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