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號9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3點規定,追加其請求權之標的,但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且本件又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予准許訴之追加之事由,從而,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8日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經該所派員實地複丈,並以97年4月1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70004656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復於97年7月17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再鑑界,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臺中市政府指示派員實地再為鑑界測定後,以97年8月1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2738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仍有異議,於97年8月18日向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調製系爭土地複丈圖「再通知再鑑界」,經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7年8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3716號函復否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以「土地複丈圖之調製,為地政機關複丈人員基於其職權所為專業上之判斷,亦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等理由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規則依土地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分別為土地法第4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第239條等明文規定。又繪製正確土地複丈圖為地政機關應為之行政事實行為,亦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所肯認。
㈡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登記及實地面寬,以及地
籍圖上寬度均為450公分。但在97年4月7日及97年8月11日系爭土地鑑界及再鑑界所用土地複丈圖上面寬竟然均為420公分,相差高達30公分,土地複丈圖明顯繪製錯誤,測量員違反土地法第4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240條以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規定。
㈢依土地法第4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及239條規定,土
地複丈圖繪製錯誤,地政機關不得實地辦理土地複丈。依據此規定,「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土地鑑界案,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繪製臺中市○區○○段28-235地號土地複丈圖寬度為450公分後,始得辦理鑑界。」、「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土地再鑑界案,被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繪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複丈圖寬度為450公分後,始得辦理再鑑界。」為被告承辦系爭土地鑑界及再鑑界申請案應給付之行政事實行為。但至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原告向被告陳情均未得到理會,原告為維護本案行政上之權益,本於上揭給付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訴請被告確實依法給付。
㈣本件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規定申請鑑界、再鑑界
,原告共繳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規定,土地複丈圖繪製錯誤,應不得辦理實地複丈。此規定是屬行政命令專課以地政機關有為特定行為的義務,如果土地複丈圖繪製錯誤可不必更正,那原告的公法上權利又如何得到伸張?法律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行政命令規定又有何用?原告繳付8000元整所應得到權利又如何救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97年3月28日土丈字第051400號土地鑑界案,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繪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複丈圖寬度為450公分後,依法辦理鑑界。(二)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土地再鑑界案,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繪製臺○市○區○○段○○○○○○○號土地複丈圖寬度為450公分後,依法辦理再鑑界。
四、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則以:㈠原告於97年7月17日至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
土地再鑑界案件(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97年7月17日土丈字第131400號),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22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款規定函請臺中市政府派員辦理,臺中市政府於97年7月25日以公文指示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辦理再鑑界,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29日通知原告及關係人於97年8月11日上午9時至實地領丈,經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測結果原鑑界鋼釘無誤,惟原告到場拒簽章,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規定辦理,當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經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奉核,於97年8月12日派員將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送至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歸檔。
㈡嗣原告於97年8月18日要求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重新
調製再鑑界土地複丈圖再通知再鑑界。惟本件(中正97土丈1314號再鑑界案),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業於97年8月11日上午會同被告及關係人再鑑界完竣,並於97年8月28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70013716號函文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及○○○區○○段之地籍圖及分割圖歸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管理,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無權辦理更正圖籍事宜,應逕向被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該所洽詢。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則以:㈠本件系爭土地係於70年3月5日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分割自水
源段28-100地號,另水源段28-100地號係48年間辦理地籍修正測量之原有地號,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土
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做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及第240條之規定,本件業已依據前開條文之規定,於調製土地複丈圖後核對相關資料無誤,並依規定於實地鑑定界址點位置及協助埋設界標完竣,準此,被告依規定辦理土地複丈於法並無不合,無原告所稱未給付該案之行政行為。
㈢次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
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土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分別為土地法第38條、第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所規定,是以地籍圖係呈現當時土地之形狀及位置,並據以計算面積,本件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之規定,因考慮地籍圖紙伸縮等因素,其土地四至經界之尺寸,應以實際測量後之鑑界尺寸為準,今原告訴請依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及現況使用面寬調製土地複丈圖始得辦理鑑界及再鑑界,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已完成土地複丈後,原告有無請求再為鑑界之公法上權利,經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給付訴訟,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97年8月18日向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重新調製系爭土地複丈圖「再通知再鑑界」,經該被告否准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後,原告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經核其所述請求依據之土地法第43條,係就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係規定該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所訂定,均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繪製系爭土地複丈圖寬度為450公分後,依法辦理鑑界、再鑑界無涉。另原告所引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固規定「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惟此僅為地政機關人員調製複丈圖時應遵守之規定,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為鑑界或再鑑界之依據。又依同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本件被告等既已依原告之申請為鑑界、再鑑界,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告,原告如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始為正辦,其竟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訴請被告再為鑑界、再鑑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