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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張豐守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將聲請人所有位於「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708標用地範圍內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之現狀為勘驗。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廠房設備因有部分位於「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708標用地範圍內,經相對人辦理徵收,然因聲請人對於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尚有爭執,已依法提出訴願救濟,尚未確定,有訴願書可參。查聲請人公司主要係以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加工及買賣、水泥製品製造加工及買賣、砂石之加工及買賣業務,因此預拌混凝土廠實為聲請人最重要之營業設備。而預拌混凝土廠區內,必須設置廢(污)水污泥處理設備(包含土石污泥貯槽、廢水調整池、混凝池、滯留池、最終沉澱池、初級沉澱池等),3M3拌合設備、電腦控制系統設備、高低壓用電設備、預拌混凝土機具等機械設備。而相對人為辦理本件徵收案件,就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之補償,僅就:水塔(含腳架、開關箱)、砂機、預拌混凝土筒(二筒)、二層鋼鐵造控制室控制系統、砂機鋼筋混凝土基座(工業水槽)等之拆卸、安裝工資為補償,但查估並補償部分,其補償費偏低;此外相對人就部分水池、地磅旁邊的過濾池、預拌機之基座建物下方地下室及油槽等設施,則漏未查估,另預拌機之基座建物及地下室,因為部分遭徵收拆除,剩餘部分已無法使用,而有結構安全之虞,相對人也未一併查估並補償,此有會勘紀錄一份可參,茲因需地機關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急需使用土地,以99年3月18日國工二地字第0990001611號函,要求聲請人儘速將第C708標用地範圍內之地磅及預拌機組拆除,聲請人公司惟恐拆除後,如日後有再提行政訴訟之必要,將無法證明上開第C708標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之現況及內容為何,始提出本件聲請,請准予到現場勘驗,以保全證據;又因現場有部分設備已遷移,是僅就現場遺留之如附表所示地上物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業據其提出訴願書、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99年3月18日國工二地字第0990001611號函、經濟部工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系爭工程用地現場遺留之地上物相片、系爭工程工廠機械設備拆遷調查表及附表所示編號⒎之平面圖等以為釋明,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