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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清水鎮清水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輔 佐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被告教評會不續聘原告係違反法令(蓄意變造),未能尊重教師專業自主權,影響學生授教權益。而公保處亦非法將原告退保。92學年度,原告正常上課後,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突然停薪,蔡炳坤校長在被告校長室聲明「留職停薪」,但人事不辦理。又86年敘薪通知,有違法錯置(偽造)之意。

多次請求回被告教書,卻被拒絕。被告因不當行政措施,教評會聘用未具正式合格教師資格編制,而將原告排除編制,以致流離失所,損失嚴重。原告為停薪休職,在休職之原因消滅後,原告應可以復職為台中縣清水國民小學之教師。若不能復職,被告應賠償原告92年10月15日以後至今之薪資損失三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464,840元(其計算如下:

全部薪資損失:56,340元×12月×6. 5年=4,394,520元。

三分之一薪資損失:4,394,520元×1/3=1,464,840元)等語,經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因任教期間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影響學生授教權,經被告教評會於92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9日開會決議「不予續聘」,案經被告以92年8月11日清水小字第0920002103號函,報奉臺中縣政府於92年10月4日以府教學字第0920276629號函同意備查,並由被告以92年10月16日清水小字第0920002745號函知原告,有系爭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而原告對於被告92年10月16日不續聘處分未於期限內提起救濟,已告確定。嗣原告以被告不續聘原告係屬違反法令,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復職,且所提請求復職之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以被告將原告不予續聘排除編制,以致流離失所,損失嚴重,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2年10月15日以後至今之薪資損失三分之一即1,464,840元,然此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有該損失及計算損失金額之依據,況查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案原告所提之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不合法,仍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