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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號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陳麗珠(即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及被告陳麗珠之被繼承人邱萬熴(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7日死亡)均為原告學校專科班第21期之學生,分別因志趣不合、意志不堅為由,申請自動退學及藉故退學,原告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7項、該校學員生手冊第1章第2節第5款第6項第1之④條之規定,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5日及88年5 月18核予退學、開除學籍,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分別核算被告乙○○及邱萬熴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5,032元及

20 8,338元。邱萬熴嗣後已先償還18,338元,尚欠190,000元。被告丙○○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因於87年11月7日簽具同意書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故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因被告等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

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賠償事宜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償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本件被告乙○○、邱萬熴本均為原告學校專科班第21期之學生,分別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意志不堅,藉故退學」等因素,由原告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7項及該校學員生手冊第1章第2節第5款第6項第1之④條之規定,分別於87年12月5日及88年5月18日核予退學、開除學籍在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核算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95,032元,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其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金額,故本於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被告丙○○負清償責任。而邱萬熴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08,338元,惟因嗣後已償還18,338元,故尚欠190000元,因邱萬熴於96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珠即負有清償責任。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被告等之開除學籍、退學所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被告等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遂提起本訴。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本件請求

權時效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之情形下,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又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適用。另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5,0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乙○○未為給付,則由被告丙○○給付原告95,03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麗珠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乙○○於87年12月5日經

原告學校核予退學,按該校規定,核退時應依其退學賠償辦法核算賠償,並由家長親自到校帶回,且須繳回學校所發服裝物品等始得離開,亦即繳納賠償費及各項物品是退學離校必要踐行之程序,原告指稱被告欠費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當年辦理退學手續係本人親自到校繳納賠償金後始帶被告乙○○回家,當時因現金不足曾向友人借款。本件時隔十多年,當年之繳費收據已不復覓得,但因情況特殊尚有人證可證。退一步言,以軍校管理之嚴格強悍,若未繳款豈可能讓人離校,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行政慣例。又本件發生於00年00月,已近12年,若真未繳納賠償金,原告於此段期間從未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麗珠部分:被告陳麗珠係邱萬熴之母,於82年間因

被前夫邱天送歐打而離開苗栗縣苑裡鎮故居,避居臺北縣,與家人甚少聯絡,對於次子邱萬熴曾就讀原告學校乙事並不知悉。直至接獲原告訴狀影本始知有此事。被告陳麗珠對於原告尚未取得被告陳麗珠之同意下,擅予招生讓未成年之邱萬熴入學就讀原告學校,甚感駭異,並覺被告陳麗珠之身分權利已嚴重受侵害,對原告之侵權保留法律追訴權。原告事前並不知悉,亦未同意邱萬熴就讀原告學校,對於嗣後邱萬熴被退學乙事,亦不知悉,原告不曾將邱萬熴被退學之事告知被告陳麗珠,乃於12年後竟對被告陳麗珠請求償還費用,實毫無理由,也無法律依據。邱萬熴於96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陳麗珠於97年2月4日已依法向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償還債務不負任何責任,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被告陳麗珠有無債權請求權?經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闡明在案。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再按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時效期間規定,於該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從適用。惟此類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徵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至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上開說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74號、2416號裁定參照)。

㈡有關被告乙○○、被告丙○○部分:經查被告乙○○為原

告學校專科班第21期之學生,嗣因志趣不合,申請自願退學,原告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3條第7項規定,於87年12月5日核予退學,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計95,032元,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亦於87年11月7日出具保證賠償該筆在校費用之同意書等情,有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原告87年12月3日展領字第7440號退學文令及學生評鑑表、約談紀錄、賠償費用統計表、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次查,前揭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是被告乙○○既於87年12月5日遭退學生效,則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於退學生效當日,原告即得依約請求。揆諸首開說明,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告抗辯。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乙○○及丙○○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乙○○、被告丙○○依約賠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按,,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因該判決並非判例,僅屬個案之見解,尚不得拘束本件之判斷,其主張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於9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訴時,原告所據以向被告乙○○、被告丙○○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有關被告陳麗珠部分:經查,邱萬熴本為原告學校專科班

第21期之學生,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等因素,由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手冊第1章第2節第5款第6項第1之④條之規定,於88年5月18日核予開除學籍,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核算邱萬熴應賠償在校費用計208,338元,惟嗣後已償還18,338元,故尚欠190,000元等情,有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原告88年5月21日(88)展領字第300 8號退學文令及學生評鑑表、約談紀錄、賠償費用統計表等影本附卷可參(見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惟因邱萬熴於96年12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84頁可按,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珠亦已於97年2月5日向臺灣省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該院於97年2月20日以苗院燉家真97繼60字第04258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有該核准備查函附本院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查證,該院少年及家事庭亦於99年8月9日苗院源家真97繼60字第21889號函復屬實。故被告陳麗珠並無繼承邱萬熴系爭在校費用之債務,自無須對該債務負清償責任,況被告陳麗珠亦非戊○○之連帶保證人。又邱萬熴於88年5月21日遭開除學籍生效,則其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於開除學籍生效當日,原告即得依約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此本於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至95年1月2日亦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3月23日始對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因戊○○已死亡,再於99年5月17日追加請求被告陳麗珠賠償,其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9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訴時,原告所據以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陳麗珠已拋棄繼承,被告對之無債權請求權。原告本件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