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係有關犯罪追訴、審判、處罰及執行等程序之規定,不服刑事裁判,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事項。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1則),如屬刑罰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葉文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6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葉文立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又原告屢次向司法院提出陳訴,嗣由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3日以中檢輝履99他139第036142號函復原告謂:「本署99年度他字第139、957號被告葉文立偽造文書、背信等案及本署99年度他字第2253號被告葉文立等7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查無新事證、新證據,已予結案,請查照。」等語。基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25日(宙股)98年度偵字第66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4月22日(律股)98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處分書之處分無效,恢復99他139、95
7、2253、2536號偵查,併案2639號檢偵,並自處分書寄達後隔月、刑事起訴前每月15萬元之損失賠償。經查,原告主張撤銷之標的,核屬刑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處分書無效,及回復併案偵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