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0號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奕增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書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秀貞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湯閎予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54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鄉○○○段○○○○○○○號國有國土保安用地(其上設有三義砂石場,以下簡稱系案土地)上採取土石,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查獲,並於現場查獲挖土機(型號PC-300型)乙部,除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外,並經該局傳訊相關涉案人員到案,並坦承開挖土石之情。有關涉嫌竊盜罪部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96年6月15日栗警偵字第09600144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10月9日96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認原告(三義砂石場負責人)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採取土石使用罪,處有期徒刑10月,惟該判決旋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6月30日97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認原告係有權使用系案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採取土石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原告無罪之判決,全案經最高法院以98年9月10日98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遂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96年6月14日會勘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6年6月21日栗警偵字第0960014743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0日苗檢哲執甲98執他字第650號函,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9年1月4日府建石字第099000095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限期整復及不得繼續採取土石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所憑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劉奕增有採取土石之行為:
⒈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係以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需符合:(1)客觀上行為人為採取土石之行為,及(2)行為人應得他人同意而未得同意。若符合上述二要件,行政機關始得處以罰鍰或為沒收之處分。
⒉查:被告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僅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96年6月21日栗警偵字第0960014743號函、苗栗縣政府96年6月14日會勘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0日苗檢哲執甲98執他字第650號函,顯有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處。蓋:觀諸前揭會勘紀錄僅載明開挖之數量,並無法證明於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乙事係原告所為。又原告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有罪,然由於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上之坑洞是否為原告劉奕增所挖掘、於何時挖掘、如何挖掘、是自行為之抑或有他人協助、挖掘土石是否有正當理由、是否有竊取之故意、如何運出盜取之土石,以及運往何處等事實之證據,均付諸缺如,於毫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逕行推測、擬制原告劉奕增於「某日某時起」、「以不詳方法,接續採取」、「以不詳方式將竊得之砂石運離現場」云云,作為原告劉奕增採取土石之事實,而為有罪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以,原告劉奕增就原審判決聲明上訴後,原審判決關於原告劉奕增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撤銷,為原告劉奕增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而確定。綜上可知,被告既係依據偵查機關之函文而為處分,今該等函文所述之事實,業經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劉奕增有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事實,系爭處分顯失依據甚明。
㈡本案刑事判決明確表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劉奕增有採取土石之行為:
⒈本案刑事判決-即業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理由明確表示:「被告劉奕增縱有採取土石之行為」,亦與山坡地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之要件不符等語(參見前揭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1行),亦即單就有無該當該罪之「擅自」此一構成要件為反面假設語氣之論理說明,並非認定原告劉奕增有採取土石之行為,此得自前揭判決理由欄內毫無隻字片語論及有何事證足認採取土石者為原告劉奕增乙節,可茲證明。
⒉再者,前揭刑事判決理由亦表示:「實際上本件有關被
告邱忠仁、劉安全、曾文進及張榮中等4人於96年6月14日事發時,不論證人湯閎予或邱淦盛之證詞(其中證人湯閎予尚包括於偵、審中之前後兩次證詞),均未能確認見聞被告邱忠仁、劉安全、曾文進及張榮中等4人有何參與採取現場土石外運之情形,其中證人湯閎予之證詞更否認證人邱淦盛於查獲報告中所述『全案經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按:即指證人湯閎予)提供於11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且當時有營業曳引車出入載運砂石』乙節事實之真實性(亦即:實際上證人湯閎予根本沒有看到砂石車有在現場載運砂石出入‧‧‧。至於邱淦盛雖另有證稱:伊前往現場取締時,有看到砂石場裡面有怪手在挖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惟其於原審辯護人反詰問時,也先後證實:現場大門緊閉,裡面並無砂石車或有砂石車進出;以挖土機整地與盜採土石之外觀動作均相同‧‧‧由此可知,依其證詞實無法排除現場怪手僅在整地,而非採取土石外運之合理可能性。」(前揭判決第9頁第7行至第25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奕增、邱忠仁、劉安全、曾文進、張榮中等人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劉奕增、邱忠仁、曾文進、張榮中等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前揭判決第10頁第15行至第20 行),亦即,該刑事判決認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稱之劉奕增與邱忠仁等共同採取砂石乙事屬實。
⒊綜上可知,被告誤解上開刑事判決內容,無視刑事判決
業已認定劉奕增與其餘共犯均無採取土石之事實,仍逕以原告劉亦增與其餘共犯共同採取土石為由作為課以原告罰鍰100萬元之理由,實有誤會,難謂與法無違。㈢系爭三義砂石廠實與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分廠
(下稱「國產公司」)共用同一大門,其後因國產公司撤廠,三義砂石廠隨而停業荒廢已久,系爭大門並非僅有原告劉奕增一人管領:
⒈緣國產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10樓),於73年
間於苗栗縣三義鄉設置三義分廠,生產預拌混凝土及砂石。系爭三義砂石廠乃為提供國產公司三義分廠原料而設立,亦即,三義砂石廠所提供之砂石原料均係供國產公司所用,故三義砂石廠與國產公司三義分廠實為共用一砂石場區。然因國產公司三義分廠撤廠,系爭三義砂石廠自90年即停業,荒廢許久。
⒉又自鈞院履勘該大門現場亦可察知,實因大門之鎖無法
遏止他人駕駛車輛侵入,始設置多個混凝土石塊於門口(按:何人放置原告並不知情,此益徵系爭大門實質有權管領者並非僅有原告一人),至為明顯。
⒊實則,系爭三義砂石廠位處苗栗縣道旁,該廠大門門鎖
經常遭他人破壞或以鑰匙開啟,且由於場區鐵皮圍籬年代久遠,部分業已傾倒,原告廠內物品亦曾遭偷竊(按:原告有向當地龍騰派出所報案),亦曾遭不明車輛進入傾倒垃圾。因此,非可僅憑原告有該場區大門鑰匙即謂係原告挖取場區內坑洞之土石,自是當然。
㈣訴外人吳佳德曾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而遭判刑,並親口告
訴原告劉奕增系爭坑洞為其所挖,是原告劉奕增主觀上認定系爭坑洞為吳佳德挖取土石所致,而未有報警舉動,實與常情無違:
⒈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
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9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足資參照。
⒉經查,三義砂石場於90年1月間即已停業且即無人看管
,期間被告劉奕增鮮少聞問系爭土地。直至95年間,始察知於其砂石場內有不詳人士盜取他處之土石堆置。嗣後,經原告劉奕增要求林務局將該等土石搬離,林務局始請原告劉奕增委請吳佳德協助搬運該等土石至林務局所指定之處所。證人吳佳德因挖土機故障無法走動(惟仍得以怪手作為支撐為些微距離之挪動),並思及林務局僅計算有無回填被竊之土石數量4686立方公尺,而不細究該土石是否全部均係於自原堆置地點搬離,為圖一時之便,乃於挖土機故障之處,挖取一千餘立方公尺之土石。嗣後,經原告劉奕增發現該坑洞,吳佳德乃親自向原告劉奕增坦承上情,並受原告劉奕增之責備,此等事實均經證人吳佳德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8月14日審理期日證述甚詳:「(問:你有挖上去還?)我有挖,我有挖一個洞,因為我怪手沒有辦法走壞掉了,然後怪手的範圍挖一個洞,一直挖到林務局有派人到那邊看,然後他那邊料子夠了時候,我那個怪手才撤走。(問:那個洞有多大?)就三百的怪手這樣子,兩百還是三百這樣子挖的範圍內。‧‧‧(問:深度呢?)深度喔,至少一個人高。(問:一個人高?)不只不只。‧‧‧(問:長寬?)約法庭的寬度,二棟房子的寬度,約三丈。‧‧‧(問:當時林務局的人有沒有制止挖這個地方?)怪手壞掉怎麼制止,他劉奕增今天是跟我要求講說挖還林務局的料,他有規定幾米,那林務局也有派人在那邊看就是在多少上去都有講,事後變成一個洞,劉奕增本來不要付錢給我,我說你不是要叫怪手來整地和做圍籬嗎,就乾脆做一下,因為我怪手實在沒辦法走呀,我調去怪手這樣子。(問:我的問題是說,你挖的地方可能跟林務局原先他被人盜採挖下來的地方是不一樣的,那林務局有沒有說有沒有管,反正你就是挖完去給他?)對,他現在給人家偷下來4千米,他今天只要還上去4千米就對了。(問:他沒有管你多少?)他沒有管說挖哪邊。‧‧‧(問:‧‧‧林務局被偷下來堆置的地方跟你後面挖回去的地方是不是一樣?)應該是不一樣,因為我挖回去是從那個圖二的那裡,在那邊後面開一條路上去,然後還到那邊,因為本來它就是從上面下來的料。(問:所以你就是就近方便?)對,主要就是說他要的米數給他就好了。‧‧‧(受命法官問:(提示證人湯閎予職務報告之照片)你看一下這些圖的洞,是你當時挖的時候留下來的嗎?)那個坑洞有像呀,那這個坑洞我就不曉得了。(受命法官問:那你就講那個照片的坑洞有像?)23照片有像,我就是從23挖。
‧‧‧(受命法官問:那你挖的坑洞有這麼大嗎?有挖這麼大嗎?)有,有你這麼高喔。‧‧‧(受命法官問:(提示照片20)20是否更明確?)就是這邊。‧‧‧(受命法官問:那你挖完之後呢,有沒有再回填過你都不知道了?)沒有,挖完之後我本來要跟劉奕增請錢拿工錢的時候,他就說你怎麼挖一個洞。林務局也在那邊他說數量夠就好了,剛好我怪手也壞掉;他就罵我沒做好,我就說怪手壞掉沒辦法;然後我還跟他講說你不是要請怪手整地還有弄後面倒下去的圍籬嗎?他說是,我就說你就乾脆順便弄一弄把他回填回去就好了,就是這樣子,然後後面的事情我都不曉得了。‧‧‧(受命法官問:你沒有從盜採下來的砂石還回去,你從這邊挖一個洞還回去?)因為就是變成說怪手壞掉了嘛,因為那個料其實都是一樣,主要的就是說今天他是說他被盜採4千米,就是4千米還給林務局,林務局也有派人在那邊做。」。是以,原告劉奕增主觀上既認知系爭坑洞為吳佳德所挖取,未報警處理,自係當然。是顯未能僅憑原告劉奕增於其承租土地內存有系爭坑洞並未報警處理,即臆測系爭坑洞為其挖取土石所致,倘因此認定原告劉奕增有竊取事實,實已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9號判例要旨相違,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⒊另查,證人吳佳德之所以涉犯刑責,其原由乃因原告劉
奕增請林務局將堆置於其砂石場內之土石搬移,且當原告劉奕增發現吳佳德所挖掘之諾大坑洞時,不僅怒斥其所為並擬以其報酬抵作賠償之用,故證人吳佳德實無理由於該案刑事庭作證時,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迴護原告劉奕增之理;又觀諸吳佳德於服刑期間,並無與原告劉奕增有任何接觸、聯繫(有吳佳德之會面紀錄在刑事卷宗內可稽),更無任何串證之可能。是以,證人吳佳德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其確有於該坑洞挖取砂石。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坑洞無法證明是否為證人吳佳德挖取土石所致,亦不得即擬制認定係被告劉奕增所挖取,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仍應為有利於原告劉奕增之認定,始符證據裁判法則。
⒋綜上可知,因證人吳佳德親口向原告劉奕增坦承,系爭
坑洞為其挖取土石所致,業經證人吳佳德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證人吳佳德亦因而受刑事訴追執行在案,原告劉奕增自無報警之必要。
㈤系爭場區大門並非進入三義砂石廠之唯一路徑:
⒈觀諸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5號)97年8月14日審理期日,證人李信德具結證稱:
「(問:你們進到現場去,你們是怎麼進到現場的?)大門旁邊就有路可以進去了,那個人跟車都可以進去,來作證人的沒有一個說實話,車子都開進去。」(前揭審判筆錄第50頁倒數第4至3行);⒉證人劉安全於前揭同日證述:「(受命法官問:那些車
子除了開門以外有辦法進去嗎?這麼大輛的砂石車耶?)剛才那個證人也有講呀,你要旁邊進也是可以進啊,那旁邊不是很高,而且被人家的怪手耙過了,警察就直接從那旁邊進去啦。」;⒊證人曾文進於前揭同日證述:「(受命法官問:你去的
時候怎麼進去的,從大門嗎?)大門的旁邊有一條高低不平的路,鐵皮屋的外面那邊有一條路,高低差不多這麼高嘛,怪手從那邊走進來的。(受命法官問:你怎麼知道怪手從那邊走進去的?)他有那個履帶的痕跡呀,從那邊過來。」等語;⒋綜上可知,系爭大門並非唯一出入三義砂石廠之道路,
其旁邊亦有一道路可以彎進去砂石廠內。再者,因系爭砂石廠於80年間即以鐵皮圍籬,已逾經年,實多有毀損及倒塌情況,且其大門為一般鎖頭,亦常有遭到破壞情事,是以,系爭坑洞為他人進入所挖掘,非無可能。
㈥原告劉奕增僅因96年間因承攬附近工程,需使用三義砂石
廠內之鐵皮屋置放該工程之機具設備,因此委請李信德協助整地而已,並無採取土石之行為:
⒈查證人李信德於苗栗地方法院97年8月14日刑事庭審理
時當庭證述:「(問:怪手是當天到還是11點才到?)我請板車開過去,然後司機還沒到,我請他先加油嘛,那本來是劉先生(按:即被告劉奕增)請我去整地嘛,那我是跟他講隔天再整嘛,因為前幾天的兩、三天都有下雨,那我要整地的話那越乾燥越好,那之前下雨我事先請這個曾文進還有庭上中間這位,他們一起過去要幫我怪手要打油嘛,我們怪手、機具、挖土機都要加一些潤滑劑,然後要補油,請他們過去用。那當時有誰在那邊我不曉得,他打電話回來說有警察,我就說請劉奕增先生處理嘛,因為他請我過去整地的嘛,那之前那裡有發生什麼是我都不曉得,‧‧‧(問:那曾文進知不知道這個砂石廠內的名義是誰的?)不曉得。(問:那當天你原來是要找曾文進去加油還是整地的?)去加油,整地是我和我的司機。(問:6月14日下午有沒有叫他去整地?)沒有,那是受僱劉先生他說叫我司機加滿了就下午做一做吧、就兩、三天內把他做好,那我就叫他說你先做,我先聯絡,他下去做不到20分鐘就出事情了,而且我的怪手也不還我啊。‧‧‧(問:6月14號、6月12號你有沒有叫曾文進或是張榮中叫他去過現場或是把挖土機開到現場去有沒有?)沒有。」等語,足證原告劉奕增確係為利用三義砂石廠內之鐵皮屋以置放工程機具設備及材料,乃委請證人李信德前往整地(將堆積於鐵皮屋前之淤泥整平),並無挖取土石之舉。
⒉再者,觀諸任職於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河川駐
衛警之證人湯閎予、邱淦盛於苗栗地方法院97年8月14日刑事庭審理時當庭之證述均表示,於96年6月14日事發時,並未看見任何砂石車進出,即未能確認有任何採取現場砂石外運之情形等語(按:此亦證明邱淦盛於查獲報告中記載「有營業曳引車出入載運砂石」乙節確屬不實。);另證人邱淦盛於前揭期日亦證述表示,現場大門緊閉,裡面並無砂石車進出,以挖土機整地與採取土石之外觀動作均相同,其認為現場挖土機在盜採土石是主觀判斷等情,足證現場確實並無任何採取砂石外運之情形。
⒊另經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為共同被告之曾文進、張榮中、
劉安全、邱忠仁等四人,其中曾文進均僅係受李信德所託協助加油,其友人張榮中乃一同前往,其二人均不認識原告劉奕增,何來竊取砂石之犯意聯絡之有?而劉安全之所以有三義砂石廠大門之鑰匙,乃係因其經常需前往廠內拿角石材料。再者,因原告劉奕增於同年6月14日下午要整地,故乃順道約邱忠仁前往砂石廠內看邱忠仁擬購買之運輸帶等機具。在在證明,原告劉奕增確無委請曾文進、張榮中、劉安全、邱忠仁等四人挖取砂石之行為。此亦得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第10頁第8行至第14行載明:「被告邱忠仁、劉安全、曾文進及張榮中等4人依全案卷證,僅餘96年6月14日查獲當天在『三義砂石場』場區內出現。此外,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忠仁、劉安全、曾文進及張榮中等4人曾於96年6月12日、13日出現在採取土石之現場,此部分對被告邱忠仁、劉安全、曾文進及張榮中等4人之論述純屬公訴人臆測之詞,同亦無足採憑。」等語可稽。
㈦是以,被告未有實據證明系爭坑洞土石為原告挖取,逕為
如此高額罰鍰之處分,顯無理由。原告劉奕增雖曾一時糊塗誤觸刑章,惟業已受國家刑罰權之懲罰,已為悔悟,然卻因此等前科紀錄致使原告劉奕增飽受「有罪推定」之苦,甚感冤抑,被告並無積極證據即驟為處分,原告劉奕增實難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96年6月14日至
現場勘查,發現該系爭土地有開挖土石之情形,現場開挖範圍長約30公尺、寬約16公尺、深約4公尺,開挖土石數量約1,920立方公尺,原有之地形地貌均已破壞,原告既稱其係僱工整地,何以需開挖地層達4公尺深,原告所述有違常理,亦不合邏輯,足以證明原告係為卸責之詞,故被告認定原告所陳述不予採信,其違法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次查,本案原告所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山坡地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刑事判決,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予以無罪判決,其判決之宗旨不外乎係指原告縱有採取土石行為,惟與山坡地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違反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規定之「擅自」要件不符,以及查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原告之採取土石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損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等情,而僅係違反行政罰,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0日苗檢哲執甲98 執他字第650號函請被告依法辦理,被告認原告所訴其無採取土石之事實顯非實情,遂依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再查,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定處罰對象係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至於所採取之土石是否外運亦不影響該法條構成要件之成立,故被告對於本案之裁罰並無違誤。
㈢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
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系爭土地為國有國土保安用地,並毗鄰火炎山自然保留區,原告既未依法申請而採取土石,影響水土保持、破壞國土保安甚鉅,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罰原告100萬元罰鍰,並限期整復及不得繼續採取土石等行政處分並無不妥。原告所為之主張,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本案開挖土石之行為人?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鄉○○○段○○○○○○
○號國有國土保安用地(其上設有三義砂石場)上採取土石,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查獲,並於現場查獲挖土機(型號PC-300型)乙部,有關涉嫌竊盜罪部分,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96年6月15日栗警偵字第09600144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10月9日96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認原告(三義砂石場負責人)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採取土石使用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6月30日97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認原告係有權使用系案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採取土石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為原告無罪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9月10日98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被告96年6月14日會勘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6年6月21日栗警偵字第0960014743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0日苗檢哲執甲98執他字第650號函,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情事,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9年1月4日府建石字第099000095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限期整復及不得繼續採取土石之行政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6月14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判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6年6月21日栗警偵字第0960014743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0日苗檢哲執甲98執他字第650號函、及被告99年1月4日府建石字第0990000953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96年6月14日會勘紀錄,
僅載明開挖之數量,並無法證明於繫案土地上挖取土石乙事係原告所為,又原告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10月9日96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6月30日97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撤銷,為原告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9月10日98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本案業經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於繫案土地上採取土石之事實,被告卻以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為由,逕處原告100萬元之罰鍰,不僅於法不合,亦與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相違背,並以上揭事實所載主張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查:
⒈本案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人員於96年6月14
日下午1時50分至繫案土地三義砂石場會勘時,發現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形,依當日現場會勘紀錄之記載:本案現場查獲開挖範圍長約30公尺、寬約16公尺、深約4公尺,開挖數量共計1,920立方公尺,部分坑洞已載運廢土回填,本案於現場查獲作業機具挖土機(型號PC-300)一部,運輸車輛已逃逸等,該會勘紀錄並經現場人員邱忠仁、劉安全、張榮中、曾文進等人簽名捺印在案。又當日現場照片亦可看出有兩輛砂石車正在駛離、1部挖土機位於一大型坑洞旁,現場殘破不堪,原有之地形地貌已遭嚴重破壞,現場照片亦顯示剛開挖不九之痕跡(見本院卷第95頁),顯有採取土石之情形,此有員警詢問上揭現場人員及系爭土地三義砂石場負責人劉奕增(即原告)之調查(偵訊)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稱原處分所依據之96年6月14日會勘紀錄,僅載
明開挖之數量,並無法證明於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乙事係原告所為云云。惟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在之三義砂石場負責人,由現場照片可見該砂石場係以鐵皮圍牆與外地區隔,並設有大門,大門上方有鎖,且現場人員劉安全於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是渠老闆劉奕增(即原告)僱請保管三義砂石場之大門鑰匙,因為三義砂石場高壓空壓機被偷,所以劉奕增叫渠去巡視,該大門平時上鎖,‧‧‧,(警方問:除了大門須用鑰匙開啟進入外,是否還有其他道路可進入)答:在三義砂石場旁香耐兒檳榔攤旁有坡地,只有行人可以通行(亦即車輛必須由大門出入)‧‧‧等語。挖土機司機曾文進於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渠係96年6月14日13時許起受僱於劉奕增(即原告),負責怪手整地工程,警方取締當時他在開怪手整地,劉奕增當時站在圍牆旁指揮他將土石整理‧‧‧等語。現場人員邱忠仁於96年6月14日調查筆錄中亦供稱:渠係前往該地與劉奕增洽商購買輸送帶及水車,警方取締當時,曾文進在開怪手整地,劉奕增大約於96年6月14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到的,他當時站在圍牆外‧‧‧等語。而警方通知原告於96年6月20日至苗栗分局製作之偵訊筆錄中供稱:渠於96年6月14日下午開始,僱請曾文進整理辦公室前面土地,劉安全是渠板模工,張榮中並不認識,邱忠仁是來看中古砂石機,並無申請整理該砂石場,該砂石場於96年1月22日因機器失竊停工至今‧‧‧等語。由上述可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在之三義砂石場實際管領人,該砂石場係以鐵皮圍牆與外地區隔,並設有大門,大門平時上鎖,車輛必須由大門進入,且僱有專人負責巡視以防竊盜,則他人未經原告許可實難以進入盜採土石;再者,該砂石場內之土石如遭人盜採挖掘,原告應立即報警追究,始符合常情,而由原處分卷附96年6月12日現場照片觀之,該砂石場內之土石已有遭採取挖掘之情形,原告非但未向警方報案追究,反而於96年6月14日僱請曾文進前往開挖土機,本人並在現場指揮監督,當警方前往會勘取締時,又不出面當場說明原因並報案追究,反而趁隙逃逸,其諸多行為再再有違常理,若非本案係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見警方前往取締,心虛逃逸,又何致如此?況由96年6月12日及14日前後兩次現場照片比對觀察,96年6月14日取締時現場之坑洞大小、深度等明顯較96年6月12日之坑洞更大、更深,顯然於96年6月12日至14日之間系爭地點仍有持續採取土石之情形。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10月6日勘驗現場時,現場已長滿比人高之雜草,無法看到底部,查獲時現場開挖所坐落位置及丈量採取土石所造成坑洞面積與深度如原處分卷第38頁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94 頁至第9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現場查獲開挖範範圍長約30公尺、寬約16公尺、深約4公尺,現場查或開挖數量共計1920立方公尺,部分坑洞已載運廢土回填,被告亦製有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6頁及第27頁),又原告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設立三義砂石廠,其整理系爭土地及開挖土石均未依法申請,該砂石場已於96年1月22日停工(於本院則稱90年間即停工),並雇有劉安全保管三義砂石場大門之鑰匙,原告亦有該大門鑰匙,該大門平時上鎖等情,亦據原告及劉安全於警訊調查時陳述甚詳(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於查獲當時亦正僱工從事其所稱之整地行為,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仍於其占有及管理中,得為支配,現場既有1920立方公尺之大坑洞,又有僱人持有大門鑰匙及巡守,原告稱其不知誰所挖取土石,誰能相信,故綜合被告96年6月14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調查(偵訊)筆錄等證據資料,可見於系爭土地上有土石被採取,應為原告(即三義砂石場負責人)所為無疑,亦與國產公司有無關場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本案業經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足
認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事實云云。惟查,本案有關原告涉嫌竊盜罪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6月30日97年度上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理由五、本院查:‧‧‧第五點(即第7頁倒數第5行至第9頁第2行)記載「本案採取土石之現場既係位在『三義砂石場』場區內,而被告劉奕增復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土地經營『三義砂石場』之承租人,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劉奕增縱有採取土石之行為,然因其係土地承租人屬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為墾殖、採取土石,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此外,依96年6月12日、同年月14日之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或直接、明確之跡象,足以顯示被告劉奕增在其所承租管領之『三義砂石場』場區內採取土石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甚或釀成災害之客觀情況,是被告劉奕增所為採取土石之行為,除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外,尚無從對被告劉奕增論科以公訴人所指訴之條文【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故上開刑事判決係認因原告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原告縱有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行為,亦非未經「他人同意」,且其採取土石行為,查無任何積極證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客觀情況等等,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並非認定原告無採取土石之事實,原告對此顯有誤解,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又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係以「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為
其構成要件,即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採取土石為已足,並不以未經他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為必要,與前揭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本件原告雖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無罪,惟其確實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採取土石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告違規採取土石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其違規情節,於罰鍰部分僅從輕裁量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已屬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規定之最低額罰鍰,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所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並限於99年1月2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陳述及舉證,不景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