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交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以府商都字第0980122725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縣98年度辦理『都市計畫區及非都市土地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乙份,並受理交換資格審查及徵求異議案。」公告期間98年7月22日至98年8月20日止,可申請交換土地為坐落苗栗縣○○鎮○○段30地號及苗栗縣○○鎮○○段○○○○號2筆公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98年8月25日以所有苗栗縣○○鎮○○段96-1、96-2地號共2筆土地向被告申請交換,經被告審查後,以98年9月29日府商都字第0980167977號函檢送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98年度苗栗縣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予原告。然可申請交換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地)遭他人占用,該土地上有晒場、水泥、磚造平房、植香蕉、圍籬、雞舍等情形,該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以98年9月29日台財產中處字第0980013533號函被告:「‧‧‧本案苗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既經鑑界確有被占用情形,因本處無排除占用之公權力,短期內無法騰空排除占用,且倘地上物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出租規定,或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之規定,恐因占用處理問題滋生民怨,驟使『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喪失原立法良意,引發社會輿論爭議,爰請貴府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本交換案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事宜。‧‧‧」,被告遂依該函及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10條規定,以98年10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1776592號公告:「主旨:公告本縣98年度辦理『都市計畫區及非都市土地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鎮○○段○○○○號土地廢止交換乙案,特此公告周知。」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98年10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1776592號公告,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至98年9月29日原告取得「98年度苗栗縣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時之原狀,並依法定程序繼續辦○○○鎮○○段○○○○號土地○○○鎮○○段○○○○○號土地之交換投標事宜。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