(未受領補償清冊請被告存入保管專戶)」,並無本件原告刑事判決相關內容文件;被告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及附件共6張,發文之依據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9月29日彰院鳴刑酉86訴520第22387號函、彰化地檢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92年7月25日濱中用字第0920002205號函」,亦無本件原告刑事判決相關內容文件。彰化地檢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係復被告92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20162480號函,經調閱該函及其附件共11張,均無本件原告刑事判決確定之相關內容文件。
⒊本件原告所訴上述各項疑點,被告已盡調查義務,均無原
告所稱被告「早在92年2月25日即已知悉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證明。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應由原告明確說明調閱公文日期及其字號,被告當本誠信原則盡力查證,原告不應泛指「全部函詢之資料」如此空洞主張。原告聲請本件原承辦員陳炳琦於98年6月10日鈞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504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作證,陳炳琦證稱並「未知悉」原告已經因詐取補償費受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陳炳琦之身分為公務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不致甘冒判處徒刑之風險,以「知悉」而證稱「未知悉」作虛偽陳述,依經驗法則其證詞實屬可信。本件未撤銷之前(97年6月12日撤銷),為受理訴外人張有冬領取補償費之申請,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613號函向彰化地檢署查詢,該函說明三:「依張有冬日前提供之判決書,本案應已判決確定..
.」等語,可推知被告在張有冬提示確定判決書之前,確實不知原告詐欺案已刑事判決確定。嗣因不獲彰化地檢署回應,在本件撤銷之後,被告97年9月16日之府地權字第0970193708號函說明四:「因本案對於起訴之內容,相關判決均未獲貴署及法院之資訊...」亦足證被告事前不知詐欺案已判決確定,訴外人張有冬之未領補償費(扣除榕樹部分),於97年5月20日被告以府地權字第09700103083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保管,亦可知相關調查至此才告一段落。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期限應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確定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若有所懷疑即非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本件為鹿港鎮公所查估人員張家進圖利原告,原告詐取地上物補償費,被告發放補償費過程中,通常只能認定發放對象,而無法實質審查地上物查估有無弊端,本件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乃依法行政,原告在未經司法機關實體審判確定前,被告實難逕認原告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尚不能自行否定依法發放補償費之合法性,況被告非詐欺案告發人(本件因民眾向檢調檢舉),而原告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故原告無從確知被告等之行為係違法詐領。至於原告指稱被告88年6月17日88彰府地權字第113890號函為被告確知之證據云云,然查該函純係函復臺中高分院徵收之農林作物之標準,非被告實質審查原告之地上物之行政行為。又本件因涉案人之一張有冬申請領取補償費,被告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187017號函請其提供有關刑事判決書,於96年11月間由其提供之資料始知悉本件原告部分已刑事判決確定,隨即於97年6月12日公告撤銷。
⒌本件彰化地檢署全卷24宗近3000頁之文件,被告訴訟代理
人閱卷時曾試圖從中找出法院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之證據,惟並無所獲。原告訴稱:「此有彰化縣政府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影本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9度判字第1104號卷為憑。」其所提之證據足見原告已申請閱卷,如相關判決書已送被告,卷宗內均附有完整之送達證書,原告自能檢附如送達證書之證明文件,自可不必以臆測方式推敲刑事判決書已送被告,原告無法檢附證明文件,可知判決書並未寄送予被告。何時判決及其內容,本件被告於訴外人張有冬96年11月間提供資料前,並不知情,自無撤銷權逾2年除斥期間已罹消滅疑義。
㈤原告訴稱公法上請求權已當然消滅云云,然查,被告97年6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85年9月4日85彰府地權字第156291號(被告答辯狀誤載為156288號)公告屬原告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徵收補償之處分,原徵收補償處分溯及自85年9月4日失其效力,而被告不當得利之公法上請求權自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日起算,5年消滅時效期間可推至民國102年。原告訴稱被告返還補償費之請求權至95年12月31日止,已屆滿5年而當然消滅,其請求權之算法係自被撤銷行政處分效力溯及既往之期日起算使然,此為原告對法律見解之謬誤,若撤銷行政處分後所洐生之請求權係自撤銷效力溯及既往之期日起算,撤銷2年以前存在之授益行政處分,豈不是均無請求權,是原告所訴,顯非可採。
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雖指稱「被上訴人承
辦本案之人員是否曾循此予以追縱調查」等語,然查,依調查局彰化調查站86年1月27日黃耀南部分調查筆錄「我以新臺幣約8、9000元購買該車榕樹,其後我再分別鋸斷後栽植於魚塭週邊。我於領取補償費用過後不久,即全數予剷除。」;又本工程案需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99年12月29日濱中用字第09900082130號函所示開工於86年開工,故系爭土地上原告榕樹地上物早於85、86年間即已由原告或工程單位剷除,以被告一行政機關並無司法檢調機關所有之法定調查權限,是以當時之客觀狀態,被告於行政調查能力上已難以釐清,尚需參採司法檢調機關之調查判決結果,被告於96年張有冬提供之刑事判決書,始知悉本件原告之刑事判決確定。
㈦查,原告另一徵收案所有坐落草港尾段1151、1151-1、1151
-2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位於西濱快速公路176K+200-180K+600段新闢工程徵收範圍內,該改良物(農作物榕樹部分補償費993,450元)徵收補償之處分經被告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504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94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兩徵收案案情相同,原告亦因此詐領兩案之徵收補償費受刑事判決確定。足見本件被告撤銷原徵收補償公告,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㈧原告訴稱「怠惰之公務員」情事:本件92間被告向地檢署查
證訴外人之未領補償費,緣起於89年土地徵收條例頒布後規定未領補償費需辦理存入保管專戶,需用土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為補償費核銷,清查未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案件,以92年7月25日濱中用字第0920002205號函請被告將訴外人未領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被告以92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20162480號函、92年9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20169739號函、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主要目的均在查證訴外人其非榕樹部分補償費可否領取,自始至終非查證原告已領取之補償費有無疑義,故無原告所指「怠惰之公務員」情事。㈨有關被告何時知悉原告判刑確定之釐清:被告由訴外人96
年10月間提供相關判決書始知悉原告已判刑確定,已於100年1月6日府地權字第1000006630號函送之答辯狀第6頁答辯綦詳,原告在無任何證據下復於「行政訴訟準備書續(一狀)」第2頁指陳被告於92年間已知悉其已判刑確定之事實,為釐清本件最主要爭點,建請鈞院再次調閱本件彰化地檢署全卷24宗近3000頁之文件,其內可否有判決書送達被告之證明,由原告再次親自確認(之前原告已閱畢該卷)即可證其杜撰之指陳。
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有關「行政機關如略
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部分:按被告辦理徵收作業業務量龐大,一徵收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從辦理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訂期發放補償費開始,其間權利人陸續領價,莫約半年後辦理領價者告一段落,承辦員因須積極辦理後續之新徵收案件,務必將舊案歸檔存放倉庫,有申請領價者再將歸存於倉庫之舊案提出辦理。未領取補償費者數以萬計,被告斷無可能知悉未領補償各個案件存在之瑕疵,更不可能知悉以數十萬計甚至更龐大的已領取補償費案件所隱存之弊端,如本件原告詐領補償費有得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原因。本件絕非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書所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之情形。
訴外人領價之過程、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文
件及函復情形:被告96年9月7日受理訴外人領取補償費之申請,於96年9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187017號函請訴外人提供相關判決書,被告依其提供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2月26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書,始知本件包括訴外人及原告已因詐欺罪判刑確定之事實。因訴外人提供該判決書之前,被告對於相關判決均未獲該署及法院之資訊,訴外人申請領取之金額龐大近200萬,為進一步釐清案情,被告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613號函、97年9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193708號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相關資料均未獲回應,於是先行以97年6月6日府地權字第0970116556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存入保管專戶,被告復於97年10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220806號函第三度向該署查證,該署於97年11月7日以彰檢良恆86偵256字第49006號函復以「因距今已久尚難確認」。被告在查證告一段落後方於99年9月28日准訴外人領取其查無不法之徵收地上物補償費。
如何查證得知查估人員判決情形及其入獄資訊:有關查估人
員張家進判決情形,被告經由網路搜尋,得知97年3月27日其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又經被告於97年8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70022號函向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查證,依其復函檢附資料,張家進已於97年7月1日入監服刑。
歸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重點有二:
⒈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⒉倘知悉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
兩造所不爭事項:⒈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
刑事判決事實欄已載明:「黃耀南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刑事判決復經臺中高分院於93年4月9日以(93)中分義刑華決字第162號檢送文件表分別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案」。⒉臺灣彰化地檢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86偵256字第32095號函送之該署86年4月29日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予被告。⒊原告認為被告應已收到原告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書;被告亦認為法院應將原告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書送予被告。故基於原告所稱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原告及被告咸認相關法院「應已」、「應將」原告刑事判決確定之判決書送達被告。(惟原告刑事判決確定之判決書相關機關並未送達被告)臺灣彰化地檢署92年9月8日號函送起訴書予被告,被告自此
可能「知有撤銷原因」,惟該「起訴書」非可據以撤銷原告徵收地上改良物授益行政處分之證據,被告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辦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99年12月29日濱中用字第0990008213號函可知,本件徵收工程完工於89年7月17日,92年時現地為以土方填高之封閉形40米大道,連1株草都已不復存在,遑論原告違法搶植詐領補償費之榕樹。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所指「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本件情形並不適用,因現況查證已屬客觀不能。
又被告92年間收受被告之「起訴書」,乃因89年土地徵收條
例頒布後規定未領補償費需辦理存入保管專戶,需地機關為補償費核銷,清查未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案件,發函請被告將訴外人張有冬未領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被告以92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20162480號、92年9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20169739號、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等3函主要目的均在向相關法院查證訴外人其非榕樹部分補償費可否領取,均未獲任何結果僅收受「起訴書」1份。而後被告連續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260613號、97年9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70193708號、97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70220806號等3函向法院查證,亦未獲任何結果,仍如92年間查證一般僅得1「起訴書」而已。
故即使被告於93年至95年向相關法院查證,應亦未能獲有確定「判決書」可知。
原告基於原告所稱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認為被告應已收
到該刑事判決書;被告亦認為法院應將原告之刑事判決書送予被告。故被告92年間3度向相關法院查證後,基此原告所稱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認為法院應將原告之刑事判決書送予被告,即能辦理相關事宜,惟今查證相關書證後,證實臺中高分院將「判決書」送達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未送達被告,實與原告所稱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已善盡查證之責,而相信法院應將原告之刑事判決書送予被告,亦符原告所稱之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對於原告100年3月10日「行政訴訟準備書續(三)答辯續(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內容,茲逐一答辯如下:
⒈聲請狀第2頁「二」第7行至第9行,主張:「被告收到起
訴書,即已知有撤銷之原因。故該二年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為被告收到該起訴書時。」部分。此顯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意旨不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期限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確定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若有所懷疑即非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本案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查估人員張家進圖利原告,原告詐取地上物補償費。被告發放補償費過程中,通常以補償費清冊認定發放對象,避免發放錯誤並防止他人冒領,實無法查出地上物查估有無弊端(如查估人員查估不實、業戶違法搶建搶種、查估人員與業戶勾串等),被告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乃依法行政,原告在未經司法機關實體審判確定前,被告實難逕認原告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除非地上物尚存,得以重新查估),尚不能自行否定依法發放補償費之合法性,況被告非詐欺案告發人(本案因民眾向檢調檢舉),而原告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故被告無從確知原告等之行為係違法詐領。86年徵收之榕樹已不復存在,調查已屬客觀不能。綜上,除斥期間起算之始點應係「知悉原告刑事判決確定」之日。
⒉聲請狀第2頁「四」,主張:「為明有關張家進之人事處
分案,請鈞院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調張家進之人事處分案卷,即可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本件有撤銷之原因,且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部分。原告所指「有撤銷之原因」即指原告刑事判決確定文件。又如原告前揭聲請狀第2頁「二」第7行至第9行:「該二年之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為被告收到該起訴書時」之主張為是,既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又何必請鈞院查證被告於93年是否已知原告刑事判決確定及相關證據?故可知被告亦明瞭除斥期間起算之始點應係「知悉原告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而非「接獲起訴書」之日。被告確認被告於訴外人張有冬於96年提供判決書之前,未有收獲相關機關所送原告之刑事判決確定文件。原告之「刑事判決卷宗」,亦由鈞院通知原告調閱並查證完畢,經原告確認其內並無刑事確定判決書送予被告之證據,被告並調出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9月29日彰院鳴刑酉八六訴五二○第22387號函之整宗公文共60卷,於99年3月10日開庭時呈庭上轉請原告審閱,確認其內亦無相關判決書文件。
⒊聲請狀第3頁「五」,主張:「...依社會通念,被告
如積極函詢,即可輕易發覺原告早已經該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被告並非無查詢,被告第1次之答辯狀第6至7頁,即有詳盡之答辯,相關證據見證6、7、8、9等。被告辦理土地徵收,最主要承辦人員只兩員,其他為協辦或兼辦,早年迄今徵收案很難確定真正筆數,但依據配合辦理發放補償費土地銀行電腦建立之徵收資料(並無將全數徵收案鍵入),被告48年至99年徵收筆數73,258筆,面積10,248.60734公頃。又以平均每筆有2人共有,每人有3項地上物補償,共有43萬9,548筆地上物(事實上會更多,如本件徵收原告名下並無土地,地上物卻有4項,共領取217萬2,522元),如此龐大之數目,其內有否潛藏弊端,實難以查覺,承辦人員也只能將有具體內容如「確定判決書」等之文件視個案狀態憑辦相關事宜,承辦人員斷不可能如原告所稱「『積極』函詢,即可『輕易』的發覺原告早已經該院判決有罪確定」。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2號判決(原告為訴外人張義經)意旨指明:
「...則臺中高分院收到該函後基於機關協助之立場,理論上應會即時將訴外人張有冬上揭判決結果通知被上訴人...。」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亦即所謂「社會之通念」,基此,法院應即時將相關判決書送達被告,方符「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原告亦認為被告應已收到原告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書。被告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原告等均咸認「法院應會即時將判決書送達被告」,然法院確定未將判決書送被告,經鈞院、原告、被告及相關機關反覆交叉查證,所呈現之證據,殆無疑義。
綜上,被告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更無逾除斥期間,本件非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發回更審所指及原告所稱:「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情形,原告所有指摘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97年6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原告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被告於96年9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187017號函通知訴外人張有冬提出刑事判決書,經張有冬提出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書前,是否已知悉本件原告刑事判決已確定?本件被告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為何?
五、經查: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應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知」有撤銷原因,始為相當;如客觀上僅原處分有可能違法之事實存在,於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調查,或其他有調查權之機關認定,而其結果依社會之通念,足以認定原行政處分為違法前,自難認為已「知有撤銷原因」,其除斥期間,尚難開始計算。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
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該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知悉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二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使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殊非該法條立法規定除斥期間之目的。……查本件上訴人(指原告)詐領系爭徵收補償金,已經臺中高分院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上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固因法院未通知被上訴人(指被告)而不及撤銷原補償處分,惟因同案被告張家進上訴,迭經臺中高分院數次更審,並於更審案件判決中敘及上訴人詐欺罪業經判刑確定,此有臺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1日發函臺中高分院查詢後,並接獲臺中高分院函復之該案判決,實情如何,攸關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因詐欺案被判處罪刑確定時間,其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計算之起點,原審倘予調卷亦不難得知詳情;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曾於92年9月8日檢送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張家進等貪污罪(含上訴人詐欺案在內)之起訴書與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9月29日亦函復被上訴人稱張家進等貪污乙案,業經該院判決後,刻上訴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此有該2函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則被上訴人承辦本案之人員是否曾循此予以追縱調查,攸關除斥期間起算點之認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非無理由。…」業經發回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自應受拘束。原告指本件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期間,惟本件係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撤銷除斥期間,並非同法第131條之時效期間,原告是項主張顯有誤會。
㈢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確曾於92年9月8日檢送86年度
偵字第256、2598號張家進等貪污罪(含原告詐欺案在內)之起訴書與被告,此有被告所提該起訴書之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起訴書中固已載明各該刑事被告雖均否認犯罪,但「所種植之樹木均係供人觀賞用之垂榕,且種植期間未滿一年,都種植在徵收之地區」,而認其辯解均不足採。惟依該起訴書縱可認原告就本件土地上所種垂榕有可能係為徵收而搶種,但原告除本件外,另亦搶種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4號一案所述彰化縣○○鎮○○○段1151、1151-1、1151-2等地號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45頁該案判決影本),則原告所搶種之明確地號(地點)為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張家進(以下簡稱00年生)原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現已離職),…其中彰化縣鹿港段農林、畜產類查估工作,係由張家進負責,竟與其叔張有冬及鄰近業主黃顯昌、張義經、黃耀南、黃俊雄、張家進(以下簡稱49生,按與查估員係同名同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黃顯昌、張義經、黃耀南、黃俊雄、張家進(00年生)○○○鎮○○○段自有或向他人承租土地上所種植之觀賞用垂榕,不適合種植於海邊及養殖池旁做觀賞用,且種植區域均侷限在徵收範圍內,顯然係為該道路闢建徵收而搶種,藉以圖謀詐領補償費,…竟未簽報,仍逕列入補償查估清冊內,為不實之估價,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清點清冊內…」(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9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2598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起訴書正本),則查估現場即徵收地上所種是否「不適合種植於海邊及養殖池旁做觀賞用之觀賞用垂榕」即有極大爭議,此觀刑事法院於更四審理中猶於93年10月4日以(九三)中分義刑竟決九三重上更㈣一九四字第13678號函請國立中興大學「惠予查明觀賞用垂榕是否防風植物?全台種植範圍若何?」(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㈣一九四號卷第48頁)、並於同日以(九三)中分義刑竟決九三重上更㈣一九四字第13677號函請彰化縣政府「請查明觀賞用垂榕是否為防風植物?貴轄境內種植範圍若何?西濱地區種植之防風植物種類為何?」(見同上揭卷第49頁,及本院卷被告100年3月24日庭提附件證35),足證其為核心重要爭點之一,又有其他人(刑事被告)張家進(00年生)黃顯昌、張義經、黃俊雄、張家進(00年生)等人之涉案部分,凡此均有待進一步之釐清。按「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僅須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以有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尚非已經刑事審判認定確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又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5月6日以86年度偵字第256號、第25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6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經調閱該刑事案卷均未於起訴時或判決時送達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確曾於92年9月8日檢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張家進等貪污罪(含原告詐欺案在內)之起訴書與被告,其檢送之函文係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八六偵二五六字第32095號函,該函載「主旨:檢送本署八十六年字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一份,請查收。說明:一、覆貴府92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2016248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被告92年8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20162480號函文係載:「主旨: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函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西部濱海快速公路176Κ+200-180Κ+600段新闢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入保管專戶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92年7月25日濱中用字第0920002205號函辦理。二、據查本案地上物補償費因查估發生弊端,並經貴署起訴在案。因本府自始未悉訴案之內容及進行情形,致地上物補償費尚未同意由所有權人張有冬領取;為符合前揭法令規定,玆附地上物補償費未領清冊各一份(建物、農林作物、漁產),請貴署函復涉案之標的內容,本府憑以將未涉案之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予所有權人。」正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且被告為政府機關,徵收案件繁多(被告稱:被告辦理土地徵收,最主要承辦人員只兩員,其他為協辦或兼辦,早年迄今徵收案很難確定真正筆數,但依據配合辦理發放補償費土地銀行電腦建立之徵收資料(並無將全數徵收案鍵入)(推計),被告48年至99年徵收筆數73,2 58筆,面積10,248.60734公頃。(如)以平均每筆有2人共有,每人有3項地上物補償,共有43萬9,548筆地上物(事實上會更多,如本件徵收原告名下並無土地,地上物卻有4項,共領取217萬2,522元),見本院卷被告100年3月24日提補充答辯狀㈢),人事復時有更迭,除在處理中之案件,繼任者通常亦難察知前任發放補償金中夾有查估不實情事,足見當時被告並未知悉原告涉案,更不悉本件原告刑事判決已確定,迨接獲起訴書後,固可由之知悉原告涉案,但並未確知已經刑事審判認定確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況本件與原告起訴為共犯之張家進部分,至97年3月27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就張家進對臺中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67號判決所為上訴,予以駁回而確定,亦足作為檢察官起訴時,所認定之事實,事證容非十分明確之佐證。是尚難以被告收到前開起訴書,即認被告已「確知」原對原告所有系爭垂榕予以補償之處分有撤銷原因。
㈣嗣被告即於92年9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920169739號函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主旨: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函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西部濱海快速公路176Κ+200-180Κ+600段新闢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八六偵二五六字第32095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92年7月25日濱中用字第0920002205號函辦理。二、本案地上物補償費因查估發生弊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其中被告黃顯昌、黃耀南、張家進、張義經、黃俊雄等人之地上物補償費已於85年10月23日領款完畢(起訴前),被告張有冬之地上物補償費尚未領取。為業務需要,請貴院惠予查明本案起訴後是否業經判決或訴訟進行情形惠復。正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旋以92年9月29日彰院鳴刑酉八六訴五二0第22387號函復被告:「主旨:本院86年度訴字第520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張家進等貪污乙案,於87年12月31日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張有冬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於88年3月22日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未附送一審判決書(當時案卷亦已送上訴),被告乃復於92年10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主旨: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函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西部濱海快速公路176Κ+200-180Κ+600段新闢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旋以92年9月29日彰院鳴刑酉八六訴五二0第2238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9月8日彰檢輝恆八六偵二五六字第32095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92年7月25日濱中用字第0920002205號函辦理。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0號(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起訴書)張家進等貪污案,經該院於87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張有冬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業於88年3月22日送貴分院審理。為業務需要,請貴院惠予查明本案上訴後是否業經判決或訴訟進行情形惠復。」(見本院卷第11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6日以(九二)中分義刑華決92重上更㈢203字第16985號函復被告:「主旨:本院受理92重上更㈢字第203號貪污罪條例案件,尚未審結,復請查照。說明:復貴府92年10月1日府地權字第0920183894號函。」亦未檢附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本件上訴後,88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決於88年7月3日以(八八)中分信刑泰決字第317號函送判決正本與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卷第23頁),該院於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3號判決後,於93年4月19日以(九三)中分義刑華決字第162號、第161號函分別函送判決正本與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別有該函附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卷第30頁、29頁),均未見函送被告,亦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6日以(九二)中分義刑華決92重上更㈢203字第16985號函復被告後,並未再有函復被告。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無訛。迄96年9月7日張有冬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給補償費(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18717號函請張有冬「將有關刑事判決書提供本府參辦」(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於96年12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260613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張有冬日前提供之判決書,本案應已判決確定,為求慎重,玆檢附相關判決書影本、地上物補償費未領清冊影本乙份(建物、農林作物、漁產),請貴署函復涉案之標的內容,本府憑以將未涉案之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予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34頁)。嗣被告再於97年9月16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9370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主旨: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西部濱海快速公路176Κ+200-180Κ+600段新闢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張有冬申請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乙案,惠請協助查明本徵收查估弊案涉案之標的內容,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張有冬君96年未註明日期申請書、97年7月31日申請書、臺中高等地方(按贅書地方二字)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辦理。二、查本案地上物補償費因查估發生弊端,並經貴署起訴在案,致涉案人張有冬之地上物補償費尚未同意由其領取。三、……其中垂榕部分因張有冬所提示之判決書載明為詐領未遂,查估人張家進已判刑確定入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本府已針對該部分辦理撤銷,其餘尚有191萬445元涉案狀況不明未由張有冬領取。四、因本案對於起訴內容,相關判決均未獲貴署及法院之資訊,張有冬申請領取之金額龐大近200萬,為求慎重,玆檢附相關判決影本、地上物補償費未領清冊影本乙份(建物、農林作物、漁產),請貴署函復涉案之標的內容有無除『垂榕』以外之標的,3位查估人員除起訴張家進之外,其餘兩位查估人黃永良及陳淑真有無起訴。事關張有冬權益及補償費發放之正確性,請貴署查明惠復,本府憑以將未涉案之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予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其中說明三、四部分已敘明「其中垂榕部分因張有冬所提示之判決書載明為詐領未遂,查估人張家進已判刑確定入雲林第二監獄服刑中,『本府已針對該部分辦理撤銷』,其餘尚有191萬445元涉案狀況不明未由張有冬領取。四、因本案對於起訴內容,相關判決均未獲貴署及法院之資訊,張有冬申請領取之金額龐大近200萬,為求慎重,玆檢附相關判決影本、地上物補償院費未領清冊影本乙份(建物、農林作物、漁產),請貴署函復涉案之標的內容有無除『垂榕』以外之標的,3位查估人員除起訴張家進之外,其餘兩位查估人黃永良及陳淑真有無起訴。」即一面就已明確部分先辦理撤銷,仍欠明瞭部分則繼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以求慎重,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無訛(因刑案案卷於結案後須檢還所屬機關,故上開註記相關追查函文儘量註記本件案卷所附資料卷證頁數,俾利查閱)。參以被告確已先於97年6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Α號撤銷張義經、黃顯昌、黃俊雄(更名後黃駿彬)、黃嘉豐、張有冬、黃耀南、張家進、張居等8人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撤銷公告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其餘尚有疑慮部分,則仍繼續函查。
則被告承辦本案之人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8日檢送86年度偵字第256、2598號張家進等貪污罪(含上訴人詐欺案在內)之起訴書與被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9日函復被告稱張家進等貪污乙案,業經該院判決後,刻上訴臺中高分院審理中之後,確曾一再循此予以追縱調查。而刑事法院並未就被告之函查,立刻檢覆相關刑事判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刑事法院基於機關協助,當會及時提供相關判決書類,惟被告並非直接辦理查估發生弊端人員所屬機關,故法院原則上應不會逕送判決書於辦理查估發生弊端人員所屬機關之上級機關,而被告函詢時或已上訴而卷證已移上級審,或未審結不便函送判決書,故被告未能及時獲得刑事判決書,已如前述,原告該主張顯屬臆測。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六節規定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權(按該法於90年1月日施行,本件時間跨越施行前後,但施行前依法理應仍可調查),但其調查權限畢竟不如偵審機關就刑事案件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強制被告、證人到場,得搜索扣押證物等之刑事調查權限較強大,且本件刑案之涉案人張家進係鹿港鎮公所之職員,其有關查估資料當亦在鹿港鎮公所(查估清冊有送被告),原告復為一般民眾,則一旦進入刑事偵審程序,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其調查權限顯不如偵審機關,其欲明瞭案情,向刑事偵審機關函詢,實屬不得已之作法。本件西濱快速公路係於86年8月22日開工,89年7月17日完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99 年12月29日濱中用字第0990008213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稽,則被告於接獲本件刑事起訴書時(92年9月8日),現場亦早已破壞殆盡,無從赴現場比對調查,關於相關人員之詢問調查又受限,亦如前述,反之刑事偵審機關其相關人員之訊問筆錄較為完整,相關事證之蒐集,亦較齊全,其於相關事實及刑事責任之釐清,較有助益,被告向法院追查審判情形,自較便易。被告承辦本案之人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8日檢送86年度偵字第256、2598 號張家進等貪污罪(含上訴人詐欺案在內)之起訴書與被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9日函復被告稱張家進等貪污乙案,業經該院判決後,刻上訴臺中高分院審理中之後,既確已一再循此予以追縱調查,而仍不易查明,已如上述,則於此期間,就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本件行政機關即被告尚非略加調查即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被告主張於受理張有冬請款,經要求張君提出刑事法院判決時,始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自堪置信。原告雖聲請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調張家進之人事處分案及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取張家進人事處分案,並稱即可證明被告早已知悉本件徵收有撤銷原因云云,惟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0年3月18日以鹿鎮農字第1000101807號函復本院「經查無相關行政處分資料」(函文附本院卷),該公所並以100年3月15日鹿鎮人字第1000004515號函復彰化縣政府「查張家進君於85年4月12日起受僱為本所職務代理人,代理民政課里幹事職缺,後因另有他就於85年10月16日自行辭職。」及以100年3月18日鹿鎮人字第1000004909號函復彰化縣政府「本案有關85年任職本所代理民政課里幹事張家進,任職期間(85年4月12日至10月16日)並無相關懲戒資料。」(被告提出影本附本院卷),顯見該公所並無張家進相關懲戒資料,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就何謂該法適用對象之公務員,並未予規定,依司法院22年院字第1012號解釋「僱員並非本法上之公務員。
」準此,張家進既係「職務代理人」應係臨時僱員,自非該法適用之對象,且依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函稱張家進係自行辭職,任職期間並無相關懲戒資料,益見並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自無再向其調閱懲戒資料之必要。另原告曾主張被告會派員會同查估,彼時即已知悉撤銷事由云云,姑不論被告於接獲本件相關刑事起訴書時,猶未能知悉其情,已如上述,且依彰化縣政府84年2月27日八四彰府地權字第33780號函載:「主旨:本縣內各公共建設徵收用地上之農作物及水產養殖查估工作,本府授權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負責辦理,再報本府審核,必要時予以複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20號卷㈡第325頁),益見被告並未派員會同查估,原告該項主張亦非可採。至85年11月14日固曾派員會同地檢署會勘,但係偵查中勘驗,其會勘結果應歸結於起訴書中(見彰化地檢署86偵字第256號卷第11頁),而被告接獲起訴書並非即已確知其情,亦如上所述。
㈤被告主張96年9月7日張有冬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給補償費
(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以96年9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18717號函請張有冬「將有關刑事判決書提供本府參辦」(見本院卷第133頁),張有冬旋亦於96年11月間提出本件包含原告部分在內之確定刑事判決書供參(見本院卷第56頁,詳細日期被告資料亦欠詳),被告主張其時,始知悉同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有詐欺取得補償費(搶種觀賞用垂榕)之事實,其撤銷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亦應自該時間起算,自屬可採。被告於97年6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Α號撤銷本件原告黃耀南(及其他同案刑事被告張義經、黃顯昌、黃俊雄(更名後黃駿彬)、黃嘉豐、張有冬、張家進、張居等8人)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之處分(撤銷公告見本院卷第142頁),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因此被告以本件原告有詐欺取得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搶種觀賞用垂榕)之事實有確定刑事判決為據,認原補償之處分有撤銷原因,依據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4款、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2月26日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判決,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內,予以撤銷,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造其餘之主張,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王 茂 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