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號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清來因滯欠民國(下同)8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板橋行政執行處將原告退休金存款予以扣押。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弟李清來因積欠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84年度至8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等無力繳納,經該局於93年間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期間因屢查無義務人李清來所有可執行之財產而執行未果,被告竟未通知行政執行處終結本件執行程序,而板橋行政執行處亦未查明義務人業已死亡之事實,竟依職權以相同執行事件轉向原告其他兄弟姊妹所有之財產執行。因本件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內容,原告並未事先獲得被告或行政執行處之通知,當也無從由義務人處知悉,迄行政執行處扣押原告之退休金存款時,原告始知悉上開情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是否當然由原告等其他兄弟姊妹承受姑且不論,執行程序正義亦蕩然無存。㈡原告兄弟姊妹8人,各自謀生行業不同而散居各地,彼此經濟獨立,平日事務繁忙疏有聯繫,並不知李清來經濟狀況與營業情形。李清來長年罹病,家計負擔及子女學費等,早已無力負擔,連身後喪葬費用亦由原告兄弟分擔,原告未因李清來生前之營業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李清來往生後,其子女因恐其留有債務而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之通知係由原告另外兄弟代為收受,復因其不黯法律漏未注意,未及時通知原告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事宜,事後雖經原告多方尋求補救,但皆因已罹於時效而生法律上效果而難有救濟之途,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3號、97年度家抗字第7號等裁定可證。而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8年4月10日所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存款,係原告服務公職退休安養之退休俸,係原告本人之固有財產。本件被告所據以移送執行之義務人稅款係發生在84至89年間,並已於93年間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是時,義務人尚未亡故,執行即無任何結果,迄至95年12月9日義務人死亡後,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直接可轉嫁於原告等人即有可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6月10日公布增訂第1條之3,係於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㈢原告確無與李清來同居共財事實,原告自難明瞭其經濟及欠稅情況,李清來臨終前無法交代欠稅完整狀況,因而原告於開始繼承時當然無法知悉該項欠稅債務存在,以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本件欠稅債務如由原告履行即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法原告應僅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可,板橋行政執行處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板橋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稅特專字第141037、141038號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繼承人李清來89年營業稅及罰鍰,原限繳迄日為89年11月20日,經其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經展延限繳迄日為93年1月10日,因其未於限期內繳納,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板橋執行處執行,尚無違誤。卷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清來於95年12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且其父親、母親均已死亡,其子女於96年2月6日聲明拋棄繼承,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具有兄弟之親屬關係,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原告於96年2月6日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李清來之繼承人,未依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又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清來生前經濟狀況不佳,而其子女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事,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4月28日97年度繼字第33號及97年8月19日97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而稅捐繳納義務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具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因此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基此,原告既為被繼承人李清來之繼承人而逾期聲明拋棄繼承,即應概括承受系爭納稅義務;又原告對被繼承人李清來生前經濟狀況不佳既明知或可得而知,是尚難認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有無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查:
㈠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揆諸上述規定,固得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須繼承人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且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繼承人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情事而未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繼承人所負清償責任,自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㈢本件被繼承人李清來84年至89年營業稅及罰鍰,原限繳迄日
為89年11月20日,經其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李清來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繳納期限經展延限繳迄日為93年1月10日,因李清來未於限期內繳納,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板橋執行處執行,有欠稅總戶查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1頁)。
原告被繼承人李清來欠稅罰鍰已告確定,堪以置信。
㈣原告雖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李清來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李清
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係由原告兄弟代為收受,未通知原告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原告亦無與李清來同居共財事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原告所得財產為繳納欠稅款之限額,被告移轉由原告履行李清來債務有顯失公平情事云云。
㈤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清來於95年12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無
配偶,且其父親、母親均已死亡,其子女於96年2月6日聲明拋棄繼承,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具有兄弟之親屬關係,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原告雖主張李清來之子女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由其長兄林清寶代簽,伊並不清楚云云。惟原告已陳稱其弟(李清來)死亡前一兩天戶籍遷到原告地址(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已見原告對其弟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涉入。次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4月28日97年度繼字第33號裁定載:證人李佳鴻(李清來之子)證述:『…所有周圍的親戚包括我伯父及姑姑都知道我們家經濟不好過,我要辦理拋棄繼承時有告訴林清寶我父親可能有負債,…』…聲明人甲○○於本院(指宜蘭地院)訊問時供承:『96年度繼字第33號卷第21頁至23頁民事陳報狀上第22頁的字跡全部都是我寫的,…當時我知道李佳鴻要辦理拋棄繼承,我就幫李佳鴻寫。』等語。」(見院卷第64、65頁),足見當時原告就李清來之子女欲辦拋棄繼承時,縱拋棄繼承通知書係由原告之長兄代為蓋章簽收,但原告嗣又幫李清來之子李佳鴻代寫陳報狀以協助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何能謂其對被繼承人子女拋棄繼承之事不悉?而原告後復自陳曾任職法院訴訟輔導科(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既知其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足見其負債大於遺產,應為其所能推知,至少不能不有此疑慮,而不難向其姪子女探知。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其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尚非顯失公平。
㈥按:「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闡釋明白。本件被繼承人李清來積欠營業稅及罰鍰,均已具執行力,而後被繼承人李清來始死亡,其中罰鍰部分,依上開說明,僅能就李清來所遺之遺產為執行,惟仍以繼承人為執行義務人,故僅係執行方法應限對原義務人之遺產為執行,尚非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有間(如有對遺產以外之財產執行,應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問題)。原告之主張俱非可採。從而被告就系爭欠稅及罰鍰處分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所為之93年度營稅特專字第141037號、第141038號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