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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移轉第三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法無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25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190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等規定,請求判決:(一)撤銷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二)請求回復原狀。(三)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云云。

三、查原告前揭起訴主張之事項,核屬私法上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又本院已認無受理本案之訴訟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7項規定,本應依職權於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惟經本院通知原告,原告未到場陳述意見,茲審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