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號9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8年級學生,被告以原告涉及偷竊、偽造文書等嚴重影響校譽之重大過失行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召開9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應依該校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下稱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開除原告之學籍,並以98年9月22日榮學字第0980010480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10月19日申訴評議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依憲法第22條、23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僅得以法律限制之。而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生命、身體以外之自由權利等重大事項,倘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即應具體明確,並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多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已明示人民之受教權為憲法所保障,且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亦明定國家應予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則開除學籍之處分既已剝奪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並改變學生之身分,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之授權始得為之。又按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旨在防止國家不當干預大學之營運及管理,使大學得以保持其學術研究及成果發表之自由,是「大學自治」所保障者,僅止於「學術自由」此等學術研究與講學之自由,並不包含「學習自由」。蓋「學術」係以研究所得為教學內容且具有傳播之特性,與「學習」所重者乃學術過程之參與迥異,是「學術自由」為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所保障,而「學習權及受教權」則為同法第22條所保障,非得以大學自治之理由,未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剝奪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
㈡本件原告係經被告學生事務委員會以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
第3款之規定予以開除學籍,致改變原告學生身分並損及受教之權利。惟輔導獎懲要點係依據教育部86年台參字第86082162號令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參酌被告需要,於89年元月制訂通過,然大學法第25條之1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施行,顯然該輔導獎懲要點並非依據大學法第25條之1之授權而制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明。92年2月6日施行之大學法第25條之1規定,除就學生學籍之事項授權大專院校訂立學則並送教育部備查外,當時教育部亦同時檢送「大專校院訂定學生行為規範及獎懲規定注意事項」,此有教育部台訓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可參,該注意事項中並明訂:「‧‧‧大專校院建立學生行為規範及訂定獎懲規定應明定法源依據:㈠大學:依據大學法第25條之1第1項。…⒎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㈥行為規範之處分如為退學等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者,須事先明定並避免使用概括條款。‧‧‧㈨對學生之處分「宜」避免一錯兩罰,並兼顧學生隱私權之維護。」殊與被告「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第一點「本要點依教育部86年台參字第86082162號令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參酌本校需要訂定之。」不同,此亦為被告所據之「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重要依據。又本件被告據以為開除學籍處分之依據為其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議,合乎開除學籍者。」,此即為一概括、不確定條款,顯然與前開注意事項明示者違背,亦難謂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況被告既未具體說明何謂重大過失,亦未明確交代何以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且均未考量採取開除學籍之處分是否具有合理性、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即逕依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議,合乎開除學籍者」之規定,作出開除學籍之處分,已屬違法。另查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規定:「凡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者。有涉及重大貪汙行為者。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議,合乎開除學籍者。」觀其第1款所規範者,乃學生行為涉及刑事案件時,應以有無受「刑事確定判決」作為開除學籍標準,倘學生未牽涉刑事案件而無國家司法權介入者,則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此為該條文適用上當然之解釋,否則其第3款(抽象、概括條款)之規定即形同具文。且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理由書中所謂「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處分機關之判斷應予尊重」者,係指涉及教育專業及對教育事實真相熟知之判斷事項而言,非謂學校所有之處分或決定,皆應予以尊重,倘其處分具有瑕疵,仍應由上級機關或司法機關加以審查。本件原告固涉及訴外人丁○○之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判決,目前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當中,而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已確認原告並未涉及共犯殺人、偽造文書等行為,而為無罪之認定,故原告是否犯有開除學籍處分所稱之偽造文書等罪,應由司法機關按嚴謹之司法調查與審判程序始得審認,殊非調查程序較簡略、程序保障較不足之偵查程序或被告學生事務委員會所得僭越,況本件係涉及犯罪事實真相之調查,尚非教育事實真相,是被告並無「應予尊重之行政裁量」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故學生事務委員會於本件刑事案件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即逕行適用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開除原告學籍,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㈢再按系爭獎懲要點第30條第3款規定:「前項審核有學生
重大獎懲事項時,除應通知有關所、系主任、班導師、及有關人員列席外並得通知學生代表及當事學生列席,俾其有說明之機會,以維護學生權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同此旨,以全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惟查,本件於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程序中,雖有通知原告到場,卻強令原告只能在會場外,不得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原告雖要求入內說明,卻遭拒絕,合議過程自始至終皆以非公開方式進行,亦未讓原告有進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侵害原告之正當法律程序權益甚深;而嗣後召開申評會時,雖有使原告與刑事案件辯護人進入說明,惟表示意見之時間甚短,且該申評會亦未採納辯護人承辦本案之調查結論,亦未對此有任何回應,顯見其根本未落實實質上使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致使其未經詳細調查而僅憑媒體報導資料之結論,與本案刑事判決之結果有極大之落差,申評會調查程序之闕漏與不完全所作成維持原議之處分,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
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以98年9月22日榮學字第0980010480號函及申評會評議決定書懲處並維持對告開除學藉之處分,然詳觀其處分內容,均未附實質理由,亦未具明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顯然無法使原告特定被告對其裁處之範圍。從而,被告對原告為開除學藉之裁處,自始至終仍未明具體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嚴重影響原告在行政程序上之權利,被告開除原告學藉之處分具有嚴重之瑕疵,應予撤銷。
㈤本件刑事審理程序一審宣判,已明確認定原告涉案情節尚
屬輕微並無共犯殺人、偽造文書等情。而本案原告之所以會受制於丁○○並幫助其取藥與毀損屍體,皆係因其每每以公開原告之性向,並恐嚇將不利於家人所致,實有難以抗拒之苦衷原告當時因涉世尚淺,深怕自己的特殊性向曝光將招致外人異樣之眼光導致學校困擾,也為保護家人免受丁○○之傷害以及心想避免學校受到傷害,故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始配合其要求,於該案中原告亦同為受害之人,在法律與行為上之評價應屬無期待可能性。惟雖被害人戊○○之死亡與原告無關,但原告就整起案件對於其家屬心中實有極大之愧歉,亦難以原諒自己何以如此糊塗,訴訟外經屢次積極之溝通與接觸,目前已獲得戊○○士翰家屬之諒解,並已給付新台幣250萬元之賠償金予家屬,故於刑事案件上訴審理結果,即有緩刑之相當可能。是以緩刑的結論觀之,被告學生事務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訴願決定就原告處以開除學籍之處分即顯然違背比例原則而違法。被告所為開除學籍處分為對原告身為學生之最嚴厲、終極之處分,本應考量原告犯後態度為何、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件被告所為開除學籍處分之時點為98年9月22日,而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之日期為98年11月4日,被告處分當時並無考量原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乙情,即作成該處分,本件原告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於原告是否已誠心悔過向善,鈞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斟酌系爭開除學籍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權濫用等情。
㈥被告於本件獎懲過程中,係考量原告為一同性戀者,性別
認知嚴重錯誤,加上媒體之報導,影響學校名譽太大,而對原告施以違反比例原則之開除學籍極端嚴厲處分,此一考量因素確在當時與會人員之間散布。使原告辛苦通過大學聯考,並在大學研讀近八年之努力,一瞬間全部付諸流水,學歷只剩下高中畢業,完全不給原告反省之機會。原告之學長、姐以及同學均認學校該處分實在太重,而且處分之時間點太快。原告當初申請學校等一審法院審理確認犯罪事實後再做決定,卻被學校否准,因此,當時獎懲之依據資料只有檢察官之起訴書以及媒體之報導資料,經過法院詳細審理,事實之認定與起訴事實差異甚大,當時醫院亦已經安排好原告回醫院繼續實習課程,原告亦已經報到,卻為被告阻擋,並以極快速度對原告做出開除學籍之嚴厲處分,對於原告申請心理諮商輔導、回校擔任志工等作為均置之不理。被告作成之開除學籍處分,其懲處依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系爭開除學籍處分中所稱本件原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更與法院刑事判決內容相左,已嚴重凌越並侵及司法審理權限,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98年9月22日榮學字第0980010480號函及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10月19日評議決定書所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
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為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予。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在指明自治權之行使,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殊不能解為須經法律授權,始有自治範圍。又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均在保障之列(前述解釋理由書),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既無法律另設規定,則大學自為規定,例如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即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各大學自行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均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準此,法律對於學生退學有關事項雖未設明文,亦不妨礙大學依其所訂章則對學生施予退學處分。再者,關於學生之退學事項,大學固於合理範圍內有訂定規則之自主權,惟此項自主權尚不限於因『學業評量』所導致之退學處分,相關解釋原則仍一體適用於『品行考核』之退學處分。蓋憲法第158條明定發展國民道德為教育文化之目標,大學法以提升文化為大學宗旨之一,而教育基本法則明定培養健全人格為教育之一項目的。大學教育誠宜德育與智育並重,俾免因德育之偏廢而影響學生人格之健全發展‧‧‧。」、「各大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大學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於學則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大學法第22條至第26條已就學生重大權益事項為最低條件之規範,同法第31條另規定授權教育部擬定施行細則,報請行政院核定;而行為時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又規定:『大學學生...退學...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則各大學依據前述授權、再授權,自得於所訂定之學則中規定退學相關事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344號、91年判字第467號及94年判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輔導獎懲要點本件被告所依據輔導獎懲要點,係依教育部86年台參字第86082162號令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訂定,大學法第22條至第26條及行為時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既有授權大學得於所訂定之學則中規定退學等學籍相關事項,本件系爭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關於學生開除學籍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爭執被告獎懲要點第26條中開除學籍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尚有誤解。
㈡按法律條文之制訂,時有「基本規定(一般規定)」與「
補充規定」之立法方式與適用關係,亦即:立法者或制訂法規命令與自治規則之機構,針對某種特定之事實狀態而制訂相對應之法律構成要件與法效果,惟鑑於世事千變萬化,無論採取何種嚴密完整之法規制訂方式,均無法一一規制所有相類似之事實狀態;是在立法技術上,即會針對經常發生且較顯明之事實狀態,制訂所謂之「基本規定(一般規定)」,而在相類似卻可能無法直接適用基本規定(一般規定)之情形下,為避免產生立法漏洞而有失法律適用之平等,遂有所謂之「補充規定」,以求將類似之事實狀態適用相同之法律效果,而達適用規範時之公平正義理念。在法律邏輯上,此種「基本規定(一般規定)」與「補充規定」間之適用次序關係,即被稱之為「補充關係」;因而,在認事用法之法律涵攝過程中,固應先判斷現存之事實狀態是否適用於基本規定之構成要件,惟當基本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法涵攝時,並非即謂無該規範之適用餘地,而應視該規範有無補充規定,並就補充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解釋、判斷,以認定該事實狀態是否類似基本規定所得適用之基本事實,進而論究有無規範效果。本件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第1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者。」應予開除學籍,此要件學生之行為,如受刑事判決宣告徒刑並確定,與同條第3款「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合乎開除學籍者。」二者要件並不相同,並無先後及必然之關係,符合同條第3款之要件者,並不須經刑事判決受徒刑宣告確定。本件被告輔導與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係為補充同條前2款規定不足之處,原告援引前開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做出開除被告學籍之處分,並無適用法規之違誤。按有品性不良及違反道德之行為,縱然情節嚴重,並非一定有刑事法律責任,故如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得為開除學籍之處分,適用上並無違誤,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訴稱其上開行為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審理中,於法院未判決確定前,屬獎懲要點第26條第1款規定之問題,被告不得以同條第3款之規定而開除原告學籍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原告起訴另謂本件開除學籍行政處分未落實原告陳述意
見之程序及未載明事實之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對上開處分提出申訴時,被告學校即於98年10月19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除開會前原告已提出書面申訴書外,會議過程中亦委請黃清濱律師代其陳述意見,此部份原告亦不否認,惟其所謂表示意見時間甚短,且未採納辯護人之調查結論,然同意原告陳述意見不代表就必須採信其片面之說詞,原告所謂未落實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自不足採,又行政處分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惟若未逐一分別列出,但全部敘述中已明顯包括主旨、事實、理由及所依據之法令者,亦不應視為瑕疵,事實及理由之敘述不必鉅細靡遺,只須寫出重要之點,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即可,查對於被告所為之開除學籍處分所指竊盜等事實,原告於上開申訴理由即明確回應:「貳、本件刑事審理程序一審終結,於前審理程序中已明確認定申訴人涉案情節尚屬輕微,‧‧‧而本案申訴人之所以會受制於丁○○並配合其取藥與毀損屍體‧‧‧」原告顯然明確得知開除學籍處分所指之事實為何,原告指摘開除學籍行政處分未落實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及未載明事實之瑕疵不僅無理由,更益證其對所涉之重大違失之行為,毫無悔悟坦承面對之心。
㈣原告竊盜及毀損屍體等行為,其利用於被告醫院實習期間
之便竊取醫院管制之麻醉藥物,且這些藥品對於他人均有致命之危險,原告將此交給具有暴力危險性之訴外人丁○○任意取用,置他人之性命安危於不顧,光是這樣的行為,就顯失他日擔任醫師之基本品格道德,被告考量其所偷竊之物品之危險性、偷竊之動機,認為應予開除學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更枉論原告於發現被害人戊○○遭丁○○殺害後,竟然沒立即通知警方,還利用其醫學之專業智識,協助丁○○肢解被害人屍體,此等殘忍之行為,原告亦於本件申訴中、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告稱被告所為處分之事實與刑事判決內容有所出入,然事實上是判決內容所呈現原告坦承的犯行遠較被告開除學籍所認知還要嚴重及殘忍,此等行為,客觀上言,有其品德上之重大瑕疵不僅影響被告校譽更令常人無法接受,被告基於此考量,並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對原告為開除學籍之處分,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據中國醫藥大學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之規定開除原告學籍,有無違誤?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係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8年級學生,被告以原
告涉及偷竊、偽造文書等嚴重影響校譽之重大過失行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召開9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應依該校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誤載為第3項)規定,開除原告之學籍,並以98年9月22日榮學字第0980010480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生命、身體以外之自由權利等重大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倘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即應具體明確,並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開除學籍之處分剝奪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並改變學生之身分,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之授權始得為之。「大學自治」所保障者,僅止於「學術自由」此等學術研究與講學之自由,並不包含「學習自由」,「學習權及受教權」則為同法第22條所保障,非得以大學自治之理由,未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剝奪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本件被告經由學生事務委員會以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開除學籍,致改變原告學生身分並損及受教之權利。惟輔導獎懲要點係依據教育部86年台參字第86082162號令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參酌被告需要,於89年元月制訂通過,然大學法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25條之1,該輔導獎懲要點顯非依據大學法第25條之1之授權制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據92年2月6日施行之大學法第25條之1規定,除就學生學籍之事項授權大專院校訂立學則並送教育部備查,教育部並以台訓㈡字第
00 00000000A號函檢送「大專校院訂定學生行為規範及獎懲規定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中並明訂:「‧‧‧大專校院建立學生行為規範及訂定獎懲規定應明定法源依據:㈠大學:依據大學法第25條之1第1項。…⒎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㈥行為規範之處分如為退學等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者,須事先明定並避免使用概括條款。‧‧‧㈨對學生之處分「宜」避免一錯兩罰,並兼顧學生隱私權之維護。」與被告「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第一點「本要點依教育部86年台參字第86082162號令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參酌本校需要訂定之。」不同,足證被告所據之「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被告據以為開除學籍處分之依據為其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議,合乎開除學籍者。」,乃係一概括、不確定條款,與前開注意事項明示者違背,亦難謂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既未具體說明何謂重大過失,亦未明確交代何以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且均未考量採取開除學籍之處分是否具有合理性、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固涉及訴外人丁○○之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惟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判決認定原告並未涉及共犯殺人、偽造文書等行為,就該為無罪之認定,本件係涉及犯罪事實真相之調查,尚非教育事實真相,是被告並無「應予尊重之行政裁量」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故學生事務委員會於本件刑事案件法院尚未判決確定前,即逕行適用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開除原告學籍,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
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是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次按行政罰法係規範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有竊盜等行為,且所竊物品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麻醉藥品,交予具有暴力傾向之訴外人丁○○,卒至丁○○用以殺害訴外人戊○○,原告復於丁○○殺害戊○○後參與毀損及遺棄屍體,認原告之行為犯有重大過失嚴重影響校譽,乃依該校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7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開除原告學籍所依據之輔導獎懲要點,未經法律明文規定或明確授權,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尚有誤解。㈢本件被告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對原告開除學籍之處分
,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固有疏漏。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應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本件被告原處分固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惟於原告提起申訴時,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已予原告及其所委任之律師入場陳述意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本件被告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其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疏漏部分,被告於98年12月21日向教育部訴願會提出之「行政訴願答辯書」已載明事實為:按訴願人甲○○本為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之在學學生,其與丁○○係同志身份,兩人交往過程中訴願人因知悉丁○○因案經法院通緝當中,亟思尋找替身並冒用其身分,以逃避司法查緝,並自承因不堪丁○○之暴力傾向,乃亟欲與其分手,故於實習期間竊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之足以致人於死之Propotol藥物1瓶、足以致命之Esmeron藥物2瓶、能迅速達昏迷之用之Dormicum藥物1瓶,一同放置在訴願人租屋處之冰箱內冰存,供丁○○隨時取用,之後丁○○偽造「中國醫藥大學藥物臨床試驗受試者同意書」向被害人戊○○佯稱進行人體試驗,終造成被害人戊○○遭丁○○注射前開藥物窒息死亡之結果,最後訴願人復與丁○○共同參與分屍行為等。該案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訴願人於96年間於實習期間因涉嫌竊取Propotol藥物所立之切結書,確認被害人戊○○遭丁○○注射之藥物為訴願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所竊取並對訴願人提起竊盜、偽造文書等公訴。相對人得知上情並調查相關事證後,遂於98年9月22日榮學字第0980010480號函依「中國醫藥大學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開除訴願人學籍。並提出答辯理由如下:
⒈查,「中國醫藥大學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係依據教育
部86年台參字第86082162號令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參酌貴校需要,於89年元月12日訂定通過,於92年10月2日以台訓㈡字第0920144262號函送教育部備查在案。又依行為時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大學學生...退學...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該條雖於93年3月27日刪除,此因大學法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25條之1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二者同為規定大學關於學生入學資格...退學及成績考核等事項,得自為訂定學則,並報教育部備查,是大學法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25條之1規定,且更為週延詳細,爰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刪除。是系爭獎懲要點雖依教育部86年台參字第86082162號令頒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訂定,惟大學法第22條至第26條及行為時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既有授權大學得於所訂定之學則中規定退學等學籍相關事項,有如上述,系爭獎懲要點第26條關於學生開除學籍之規定,並未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原則,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5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⒉「中國醫藥大學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規
定係為補充同條前2款規定不足之處,中國醫藥大學援引前開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做出開除訴願人甲○○學籍之處分,並無任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⑴按法律條文之制訂,時有「基本規定(一般規定)」
與「補充規定」之立法方式與適用關係,亦即:立法者或制訂法規命令與自治規則之機構,針對某種特定之事實狀態而制訂相對應之法律構成要件與法效果,惟鑑於世事千變萬化,無論採取何種嚴密完整之法規制訂方式,均無法一一規制所有相類似之事實狀態;是在立法技術上,即會針對經常發生且較顯明之事實狀態,制訂所謂之「基本規定(一般規定)」,而在相類似卻可能無法直接適用基本規定(一般規定)之情形下,為避免產生立法漏洞而有失法律適用之平等,遂有所謂之「補充規定」,以求將類似之事實狀態適用相同之法律效果,而達適用規範時之公平正義理念。在法律邏輯上,此種「基本規定(一般規定)」與「補充規定」間之適用次序關係,即被稱之為「補充關係」;因而,在認事用法之法律涵攝過程中,固應先判斷現存之事實狀態是否適用於基本規定之構成要件,惟當基本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法涵攝時,並非即謂無該規範之適用餘地,而應視該規範有無補充規定,並就補充規定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解釋、判斷,以認定該事實狀態是否類似基本規定所得適用之基本事實,進而論究有無規範效果。
⑵依系爭獎懲要點第26條第1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
,受徒刑之宣告者。」應予開除學籍,此要件學生之行為,如受刑事判決宣告徒刑並確定,與同條第3款「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合乎開除學籍者。」二者要件並不相同,並無先後及必然之關係,符合同條第3款之要件者,並不須經刑事判決受徒刑宣告確定。按有品性不良及違反道德之行為,縱然情節嚴重,並非一定有刑事法律責任,故如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得為開除學籍之處分,適用上並不生問題。
是訴願人所稱其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訴願人於法院未判決確定前,屬獎懲要點第26條第1款規定之問題,中國醫藥大學不得以同條第3款之規定而開除訴願人學籍,自非可採。
⒊相對人依調查結果為開除學籍之決議,並非僅憑媒體報導:
⑴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
,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經查,被害人戊○○遭丁○○慶注射之藥物為訴願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所竊取供丁○○使用,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170號裁定書可證外,且訴願人於申訴理由書中亦坦承:「………本案申訴人(即訴願人)之所以會受制於丁○○並配合其取藥與毀損屍體……」,亦與訴願人於96年當時因涉嫌竊取Propotol藥物所立之切結書吻合,是被告對原告有無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應予退學之事實,有調查認定之權,被告既已查明事實,自得依其調查所得,作成處分。
⑵另訴願人所涉及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重訴字第1170號判決處訴願人關於竊盜與毀損屍體部份有罪(惟該部分被司法院列為不公開案件),相對人所認定訴願人之竊盜及嚴重影響校譽之重大非行,與法院刑事判決結果並無太大落差。
⒋又訴願人之竊盜毀損屍體等行為,其利用於相對人附設
醫院實習之便竊取醫院之相關麻醉藥物,且這些藥品對於他人均有致命之危險,訴願人將此交給具有暴力危險性之丁○○任意取用,置他人之性命安危於不顧,光是這樣的行為,就顯失他日擔任醫師之基本品格道德,相對人考量其所偷竊之物品之危險性、偷竊之動機,認為應予開除學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更枉論訴願人於發現戊○○遭丁○○殺害後,竟然沒立即通知警方,還利用其醫學之專業智識,協助丁○○肢解被害人屍體,此等殘忍之行為,除嚴重影響相對人學校校譽外,更令社會所難容忍。因認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申訴評議決定前給予原告及其委任之律師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將應記明之理由記明,並無事實理由不明確之違法。
六、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等各節,查原告為被告中醫系8年級學生,具有醫學專業知識,據原告在其具保停止羈押案詢問時自陳渠曾教導丁○○分辨Propofol與Esmeron2種用藥,顯係熟知所竊取藥物足以致人於死及迅速達昏迷之效果,卻仍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竊取之及交付他人使用,且即將擔負懸壺濟世之責,竟利用其所習醫學知識及技術,幫助丁○○肢解及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其行為嚴重影響被告校譽,該校開除其學籍,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觀諸被告9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及98年10月19日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未見以原告之性向作為開除學籍理由之載述,其訴願答辯雖曾提及原告與丁○○係同志身份,惟此段敍述係說明原告與丁○○交往過程中,原告因不堪丁○○之暴力傾向,乃亟欲與其分手,故於實習期間竊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內之足以致人於死之麻醉藥品供丁○○使用之經過,並非以原告係同性戀之關係,而開除原告學籍,至為顯然。原告謂被告考量其為同性戀而開除其學籍云云,並無依據,原處分無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行政罰法係規範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依該校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規定,原告因竊盜等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係屬刑事罰,被告認原告之行為犯有重大過失,嚴重影響校譽,而予開除學籍,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73號判決參照)。
七、至訴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其未涉及殺人及偽造文書二罪乙節。查原處分記載其對原告之懲處內容:「偷竊、偽造文書及嚴重影響校譽等重大過失行為經學生事務委員會決議。
」其後檢察官起訴原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現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惟查原處分記載之處分依據:「本校學生輔導與獎懲要點第26條第3項辦理。」足徵原處分係以原告「犯重大過失,經學生事務委員會決議,合乎開除學籍」之理由,依中國醫藥大學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開除學籍。查系爭獎懲要點第26條規定:「凡合於左列標準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者。
有涉及重大貪污行為者。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合乎開除學籍者。」上開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就開除學籍之要件予以列舉,但因恐疏漏,並期周延完備,乃於第3款作一概括之規定。所指「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應由權責單位依實際情況,參酌第1款、第2款之例示予以判斷。上開要點第26條第1款、第3款之要件並不相同,並無先後及必然之關係,符合第3款之要件者,以有無其他合於開除學籍者及犯重大過失之要件,不以經刑事判決受徒刑宣告確定為限。而有品性不良及違反道德之行為,縱然情節嚴重,並非一定有刑事法律責任,其情節嚴重而又事證明確者,亦非必待冗長之刑事審判程序確定,始得予以懲處,且如重要之點事證明確,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經學生事務委員會議決,亦得為開除學籍之處分。本件檢察官起訴原告偽造文書部分,日後是否有罪固尚未可知,惟原告既自承渠確有竊取中國醫藥大學醫學上使用,其不當使用足以致人於死之Propofol藥物1瓶、足以致命之Esmeron藥物2瓶、能迅速達昏迷用之Dormicum藥物1瓶,供有暴力傾向之丁○○使用,並教導丁○○如何分辨Propofol與Esmeron2種用藥,足致丁○○以之殺害被害人戊○○,且原告復自陳丁○○殺害戊○○後,渠確有與丁○○共同損壞、遺棄戊○○之屍體,上開行為較行使偽造文書情節嚴重。查醫學教育首重品德倫理,原告以其自醫學教育所獲取專業知識用於犯罪,所犯竊盜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麻醉藥品、共同損壞、遺棄屍體罪,違背其日後執行業務應具備之醫事品德倫理,情節嚴重,被告為維護醫學教育品德,健全醫學院學生人格倫理,依據輔導獎懲要點第26條第3款(原處分誤載為第26條第3項),開除原告學籍,基於大學自治精神,對原告所為開除學籍之處分,除顯然違法外,應予尊重。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