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監獄間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另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可知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係屬國家基於刑事刑罰權之刑事執行處分,並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受刑人對監獄所為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前揭規定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提出申訴,且刑事執行監督機關法務部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權,受刑人亦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司法機關固可依法發布司法自主性命令,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且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可知。原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2條規定向監所長官遞呈上訴書狀。按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與作成書狀之日無關,作成書狀無論在於何時,皆不能發生上訴之效力。查原告於88年9月16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依法同年月26日為期間末日,因該日適逢假日,故依法順延至同年月27日為期間末日,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遞呈乙份上訴書狀予監所長官,因監所長官依監方內規行事,原告於非任意下依長官命令塗改該份上訴書狀之押狀日期(即將已填妥27日之日期改為28日),並於27日遞呈該訴狀,因而造成訴訟逾越法定期間之重大瑕疵,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作成書狀之押狀日與上訴之效力無關,應按提起上訴書狀遞呈予監所長官之日為標準,故原告確於88年9月27日遞呈上訴書狀予監所長官,上訴屬合法,為何仍被認定無效,為本訴爭執之一。
(二)原告於97年9月4日具狀指控監方人員涉偽造或變造原告之書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4155號案受理,原告另於97年10月21日遞呈陳明狀予檢察官,而該日原告又因誣告案(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出庭應訊,又如何能在監所遞呈陳明狀予檢察官,當然是因監方有此內規所生之矛盾現象,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相牴觸,亦經監察院調查議決認定監方行政確有增設「今日遞狀,押狀日填隔日」之法律所無限制,足證被告確有該內規致原告上訴權受損,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是否有此陋規,為本訴爭執之二。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按現行司法程序,法院審查卷宗內證據以自由心證形成審查為主,而檢察官調查案件證據以實體勘驗為主,倘當事人就原審認定之事實證據是否合法有所爭執,當然予當事人就爭執之事實證據作實體勘驗及確認,方合乎法理且可止爭息訟,查原告於88年9月27日僅遞呈乙份上訴書狀予監所長官,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卷宗內竟存有該案3份上訴書狀,明顯與原遞呈之數量不符,故於97年9月4日首度具狀指控監方涉偽造或變造訴訟書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4155號案受理。再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該3份上訴書狀,2份經由監方轉寄法院,另1份則由被告私寄予家屬,再由家屬代寄至法院……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卷核閱明確」云云,原告依據上開裁定再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1788號受理偵辦,並於99年4月14日召開偵查庭,檢察官諭示依告訴主張調出該3份上訴書狀勘驗真偽,至今也沒下文,所以,無論是法院自由心證形式審查,或檢方實體證物勘驗,皆須當事人親身確認勘驗方合法理,否則,徒增口舌之爭而已,故該3份上訴書狀之真偽確認,為本案爭執之三。
(四)按第三審法院調查下級審有無違背法令,必以該案之訴訟卷宗及所附證據為據,故原審裁判後,其卷證如有滅失,當事人尚就原審認定事實是否合法有所爭執,第三審法院即無從憑以調查,並為法律上之判斷,此時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並將原判決撤銷予以發回,查原告於97年9月4日首度具狀提出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分97年度他字第4155號受理偵辦,檢察官於偵查庭諭知該3份上訴書狀已滅失,故偵查7個月餘,以查無被告資料乙詞簽結,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書卻敘明該3份上訴書狀仍在88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卷宗內,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度他字第1788號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於99年7月14日於偵查庭又諭知查不到該原始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簽收印文3份上訴書狀,就該3份上訴書狀是否已滅失,為本訴爭執之四。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之,執行機關依法設自主性之規定因牴觸法律致收容人權益受損,自得依法提出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權利,俾維護合法之權利,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參照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揭起訴意旨,在於請求確認其刑事上訴權是否逾期及上訴書狀是否遭被告偽造或變造等情,經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發動偵查、訴追、審判及刑之執行等事項有關,屬刑事司法權之一環,而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進行或提出救濟,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範疇。至於原告所稱「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遞呈乙份上訴書狀予監所長官,因監所長官依監方內規行事,原告於非任意下依長官命令塗改該份上訴書狀之押狀日期(即將已填妥27日之日期改為28日),並於27日遞呈該訴狀,因而造成訴訟逾越法定期間之重大瑕疵……」云云,事涉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亦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規定之適用云云,即有誤解。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1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