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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號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庚○○戊○○輔 佐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214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報奉內政部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102354號函核准徵收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96年8月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53051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96年8月6日起至96年9月5日止),另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358074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31、131-1、131-4、131-8、131-21、131-16、131-17等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之工廠位於該徵收範圍內,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委託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資料,認定原公告事項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編號:9鋼鐵造、(RC)廠房⑴至⑼、磚造圍牆及全拆救濟金之補償項目係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乃按徵收補償金7折查估其救濟金,該救濟金係由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發放,惟被告將該查估之救濟金,誤其為補償金,併同合法建築改良物公告徵收(補償金係由被告發放),被告乃以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依其說明欄之記載應撤銷之範圍為原補償清冊內構造名稱:鋼鐵、RC造廠房⑴至⑼、磚造圍牆及全拆救濟金之補償項目)。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逾越訴願法定期間,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8年6月16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公告,公告期間30天,即自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係於98年8月1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本件訴願決定未為實體上之審究,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屬違法。雖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係指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而言。本件原告為受行政處分人,並非利害關係人,無該條第2項之適用。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於98年6月19日知悉被告96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算至98年8月14日提起訴願已逾30日,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㈡就被告撤銷徵收公告部分,係經由被告委託太平市公所辦

理查估,太平市公所又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作業,經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一次查估後,以原告之廠房當時之現況辦理徵收,被告即據以辦理徵收補償作業,原告並已領取補償金完畢,原告亦於98年5月19日自動拆除地上物;然於領取自拆獎勵金之前,被告竟於98年6月16日以原告之廠房有一部分占用到公有地為由,撤銷部分徵收公告,並要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然而第一次查估係以地上物未拆除前之狀況進行查估作業,此外即未再通知原告會同到現場進行第二次查估測量,究竟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之標準及依據何在?未見被告提出說明,造成查估結果差異甚大,其公正性及正確性為何?實值懷疑。本件既已完成徵收補償,基於人民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如認為第一次查估有錯誤,理應在地上物未拆除前就必需確認清楚,以確定原告廠房所在位置及面積,再據以決定是否撤銷徵收公告,非於原告拆除後,再依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二次查估結果逕撤銷部分徵收公告,實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原告未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7條及第77條第2款規

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其程序顯已不符。又按「獎勵金、救濟金或轉業輔導金,非屬地價範圍,地政機關不應干涉‧‧‧。」為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所明定,本件係因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委託現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重新查估,始發現原查估面積有誤,致重新查估後補償資料與原查估不同,被告另發現上開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項目有誤,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項目併同法定項目辦理公告,即依據內政部88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8809001號函示:「...。徵收私有土地,用地範圍內之違章建築不可併同合法建築物公告徵收。」爰將原公告補償清冊內構造名稱:鋼鐵造、RC造廠房⑴至⑼、磚造圍牆及全拆救濟金之補償項目,以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1號辦理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後移請需用土地人改以救濟方式辦理,被告並於同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通知原告在案。被告自始即列原告應發放救濟金而非補償金,但誤放在補償金同時公告,救濟金屬於需地機關發放,不屬於被告發放,系爭土地改良物既經查估公司查明更正,被告據以將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辦理撤銷公告後交由需用土地人改以救濟方式自行依財力狀況核處,依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所稱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未經徵收核准機關撤銷核准處分,被告辦理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內容屬不合法乙節。經查本件內政部核准徵收函內容係准予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該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清冊於計畫書報核時無須逐項詳列種類,茲因系爭土地改良物屬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文件之土地改良物,不應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依上開規定無須辦理公告徵收,被告即以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1號公告,爰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原徵收公告予以撤銷,並未變更內政部核准徵收內容,是無須重新報經內政部核准,原告所陳,應係誤解。又本件地上物查估係由具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照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據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標準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符合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8年8月14日提起訴願,是否逾越訴願法定期間?經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前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3580741號公

告:經濟部為辦理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一江橋上游崩塌地至內城橋河段防災減災工程,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52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31、131-1、131-4、131-8、131-21、131-16、131-17等地號及未登錄土地上土地改良物,因係無法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改良物,不可併同合法建築改良物公告徵收,乃以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1號公告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公告期間30天,自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同時並以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將上開公告內容通知原告,及在通知書說明中教示原告,對公告事項如認為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其提出;如不服撤銷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原告未能瞭解被告教示之意思,於公告期間內以98年7月9日陸文件字第098070901號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於同月10日由被告收文。被告於98年7月27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228713號函復原告敍明其撤銷部分補償公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繕具訴願書於98年8月14日經由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99年2月1日台內訴字第0980214493號訴願決定以依據原告訴願書自承伊於98年6月19日知悉被告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自應於收受該函後30日內提起訴願,原告竟於98年8月1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含在途期間4日)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㈢經查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本件被告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將該府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1號公告撤銷部分原徵收公告等情通知原告,該函亦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該函之處分,即應於收受該函後30日內提起訴願。惟查行政程序法第98條亦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被告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其說明四記載:「貴公司對公告事項如認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另如不服本案撤銷公告處分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被告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1號公告,載明公告期間30天,自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7月17日止,此有被告答辯狀附件8所附上開公告可稽,本件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更正上開教示所載提起訴願之期限,而原告繕具訴願書提起訴願,係於98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收文,此有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之戳印可按,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日期,亦未逾被告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說明四所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所教示之期限。訴願決定謂原告訴願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規定顯有不合。而況,「人民接到處分書後,既於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雖於訴願書中未為聲明,而於再訴願時始行述明,應認其訴願為已合法提起,即應認其再訴願為有理由,予以救濟。」、「當事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訴願期間內對於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者仍應認為合法之訴願。」業經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41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2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因未瞭解被告98年6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說明中教示之意思,將應提起訴願而誤以異議為之,惟其98年7月9日陸文件字第098070901號異議書,其主旨欄業已表明:「為鈞府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提出異議事,...。」且該異議書業於98年7月10日由被告收文,此有被告答辯狀附件9所附之原告「異議書」影本可證,原告既已表明渠係不服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則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闡釋意旨,即應認原告係不服被告府地權字第09801821293號函提起訴願,被告應將之移送內政部按訴願程序辦理,不應自行函復原告,亦即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日期係於98年7月10日,並未逾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原告98年7月10日提出之異議書,未補具訴願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上開異議書已有附具理由,僅係其未能瞭解被告教示所稱不服公告內容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與不服函處分意旨,應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以致其不服被告函處分,誤以異議書為之,並非未附理由,被告此項答辯亦有誤解。況縱認原告所提起之訴願未附理由,惟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被告或受理訴願之機關亦應通知原告補正,非可逕行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未為實體上之審究,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屬違法,原告已再三主張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訴願審理之範圍包括原處分有無違法及不當,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審查之範圍僅及於原處分有無違法,而不及於原處分有無不當,渠請求將違法之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實體上之決定等語。本件訴願決定既屬於法不合,原告之訴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從實體上審酌原告之訴願有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有無理由,應由訴願機關作實體決定時再予論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