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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號9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50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曾未經申請,擅自於其所有苗栗縣○○鎮○○里○○段89及89-1地號等2筆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採取土石,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查獲,採取面積約576平方公尺,土石數量約1152立方公尺,業經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8年6月30日府建石字第0980108693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98年7月2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在案。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惟未續行提起行政訴訟。其間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復於98年6月11日16時20分許派員至同段89-1等地號土地進行勘查,再查獲原告未經許可於該土地採取土石,經現場丈量結果,挖取土石範圍長約16公尺,寬約10公尺,深度平均6公尺,採取土石量約960立方公尺,社苓派出所復於翌(12)日9時30分會同兩造至上開土地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被告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8年7月3日府建石字第0980108695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8年7月2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會勘紀錄,並非據實製作,不得做為證

據。按該會勘紀錄所載之現場挖取土石範圍長約16公尺、寬約10公尺、深度平均6公尺,採取土石量約960立方公尺等違規事實,均非會勘當時所見,蓋會勘時間是98年6月12日,而當時情況並無開挖坑洞,是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是「確認現場開挖範圍如前一日所丈量者(開挖之坑洞已被回填)」,會勘紀錄僅係替社苓派出所「前1日」之測量「背書」,並未依照合法正常程序會勘並做紀錄,是該會勘紀錄不足做為證據,何況會勘當時確實已無坑洞。社苓派出所並非測量之單位,亦無權作測量,是會勘紀錄「確認」社苓派出所之測量結果,實有不當。再者,依卷附之員警測量照片所示,員警係站在已挖出墊高之土堆上丈量,與系爭土地原本即有2至3公尺之落差,且較似丈量斜坡長度,而非確實之深度,是本件會勘紀錄所記載之深度,嚴重錯誤。

㈡系爭土地係屬農地重劃分配之土地,因其地勢較灌溉渠道高

,致無法引水灌溉,嗣被告於98年2月27日召開「苑裡鎮泰田農地重劃區整地及剩餘土石方等相關事宜協調會」,該會議結論為「本案開挖整地以進水口高度以下約30公分為原則」,則被告認定原告是否非法採取土石,即應以此為據。惟被告以開挖大小長約16公尺、寬約10公尺、深度平均6公尺,採取土石量約960立方公尺等據為違規事實,與上開會議結論有間,不應作為認定之基礎。又土石採取法並未禁止因整地而挖取土石之行為,故究竟挖取多少土石、多少深度,方屬違反土石採取法而非整地,亟需有明確規範。惟被告對此嚴重影響事實認定部分,迄未提出其認定違反土石採取法之基準、規範,其行政處分自有嚴重瑕疵,而影響處分之效力。

㈢系爭土地係重劃區,因重劃關係而新設有灌溉溝渠,惟該溝

渠底部竟與原告土地等高,是原告如同其他地主,必須整地始能引水灌溉,又因整地必須挖除部分土石,才會使農地低於進水口,且距離進水口愈遠,愈需挖取更多土石,亦即如以協調會結論「本案開挖整地以進水口高度以下約30公分為原則」為標準,最遠處(即大約履勘時站立處),即必更低於進水口30公分,始能使全部農田能獲取水源。原告僅為單純整地行為,實未有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故意與行為。被告不察,不僅究竟多少深度毫無標準,且既有協調會結論,卻於取締時置該協調會結論不顧(其所稱長、寬、深度,究竟與進水口以下30公分有何關連)?㈣被告前就原告於98年5月13日在同地號土地之挖取行為,認

定違反土石採取法處以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8年7月20日以前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縱不論該處分是否違法不當,被告本件再為裁罰,仍屬一罪二罰之違法。且前次處分既限原告於98年7月20日前需整復,則原告採取整復行為期間,被告即再為裁罰,實令人不解,且被告未區別原告係整復或係另一非法採取土石之行為,致所為處分恣意而不當。退步言,綜不論是否重複裁罰,本件並無土石外運情事,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亦不屬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為。

㈤本件原告並未造成任何土石危害,依土石採取法第1條之意

,原不應受罰。縱認違反土石採取法,以原告1個農民,1塊無甚價值之農地,先後被裁罰200萬元,裁罰金遠超過農地價值數倍,顯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斟酌裁罰,其處分自有嚴重不當之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於98年6月11日至

現場勘查,發現該系爭土地有開挖土石之情形,現場開挖範圍經丈量長約16公尺、寬約10公尺、深平均約6公尺,開挖土石數量約960立方公尺,原有之地形地貌均已遭破壞,原告藉整地之名行開挖土石之實,已至為明顯。原告雖主張該派出所非測量單位,亦無權測量等語,惟依行政院92年11月4日院臺經字第0920036290號函修正核定「加強取締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並經經濟部92年11月14日經務字第09200609920號令發布,該方案業已載明成立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承辦土石採取業務單位、環保、警察...等單位組成。按社苓派出所為小組成員之身份已無疑,且測量係以皮尺所丈量,其測量有何不當?原告所訴顯為卸責之詞。

㈡原告前於98年5月13日於○○鎮○○段89、89-1等2筆地號開

挖土石,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並為被告98年6月30日府建石字第0980108693號予以裁處100萬元在案。惟本件係於同段89-1地號再次查獲原告開挖土石,並造成深平均約6公尺之坑洞,已屬另一開挖行為,且第2次開挖地點係在第1次開挖地點之東北方,2次位置明顯不同,則被告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不合。

㈢再依被告地政處重劃科提供系爭地點土地高程標示及四角落

給排水溝渠渠底高程,該地號之高程介於84.75~84.94,四角落給排水溝渠渠底之高程介於84.20~84.80,亦即系爭土地與四角落給排水溝渠渠底接近為同一水平高度。縱如原告所提「苑裡鎮泰田農地重劃區整地及剩餘土方等相關事宜協調會」紀錄,其結論亦僅開挖整地以進出水口高度以下約30公分為原則有所違背,若僅為整地何需開挖深達6公尺之坑洞,其施作方式顯然不合邏輯,其行為更非整地之必要,原告所述有違常理。

㈣原告另主張其係單純進行農地整地行為等語,按土石採取法

第3條第1項但書所謂整地無須取得許可,係指整地無庸取得土石採取之許可,即依法由技師提出之計畫書等供審核後之許可。而依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擅自開挖,顯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本府遂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既未依法申請而採取土石,恐將影響毗鄰土地之結構及破壞國土保安,原告主張其並未造成任何土石危害等語,並無足採。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僅係實施整地行為,無庸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是否可採?

六、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是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6條所分別明定。

七、經查,本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於98年6月11日至現場,發現原告所有苗栗縣○○鎮○○里○○段○○○○○號土地開挖範圍經丈量長約16公尺、寬約10公尺、深平均約6公尺,開挖土石數量約960立方公尺,原有之地形地貌均已遭破壞,現場並有挖土機2部,有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36-63,96頁),依照片所示,2部挖土機位於開挖之現場,開挖形成之坑洞邊坡呈色澤較深(未經相當時間曝曬於陽光下,土石仍含有些水分)之新開挖情形,坑洞旁有堆置之土石,挖土機顯然均處於開挖之工作狀態,另警員以米尺測量坑度之長、寬及深度時,均有以照片當場拍攝(同卷54-58頁)。關於深度部分,雖米尺略有呈斜度,難於精確,原告又稱警員係站在已挖出墊高之土堆上丈量斜坡長度,本件會勘紀錄所記載之深度有嚴重錯誤等云,惟警員測量深度所站立之位置,係於開挖邊坡旁,而其身後仍有更高之土石堆(同卷56頁上方照片),再對照警員之身高與開挖坑洞深度之比例,依目測深度至少有3倍警員身高以上,其深度應在5公尺以上(同卷58頁上方照片),與原處分記載深度約6公尺亦大致相符。且本院於99年5月21日至現場履勘時,現場查獲警員湯仁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亦到場證述屬實(同卷112-115頁勘驗筆錄)。又原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亦承稱其於當日有以電話請一位姓陳做挖土機工作之人來幫其整田等語(同卷32頁筆錄),是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採取土石之行為甚明。

八、另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13日在同地號土地之挖取行為,被告認定違反土石採取法處以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8年7月20日以前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再為裁罰屬一罪二罰之違法等語。按原告於98年5月13日9時40分經被告在同地號及89地號土地有開挖土石之行為,依該次會勘紀錄所載,開挖範圍為長約32公尺、寬約18公尺、深度平均約2公尺,數量共計約1,152立方公尺(同卷123-124頁),此開挖範圍及數量亦為原告於警局偵訊筆錄所不爭(同卷126頁),又該次開挖範圍較廣,深度較淺,與本件並不相同,再依前後2次現場照片比較,前次開挖地點離某處民宅較近,而本件開挖地點則為較遠離該處民宅(同157及60頁照片可資對照),是原告前後2次開挖之地點相異,另依前開所述,本件係處於新開挖之狀態,並為原告於警局筆錄所是承,足認原告於98年5月13日為被告查獲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後,時近一月,再為本件之違章行為。再者,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被告對原告於98年5月13日及本件之違章行為分別處罰,自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本件有重複處罰之情形。

九、關於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因重劃關係新設之灌溉溝渠底部與原告土地等高,須挖除部分土石,使農地低於進水口而便於灌溉乙節。按依本院上開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同卷119-120頁),系爭土地有經回填,與鄰地所種植之水稻,依目測高度相近,原告亦提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底部與水溝底部幾乎等高(同卷193頁)。準此,原告如為整地而將土地挖深以利引進水溝之水灌溉,則應自水溝側逐漸開挖系爭土地,且開挖達水溝底部低於數十公分之深度,即可達到引水灌溉之目的,而本件係於離水溝相當距離開挖(同卷201頁空照位置圖),且深度達5公尺以上,亦非依地形高度逐漸開挖,是原告之開挖行為顯非整地作為灌溉作物之用,而以採取土石為目的,並非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實施整地無須取得許可之情形,又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即構成違章,不以將所採取之土石外運或未造成任何實質土石危害為必要,另警察單位雖非採取土石之主管機關,惟其職司維持治安及取締人民違章行為之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於98年6月11日獲知訊息後,即趕至現場蒐證及拍照本件違章,其依職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為之採證,被告自可作為裁罰之基礎。

十、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最低度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8年7月2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