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1項)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第2項)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亦為同法第12條之5所明定。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該規定所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免收裁判費用者,此之該管司法機關係指民事訴訟審判而言,不包含行政訴訟事件,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50年判字第122號、57年判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是因同條例衍生之行政訴訟事件,自不適用上開免徵裁判費用之規定,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徵收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聲請租佃調處,以收回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84地號,面積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調處不成立,由該委員會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976號裁定就原告依據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訴訟部分移送本院審理確定(其餘部分則由該院自為裁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訴關於民事訴訟部分,該院因上開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而未向原告徵收裁判費,惟關於行政訴訟之部分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