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號99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寶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000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託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愛人同志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工作,經民眾檢舉未經申請許可即從事門禁管制及大樓安全維護工作,涉及經營保全業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6日派員查獲原告僱用之職員江律衛以「訪客接待」名義,實際從事「門禁管制」工作。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乃以98年10月27日府授警刑字第0980282396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經營保全業務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合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因受「愛人同志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為社區提供服務之項目限於「管理服務及行政管理」,此有原告與「愛人同志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管理維護契約附件之報價表可稽。原告並無聘僱管理員江律衛於該社區執行人車管制等業務之情事,江律衛所執行為代收發信件、收取管理費、管理基金、社區環境巡檢及聯繫廠商叫修公共設施等事宜。該社區住戶進出大門或地下室停車場,皆由住戶自備鑰匙或遙控器開啟,無需第三人協助,此有該社區之會議紀錄為憑,而訪客接待登記表都是訪客自行寫的,非管理員所寫,故原告並無人車管制之必要,上開事實為該社區管委會所明知,足證原告並無從事保全業務,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加以處罰,容有誤解。此案係因該社區某些管委會委員及住戶分派系意見分歧所致,此有所呈江律衛記載主住委員與安全委員、文山親家住戶等於會客室談話內容之便條紙、陳三龍向派出所備案資料可稽。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不得僅以社區管理員於警分局或管理室之談話紀錄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審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下,於原處分竟記載原告有從事人車管制之行為,顯有疏失。
(二)有關人車管制工作,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專屬於保全業務或屬於「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且保全業法第4條僅規定保全業「得」經營之業務,並無規定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工作專屬於保全業,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原告亦得從事「安全」管理維護工作,故原告縱使從事門禁管制或車輛管制,就如同學校上下學時,有學校糾察隊或志工媽媽協助學生過馬路、指揮交通一樣,不能因此即認學校糾察隊或志工媽媽有違保全業法。被告應依原告與該社區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之整體內容加以評斷,原告所提供服務之項目是限於「管理服務及行政管理」,並無違反保全業法第4條第3款「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規定。復按保全業法第4條第3款雖規定「保全業得經營下列業務: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但參酌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營保全業應有下列設備: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自動通報紀錄情況管制系統設備。巡迴服務車。運鈔車:經營第四條第二款之業務者,應有特殊安全裝置運鈔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經營項目核定應有之設備。」可知,所謂從事保全業法第4條所定工作之保全業者應具有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設備。本件原告非保全業者,亦無第8條第1項規定之設備,自無該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行政院內政部於87年6月3日台內營字第8771990號令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中附件五「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頊」第1條明文規定「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以登記。」據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在受任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或指示下,有權從事人車管制工作,與保全業法之規範無涉。本件縱使原告派駐之管理員江律衛確實受「愛人同志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而執行人車管制工作,亦為上揭內政部所訂契約範本所許可。內政部為公寓大廈管理相關事項之主管機關,原告信賴內政部上揭函釋而認為有權從事「管制人員、車輛進出」之工作,其信賴自值得保護,被告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四)退步言,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l8條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並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具憲法層次之效力,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即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方法必須合適、必要及合比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將比例原則明文化,同法第10條並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是行政機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須考量立法之目的,衡量個案情形,在法律所授予之範圍內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有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參照)。本件被告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l9條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惟該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即除勒令歇業係法定處罰項目外,並賦予主管機關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裁量權,被告以內政部頒行之「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13所定,違反上開條文之裁罰基準為「應勒令歇業,並得處罰鍰15萬元。」惟上開基準表顯未就行為之輕重分別訂明裁罰之基準,有疏略之嫌,惟其附註已明定:「裁罰機關於裁罰時仍應遵守『比例』等一般法律原則,裁罰機關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如該公司歷年之業務執行狀況、設備、契約等情形,及其所造成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參酌前揭裁罰基準,經合目的性、比例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秉於權責依法裁處。」又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其情節輕重有別,本件僅違反人車管制業務,且僅涉及一個大樓,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是否除勒令歇業外,仍須處以高達15萬元之罰鍰?未據被告就此是否合乎上開規定及法律原則,提出說明,難認原處分係屬合義務之裁量,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原處分即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保全業之性質攸關社會治安,對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至鉅。按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下列業務,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維護。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及同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復按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90號函「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疑義會議結論:門禁管制、車輛管制與訪客接待得以執行事實加以區別,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管理維護公司如有上開違法經營之情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19條規定通知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故依前揭函示釋義觀之,門禁管制工作屬保全業務,應無疑義。另依內政部警政署96年1月24日警署刑偵字第09600007242號函示:實務上對於「門禁管制」之目的,認定其意涵為「災難及事故之預防、盜賊事故發生之防止與訪客身分及拜訪時間記錄」,因此,更簡明精確的定義為「人員登記或身分查證」。
(二)查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察局)調查「愛人同志二期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相關事證略以:⒈訪談「愛人同志二期管理委員會」主委陳仁成稱:寶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一人在社區管理室,訪客進出要登記,有訪客登記表影本為證等語云云,並提供寶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在「愛人同志二期社區」98年8月26日至98年9月5日執勤之錄影畫面及人車管制公告。⒉訪談管理人員江律衛稱:對於社區訪客會詢問找何人,並設有訪客接待登記表,亦有登記等語云云。⒊訪談寶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負責人甲○○稱:本公司97年5月5日與「愛人同志二期管理委員會」簽訂服務契約,服務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坦承聘請管理人員李文堯、江律衛等人負責社區管理工作,並設置訪客接待登記表,登記社區進出之訪客,而管理人員是以日薪900元至1,000元支付薪資,由其妻丙○○親自交付夜班管理員李文堯,再轉發給日班管理人員等語云云。
(三)查本案經「愛人同志二期管理委員會」主委陳仁成指述綦詳,並有該社區訪客登記表影本、管理人員執勤之錄影畫面及人車管制公告等可資佐證,復經臺中市警察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原告代表人甲○○到場說明,予以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代表人甲○○於98年10月7日到場所述:「原告聘請管理人員李文堯、江律衛等人負責社區管理工作,並設置訪客接待登記表,登記社區進出之訪客。」亦與所聘員工江律衛敘述情節相符,原告訴稱「未執行人車管制工作」,顯與事實不符;又臺中市警察局調查相關事證,非僅依原告所聘員工江律衛所言為唯一證據,並無不當。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者」,依立法意旨應是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司或行號而言,原告所陳「非保全業者,無保全業法適用」一節,顯是認知錯誤。另原告聘用員工江律衛等以「訪客接待」名義,實際從事「門禁管制工作」,所違情節係法定罰鍰金額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並勒令歇業之案件,被告機關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對社會所造成影響,依據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920078181號函頒「違反保全業法裁罰基準表」裁處15萬元罰鍰,並公告原告於「愛人同志二期社區」執行之保全業務勒令歇業,符合「比例原則」尚屬允當。
(四)按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又同法第10條之2規定,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1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於現職保全人員每月應施予4小時以上在職訓練。主要規範保全業者,要求保全人員之資格與素質,防止不法或不良之徒從事保全工作,以保障民眾權益,原告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嚴重影響合法保全業者及住戶權益,卻以「未執行人車管制」、「僅以管理員所述為唯一證據」、「無保全業法適用」、「該社區無人車管制必要」、「人車管制非保全專屬業務」、「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為由提出行政訴訟,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於「愛人同志二期社區」實際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為保全業者經營業務範圍。原告主張其信賴內政部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附件五,得從事人車管制工作,並主張原處分違法裁量及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是否可採。
五、經查:
(一)按「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業得經營下列業務:、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保全業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41條、第42條、第46條所明定。又依據管理條例第46條授權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第9條、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如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以下簡稱技術服務人員):㈠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員。㈡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員。」「(第1項)管理維護公司應具有下列條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置有事務管理人員四人以上,及技術服務人員四人以上。(第2項)前項第二款技術服務人員不得為同一類技術服務人員。」「(第1項)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公寓公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第2項)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管理條例係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所稱「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所稱「管理服務人」則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而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分為: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及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該技術服務人員又分為:㈠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與㈡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人員。倘屬管理維護公司,並應置有事務管理人員4人以上,及技術服務人員4人以上,且該技術服務人員不得為同一類技術服務人員。是管理維護公司係受委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建築物(含基地)『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之管理維護事務」甚明。至保全業法乃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設,所稱保全業,係指依保全業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得經營之業務為:、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故保全業所經營之業務,為關於上開辦公、營業、居住等處所災難(如火災)及事故(如竊盜、強盜或其他暴行)之預防;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以及人身安全危害之防止,以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雖保全業法第4條並無「門禁管制」之明文,惟「門禁管制(含人員及車輛進出公寓大廈)」足以避免住戶以外人士或車輛擅自進入公寓大廈,防止火災等災害及其他人為事故(如強盜、竊盜或其他暴行)之發生,確保住戶生命、財產之安全,顯見「門禁管制(含人員及車輛管制)」係屬前揭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之「保全業務」範圍無疑。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90號函(訴願卷第52至56頁),就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為:「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核與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屬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為執行上開法令之規定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自得予以援用。
(二)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公寓公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第2項)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另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準此,管理維護公司受委任從事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中,倘涉及前揭保全業務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不得未經許可,擅自辦理;如有未經許可,擅自辦理保全業務,而有故意或過失情事,主管機關即應予以勒令歇業,並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三)查原告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自97年7月1日起受託管理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愛人同志二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工作,經民眾檢舉未經申請許可即從事門禁管制及大樓安全維護工作,涉及經營保全業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9月26日派員查獲原告僱用之職員江律衛(98年7月到職)以「訪客接待」名義,登記訪客姓名、電話,並保留其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實際從事「門禁管制」工作之事實,有營業登記資料影本(原處分卷第48-50頁)、97年5月5日原告與「愛人同志二期」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原處分卷第11至18頁)附件二「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第1點規定(原處分卷第18頁)影本、98年7月及8月請款明細與統一發票影本(原處分卷第46、47頁),98年9月10日「愛人同志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仁成訪談紀錄影本(原處分卷第2至4頁)、98年7月12日至98年9月5日該社區訪客接待登記簿影本(原處分卷第21至29頁)、該社區原告僱用人員執行門禁管制工作之錄影擷取畫面影本(時間為98年8月26日及98年9月5日-原處分卷第30至42頁)、98年9月26日管理員江律衛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5至6頁)影本等附卷可稽。依據前揭98年9月10日陳仁成訪談紀錄記載:「我擔任主委已有三年,自96年5月1日至今」、「我擔任三年主委,一直是『寶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的人員○○○區00000000道該公司未有合法保全執照,直到別的社區的管委會告知我,我才知道我們社區簽約的『寶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不能做人、車管制工作;過去的證據我沒留,今天到警察局我提供去年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今年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未簽訂)、寶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98年7月及8月領取管理費用收據及98年7月12日至98年9月5日的訪客登記表影本等」、「依契約寶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遣三人在社區執行維護工作,姓名分別是早班江律衛(誤載為「江津衛」),晚班李文堯,機動代班樂雄強,『其中江律衛是98年7月到職』,另二位是我擔任主委就上班至今」、「寶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一人在社區管理室,住戶進出有電子門扣,但訪客進出則要登記,我有帶訪客登記表影印本為證;而每天早上07:00至08:00管理人員要到車道指揮車輛,如果是訪客的車要進去停車場,一定要去管理室向管理員登記,才夠進去臨時停放;所以人、車管制是管理員的主要工作」等語;98年9月26日江律衛調查筆錄載稱:「(你平日工作為何?是否有包括門禁管制及大樓內安全維護?)工作:收信、收管理費、再則管委會交代之訪客接待、大樓內安全維護」、「(你對於非你們大廈之人員進出大廈時,是否要詢問來賓要找那一戶或要找何人?車輛進出你們大廈之車庫時,是否要做管制?)有詢問找何人,對車輛無做管制」、「(你所服務之公寓大廈內是否有設置巡邏表讓你簽到?)晚班需要,白天班不用」、「(你們公寓大廈內是否有設置來賓訪客紀錄簿?)有訪客接待登記表,亦有登記」等語。參以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愛人同志二期管理委員會)下列服務項目:⒈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⒉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一至二。」該業務契約附件二「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記載:「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維持人員、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原處分卷第12、18頁)及前揭訪客接待登記簿(98年7月12日至98年9月5日)劃分為「來訪人員填寫」、「管理人員填寫」、「說明欄」三個欄位,其中「來訪人員填寫」欄應記載之內容為:來訪月、日、時間、人數及訪客資料,該「訪客資料」部分並列有訪客「姓名」與「電話號碼」二欄;「管理人員填寫」欄應記載之內容為:受訪者資料(含受訪者姓名及樓層號碼)、訪客證號碼、保留證件別稱(實際保留之證件有:工作證、健保卡、駕照、工作識別證、身分證等)、離去時間、離去人數;「說明欄」則記載訪客與受訪者(即住戶)之關係(如朋友、同事)、來訪目的(如送瓦斯、看屋、油漆、清潔、維修冷氣、家教等)暨98年8月26日、98年9月5日錄影擷取管理室值勤人員值勤情形之畫面,前揭訪客登記含括訪客姓名、人數、電話號碼、來訪日期、時間、受訪之住戶、與住戶之關係或來訪目的及離去時間、離去人數,並保留訪客工作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各節,足證原告確有經營「愛人同志二期社區」人員、車輛進出門進管制之保全業務行為甚明。原告代表人甲○○於98年10月7日臺中市警察局訪談時陳稱僅受任「愛人同志二期社區」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訪客接待」管理事務,並未從事人、車出入之門進管制業務及原告公司聘僱之職員江律衛前開所稱「對車輛無做管制」(原處分卷第6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管理服務人受僱或受任執行管理維護業務之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內政部以87年6月3日台內營字第877199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範本」(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之⒌」並規定:「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五)」,惟該契約範本第3條「管理維護服務之專屬或轉委任」已訂明:「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業務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甲方同意乙方得分別委任『__(營造、土木工程業)』、『__(機電工程業)』、『__(環境污染防治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__(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服務。□甲方同意另以契約約定,由乙方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等語甚詳。原告主張縱使其派駐之管理員江律衛確實受「愛人同志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而執行人、車管制工作,亦為上揭內政部所訂契約範本所許可,被告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乙節,難謂可採。按原告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應注意並能注意所營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不得未經許可經營屬於保全業務之公寓大廈人、車進出之門禁管制業務,竟因未注意致有系爭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應負其過失之責。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事證明確,審酌原告違章之情節,以系爭處分除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外,並勒令歇業(違規經營保全業務部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主張被告機關系爭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濫用權力之違法云云,同非可採。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管理員江律衛聽聞的便條紙紀錄、江律衛與「愛人同志二期」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仁成對話紀錄、訴外公寓大廈「文山家園」管理員陳三龍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備案影本、江律衛98年9月26日工作日誌及「愛人同志二期社區」97年4月8日、4月22日、5月13日、6月10日會議紀錄與98年11月、98年12月、99年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等經核均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所持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