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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號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啟東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90000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初起開始籌辦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案,嗣擬具重劃計畫書報奉內政部以93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045號函核定後,被告以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並以94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2號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94年1月18日至94年7月19日。並經被告以95年3月6日府地劃字第0950058731號公告該重劃區內應行遷移清除之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助等清冊(公告期間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計公告30日)。原告於95年3月6日提出陳情書,指稱其所有坐落本件重劃區內土地上一棟鋼鐵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漏列補償。嗣經被告認定系爭建物係在92年3月22日辦理重劃說明會後,重劃籌辦時間內搭建,研判原告欲投機獲得建物補償費之意圖,係以極少且倉促的建築時間所興建完成,建物整體結構相當簡易致影響正常功能,不符現況工廠或倉儲使用之特性,乃以95年12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50343678號函復原告,不予發放拆遷補償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以系爭建物係於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新建前所興建之建築物,自不得以搶建行為視之,被告95年12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50343678號函應予撤銷,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以96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38990號函通知被告及原告。惟被告遲未另為處分,原告遂於97年5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提起訴願,請求被告速為發放拆遷補償費之處分,經內政部97年9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144178號訴願決定,以被告自收受內政部96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3899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後迄本件訴願之提起歷時將近1年,期間雖有欲釐清系爭建築物拆遷補償疑義之行政作為,然仍未依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應儘速查明實情於二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仍認定系爭建物係在92年3月22日辦理重劃說明會後,重劃籌辦時間內搭建,研判原告欲投機獲得建物補償費之意圖,係以極少且倉促的建築時間所興建完成,建物整體結構相當簡易致影響正常功能,不符現況工廠或倉儲使用之特性,乃以97年9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70258853號函知原告,因涉搶建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不予發放拆遷補償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被告仍未釐清系爭建築物是否為94年1月14日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之建築物事實,以98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7019070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查明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物,乃以98年11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3501541號函知原告:系爭建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且所搭蓋之建物,有違經驗法則,不予救濟。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市地重劃案經被告以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

000- 0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至93年12月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8、10、11款之規定,本件市地重劃案於93年12月6日公告期滿時,該重劃開發案即已確定,本件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公告時為準據,原告所主張之拆遷補償費亦屬本件重劃案之費用預算項目,為本件重劃計畫書之重要內容之一,自不容被告嗣後以查報違建之方式,恣意變更該市地重劃計畫書之內容,而拒絕發放原告之拆遷救濟金。依原處分書內容以觀,被告至94年12月5日始查報為違章建築,於93年12月6日公告期滿時,上開建築改良物並無原處分所指「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查估補償。復查本件重劃案,自民國80年初期即有規劃,惟遲未實施,直至92年3月22日才辦理重劃說明會,實際上至93年10月14日府建城字第0930265768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至94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2號函公告禁止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共計6個月。故於被告公告限建前,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本即得自由利用所有土地,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告雖辯稱其自92年初即開始籌辦該重劃案,並於92年3月22日、92年12月27日、93年1月3日分別有舉辦重劃案說明會,然該說明會之舉辦對外並無任何法律效力,以現今國家常有舉辦說明會說明施政內容之事,卻亦常有嗣後該政策即胎死腹中、不了了之之情,在法無明文下,僅僅以說明會之舉辦、或報紙所刊登「不確定的重劃消息」,即欲為限制地主財產權之依據,實有違明確性原則與法治國原則。況原告雖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惟自民國80年初即聽聞台中港特定區重劃案,若依此即可限制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顯不合理。本件被告雖曾於92年3月22日起即有陸續舉辦該重劃案說明會,惟當時尚未公告確定重劃計畫書內容,亦尚未確切發布限建公告(被告乃於94年1月14日始發布限建公告,限建期間為自94年1月18日至94年7月19日),若僅憑舉辦無對外法效力之說明會即賦予有限制地主使用其土地權利之效力,恐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意旨。㈡又「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應如何通知土地所有人之方式,法無明文,若參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自辦市地重劃區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公告重劃計畫書、召開會員大會、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土地分配結果等事項,其通知方式應以書面雙掛號函或由專人送達簽收。前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向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之。第一項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未能送達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或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重劃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之意旨,可知關於重劃計畫書、舉辦座談會等之通知,乃屬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大權益,必須先以通常郵寄方式仍無法送達時,始能以便宜行事之公示送達或以公告為之。然觀被告僅提示通知書之空白範本、以公告方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受文者為「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函,皆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已接獲被告關於座談會或說明會訊息之通知,且觀被告92年12月26日府建城字第0920348273號函之主旨內容,被告亦承認先前郵寄之通知書所有人姓名與住址有甚多不合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早已知悉本件重劃計畫,為圖謀高額徵收補償費而搶建一事,並非實在。㈢被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822號判決、最高行政

法院76年判字第1899號判決為佐,而認系爭建物乃屬搶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前開兩則判決之原因事實實皆為地主於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後始搶行種植花木,然本件原告之系爭建物係於被告公告禁建前即已興建完畢,殊無上述兩則判決見解之適用。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61號判決,對於「搶建」之認定有明確的標準:「對系爭區段徵收案內之非法建築物(不符合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臺中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有給予救濟之規定,惟考該規定之意旨,係考慮既成之事實,對於善意之非法建物所有人予以適當之救濟,以減少其損失,然如該非法建物所有權人係預知土地將被徵收,始予建築,以圖獲救濟,該行為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救濟,殊不符誠信原則,此種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行為,不在法律保護之列,自不得依上開自治條例請求救濟。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於工程計畫決定後,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法辦理調查、拆遷補償及協調事項。』因而,被上訴人內部決議以土地所有權人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地上物辦理查估為準,於該時間後種植及增建者將不予補償‧‧‧。」故而,上開實務見解乃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地上物辦理查估」之時間點為準,若地上物在土地所有權人收受辦理查估通知之時前即已存在,即無「搶建」之情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重劃區地上物受委託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推論其建物搭建期間介於93年10月12日至94年1月11日間;雖原處分對於何時發送查估通知書隻字未提,然以亞興測量公司曾以95年8月18日亞測字第95146號函送被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案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報告書」,及被告於答辯書中稱「於94年7月起辦理地上物調查時」可知,原告收受查估通知書時,系爭建物即應早已存在,故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原告自無「搶建」之情事。

㈣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94年1月11日就有民眾檢舉原

告蓋鐵皮屋,足證系爭建物於94年1月11日時即已興建,被告公告限建期間94年1月18日前系爭建物業已興建,且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係為供倉庫之用,自不得以搶建視之,原告先前向內政部所提出四次訴願中,有三次皆認為原告之訴願為有理由,且亦再三認定原告之建物非屬搶建,然被告卻仍屢次無視內政部訴願決定意旨,拒絕發放徵收補償費予原告,顯然違反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據以為提起本訴之訴願決定即99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90000350號決定書,乃援引鈞院98年訴字第148號判決要旨,認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未規定查報之時點,其查報之時點並無時間上之限制,難謂政府機關對於市地重劃開發案,於公告期間屆滿後,重劃開發案即已確定,即不得再對重劃區內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予以查報為違章建築,故而認原告之建物既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即不得受領徵收補償金云云。然查,上開規定條文內容為:「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若認查報違建並無時間上之限制,縱使在重劃案公告後亦得為之者,則條文所稱百分之七十之補償救濟金規定將形同具文,換言之,若實際上屬於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4款「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或「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之建物,縱使申請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之建管單位必定有相關證明資料留存可供查閱,自無領取百分之七十之補償救濟金之可能,然對於一般違建情況者,因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亦無相關資料留存於被告建管單位,若准允被告於重劃案公告後再查報為違建而不予發放補償費,無疑使台中縣議會所通過該自治條例補償費之美意化為烏有,且被告當初申請重劃案時所編列關於補償費之預算數額,於重劃案公告前即屬確定,此時因原告之建物尚未被查報為違建,則該筆預算必然包括原告本得領取之補償救濟金,豈知被告卻故意不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執行預算,更數次拒絕依訴願意旨發放補償救濟金予原告,將使人民之權益無從伸張。

㈤被告辯稱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3條第2項之救濟金,性質上非屬法定補償,自得由被告依行政裁量權決定不予原告救濟云云,然據原告私下了解,本件重劃案已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已順利領取該徵收補償救濟金,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被告對原告決定不予補償之裁量權已屬恣意,為裁量瑕疵,所辯自不可採。又本件系爭建物於建造時,本即欲為倉儲之用,所欲存放之物品為大型機具,自不須層架樓板之設備,只須足堪遮風避雨即可,故被告以該建物過於簡陋為由,即認定係屬搶建,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在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案公告實施前所為,未涉搶建或其他違反誠信之情事,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為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行政處分,惟其卻違法不為,影響原告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原有坐落臺中縣○○鎮○○段1342、1342-5、1342-10地號上1棟鋼鐵造建物,應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作成准允發給救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辦理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市鎮中心)開發案,按內政

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91年10月1日市二字第0911001327號函示,為地方發展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市地重劃開發作業。被告自92年初起開始籌辦本件市地重劃案,並以92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205492900號函送「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地主意願調查表」給各土地所有權人,並通知訂於92年3月22日假臺中縣梧棲鎮梧棲國小大禮堂辦理說明會,說明辦理市地重劃之要旨、重劃範圍及重劃負擔等事項,當場亦對民眾提出之疑問詳為解說,其過程並經報紙予以刊載,被告亦於網站上加予宣導。本件配合市地重劃之都市計畫檢討修正,被告亦於92年12月8日至93年1月8日辦理公開展覽及於92年12月27日、93年1月3日分別舉開說明會。該都市計畫檢討修正於93年10月14日發布實施後,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擬具重劃計畫書報奉內政部93年11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045號函核定,旋經被告於93年11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自93年11月5日至93年12月6日期滿確定實施市地重劃,另於93年11月27日舉行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嗣續以94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2號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禁止期間自94年1月18日至94年7月19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94年1月11日經未具名民眾電話陳述反映,重劃區內有新搭蓋鐵皮屋情形,被告隨即以94年1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40016453號函請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本於事權查明有無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循經現場勘查及行政程序,系爭建物經被告以94年12月5日府工使字第094033359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查列:「上列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照執照手續,依違章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在案。

㈡本件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查估,被告係委由亞興測量有

限公司辦理,於94年7月起辦理地上物調查時,發現有數棟鋼鐵造廠房疑有刻意興建行為,該公司本於查估專業研判以95年8月18日亞測字第95146號函檢送「『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案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報告書」,該報告書對原告之建物現況敘述為:「本棟建物於94年8月22日由所有人甲○○女士至現場會同勘查量測,其建物外觀為1層樓高10M超高鐵皮屋構造,內部無裝潢設施只設1個電動門4個鋁門窗,地面為土石地面。」上開報告書所載,除對系爭建物敘述不符正常建築改良物施工法外,並有建物相片可稽,亦分析該建物所有權人應直接或間接得知將辦理本區重劃作業,研判渠有欲投機獲得建物補償費之意圖,並於結論中敘明,系爭建物研判係以極少且倉促的建築時間所興建完成,建物整體結構相當簡易等,不符現況工廠或倉儲使用之特性。再按報告書中相關空照圖及93年10月11日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皆尚未興建,而始於94年1月11日突然出現,乃於被告辦理重劃說明會(92年3月22日)、重劃區都市計畫發布(93年10月14日)、重劃計畫書核定(93年11月1日)、重劃計畫書公告(93年11月5日至93年12月6日)、召開土地所有權人實施重劃座談會(93年11月27日)之後,基此,原告獲悉實施重劃,卻搭建超高而簡易之鐵皮屋,顯為圖謀高額拆遷補償之不正當利益。況查,本件市地重劃開發面積計達114公頃,於地方上屬重大開發案,被告特列為12項旗艦計畫之一,重劃開發資訊普為當地所知悉外,原告本身亦為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重劃相關作業皆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對重劃作業進度知之甚詳,系爭建物始於94年1月11日方出現,顯在本區重劃計畫書公告實施之後(至93年12月6日公告期滿實施),又系爭建物整體結構相當簡易、不符工廠或倉儲使用特性,且以超高鐵皮屋構造,如為倉庫使用,應有層架及樓板,以求充分利用空間,然事實上內部並無設施,僅設1個電動門4個鋁門窗,地面為土石地面,依其存在之情形,應屬臨時搭建,又無正常使用之事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之建物查估價格,係以正常使用者為基準,過於簡易之搭建,其成本自比查估價格偏低甚鉅,被告認定原告有圖謀領取高額建物拆遷補償費之意圖,有違誠信原則。

㈢按違章建築改良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

排除,該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縱因市地重劃致該建築改良物須全部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另違章建築其物之違法狀態並未因行政行為之瑕疵而告治癒,況救濟金在法律上之性質與補償金之性質不同,補償金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於土地徵收時對土地改良物(指合法建築)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其性質有若民法之損害賠償,係屬法定義務。而救濟金則係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不在徵收補償範圍,但辦理徵收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外,亦發給若干救濟金。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並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已如前述,被告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救濟,洵屬有據,況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其查報違章除無限定查報時程外,亦屬保守之被動事實認定,非查報有案者,並未列不予補償範疇,該立法意旨已考量情理儘量保障權利人,且無絕對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縱認系爭建物屬得救濟範疇,然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且該建物又屬前述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下搭建者,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822號裁判要旨:「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及76年判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搶行種植是屬投機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之列。」被告以行政裁量衡酌決定不予救濟,亦無不合。

㈣另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公告實施,並非地上物補償之處分公告,另如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亦有廢止或撤銷重劃計畫書而停止實施重劃,屆時自無後續拆遷補償之必要,至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則於重劃計畫書公告後另為辦理,兩者公告效果及程序各異,誠無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時之區內所有地上物皆一定補償之相對關係。參酌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略以:「‧‧‧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現定,此為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本於民法對於權利之行使,亦採用該原則,另行政法關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領域之民事上請求權,亦有相通之處,是人民對於政府主張權利,請求發放無法提出合法證明之建物拆除救濟金,亦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如本無建物,因預知土地將被重劃,為貪圖領取救濟金,予以搶建,則非正常使用,屬投機行為,如進而向政府機關請求發放救濟金,自有違誠信原則。而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未規定查報之時點,其查報之時點並無時間上限制,難謂政府機關對於市地重劃開發案,於公告期間屆滿後,重劃開發案即已確定,即不得再對重劃區內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予以查報為違章建築。」、「‧‧‧系爭建物‧‧‧依其存在之情形,應屬臨時搭建,又無正常使用之事證,應可認係原告因預知土地將被重劃,為圖領取教濟金,所為搶建。另系爭建物是否有搶建或有違誠信原則,雖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內政部訴願決定表示,系爭建物為被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新建前所興建之建築物,自不得以搶建行為視之,其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此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斟酌上述等理由、原告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建物除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法不予救濟補償外,意圖領取高額建物拆遷補償費,違反誠信原則,爰決定不予發放重劃拆遷救濟補償,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符合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發放救濟金之規定?被告以系爭建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且認定系爭建物之興建違反誠信原則與經驗法則,原告意圖領取高額建物拆遷補償費,決定不予發放重劃拆遷救濟補償,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

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之1所明定。再按「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分別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2、4項所明定。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1342、1342-5、13

42-10地號土地上鋼鐵造建築物1棟,位於臺中縣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經被告以95年3月6日府地劃字第0950058731號公告該重劃區內應行遷移清除之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及人口搬遷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助等清冊。原告於95年3月6日提出陳情書,指稱其在重劃區房屋漏列補償,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係在被告92年3月22日辦理重劃說明會後,重劃籌辦時間內搭建,研判原告係欲投機獲得建物補償費,以極少且倉促的建築時間所興建完成,建物整體結構相當簡易致影響正常功能,不符現況工廠或倉儲使用之特性,涉嫌搶建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不予發放拆遷補償費,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迭次以被告仍未釐清系爭建築物是否為94年1月14日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之建築物事實為由,而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經被告查明系爭建物前經臺中縣梧棲鎮公所查報為違章建築,經被告以94年12月5日府工使字第0940333591號拆除通知書通知予拆除之違章建築(原處分卷附證16),乃以98年11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3501541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發放重劃拆遷補償費。經查,本件受委託辦理查估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對重劃區內有疑義之鋼鐵造建物調查後,以95年8月18日亞測字第95146號函送「『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案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報告書」,關於原告之建物調查摘錄如下:「‧‧‧本棟建物於94年8月22日由原告至現場會同勘查量測,其建物外觀為1層樓高10M超高鐵皮屋構造,內部無裝潢設施只設1個電動門4個鋁門窗,地面為土石地面。」此有卷附報告書中照片7張可稽(該報告書第12頁)。次按報告書所附92年12月5日、93年9月17日及93年5月11日航照圖(第22頁)標示「4」部分所示,原告請求補償之建物,在上開日期之航照圖均尚未存在,至94年1月21日之航照圖始有該建物。另依被告所屬人員至拍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係建在「森元交通公司招牌」旁,惟據被告所屬人員於93年10月11日在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當日尚無系爭建物存在,至94年1月11日之照片始突然出現,足證原告搭建系爭建物之時間介於93年10月12日至94年1月11日之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查被告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臺中港區都市計畫,於92年12月5日即以府建城字000000000000號,公開展覽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案及變更臺中港特定區細部計畫書圖,並舉辦公開展覽說明會,嗣又以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政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原告係該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自知悉市地重劃之進行情形,顯係在被告上開公告及辦理說明後,為獲取建物補償費,以極倉促的時間興建之建物,整體結構相當簡易致影響正常功能,不符現況工廠或倉儲使用之特性,所為搶建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核定不予發放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非無理由。

㈢次查,按違章建築改良物,係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而興建

,應由主管機關令其拆除,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益。又政府為辦理興建公共工程,須拆除建築改良物,如為合法建物,此為人民為完成公益之特別犧牲,政府依法應對建物所有人予以相當補償,惟辦理徵收或市地重劃,政府機關為避免建物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及施工之順利,對於未能提出確為合法建物證明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外,得發給若干救濟金。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未規定查報之時點,其查報之時點並無時間上限制,難謂政府機關對於市地重劃開發案,於公告期間屆滿後,重劃開發案即已確定,即不得再對重劃區內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予以查報為違章建築。本件經被告查明該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94年12月5日府工使字第0940333591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原告:「‧‧‧原查報日期字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上列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照執照手續,依違章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在案。從而,系爭建物既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且如前所述,原告係在知悉被告為辦理臺中港區市地重劃案,即將拆除區內建物後,以極為簡陋之施工,搶建鐵皮屋,以圖領取高額之補償金或救濟金。原告雖主張被告94年1月14日始以府地劃字第09400169452號公告禁建,原告在94年1月12日前建築系爭建物,係在被告公告禁建前所建,被告即應依法補償云云。惟按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即將被徵收,搶建房屋,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係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此種不正行為,原不在法律保護之列,從而政府機關不予徵收地上改良物而改發遷移費,尚難謂為與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精神有牴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區內合法建物,依法給予補償,對於公告辦理市地重劃前之違章建物,基於其原已存在之事實,乃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救濟。

至於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被告將市地重劃後,為圖領取救濟金,而以極簡陋之施工,搶建鐵皮屋,以圖領取高額救濟金,不符誠信原則者,即不予補償,其認定原則,符合行政程序公平正義原則。至於被告公告禁止建築之日期,依規定必須徵收計畫獲內政部核准後始得公告禁建,此項禁建,目的在使地政機關及建管機關有所遵循,與徵收範圍內建物之補償金或救濟金之發給無關。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明知被告即將辦理市地重劃,而為之搶建,已見前述,被告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以98年11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3501541號函復原告,不予發放重劃拆遷補償費,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原有坐落臺中縣○○鎮○○段1342、1342-5、1342-10地號上1棟鋼鐵造建物,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作成准允發給救濟金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