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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號9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 告 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府訴委字第09900338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196、198、203、20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建號122﹚建物,信託登記於原告乙○○及另受託人丁○○公同共有。97年12月2日被告受理原告等2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收件字號:雅登資字第123840號及第123850號)由原告乙○○成為唯一之受託人,並變更信託契約內容,於97年12月5日登記完畢,嗣另受託人丁○○於98年3月11日以申請書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變更登記,被告以98年3月18日雅地登字第0981001740號函復略以被告受理變更依法有據。惟丁○○不服上開函之說明,乃於98年4月3日再函請被告明確函復,是否准許其前函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受託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案,被告於98年4月14日再以雅地登字第0981002368號函否准其請,丁○○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9月2日以府訴委字第0980269776號訴願決定,認該案非單純受託人變更,尚涉及信託內容之變更登記,被告若單以受託人變更登記同時變更受託人及信託契約內容,其登記程序即有未完備之疑,且實質上涉及信託契約之終止卻不符信託法第3條及及信託契約約定事項㈤規定,故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據臺中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辦理撤銷原處分受託人變更登記,於98年10月2日以雅地登字第0980107037號函將其訴願決定執行情形函報臺中縣政府,並以副本副知原告乙○○辦理書狀換給登記。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全為原告甲○○1人,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甲○○享有。依信託法第3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同一人者,於信託成立後得終止信託。又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信託利益既全部由委託人甲○○享有,則委託人甲○○得隨時終止信託,故原告甲○○表示終止對丁○○之信託,而提出受託人之變更登記,經被告准予登記,並無不當。被告事後以原信託關係未屆滿或委任人及受益人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不符信託法第3條規定,委任人與原受託人之信託未經合法終止,則本案受託人變更登記即難謂合法。然被告撤銷原登記之處分,顯違信託法第3、63條規定。原告甲○○就原受託人丁○○、乙○○變成為乙○○1人,且就委託內容變更,係委託人與乙○○間之新信託契約,與原受託人丁○○無關,法亦未限制不能同時變更,被告以原告不能同時變更受託人及信託內容,與法有違。又系爭土地及房屋雖信託登記與丁○○、乙○○,但土地、房屋仍全由委託人即原告甲○○自己管理處分,土地之地價稅、房屋之房屋稅亦均由原告甲○○自己繳納,有稅單收據為證。故系爭委託契約之信託登記,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況原屬無效之信託契約第4條載「受託人如違反信託利益之分配原則,委託人得終止信託契約」,查受託人丁○○實際上未管理信託物,亦未分配信託利益予原告甲○○,依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甲○○當得終止信託契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信託法意旨謂,倘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者,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本案前經臺中縣政府99年1月28日府訴委字義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該案非單純受託人變更,尚涉及信託內容變更,且實質上涉及信託契約之終止卻不符合信託法第3條及信託契約約定事項㈤規定,依法務部96年5月18日法決字第0960018145號函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委託人甲○○應依信託內容之特定約定事項為之,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變更受託人。另有關原告以本信託登記之受託人未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業務乙節,原告應依信託法第36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解任;又系爭土地原告認為所為信託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部分,茲因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原告應向法院訴請判決塗銷後,被告才得據以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委託人即原告甲○○可否未經受託人丁○○之信託終止合意,而由委託人逕為申請變更信託受託人?被告撤銷原告甲○○變更登記,回復原登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稱信託登記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前2項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權利及義務。」分別為信託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7條及第36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甲○○95年5月4日與原告乙○○、訴外人丁○○

所簽訂之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58頁)中,其第五項約定事項之第㈢、第㈣、第㈤款之內容分別為:「㈢信託期間內,因處分(買賣或公用徵收等)信託財產而取得之信託利益,則依信託經過期限與信託期間之比率,分別歸屬受託人或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㈣受託人如違反信託利益之分配法則,委託人得終止信託契約。」、「㈤信託期間內,如無前款事由發生,任何一人,均不得終止信託關係。」由該契約內容顯示,受託人在信託期間內,就信託財產於處分時有依信託經過期限與信託期間之比率,享有處分利益,系爭委託契約受益人與委託人非同一人,信託利益非專屬原告甲○○一人享有;又雙方約定在受託人無違反信託利益之分配法則下,任何一方不得終止信託關係。故原告甲○○即委託人,在受託人未違反契約約定下,不得任意終止該信託合約。本件原告甲○○主張系爭信託登記之受益人全為原告甲○○1人,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甲○○享有,依信託法第3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同一人者,於信託成立後得終止信託云云,即與上開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3條之規定不符。

㈢而系爭95年5月4日信託契約不得任意終止,已詳如上述,

則原告甲○○在未合法終止原信託契約時,另以97年11月17日與原告乙○○之新信託契約,欲取代95年5月4日原信託契約,並向被告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即於法未合,被告以原信託關係未屆滿以及委託及受益人未合意終止信託關係,不符信託法第3條規定,委託人與原受託人之信託未經合法終止,本案受託人變更登記即難謂合法,而撤銷原變更登記,回復原始登記,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新信託契約,與原受託人丁○○無關,法未限制不能同時變更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雖信託登記與丁○○、乙○○

,但土地、房屋仍全由委託人即原告甲○○自己管理處分,系爭委託契約之信託登記,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又受託人丁○○實際上未管理信託物,亦未分配信託利益予原告甲○○,依信託契約第五項約定,原告甲○○當得終止信託契約乙節,系爭情事係屬契約有效與否,以及受託人是否違反信託契約之私法爭執事件,非行政訴訟之範疇。而「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固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規定,然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若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果。而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原告甲○○係自益信託之委託人,然其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雖證人即原告甲○○之女戊○○○到庭證稱:「有一次我回去看我母親時,有聽到母親有打電話給丁○○,說要撤銷連文的信託權利。」究係何者信託權利既無法指出,且僅是聽到,而原告甲○○亦未能提出95年5月4日信託契約已合法終止之證明,原告甲○○與乙○○另簽定信託契約並辦理變更登記,該信託登記不僅受託人變更,且刪除其原約定事項之內容,即已變更信託契約,已非單純受託人之變更,被告所為撤銷登記處分,並回復原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