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6號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豐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金造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陳添旺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90027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為黃仲生,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本件業務由升格後之臺中市政府承受,其代表人並變更為胡志強,茲據新代表人胡志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曾於臺中縣○○鄉○○村○○路○○號從事電鍍業,經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縣環保局)於96年11月19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人員至原告閒置廠房(場址:臺中市○○區○○○段○○○○○○號),執行環保署「96年度指定公告事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執行成效追蹤查核及技術諮詢計畫」(下稱「96年度土污檢測諮詢計畫」)調查工作,分別於採樣點(編號:SC01~SC06)等6處採樣送驗,送交檢測機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檢測,結果採樣點⒈編號SC01:⑴表、裡土鉻檢測值分別為:308毫克/公斤(mg/Kg)與258毫克/公斤(mg/Kg)⑵表、裡土鎳檢測值分別為:1,320毫克/公斤(mg/Kg)與1,130毫克/公斤(mg/Kg);⒉編號SC02:
⑴表、裡土鉻檢測值分別為1,790毫克/公斤(mg/Kg)與1,480毫克/公斤(mg/Kg)、⑵裡土鎳檢測值為:289毫克/公斤(mg/Kg);⒊編號SC06:裡土鎳檢測值為201毫克/公斤(mg/Kg),均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之限值(鉻:250毫克/公斤(mg/Kg)、鎳200毫克/公斤(mg/Kg)。被告認定原廢水處理廠區與近原廢水處理廠區之原事業廢棄物儲存區已遭重金屬鉻、鎳污染,污染物質與原工廠運作(金屬電鍍製程)具高度密切關連性,據此核認原告符合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之規定,以97年4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2號函認定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原告營業期間之廠區,下稱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鉻、鎳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請原告於97年6月3日前與訴外人旺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進公司)共同提出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屆期未提出計畫,將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惟原告屆期未提出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被告乃分別以97年8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3號、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在案,嗣原告乃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予被告審查,經被告於98年3月27日召開審查會議,結論為審查不通過,並請原告先完成細密調查確定污染範圍後,再提出控制計畫(修正)送審,惟原告遲未再提送,被告乃於98年9月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80063359號函限期於98年10月14日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修正)送臺中縣環保局審查,屆期未提出者,將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6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不服被告97年4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2號函及98年9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63359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雖曾承租系爭土地,惟原告已於94年4月6日歇業未續租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污水處理設備等皆由土地所有權人全權處理,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間拆除地上物。被告於96年11月19日派員調查檢驗土壤,認為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惟造成污染源係土地所有權人95年拆除污水處理設備時,用一般怪手將污水處理設備拆除,而非依重金屬污染防治程序拆除,且拆除物未依環保法令清理,拆除過程將地面破壞,有照片4張為憑,造成污染源滲入土壤,並非原告所為。土地所有權人在原告承租前及旺進公司亦曾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電鍍業,並未依法設置污水處理廠或設備,直接將污水排入土壤,被告亦認系爭污染係因持續長久所殘留。原告則於80年後依環保法令設置污水處理設備,且有按季繳納污泥紀錄,94年4月6日前未接獲任何土壤污染罰單,被告每年皆定期臨時檢查土壤污染符合標準,原告依法作污水處理設備,但之前無環境保護污染等法令可管。原告雖自81年至92年排放水污染10次,但93、94年無任何污染紀錄,證明非原告所為,且該10次被告採樣抽驗水之排放口,非本件系爭土地,被告亦坦承之,是證明其無因果關係,況且水質不合標準與土壤地下水污染標準相差數十倍,無法推測有因果關係,前揭水污染已被處罰,現又被處罰土壤污染部分,被告有一罪二罰之情形。原告並無非法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並非污染之行為人,惟因不諳法律,於97年6月3日為旺進公司所騙,共同提出污染改進適當措施計畫,被告即斷章取義認原告是行為人,被告應就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另證人李炳榮、李春生證詞避重就輕,所述皆因懼畏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處罰,其證詞不實在,不足參酌。
㈡被告以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規定,認歇業
前原告負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主管機關「備查」。惟該條文係「備查」而已,被告以無備查即認原告為行為人,其推測不具法律常識,「備查」之法律效果,法律層次低,非土壤污染構成要件,何況被告未以函文催告原告於歇業時應為土壤檢測。原告每二個月須向被告呈報污泥處理數量,經過環保公司運送,資料函送被告,被告以水污染為由係倒果為因。原告水質檢查有重金屬部分,係因前手與地主均從事電鍍工業,水質不可能從82年不合格至今,每日大量用水,不是死水池不排放,94年以前檢驗水質不合格不可能留置到96年,被告舉證責任有問題,欠直接因果關係。且污泥每二個月須清除,檢驗水質會查驗污泥呈報清理情形。原告歇業返還承租土地時,已將污泥清除無留下任何污泥,否則出租人必訴訟或存證信函告知。本案爭點在拆除污水設備前,須請環保公司運走污染源,卻留置任大雨颱風侵襲,至污染源外洩,係污染源拆除不當所致。況地主現已按照計畫處理污泥,假如非地主之行為,其不會提出計畫於被告,並繼續從事清除有毒污泥工作且將執行完畢。另被告採樣點與污水設備位置未闡明一致性。
㈢污水處理池內部用玻璃纖維製作,外圍是鐵架,設置於屋頂
上架高,沒有往地下挖,先將污水抽到屋頂上之2個大塑膠桶,該塑膠桶非常厚,可容納很多噸,再分流至架高之6桶廢水處理池用藥分解,最後污泥流至綜合池沈澱,再排放出去,廢土另外以袋子裝置使其乾燥,再請環保公司外運。另原告公司約於80年設立,係在祝榮公司之後,非61年10月設立,61年設立是旺進公司,營業登記證原為旺進公司所有,旺進公司出租土地予原告,並將營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給原告使用。原告係因該廠址可從事電鍍,而承租並按原廠址從事電鍍,嗣後因旺進公司有段期間需要使用而再變更公司名稱,之前的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經營權及財務均各自獨立,原告並未參與之前公司經營,原告代表人原名王金造,嗣後更名王鏈愷,約1、2年後再更名為王金造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4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號函、98年9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63359號函)。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80年至94年間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從
事電鍍業,經臺中縣環保局於96年11月19日派員會同環保署委託之中興顧問公司人員至原告閒置廠房(場址:臺中市○○區○○○段○○○○○○號),執行「96年度土污檢測諮詢計畫」調查工作,分別於採樣點(編號SC01-SC06)等6處採樣送交檢測機構中環公司檢測,檢測結果採樣點⒈編號SC01:
⑴表、裡土鉻檢測值分別為:308毫克/公斤(mg/kg)與258毫克/公斤(mg/kg),⑵表、裡土鎳檢測值分別為:1,320毫克/公斤(mg/kg)與1,130毫克/公斤(mg/kg);⒉編號SC02:⑴表、裡土鉻檢測值分別為1,790毫克/公斤(mg/kg)與1,480毫克/公斤(mg/kg)、⑵裡土鎳檢測值為:289毫克/公斤(mg/kg);⑶編號SC06:裡土鎳檢測值為201毫克/公斤(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認定原廢水處理場區與近原廢水處理廠區之原事業廢棄物儲存區已遭重金屬鉻、鎳污染,污染物質與原工廠運作製程(金屬電鍍製程)具高關聯性,據此核定原告符合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款(新法於9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第2條第15款)污染行為人之規定。被告以97年4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2號函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鉻、鎳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命原告於97年6月3日前與訴外人旺進公司共同提出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惟原告屆期未提出上開計畫,被告遂於97年8月1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700536683號、第00000000000號分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在案(舊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4條、新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6條)。嗣原告乃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予臺中縣環保局進行審查,並於98年3月27日召開審查會議,結論為審查不通過,並請原告先完成污染廠區細密調查確定污染範圍後,再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修正本)送審,惟原告遲未再提送,被告乃於98年9月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80063359號函限期於98年10月14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修正本)送臺中縣環保局審查,屆期未提出者,將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6條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㈡原告曾於80年12月至94年4月於臺中市○○區○○里○○路
○○號從事電鍍業,停止營運後,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惟原告無履行此項義務,尚難以未續租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皆由土地所有權人拆毀為由,據以主張免責。事業在社會上營運,除賺取獲利外,其生產或製程亦不能污染生活環境,另在事業停止營運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必須採取合法程序清除、處理污水處理設備所留下來廢污泥,原告係從事高污染性電鍍製程行業,惟未依上開規定妥善清理污染物,而以土地所有人拆除「污水處理設備」地上物不當造成,拆除後無立即清理且拆除污染源者係非專家,造成地上物沒處理乾淨為由云云,依法未合,尚難據此主張免責。
㈢水污染防治法於76年規定屬該法列管事業於排放廢水應符合
放流水排放標準,當時無水污染排放許可證管制措施,至80年5月16日後既設電鍍事業須提出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經臺中縣環保局審查通過後,事業再經試車營運審查程序通過後,取得水污染排放許可證,故原告所主張前手無污水處理設備,原告依法設有污水處理設備,前手污染源無法令可管非屬事實,尚難據此主張免責。又本件地主從事污染改善措施係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而喪失土地價值,後續已無法興建工廠或出租,地主並非污染行為人,惟為恢復其土地價值而執行清除,以解除該公告。被告原本認定原告與旺進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原告前手為祝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榮公司),而原告是由祝榮公司變更而來,故該二家公司為同一家,旺進公司部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被告業於97年12月19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70060526號函認定旺進公司非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及撤銷命其提出改善計畫部分。另原告庭呈照片4張係目前之現狀,係原告執行改善土壤污染之工法,先將混凝土破碎,再將土壤挖2米深,該方法將所有土壤在原地翻轉,僅能平均稀釋濃度,惟污染物仍存在,故被告並不同意。
㈣按環保署94年5月17日環署土字第0940036992號函有關「環
保署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指定公告事業,未檢具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請備查之處罰時間」疑義,函釋說明:「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規範之目的在於指定公告事業必須查證用地土壤是否遭受污染,以釐清責任歸屬並善盡環境保護之責任。」又污水處理槽之污泥是事業歇業後即必須清除,原告如有處理完竣,縱使地主拆除污水處理設備亦不會污染土壤,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原告未善盡義務,履行清除所有污染物之責,致使地主拆除污水處理設備而造成土壤污染。另依證人所述,拆除污水處理設備前已請原告清除污水處理設備中所遺留污泥。原告僅以書面陳述係前手旺進公司未依法設置污水處理設備,並將污水直接流入土壤云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據此主張免責。綜上,原告確有污染事實且負有釐清94年前系爭土地是否遭受土壤污染責任。且原告自81年起至92年止,總計違反環保法令並遭裁處10次,其中多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中之放流水標準而遭裁處,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項目為重金屬鎳、總鉻、六價鉻、銅、懸浮固體物、PH值等,放流口雖非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污染範圍之重金屬鉻、鎳污染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最高達7.1倍,此屬事實,原告主張一切行為皆依環保法令,違反環保規定行為完全與土壤無直接因果關係,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原告被認定為污染行為人是因非法排放、洩漏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造成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污染之主因,非原告主張不諳法律。
㈤廢水處理設施或設備拆除,無法造成本案土壤重金屬污染範圍分布、深度分布及濃度情況:
1.污染分布:依事業之工廠配置圖與查證結果,現場土壤採樣時,此三點均有混凝土鋪面約15公分,採樣作業為鑽孔除去混凝土鋪面,再採混凝土下面0至15公分為表土,15至30 公分為裡土,被告共檢測6個點即圖1所示SC01-SC06,採樣點SC01、SC02、SC06均超過土壤管制標準,SC03、SC04、SC05雖有重金屬濃度,惟低於土壤管制標準。採樣點SC02 係位於污水處理設施旁,SC01則靠近污水處理設施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區,SC06則靠近進出貨區與空桶堆置區,離污水處理設施已有一段距離,拆除廢水處理設施或設備無法形成本案調查出土壤重金屬污染。
2.污染量估算:⑴依原告核准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相關資料第29頁之質量平
衡關係及示意圖,原告每日最大用水量與污水產生量均為
40.4立方公尺/day。⑵原鉻系廢水六價鉻濃度為20mg/L(產生量為10立方公尺/
day,0.2kg/day),經鉻系還原槽後六價鉻濃度降為10mg/L(產生量為10立方公尺/day,0.1kg/day)。
⑶30.4立方公尺/day則為酸鹼廢水(由調勻池鉻濃度推算,
酸鹼廢水鉻濃度應極低,故事業申請資料計算時予以忽略),放流水六價鉻濃度則低於0.5mg/L。
⑷依上述資料,若以最嚴格計算狀況(不考慮化學變化消減
,依物質不滅定律,每日能產生鉻總量),其每日產生鉻總量為40.4立方公尺/day20mg/L1,000L/立方公尺10的負六次方kg/mg=0.808kg/day(假設廢水設施拆除或設備拆除當日,所有廢水之鉻濃度都與鉻系原廢水相同,另事業操作廢水處理設施多為連續或批次操作,故事業停止運作後,其廢水設施之廢水量原則上應低於40.4立方公尺)。
⑸依上述資料(原告核准水污染防治許可上說明經電鍍製程
,僅殘留鉻濃度為2.475mg/L於調勻池),事業若正常運作狀況(鉻因化學變化後,減少留於調勻池量,在資料中顯示正常運作狀況原本使用鉻濃度為20mg/L,經化學變化後濃度只剩2.475mg/L留於調勻池),每日產生之鉻總量應為40.4立方公尺/day2.475mg/L1,000L/立方公尺10的負六次方kg/mg=0.1kg/day。
⑹依工廠配置圖估計廢水處理設施拆除而受影響之面積為50
㎡(事業用地面積為400㎡,若以採樣點SC01、SC02、SC06之污染分布區域研判受影響面積應大於50㎡),深度為30cm(實際污染深度可能超過30cm),以土壤密度1.36g/立方公分計算受影響土壤量為50㎡0.3m1,360kg/立方公尺=20,400kg。
⑺結論,最嚴格計算狀況,全部污染物進入土壤所造成之鉻
濃度應為0.808kg10的六次方mg/kg/20,400kg=39.6mg/k g;事業若正常運作狀況,污染物進入土壤所造成之鉻濃度應為0.1kg10的六次方mg/kg/20,400kg=4.9mg/kg,與查證結果鉻之高濃度為258mg/kg至1,790mg/kg不符合,故就算原告歇業後,未依規定清除污染物,經拆除廢水處理設施亦無法形成本案土壤重金屬污染範圍、深度分布及濃度情況。
3.本案土壤重金屬污染係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電鍍製程長達15餘年,因操作慣性不好,長期無有效防治、非法排放及滲透造成土壤重金屬污染之原因。另中興顧問公司調查該場址,高污染地區(原廢水處理場區與近原廢水處理場區之原事業廢棄物儲存區)重金屬鉻、鎳污染比較嚴重,其他區域(電鍍作業區、事業廢棄物儲存區)重金屬鉻、鎳污染較輕微,此與原告於該場址從事電鍍製程作業之設備、儲存物料廠區配置吻合,原告無法舉證營運前其他電鍍事業營運情況,研判原告為該場址重金屬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依該計畫調查報告書內之實際採樣點位置示意圖,所標示之採樣點與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內之放流管線、放流口之配置圖,有關原廢水處理廠區與近原廢水處理廠區之事業廢棄物儲存區均與上述配置圖一致,足證採樣點均位於系爭場址之高污染潛勢區。
㈥重金屬存在土壤特性:重金屬是指密度大於6g/立方公分或
原子序大於20之金屬元素,在週期表中大部分係屬過渡元素的某些金屬及其離子。金屬或其離子,經由大氣或水為媒介,直接或間接進入土壤中,當其積聚達到危害作物時,便構成污染。重金屬污染土壤與一般有機物質之污染不同,因其在土壤中很少移動,很難分解消失,呈持續長久殘留,土壤不易復元,Bowem(1979)估計不同金屬污染土壤後,其停留時間分別為金鎘的75-380年,汞的00000000年,砷、銅、鎳、鉛及鋅則長達000000000年,所以在眾多土壤污染源中,問題最為嚴重。另提環保署公布資料顯示重金屬的特性「...㈡鉻(Chromium,Cr):⒈鉻是人類與許多生物必須的一種微量金屬元素,但濃度過高則有毒性,鉻有+2、+3、+6價三種價態,其毒性與其存在的狀態有很大的關係。三價鉻是人體必須的元素,為維持醣代謝之必要元素,而六價鉻對人類具有強烈毒性,會造成皮膚粗糙、肝臟受損,具有致癌性並會在體內累積。一般天然水體中鉻含量很低,而海水中更少。⒉鉻與鎳相同,對哺乳動物之毒性低,然而溶解態之六價鉻則具致癌性。鉻主要來自金屬表面處理業及製革業廢水。...㈧鎳(Nickel,Ni):⒈為人體必要之微量元素,人體消化對鎳之吸收能力偏低,不易累積在組織中。WHO認為鎳會造成皮膚炎等過敏性病症,但主要是經由皮膚接觸而非食入。除了皮膚疾病外,還會造成體重減輕、肝臟機能之損害。⒉鎳對於哺乳動物的毒性低,因此生長在嚴重鎳污染之作物,被人體食用後,亦很少呈毒害。鎳主要來自金屬表面處理業及電池工業。⒊鎳元素在自然界很少存在,但鎳化合物在許多礦石中卻普遍被發現。雖然金屬鎳不溶於水,但許多鎳鹽具有高度的溶解性。由於鎳在電鍍工業上用途非常廣泛,因此通常能污染工業區附近的土壤及地下水源。」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預防技術手冊供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請原告提出污染改善適當措施,並於98年9月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80063359號函限期於同年10月14日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修正)送臺中縣環保局審查,是否適法。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97年4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2號函,經被
告訴願答辯書敘明並無該件處分函送達予原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訊問原告何時收受該函,原告亦未陳明,該函是否合法送達或何時送達予原告,自無從認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訴願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間,故有關被告97年4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2號函部分,仍應從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污染行為人:指因有
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人:㈠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㈡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㈢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變更時,亦同。」、「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4條第1項及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進行查證時,應研判可能污染範圍,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前,得依本法或相關環境保護法令,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採取適當措施。」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所規定。
㈢查本件原告前曾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從事電鍍
業,經臺中縣環保局於96年11月19日派員會同環保署委託中興顧問公司人員至原告閒置廠房執行調查工作,分別於採樣點(編號:SC01至SC06)等6處採樣,送交檢測機構中環公司檢測,結果採樣點⒈編號SC01:⑴表、裡土鉻檢測值分別為:308毫克/公斤(mg/Kg)與258毫克/公斤(mg/Kg)⑵表、裡土鎳檢測值分別為:1,320毫克/公斤(mg/Kg)與1,130毫克/公斤(mg/Kg);⒉編號SC02:⑴表、裡土鉻檢測值分別為1,790毫克/公斤(mg/Kg)與1,480毫克/公斤(mg/Kg)、⑵裡土鎳檢測值為:289毫克/公斤(mg/Kg);⒊編號SC0
6:裡土鎳檢測值為201毫克/公斤(mg/Kg),均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之限值(鉻:250毫克/公斤(mg/Kg)、鎳200毫克/公斤(mg/Kg)。被告認定原廢水處理廠區與近原廢水處理廠區之原事業廢棄物儲存區應已遭重金屬鉻、鎳污染,污染物質與原工廠運作(金屬電鍍製程)具高度密切關連性,據此核認原告符合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之規定,以97年4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2號函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鉻、鎳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請原告於97年6月3日前與訴外人旺進公司共同提出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屆期未提出計畫,將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惟原告屆期未提出污染改善適當措施計畫,被告乃分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在案,嗣原告乃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書予被告審查,經被告於98年3月27日召開審查會議,結論為審查不通過,並請原告先完成細密調查確定污染範圍後,再提出控制計畫(修正)送審,惟原告遲未再提送,被告乃於98年9月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80063359號函限期於98年10月14日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修正)送臺中縣環保局審查,屆期未提出者,將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6條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有環保署「96年度土污檢測諮詢計畫」(EPA-96-GA11-03-D049)及中環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㈣次查,原告公司之歷史沿革為旺進公司於76年成設立,代表
人為李炳煌,78年7月廠名變更為祝榮公司,代表人變更為王金造,80年12月廠名變更原告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趙秋霞,81年10月代表人變更為王金造,84年5月廠名變更為旺進公司,代表人變更為李炳榮,84年8月廠名變更為原告公司,代表人變更為王金造(93年更名為王鏈愷,嗣再更名為王金造),廠址均為臺中市○○區○○里○○路○○號,迄至94年4月間歇業,有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49至257頁),是原告自76年旺進公司設立,以迄原告公司於94年4月間歇業止,僅係就公司名稱及代表人變更而已,縱使原告公司與旺進公司、祝榮公司之經營權及財務均各自獨立,但仍為同一法人主體,其法人人格並未變更,足證旺進公司、祝榮公司均為原告以前之公司名稱,而非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前手。是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含旺進公司及祝榮公司)從事電鍍業,則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即無不合,亦不因地主李炳榮嗣後已按照計畫處理污泥,而受影響。原告主張非其所污染,應為原告之前手旺進公司及祝榮公司所污染,自非可採。
㈤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炳榮所有(本院卷第136頁),其上
之建築物為李炳煌(已死亡)所建,嗣李炳榮訴請拆屋還地勝訴後,由李炳煌之子李春生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返還李炳榮,業據證人李炳榮於99年9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而原告停業時證人李春生曾告知原告應將污水處理設備內之污水、污泥及地板等清除乾淨再交還,且證人李春生執行拆屋還地予李炳榮時,當時原告已將污水處理設備內之污水或污泥清除乾淨,亦據證人李春生於00年00月0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況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亦陳稱原告於歇業時已將污泥清除並無留下任何污染,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0、41頁)。是證人李春生於拆除原告所設置之污水處理設備時,既已無任何污水或污泥,則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污水處理設備等,系爭土地並不因此而遭受污染。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係因拆除污水處理設備不當所致,要無足採。原告之污水處理設備係李春生僱工所拆除,既非證人李炳榮所拆除,原告再聲請通知證人李炳榮到庭說明其拆除過程等情形,即無必要。
㈥再者,原告自承其自81年至92年間因排放水污染10次,該10
次被告採樣之排放口,縱非在系爭土地範圍,且93、94年無任何污染紀錄,然其亦不能作為原告無污染系爭土地之證明。而原告上開排放污水不符合排放水標準,遭被告處罰,與本件污染系爭土地,係不同之行為,處分亦不同,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97年4
月30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28182號函認定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壤重金屬鉻、鎳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並於98年9月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80063359號函限期於98年10月14日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修正)送臺中縣環保局審查,屆期未提出者,將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6條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