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號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80036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中區業務組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辦理保險對象輔導加保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自89年11月16日因喪失會員資格由臺中縣潭子鄉農會申報轉出後,未再銜接加保,乃於94年1月24日以健保中承三字第0940052533號函通知原告追溯其自89年11月17日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臺中縣潭子鄉公所加保,保險費於93年12月計收。原告於94年1月31日向該業務組申復改以第3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經該業務組以94年2月17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40056014號函復略以,原告已不具農會會員資格,臺中縣潭子鄉農會自89年11月16日辦理轉出後迄未加保,該業務組逕以第6類身分辦理加保,於法有據,原告如仍具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身分,請向農會辦理資格認定。嗣原告對於投保身分一再異議且拒不繳費,被告中區業務組考量原告或有其他適法身分(如眷屬)可供選擇辦理加保,而於94年12月29日予以註銷前述逕予辦理之加保資料,輔導其依規定加保。嗣原告於95年3月22日重新以潭子鄉農會會員資格恢復健保,因期間原告遲未辦理加保,被告中區業務組嗣於95年5月執行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查核作業將原告暫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於95年5月開計保費時核定其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保險費34,428元(未含滯納金5,164元);同時通知原告,如上開補中斷投保紀錄與實際身分有不符,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連同申復表寄送被告中區業務組憑辦,惟未獲回應。案經被告中區業務組於95年11月9日以雙掛號進行催繳,並由其鄰居林隆源簽收送達證書,嗣於96年6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於98年2月11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中執丁096年健執00000000字第0980000510號函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其投保身分有所質疑亦未繳費,並多次提出申訴,復就其欠費控卡等情,致函被告總經理、行政院衛生署署長、行政院長等,陳訴其無力繳納健保費,要求恢復健保醫療給付,經被告中區業務組多次回復略以,原告如有短期經濟困難,被告提供分期攤繳、紓困基金貸款、門診急診及住院醫療保障或轉介公益團體補助健保費等相關措施在案。原告於98年2月8日再次向被告陳情,因不服被告經過2個月尚未函復,於98年4月15日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第一次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8年4月17日衛署訴字第0980011163號函移送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審議,經爭審會認為係屬陳情案件,以98年6月19日健爭審字第0980001671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中區業務組遂於98年6月29日以健保中承二字第0984059874號函復原告,略以請原告依被告97年8月13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70047 690號函辦理,並敘明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同一陳情案件將不再函復等語。原告不服,於98年7月14日提起第二次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8年7月6日衛署訴字第0980020459號函再次移送爭審會審議,案經爭審會以98年10月26日健爭審字第0980016339號審定書審定「一、關於98年6月29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84059874號函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二、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是全戶只有自己一人,數十年來都實際親自從事農業
生產之弱勢農婦,且為臺中縣潭子鄉農會之會員。健保開辦以來,即以農會會員身分加保,從未延誤繳交健保費。但是繳交89年下期之保費時,潭子鄉農會保險部主任林莉玲強制要求原告必須採用轉帳方式繳交保費,否則就不准繼續在潭子鄉農會加農保、健保。當時原告表示兼採現金和轉帳繳交兩種方式供被保險人選擇繳交保費才合理,惟該保險部主任竟因而認為原告不合作,乃唆使其同居人林正長攏絡其所掌握之多數理事,以違反規定之手段,於89年11月16日作成決議,硬將原告會員身分貶降為贊助會員,使原告喪失以農會會員身分加入農保、健保之資格,並逕予將原告退出農保、健保,故造成原告於89年11月17日至95年2月21日中斷投保,直至95年2月22日潭子鄉農會才由改選新成立之理事會,將原告由贊助會員恢復成(正)會員,重新加入農保、健保。
㈡因前項原因致原告從89年11月17日至95年2月21日中斷投
保,惟被告中區業務組於94年1月間,逕改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溯自89年11月17日起加保於潭子鄉公所,致使每月之健保費比原來暴增很多。被告中區業務組所為極不合理,且每月暴增之健保費非原告所能負擔。被告中區業務組於94年1月才追溯加保,對原告毫無實質意義,因為原告被追溯加保期間根本沒有健保卡可用,無法享受健保資源。被告中區業務組因原告付不出被認為舊欠之39,602元而將健保卡鎖卡,完全不理會、不體恤原告自95年3月繼續加保起確實按時繳交健保費之事實,實在不合理。
㈢原告因連年遭受天災,致農作物歉收而無力負擔上開中斷
投保期間之健保費,但自95年3月重新在潭子鄉農會加保至今,每期都有按時繳交健保費,所以現在應讓原告能夠使用健保卡看病才合理,豈有每期都盡到按時繳交健保費之義務,但卻沒有權利使用健保卡看病之道理?97年5月媒體曾經報導社會福利機構之院童,因其安置前依附投保之父母積欠院童之健保費,而使院童之健保卡遭健保局北區業務組鎖卡,社會福利機構遂於97年5月27日在聯合報登出抗議文章後,健保局承保處馬上於次日在聯合報澄清:「社福院童,健保就醫沒問題。安置於社福機構之兒童或青少年,依健保法第14條規定及衛生署之函釋,得由社福機構為其投保,並繳納保險費。縱然其安置前依附投保之父母積欠健保費,孩子依然可以健保身分就醫,權益不受影響。」因此,被告對於健保法第30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意涵無論如何解讀,都應該比照處理社福機構院童之方式,速將原告之健保卡解鎖,使原告和社福機構之院童一樣能夠使用健保卡就醫才合理。對於同樣都有欠繳健保費,健保局不能只准會在大眾媒體抗議之社福機構院童仍可用健保卡看病,而對弱勢農民且沒有在大眾媒體抗議之本人,卻不能使用健保卡看病。否則,不但造成原告現在每期都有盡到按時繳交健保費之義務,但卻沒有權利使用健保卡看病之不合理現象,且違背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不平等之違法施政。
㈣原告除了自行耕作農田勉強餬口度日外,並無其他任何收
入,也無任何財產,確實無力繳納舊欠之39,602元保費,被告應給予適當救助而不能逕予鎖卡,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意旨。原告考量無法分期繳納,故於97年12月9日依被告函復,檢附所得證明及財產證明,經由臺中縣潭子鄉公所社會課向被告申辦紓困貸款,卻被要求檢附配偶及子女所得證明及財產證明才可受理。被告明知原告是全戶只有自己一人之獨立生活戶,且明知全民健保之保費徵收與國民年金之保費徵收不同,健保費由被保險人個人自行負擔,並未規定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亦未規定成年子女須與父母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被告如此違反規定要求,致使潭子鄉公所不肯受理原告之貸款申請。被告竟罔顧事實,妄指原告不願接受被告提供之協助措施。被告中區業務組已將該39,602元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原告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況下,臺中行政執行處已發債權憑證給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自從95年3月繼續參加健保迄今確實每期都有按時繳交健保費之事實與原告先前中斷加保期間舊欠之健保費39,602元予以分割處理,比照處理社會福利機構院童方式,立即先把原告之健保卡予以解鎖,使原告就醫權益不受影響;至於舊欠之39,602元部分,則等原告於日後遇到農作物豐收而有餘力繳納時予以繳納,或由被告日後發現原告擁有足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持債權憑證再予執行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
會審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將原告自95年3月繼續參加健保迄今確實每期都有按時繳交健保費之事實與原告先前中斷加保期間舊欠之健保費39,602元予以分割處理,比照處理社會福利機構院童之方式,立即先把原告之健保卡予以解鎖,俾使原告能夠持用健保卡就醫」之特定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中區業務組94年1月辦理保險對象輔導加保查核,發
現原告自89年11月16日由臺中縣潭子鄉農會以喪失會員資格申報轉出後,未再銜接加保,遂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即89年11月17日以第6類被保人身分於潭子鄉公所加保,保險費於93年12月計收,並於94年1月24日以健保中承三字第0940052533號函通知在案,惟原告於94年1月31日向被告中區業務組申復改以第三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案經被告中區業務組以94年2月17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40056014號函復略以,原告已不具農會會員資格,潭子鄉農會自89年11月16日辦理轉出後迄未加保,被告逕以第6類身分辦理加保,原告如仍具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身分,請向農會辦理資格認定。期間因原告一再提出異議且對於投保身分質疑而拒不繳費,故被告中區業務組考量原告或有其他適法身分(如眷屬)可供選擇辦理加保,合法減輕保費負擔,於94年12月29日予以註銷加保資料,縱其未依限補辦,被告仍有其他導正方案(如中斷投保查核),轉導其依規定加保。因原告遲未加保,被告中區業務組嗣於95年5月執行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查核作業,將原告溯自90年6月1日至95年3月22日(5年計費時效)中斷投保期間暫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並於95年5月開計保費時核定申請人中斷期間應繳納中斷保費34,428元(未含滯納金5,164元),並以原告為繳款人,嗣經被告中區業務組於95年11月9日以雙掛號進行催繳,由其同居人林隆源簽收送達證書在案。旋於96年6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並已於98年2月11日由該處中執丁096年健執00000000字第0980000510號函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於法洵無違誤。
㈡另有關原告稱曾於97年12月9日至臺中縣潭子鄉公所辦理
紓困貸款乙節,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以及原告選擇之身分認定條件規定全家之財產總額需低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標準,且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超過當地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5倍,原告當時並未備齊相關證明文件且事後亦未再補附相關證明資料,潭子鄉公所自無法受理其申請。
㈢原告主張除前揭中斷投保期間外,自95年3月起健保費都
按時繳納,前述保險費39,592元(含滯納金5,164)請予分割處理,並比照對社福機構院童之輔助,馬上能夠使用健保卡,使原告就醫權益不受影響部分,查安置於社福機構之兒童或青少年,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規定及衛生署之函釋,得由社福機構為其投保並繳納保險費,縱然其安置前依附投保之父母積欠健保費,渠等依然可以健保身分就醫,權益不受影響。惟上述個案之父母如積欠健保費,被告仍依法處理。原告95年5月中斷投保保費及95年3月起按月開計之保險費,繳款人均為原告本人,無法分開處理,且被告中區業務組多次函復原告,如有短期經濟困難,被告提供分期攤繳、申請紓困貸款、門診急診及住院醫療保障或轉介公益團體補助等相關協助措施在案,並提供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告知於追繳中斷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得於保險費繳清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醫療費用單據正本及費用明細等資料,向被告轄區業務組申請核退,原告之醫療權益仍受保障。
㈣被告中區業務組94年1月24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40052533號函之核定已註銷,其系爭標的已不復存在。
㈤另被告中區業務組95年5月中斷投保開計中斷保費39,592
元(含滯納金5,164)所為之核定,揆諸原告在該期間未具有第3類農會會員資格,自無在農會以會員資格加保之適用,又其經被告中區業務組開計中斷保費後,亦未選擇改以其他適法身分補辦加保,又不願依被告提供協助措施(如申請分期繳納)繳納保費,被告中區業務組自無從依其所請,解除健保卡查核,恢復醫療給付之訴求。
㈥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凡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之國民,在臺灣地區居住滿4個月以上,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為確保財務平衡使全民健康保險得以永續發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4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故對於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者,於未繳清前,被告即暫予鎖卡。惟為維護經濟弱勢民眾就醫權益,舉凡6歲以下兒童、中低收入70歲以上老人、殘障者、低收入戶、弱勢兒童、災民、通過菸品健康捐、外籍配偶補助及其他由各級縣市政府補助健保費之弱勢民眾,均不予鎖卡。原告若符合上開經濟弱勢對象之規定,被告自當予以解鎖卡,惟對於未能符合解鎖條件之欠費民眾,如因一時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繳清保險費者,被告亦提供分期攤繳、紓困基金貸款、門診急診及住院醫療保障或轉介公益團體補助健保費等相關協助措施,被告曾多次以公文通知,惟原告均不願依被告提供之協助措施繳納健保費,被告自無法依其所請解除健保卡鎖卡。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告中區業務組94年1月24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40052533號函是否已註銷?㈡被告中區業務組98年6月29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84059874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㈢被告所為鎖卡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主張請求撤銷之標的僅為被告中區業務
組98年6月29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84059874號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惟經99年7月6日準備程序庭受命法官闡明後,原告亦敘明被告中區業務組94年1月24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40052533號函也是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7頁),故本案撤銷訴訟之標的包括被告中區業務組94年1月24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40052533號函及98年6月29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84059874號函,合先敘明。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即中區業務組)94年1
月24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40052533號函其主旨為:「台端自89年11月由臺中縣潭子鄉農會轉出後迄未加保,為維護台端權益,本分局已逕辦理台端追溯自89年11月17日起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於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加保,保費將於
93 年12月計收,請查照。」而該函已由被告於94年12月
29 日予以註銷(見本院卷內保險對象投保異動清冊影本),並於95年5月重新核定原告暫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並核定應納保險費為34,428元(未含滯納金5,164元),故原告起訴撤銷94年1月24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40052533號函已失所附麗,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部分撤銷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查,被告中區業務組98年6月29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840
59874號函之內容略以,就原告再次陳情解除健保卡控卡乙案,請原告依被告97年8月13日健保中承二字第0970047690號函辦理,並敘明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相同事由陳情案件,被告將不再函復等語,核其內容僅為單純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原應予裁定駁回,惟原告上述主張撤銷被告中區業務組94年1月24日健保中承三字第0940052533號函部分以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無理由(詳後所述),既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則就此部分亦併以判決駁回之。
㈤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所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的社會保險,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在臺灣地區居住滿4個月以上,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為確保財務平衡使全民健康保險得以永續發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4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故對於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者,於未繳清前,被告即暫予鎖卡。又「二、有關職業團體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期間、保險費追繳疑義乙節,查職業團體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其中斷期間同意貴局暫以地區人口身分通知該保險對象補繳保險費。如經其申復,並舉證證明其實際身分,且由貴局查證屬實者,再依其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為行政院衛生署85年1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釋有案。
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為全民健保強
制納保之保險對象,其自89年11月16日由臺中縣潭子鄉農會轉出後,未再銜接加保,經被告中區業務組查得相關事實後,於94年1月24日以健保中承三字第0940052533號函通知原告追溯自89年11月17日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於潭子鄉公所加保,保險費於93年12月計收。期間因原告一再提出異議且對於投保身分質疑而拒不繳費,故被告中區業務組考量原告或有其他適法身分(如眷屬)可供選擇辦理加保,合法減輕保費負擔,而於94年12月29日予以註銷加保資料,改以其他導正方案(如中斷投保查核),轉導其依規定加保。嗣原告於95年3月22日重新以潭子鄉農會會員資格恢復健保,因期間原告遲未加保,被告中區業務組嗣於95年5月執行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查核作業,將原告溯自90年6月1日至95年3月22日(5年計費時效)中斷投保期間暫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補辦加保,而於95年5 月開計保費時核定申請人中斷期間應繳納中斷保費34,428元(未含滯納金5,164元),並以原告為繳款人,嗣經被告中區業務組於95年11月9日以雙掛號進行催繳,由其鄰居林隆源簽收送達證書。旋於96年6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於98年2月11日由該處中執丁096年健執00000000字第0980000510號函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被告相關函文、原告欠費明細表、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1頁),原告積欠健保費39,592元(含滯納金5,164元)之事實洵堪認定。因原告不符各縣市政府補助健保費之弱勢民眾之資格,又不願辦理被告提供之分期攤繳;向被告申請紓困基金貸款亦因未繳交符合之資料而未果,經被告多次以公文通知,惟原告均不願依被告提供之協助措施繳納健保費,被告依上述規定,予以將原告健保卡鎖卡係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95年3月22日重新入健保後,已每月繳交健保費,被告應將積欠之舊保費予以分割處理云云,請求被告應作成:「將原告自95年3月繼續參加健保迄今確實每期都有按時繳交健保費之事實與原告先前中斷加保期間舊欠之健保費39,602元予以分割處理,比照處理社會福利機構院童之方式,立即先把原告之健保卡予以解鎖,俾使原告能夠持用健保卡就醫」之特定行政處分,然查對於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者,於未繳清前,被告即暫予鎖卡。惟為維護經濟弱勢民眾就醫權益,舉凡6歲以下兒童、中低收入70歲以上老人、殘障者、低收入戶、弱勢兒童、災民、通過菸品健康捐、外籍配偶補助及其他由各級縣市政府補助健保費之弱勢民眾,均不予鎖卡,已如前述,原告如符合上開經濟弱勢對象之規定,被告自當予以解鎖卡,惟原告並無符合解鎖卡條件,況原告如因一時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繳清保險費者,被告亦提供分期攤繳、紓困基金貸款、門診急診及住院醫療保障或轉介公益團體補助健保費等相關協助措施,被告曾多次以公文通知,惟原告均不願依被告提供之協助措施繳納健保費,被告自無法依其所請解除健保卡鎖卡。再被告中區業務組95年5月中斷投保開計中斷保費39,592元(含滯納金5,164)所為之核定,原告在該期間未具有第3類農會會員資格,自無在農會以會員資格加保之適用,又其經被告中區業務組開計中斷保費後,亦未選擇改以其他適法身分補辦加保,又不願依被告提供協助措施(如申請分期繳納)繳納保費,被告中區業務組自無從依其所請,解除健保卡查核,恢復醫療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非可採,被告將原告健保卡鎖卡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原告自95年3月繼續參加健保迄今確實每期都有按時繳交健保費之事實與原告先前中斷加保期間舊欠之健保費39,602元予以分割處理,比照處理社會福利機構院童之方式,立即先把原告之健保卡予以解鎖,俾使原告能夠持用健保卡就醫」之特定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