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號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複 代理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經訴字第09906052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位於南投縣貓羅溪包尾堤段防災減災工程,前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7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70094496號函核准徵收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號等38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據南投縣政府以97年8月6日府地權字第09701494591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之合法輕量鋼骨架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1棟係位於前揭工程範圍內,業據南投縣政府查估並發給徵收補償金完竣,並經被告以97年11月10日以水三產字第09750129800號函通知應於97年11月2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將依法代為執行拆除,且告知倘依限自行拆除將擇期依規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嗣原告請求延期執行拆除,被告乃以97年12月10日水三產字第09750141830號函同意將拆除期限延至98年1月28日,並告知逾期將由被告代為執行拆除,且自動拆除獎勵金不予發給。被告於98年2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原告未完成系爭廠房拆除作業(外牆已完成拆除,但主體結構部分樑柱未完成拆除),乃以98年2月13日水三產字第09818000480號函知原告略以:本案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將繳回國庫,不予發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98年2月13日水三產字第09818000480號函關
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繳回國庫不予發給原告之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1,117,584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所有位於貓羅溪包尾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範圍內之1棟合
法輕量鋼骨架造廠房,被告原於97年11月10日以水三產字第09750129800號函,限原告於97年11月28日前自行拆除,惟因上開廠房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7日以投院霞97執全禮字第544號執行命令,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原告乃聲請被告准予延期,並經被告於97年12月10日以水三產字第09750141830號函,同意延至98年1月28日前完成拆除。
㈡原告所有之「1棟合法輕量鋼骨架造廠房」,已於被告要求
之期限前自行拆除,此有原告所拍攝之拆除前之照片、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被告於98年2月2日至現場勘查之照片可證。且依房屋標示調查紀錄,原告所有之「輕量鋼骨架造廠房」,其「房屋構造為輕量鋼骨造、室內隔墻構造體為木造、屋外墻粉裝為白鐵皮塗白油、室內墻粉裝為三夾板PVC漆、屋頂(面)粉裝為蓋鍍鋅亞鋁板、門窗裝置為鋁門窗」,對照被告於98年2月2日至現場勘查之照片,上開原告所有之「輕量鋼骨架造廠房」,房屋之主要構造及粉裝造作等已完全拆除,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上開建築改良物「外墻已拆除,主體結構樑、柱
未拆除完成」等語,按被告為辦理「貓羅溪包尾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用地內案內機器設備搬運查估,曾由南投縣政府委託中國生產力公司,就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辦理專案查估。依上開機器設備搬運查估報告所附攪拌機架照片,足證被告所稱尚未拆除之樑、柱部分,實為機器設備,並非本件系爭廠房之構造物,此亦經南投縣政府地政局科員丙○○於99年6月10日於鈞院結證稱「未拆之樑柱屬於機械設備部分,不在本件範圍。」、「只查估支架以上之部分,支架以下為機械設備部分,沒有查估支架部分。因該樑柱很大,如有查估,一定會於查估表內記載。」等語足證。再參原告所提系爭廠房之建築平面圖及機器設備搬運查估報告所載,攪拌機機房屬於2F、3F,面積分別為56.25平方公尺(7.5MLX7.5MW=5
6.25),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壹樓面積為76.96平方公尺、貳樓面積為82.24平方公尺,被告有所誤認,並因而取消原告得以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顯有違誤。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於期限內拆除完成,惟原告確實已自
行拆除完成,原告仍符合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標準。按本件經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提出陳情,南投縣政府於98年8月6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60號函,其亦認為:「本案本府於
(98)年8月4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坐落南投市○○段○○○○○○號等土地上1棟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合法之輕量鋼骨架造廠房,業經該公司自動拆除完竣,雖然未依規定期限內拆除,但已完成拆除係不爭之事實;又本案建築物是否達自動拆除完竣之標準,本府認為被徵收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工程施工前完成拆除,不影響工程施工,似可認定達自動拆除完竣之標準。」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9年6月10日並當庭表示:「對系爭建物於工程動工前已由原告拆除之事實不爭執。且如本件有理由,對獎勵金金額部分,亦沒有意見。」等語。又依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改良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倘若逾期未拆除建築改良物而由需地機關逕行拆除者,則自動拆除獎勵金不予發給。惟自動拆遷獎勵金係鼓勵自動完成拆遷,行政機關免於支出執行拆遷勞費,而原告既已自行完成拆遷,被告因而免於支出拆遷費用,因此拆遷獎勵金自應准予發給原告。再參照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對於只要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即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顯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原告仍符合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標準,被告否准原告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顯有違誤。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建築改良建築物經97年11月10日以水三產字第09750129
800號函限期拆除完成,及97年12月10日水三產字第09750141830號函原則同意延期,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原告。且依被告98年2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依照片所示,本案建築改良物之主要結構樑、柱、樓梯均未於期限內拆除完成,此有被告99年1月5日水三產字第09850134820號函附於訴願答辯書論明,且有被告職員當場拍攝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被告所定期限完成系爭廠房拆除作業之情事,其自動拆除獎勵金依法自不予發放。
㈡原告雖稱已於98年1月28日前自動拆除,並以原告所拍攝之
拆除前之照片、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被告於98年2月2日至現場勘查之照片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證物,並無法證明係於98年1月28日前已經拆除,蓋原告所拍攝者為拆除前照片,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則係南投縣政府約僱人員丁OO97年8月21日所為,被告現場勘查照片則係98年2月2日所拍攝,主要結構、樑柱及樓梯仍未拆除,均無從證明原告有於98年1月28日前已經拆除。
㈢再依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但應於98年1月28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廠房,且應經需地機關查實後,始發給該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5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換言之,原告在拆除後,尚需報請需地機關查實後,始能依上揭規定發放獎勵金。然本件原告既未於被告規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建物之拆除作業,縱其事後另自行拆除完竣,亦不符合前揭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所定得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要件,被告自無法令依據得以發放拆除獎勵金。又拆除獎勵金並非法定補償,其發放需視需地機關之財務狀況,而本件原本欲用以撥付獎勵金之經費已經繳回國庫,被告現在已無經費可資發放。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稱原告未自行拆除之樑、柱及樓梯等部分,是否為系爭廠房之構造物?原告是否已於期限內拆除系爭廠房?
六、按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費,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自動拆除獎勵金雖非屬徵收之法定補償,惟需地機關為達於徵收土地上之順利施工及排除障礙之目的,對於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予以優惠以示鼓勵,係地方政府基於自治權限所訂之補償項目,為政策性之給付。又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明確指出「給付性之行政措施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是徵收主管機關對於徵收補償事件,訂定標準,對於符合一定之要件者,人民得請求徵收主管機關或需地機關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雖非法定補償,該等機關仍應受此拘束,而負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義務。又此自動拆除獎勵金係非法定補償之給付,而由需地機關負擔,徵收主管機關依情形亦得訂定由其或需地機關發給,此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費,須由徵收主管機關發給之情形有間。查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需地機關查實後,發給該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5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以示鼓勵。逾期未拆者由需地機關逕行拆除,不予發給。」依此文義解釋,需地機關查實建築物拆遷戶在其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後,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此與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7條之規定「依本要點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本院卷131頁)該規定係將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審核及發給權由台中市政府負責辦理,二者並不相同。且依南投縣政府98年8月6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60號函被告稱「...本案建築物是否達自動拆除完竣之標準,本府認為被徵收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工程施工前完成拆除,不影響工程施工,似可認定達自動拆除完竣之標準。」(同卷42頁)即該府知悉原告向被告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事宜,不自行處理,仍認系爭自動拆除獎勵金案係由被告權責處理,另被告答辯狀亦稱「倘原告於上該期限自行拆除本案工程建築改良物,本局將依規定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同卷52頁)亦承稱其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限。綜上各節以觀,原告對於系爭廠房如符合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之條件,被告自有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義務。
七、經查,系爭廠房係輕量鋼骨架造(同卷66頁照片編號1),為二層白鐵皮塗白油建物,依上開所示過程,被告同意原告於98年1月28日前完成拆除(本院卷71頁被告97年12月10日水三產字第09750141830號函件),依98年2月2日至現場勘查之照片(訴願卷46頁),原告於該日前拆除系爭廠房,但現場留有該廠房下方之支架(含鐵製樓梯),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廠房下方之支架是否為系爭廠房之一部分,此涉及原告有無依期限拆除系爭廠房之問題。次查,經南投縣政府地政處科員丙○○到庭證述系爭廠房下方之支架屬於機器設備拆遷範圍內,並未列於補償房屋之範圍內等語(本院卷93頁準備程序筆錄),另依系爭廠房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其構造為輕量鋼骨架造,備註欄為依建物所有權狀,面積159.20平方公尺(同卷22-23頁)。又系爭廠房係屬合法建物,並非違章建築,如廠房下方有支架,此為建物之一部分,衡情應於使用執照上有所記載,惟依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及南投縣政府之建物平面圖(同卷132,38-41頁),均未記載該廠房下方之支架,僅載明一及二層面積共159.20平方公尺,另依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補償價格之附表二「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輕量鋼骨架造房屋獨立戶二層以上評點數為410,此應指一般房屋,如有房屋下方以H鋼或其他材料架高,此部分應以其他項目查估。系爭廠房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房屋主要構造及類別部分,即以此標準(二層評點410)為估價,加上室內隔墻構造體木造評點數為40,粉裝造作部分,屋外墻粉裝白鐵皮塗白油評點數75及室內墻粉裝三夾板PVC漆等項目,單位面積評點數共計為1,170,乘以面積159.20平方公尺再乘以基數12,即為系爭廠房之房屋現值2,235,168元(同卷23頁),且系爭廠房有部分下方並未有支架,而此估價將系爭廠房之面積均以上開評點數計算,估價項目顯未將系爭廠房下方之支架列為估價,此調查估價表有證人丙○○之簽章,縱使其實際未參與估算程序,惟其審核調查估價表內容,而該表中之項目及評點狀況,可觀出系爭廠房之下方支架有無經估價,且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是其證詞衡情值予採信。再者,系爭徵收工程有關原告之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同卷27-37頁),有列攪拌機機房之支架之查估(同卷32頁),所附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其中攪拌機架照片與系爭廠房拆除前下方之支架照片(同卷37頁下方及訴願卷66頁照片),二者對照為相同,是系爭廠房下方之支架應屬原告工廠之攪拌機架,並未列入系爭廠房之房屋價格評點甚明,被告主張系爭廠房下方之支架屬廠房之一部分,原告未拆除支架,即未完成拆除系爭廠房之工程,自無可採。
八、準此,被告於98年2月2日至現場勘查之照片,系爭廠房業已拆除,可認原告於該日前已拆除,原告稱其於拆除期限之98年1月28日前完成拆除工程,並非無據。被告雖稱以此難認原告於98年1月28日前完成拆除工程,惟被告勘查時與拆除期限二者僅間隔5日,原告主張其依期限拆除,而被告並未提出反證足資證明原告有逾期拆除之事實,不得謂被告未能及時於98年1月28日現場勘查現況,即謂原告未於期限前完成拆除工程,被告上開所稱亦無可取。從而,原告既於需地機關即被告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系爭廠房完竣,並有被告於98年2月2日至現場勘查之照片可憑,自屬有經被告查明屬實之情形,被告即有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系爭廠房補償金額之百分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義務,被告以98年2月13日水三產字第09818000480號函知原告略以:本案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將繳回國庫,不予發給等語(本院卷20頁),其中拒絕發給原告獎勵金之部分,為對於原告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即有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並不得以其已將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繳回國庫為由,而免除其給付之義務,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
九、又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於原告起訴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若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確定行政機關之駁回或怠為處分係屬違法,足認人民對所請求行政處分之作成係有理由者,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申請行政處分之作成,所具有之裁量權,其裁量減縮至零,無其他裁量空間且事證已臻明確,行政法院即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有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原告系爭廠房補償金額百分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義務,且事證明確,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又系爭廠房之房屋現值2,235,168元,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發給百分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為1,117,58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同卷121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另行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1,117,584元之行政處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關於縱認原告未於期限內拆除系爭廠房,惟原告已於工程施工前自行將之拆除完成,依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被告仍應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爭執,與本件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對此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