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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即被選定當事人甲○○

N○○原告參加人 P○○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代 表 人 蔡和昌(代理鎮長)訴訟代理人 U○○被告參加人 R○○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和昌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院受理民國(下同)99年度訴字第2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被告之原代表人吳宗憲(鎮長)因涉嫌貪瀆事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並於99年7月20日經彰化縣政府以停職命令解除鎮長之職務,訴訟程序於斯時雖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惟本院嗣已於99年9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後即當然停止。是被告於99年10月5日由現任代理鎮長蔡和昌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