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號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 告 臺中縣外埔鄉公所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壬○○被告參加人 庚○○輔 佐 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府訴委字第0990033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五人向參加人庚○○承租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田面積1.1638公頃(以下簡稱為系爭耕地),訂有「中外馬字第2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租期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31日屆滿,期滿後,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於98年1月7日檢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任耕作;原告等則於同年2月16日檢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繼續承租系爭耕地。經被告審查雙方之申請後,認為本件參加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遂核定准由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並經報臺中縣政府以98年6月11日府地籍字第09801746101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被告乃以98年6月22日外鄉民字第0980007957號函同意參加人收回自耕,並命參加人庚○○於文到20日內補償原告等因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經送達參加人及原告等。嗣參加人於98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表示為使公文處理單純化,同意98年1期稻作由原告收割,原訂本期稻作租金1980台斤全免,據以解決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補償問題,被告遂以98年7月14日外鄉民字第0980008607號函再次通知出、承租人雙方得以信函或其他方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作為補償依據。參加人遂於98年7月17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98年7月23日前提出相關費用證明。原告等不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本件耕地租佃承租人(即原告)與出租人(即參加人)間之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之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若調解不成立,再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若不服調處,再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處理。惟查被告並未就本件耕地租佃爭議進行調解,遽為核定出租人收回自耕,原處分不合上開法律規定,自有不當。又查本件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被告並未以掛號信通知原告,顯然不合規定。本件原告甲○○一家生活困苦,被告調查甲○○1人一家生活亦為負數,惟竟以其他原告丙○○、丁○○、乙○○、戊○○等4人一家生活調查皆為正數,因而遽為認定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其認定內容顯然不當。又依中區國稅局所提原告五人96年所得資料,均不夠生活支出,原告等承租人生活困苦,如果收回耕地,必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竟認為原告收支後為正數,顯然不是事實。被告庭呈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把乙○○、陳○○、丙○○、黃○○、賴○○、賴○○、丁○○、賴黃○○、賴○○、賴○○等人薪津均按基本工資198,720元計算為收入,核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訴願決定所謂「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8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云云,顯然不合理,既然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豈能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基本收入?本件參加人主張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自任耕作,然參加人高齡85歲,顯然無法自任耕作,且無擴大農場事實,雖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僅係參加人之文書,只能證明其有耕作意願,並無法律依據,出租人能否自任耕作,被告應有調查及認定之標準,任由出租人出具切結書,形同具文。況依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所載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原則,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原告(承租人)因收回耕地而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租佃爭議尚未解決者,原訂租約仍續有效,俟爭議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處理,被告之承辦人員語氣強硬,有強迫成分存在,顯然有偏袒出租人之嫌。本件出租人未依原處分之要求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則應不准出租人收回耕地,改由承租人續訂租約,至今已超過20日之期限,被告之承辦人卻不依法辦理續訂租約。綜上,被告處理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未依法定程序,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關於出租人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部分,原處
分雖稱得以信函或其他方式要求承租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作為補償之依據云云。然原告等人於34年前僱工整地支出之費用,以當時之時空背景,並無任何收據或發票等證明,原告等人無從提出相關證明,況時間已過34年,縱有收據亦不知存放何處,被告如此要求,有刁難原告之嫌。
又出租人收回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給予承租人下列:⒈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⒉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本件原告等5人於34年前整地,每人支出198,500元,5人共計992,500元,當時一半以上費用是借來的,以34年前的金額換算至今,至少有700萬元以上。另系爭耕地於34年前進入農舍之路是田埂,原告等人於34年前建造長115公尺、寬3.5公尺之馬路,以當時花費186,000元,換算至今,金額約為135萬元。
㈢原告(承租人)因收回耕地而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被告不查,亦未調查參加人是否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遽為核定准予收回自耕,又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時移送該管法院處理,原處分顯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指稱甲○○一家生活困苦,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乙節,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以下稱工作手冊)六㈢5之規定、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及工作手冊六㈢6⑵之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審核原告等5人收益、支出各種資料,經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綜合計算原告等之收支後為正數,表示原告等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應認為參加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之審查並無違誤。另原告指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應予辦理續訂租約云云,惟按工作手冊六㈢6⑴A丁之規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本件參加人有合於法定收回耕地事由,無法予原告辦理續訂租約,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稱本件參加人無法自任耕作云云,然法律對能否自任耕作沒有年齡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能否自任耕作之審核,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況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等亦屬之。又原告指稱被告並未調查參加人是否確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云云,然法無明文,出租人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另指稱20日期限已過為何無辦理續訂租約云云,然被告於98年6月22日外鄉民字第0980007957號函請本件參加人於文到20日內補償原告: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是以本件參加人於98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告知為使公文處理單純化同意98年1期稻作由原告收割,原訂本期稻作租金1980台斤全免,據以解決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補償問題,被告遂於98年7月14日外鄉民字第0980008607號函再次通知出、承租人雙方得以信函或其他方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補償依據。本件參加人遂於98年7月17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98年7月23日前提出相關費用證明,案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證明,此亦可由原告98年7月28日所提訴願書訴願理由第四點無法出示證明為證,故被告所為審查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指稱本件為耕地租佃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爭議之調解、調處云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被告核定准由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係屬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而原告指稱要求出租人應給予補償改良土地支付之費用云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及內政部95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惟耕地之租佃係屬私權範圍,是否補償仍須端視出租人之意願,非被告所能主張。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庭呈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原告所得不合理云云,然查,原告屬於經濟人口,有工作能力,所以按照內政部解釋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所得,且被告係以比較寬鬆的方式計算其所得,訪談紀錄中乙○○、丙○○、丁○○表示其職業是司機,依照95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司機類別平均月薪是三萬多,但被告都是以最低工資計算,而非按照司機平均所得計算,對原告有利,原告所訴合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年紀雖然大,但身體還很健康,每天運動上課種菜騎腳踏車,並擔任老年會會長等,去年還代表外埔鄉參加槌球比賽,不會有不能照顧自己或不能自任耕作的問題,參加人實際上有從事耕作,事實上也能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核准參加人收回三七五租約之耕地並否准原告請求續租,究屬公法上之爭執抑私權爭執?㈡參加人庚○○年已85歲,是否能自任耕作?被告准參加人收回耕地是否將致原告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經查:
㈠關於被告核准參加人收回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及否准原告請求續租,究屬公法上之爭執抑私權爭執部分:
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28號解釋,並於理由書中敍明:「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並列舉不得收回自耕之三款情形,其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乃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及由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及臺北市有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由該管鄉鎮(區)(市)公所審查,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該管行政機關所為之審查核定,係屬行政處分;又依該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行政處分。且此項調處之對外行文,依同條例第3條授權所制定之臺灣省各縣(市)(局)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3條,臺北市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3條規定以鄉(鎮)或區公所之名義行之,足見此項調處應由鄉鎮區公所以行政機關之地位為之,其為行政處分,更為明顯。復查該條例第19條第2項并無如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移由司法機關審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循行訴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判決亦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謂:『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此項解釋之精神,係將該條例第19條所生之爭議劃歸行政機關受理。且該解釋並無限定範圍,應解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核定與調處亦包括在內。又經行政機關依該條為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該條規定為調解調處。」是依釋字第128號解釋,就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已有明釋。至於該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規定,因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內政部乃於95年7月19日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解釋,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足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現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款之規定,經調解、調處,仍不成立者,移送民事法院審理,顯屬誤解法律。
㈡關於被告准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
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為由,收回系爭耕地,有無違誤部分:
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業據參加人提出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證明渠在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鄰近確有農地存在,得以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原告就此事實既不爭執,則被告准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年已85歲,顯已無自任耕作能力,被
告僅以參加人所簽自任耕作切結書,即准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自有未洽云云。惟查本件參加人經本院裁定命其參加訴訟後,歷次審理均到庭,經本院勘驗其身體至為硬朗(詳本院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簽自任耕作切結書應無不實,且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等亦屬之,亦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原告主張參加人無自耕能力,尚乏依據。
㈢關於被告准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是否將致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部分: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
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同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是依上開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如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即不得收回出租耕地。惟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其審核標準,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與租約期滿當年全年生活費用為準。(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參加人於98年1月7日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原
告等5人,於同年2月16日申請續租,被告乃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等5人96年度之所得資料,據中區國稅局查復,其中原告甲○○96年度申報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75元。原告乙○○以妻陳○○名義申報所得稅部分之所得為65,586元,以次女賴○○名義申報所得稅部分之所得為663,282元。原告丁○○申報所得為59,377元,其妻賴黃○○申報所得為29,832元。原告戊○○申報所得稅之所得為1,129,286元,其妻賴○○申報所得為14,284元。本院審理中,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等97年度申報所得稅資料,因原告等及其子女,諸多從事服務業(例如計程車司機等),渠等所得申報,與96年度相近。本件經被告向原告等訪談,據原告甲○○陳稱伊有自耕地0.8公頃,年收入約8萬元、每月領老農津貼6,000元、妻為家管、長子、次子均為臨時工、孫、孫女為學齡前幼兒。原告乙○○陳稱渠有收入約10萬元、妻為家管、次女賴○○服務業收入650,12
9元、三女學生。原告丙○○陳稱渠有承租耕地收入、妻為家管、長子司機年收入約19萬元、長女服務業。原告丁○○稱渠有年收入約10萬元、長子服務業、次子司機。原告戊○○陳稱渠有其他收入約80萬元妻為家管、長子服務業約30萬元,合計為112萬元等語。按原告等係繼承其父之三七五租約耕作,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則原告等之承租權乃係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參照「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㈢審查第5點及第6點⑵審核標準、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意旨,審核原告等即承租人等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並訪查承租人收益情形作成訪談筆錄,審核結果認為雖原告甲○○收入不足支出,但其他原告乙○○、丙○○、戊○○、丁○○等承租人收支有盈餘,故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仍有盈餘,參加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被告因認參加人符合得自任耕作及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2項要件,乃以98年6月22日外鄉民字第0980007957號函核准出租人收回自耕之申請,並命出租人於文到20日內補償承租人等因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經送達本件參加人及原告等在案。本件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告知同意98年1期稻作由原告等收割,原訂本期稻作租金全免,據以解決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補償問題,故被告遂以以98年7月14日外鄉民字第0980008607號函再次通知出、承租人雙方得以信函或其他方式提出因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補償依據。揆諸上開法律及解釋函令,應認原處分等合法適當。原告等主張被告未通知其依法定日期辦理續訂租約以致延誤辦理乙節,參照工作手冊六㈠3及㈡1之意旨,被告於97年10月22日以外鄉民字第0970012323號函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通知書送達原告,請其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續訂租約,並以送達證書方式送達在案,又於97年12月1日以外鄉民字第0970014024號函公告於被告及所轄各村辦公處,且原告亦檢具相關資料於98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其受理在案,故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等另主張參加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原告乙節,查該條例19條第3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違憲,並經內政部95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 號函示,該項規定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已見前述。而按前揭「工作手冊」補充資料,俟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核定收回自耕後,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補償項目: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價值為限。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故被告以98年6月22日外鄉民字第0980007957號函通知出租人限期補償原告等,係符合規定。至原告等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未失效能部分價值為限,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特別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因原告等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之,且參加人於其98年6月28日之申請書亦主張未接獲相關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之通知。嗣後,參加人再以98年7月17日外埔郵局存證號碼00044號通知原告等限期提出相關費用證明文件,惟原告等仍未提出旨揭文件以供參加人提出補償價額。至於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參加人同意該期稻作由原告等收割,原訂該期稻作租金全免,據以解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補償問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並無申請收回耕地應予補償之規定,其自行協議補償者如有爭議,應自行依司法途徑解決(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789號判決參照)。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