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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號99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 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 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秀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98公審決字第03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被告通知原告應繳回溢領薪資其中超出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王俊友變更為乙○○,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係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政風室主任,前任職於被告政風室科員期間,自民國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科長及主任職務。嗣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以其代理案,雖由被告報經交通部政風處核復備查,惟業經銓敘部審認與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符,乃函請被告依規定辦理。被告爰以98年6月16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函,通知原告因其代理不符代理注意事項規定,應繳回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377,951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原任職被告政風室科(課)員,自91年1月1日至96年12

月31日代理被告政風室課長、科長及主任等職務(原告代理期間均僅支領1職務之俸給,並依受領之俸給扣繳健保費、所得稅等),原告代理情形如下:⑴91年1月1日至94年1月9日代理被告政風室第2課(嗣改稱第2科)課長職務。⑵94年1月10日至95年9月4日代理被告政風室第2科科長、第1科科長職務(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原告於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代理第1科科長職務係合法)。⑶95年9月5日至96年1月8日代理被告政風室第2科科長、第1科科長職務、政風室主任。⑷96年1月9日至96年9月19日代理被告政風室第2科科長、第1科科長職務⑸96年9月20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被告政風室第2科科長職務。

㈡原告就各階段之代理行為,均由其上級機關(交通部政風處

)指示被告政風室陳報代理人選後,依法呈報權責機關核定,而非自行代理:⑴原告自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被告政風室第2課(科)長職務之核准函文為:91年1月21日政字第0910900139號、92年5月28日政字第0920900921號93年2月5日政字第0930900179號、94年1月14日政字第0940902109號、95年1月11日政字第0950902030號、96年1月23日政字第0960902067號。上揭核准函文,被告政風室均於加會人事室同意後,由機關首長核發函文通知各1級單位(包括人事室、會計室、行政室)。⑵原告自95年9月5日至96年1月8日代理被告政風室主任職務之核准函文為:95年9月12日政字第0950902996號,此函文亦由機關首長核發函文通知各1級單位。

㈢原告於本件之代理行為,並無重大過失可言:

⒈前揭代理行為均依交通部政風處指示,由被告政風室陳報代

理人選,經函報該處奉同意備查後,復由被告主管任用派免、遷調、核薪等業務之人事室及發薪單位行政室之相關公務人員會章簽奉首長核准後,原告始為代理行為。若該代理行為與代理注意事項有所不合,該人事及出納之主辦人員理應就本件之代理行為表示其主管業務之意見並簽註意見予上級主管以供決行之被告相關人員(如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作為決行之依據。惟上級機關交通部政風處、被告主管人事派免任用業務之人事室及發薪之行政室及主管原告代理行為領取加給核銷之會計室均無意見,何能強求僅負責政風業務之原告對該注意事項有所知悉?況被告人事室及行政室2單位於會稿後循行政核定程序決行後,再由被告發函予被告各1級單位(含核銷單位會計室)及原告,本件依行政程序處理,原告應無過失,遑論重大過失可言。

⒉關於代理注意事項人事室承辦人員及相關主管基於本身職責

理應知悉並依應法辦理,如認為與上開行政院函釋規定不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規定,應隨時陳述意見並另行更正簽核,豈能違法繼續支給主管加給,否則人事室承辦人員及會計相關主管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規定違法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之事由。況主管職務加給應否支給,並非須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為基礎始可核發,否則被告及其承辦人員此一顯然未依法行政之行為,反將責任轉由未必知悉法令且無該行政行為決定權之原告承擔,有失國家設官分職,各有所司、分層負責之行政原理。

⒊被告組織條例於91年1月31日經公布實施後迄今均未作修正

,依現行組織條例被告政風室仍設置第1科及第2科,每科仍有科長之編制,上級政風單位核派原告代理第2科科長職務,以綜理該科業務應無違誤。

⒋原告係依據上級單位之函文核派代理科長1職,且被告人事

室亦同意並前後刻製代理科長職章4枚交予原告,顯然已有賦與合法行使職權之意,同時會計室亦准予核銷代理薪資。本件自始至終均非可歸責於原告,6年期間之行政既然自始有效,且已付出之心力、勞力及所承擔之責任與壓力均已無法回復,追繳代理酬勞,公務員之權益豈無任何保障可言。是原告之代理行為,係經主管政風之上級交通部政風處指示陳報同意備查,被告機關主管人事、會計業務之相關人員會章且為被告機關所肯認,復審決定稱原告對於代理注意事項未加以注意,有重大過失等語,自有未洽。

㈣原告代理科長、主任,並無違反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

項(下稱注意事項)所定職務出缺之代理順序:依注意事項2點第1款規定,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是代理人核派之考量順序應以「法定代理人」為最優先,「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為最殿後。被告人事室每年均請各單位提報法定代理人名冊送機關首長核定後實施,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原告代理科長期間,係被告核定第2科科長之法定代理人,雖政風室仍有第1科科長,惟科長代理另一科科長因職責加重又無代理加給,一般均無意願,因此被告各單位遇科長出缺、請假、出差,均係由同科同官等次1層級人員為法定代理人。另95年9月5日至96年1月8日代理主任期間,被告機關政風室2位科長均出缺未補,因此原告即成為第1順位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政風室主任出缺,在無科長可以代理下,上級政風單位(交通部政風處、法務部政風司)乃指示被告政風室陳報原告代理,並經奉交通部政風處、法務部政風司函復同意。又原告於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第2科科長,且此期間亦曾於部分時段同時代理主任及第1科科長職務,惟均只領取其中1職務之代理加給,並非代理2職務之加給,併予敘明。

㈤人事、會計業務非原告主管業務,無「相當熟稔」可言:原

告係世界新專編輯採訪科畢業(三專),調查局人事查核班19期結業,72年調查人員乙等特考及格,於被告擔任人事查核之政風業務,不論所學,公務人員考試科目及工作執掌之職務,對於代理注意事項可否代理、代理期間之長短及代理應否領取支薪資、報酬或加給之會計業務,均非原告之職務所「熟稔」。又原告於95年9月5日始代理政風室主任,綜理全室業務,然設官分職政風業務與一般人事業務有所不同,職務既有不同,何能以原告僅自95年9月5日至96年1月8日短暫代理主任,即遽認原告曾代理被告之政風室主任,即遽認對於代理注意事項「相當熟稔」?㈥本件被告於每年度結束後,依審計法第45條及第77條規定,

編制年度決算之情形如何?又送審機關審核情形如何?有無審定書,煩請被告機關提出說明,又被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本件責任之歸屬如何向審計機關說明,其等有無過失,自有調查之必要。依上,關於原告每年領取之薪資,加給如有溢領,亦應由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依法審核決算報請審計機關審核審定,此均非原告之職務,然如審計機關未於91年年度結束後逐年予以剔除,原告及被告主辦會計人員信賴該審定結束,自難認原告及主辦會計人員有何重大過失可言。至復審決定稱原告之代理行為經銓敘部審認與代理注意事項規定不符,該審認通知函文被告應予提出。另銓敘部對於原告之代理行為是否於每次代理時均報請銓敘部審認?被告應提出有無每次審認之結果以為本件審理之參考。

㈦本件縱認原告違反代理注意事項,亦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原告自91年至96年代理工作所領取之薪資、績效考核、考成及不休假等全應屬於1次或連續之金錢給付,原告業已就所領得之主管職務加給於生活上作適當之安排,此亦與社會通識及經驗法則不相違背,原告信賴該行政處分之存續,且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已作不能回復原狀之財產上處分,原告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此外該兼職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亦非原告基於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所獲得。又原告之代理職務,係由被告層報交通部政風處同意備查後,復由被告主辦薪資核發有關人事、會計等業務人員會章後層層決行後始由原告代理,原告既非主管薪俸核發有關業務人員,當然無從知悉上開行政院函釋之規定,並無明知支給主管職務加給處分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再者,主管職務加給應否支給,並非須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為基礎而作成之行政處分,且原告既然不知有上開代理注意事項之規定,亦無從提供任何有關資訊。承辦人員及機關本應依職權及相關法令依法決定。故本件原告所支領薪資、績效考核、考成不休假等各項獎金之授益處分,並非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被告欲追繳上開薪資獎金,復有違反禁反言之情事。縱使違法授益行政處分須撤銷,亦非必應溯及既往而失其效力,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之權益。故本件縱使基於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所維護之公益大於受益人信賴利益之考量應予撤銷原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時,自應依上開裁判要旨,綜合考量既成法律秩序及當事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使該項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從而原告已領得之主管職務加給自無庸繳回,以保障其既定之生活安排不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474號、83年判字第560號、83年判字第151號、89年判字第1103號判決參照)。

㈧原告代理前揭職務均係依交通部政風處指示,由被告政風室

陳報代理人選,經函報該處奉同意備查後,由被告主管任用派免、遷調、核薪等業務之人事室及發薪單位行政室之相關公務人員會章簽奉首長核准後,原告始為代理行為。又原告依被告未經撤銷或廢止之行政程序代理前揭多項職務(原告於95年9月5日至96年1月8日間,甚至同時兼任4項職務),於代理期間為此等多項職務殫精竭慮,且均依法僅支領一職務之俸給,並依所受領俸給之金額扣繳健保費、所得稅等。原告既確有代理此等職務之事實,其因代理職務所受領之各項俸給,自難謂係公法上不當得利。據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增修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國家對「依法不得任用」之公務人員,縱經「撤銷任用」,其已領俸給尚規定「不予追還」。又依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亦有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故若以此等「依法不得任用」之情形與本件系爭代理行為相較,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及鈞院98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判決意旨,原告依法支領系爭俸給並無「溢領」之情事,原處分援引「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命原告繳回溢領薪資,自屬違誤。

㈨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

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代理職務所據之各項命令或處分,迄今均未遭被告撤銷或廢止,縱認被告由原告代理前揭職務之命令或處分,與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有所不符,被告既未撤銷或廢止由原告代理之命令及處分,自無從依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繳回此等給付。

㈩被告係援引系爭注意事項為其處分之法律依據,惟關於公務

人員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行之,為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明訂。本件被告未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關於權利義務之實體規定以為請求之依據,卻以代理應注意事項作為請求之依據,自有未洽。況該注意事項並非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性質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其目的係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亦即職務代理注意事項係規範機關內部辦理職務代理事件之規定,其規範之對象係「機關」,而非「受命代理特定職務之公務員」,尚不能直接對「受命代理特定職務之公務員」發生法規範之拘束效力。故被告將原本規範機關之規定,轉而直接適用於「受命代理特定職務之公務員(即原告)」,令無辜之原告承擔被告機關(人事單位)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衍生之法效果,不僅適用法令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於理亦有未合。

本件被告欲追繳之時間係自91年1月1日起,然按注意事項分

別於84年、94年及96年間修正,本件縱適用行為時之注意事項,按:⑴84年4月20日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違反本注意事項之代理人員,其所支酬金應由各機關人事人員查報銓敘機關分別通知主計及審計機關不予核銷」。又同上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前段規定「前項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依此:①並無對公務員追繳之規定,應僅係機關內部之核銷程序而已。②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但如1年代理期滿,再行簽報由上級機關同意再行代理1年,似並無次數之限制。⑵94年2月18日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其所支酬金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分別函送分發機關、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不符規定者,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依此:①如有不能代理之情事,被告人事單位每半年應列冊分送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不符規定,不予核銷。②原告之代理行為,既然每半年由人事單位函送銓敘主計及審計機關,歷年均已依法核銷,何來於98年再行追繳91年起之代理行為所生薪資等報酬?退步言,如以98年6月18日為追繳之計算基準日,追繳之薪

資等給付,亦有比例計算之適用,被告應重行計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原告就97年所領之薪資、績效考核、考績及不休獎金等各項給付,揆上開法條所敘,被告自應重行計算計為請求之基礎。又如應追繳薪資,然原告已按未追繳前較高之薪資,由被告機關代為扣繳之綜合所得稅,公保及退休準備金等,自應另行列表計算,一併返還原告,原告併以此金額抵銷追繳之金額。

被告如認原告之代理行為,不符合代理事項之規定,自應於

不符合代理注意事之時,不呈報上級機關,如認有應追繳俸給等情事,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即予以追繳並以行政程序告知不得再予代理行為,焉有一方面不予以追繳原告已領取之俸給,同時復年年層報上級就原告之代理行為准予備查之理?被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足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認為被告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原告履行其義務,本件衡之代理過程之時空背景及客觀因素之全盤考量,應足認被告為本件追繳俸給之行政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所為權利之行使,即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按依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規定,出缺

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1層級、次1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其所支報酬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分別函送分發機關、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不符規定者,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註銷,並予追繳。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㈡本件原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代理科長及主任

職務,除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代理第1科科長出缺職務符合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外,其餘均經銓敘部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復經審計部函復無法核銷相關經費。且原告溢領薪資,亦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參照)。被告依法於98年6月16日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函,通知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原告係於98年6月18日收受被告追繳溢領薪資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注意事項於

76年11月6日即已發布,且原告任公務人員迄今已20餘年,對於職務代理應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自應有所瞭解並恪遵辦理,又政風機構人員之核派係循政風系統辦理,原告歷年代理之簽呈,均經原告簽章,其實難諉為不知。且其間原告曾代理臺中港務局政風室主任,縱理該室人事、會計等業務,對於代理人注意事項應相當熟稔,原告違法受領代理期間之加給、績效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縱非明知,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原告縱有信賴利益,亦已不值得保護。至原告主張由其代理系爭職務之命令及處分迄今尚未撤銷或廢止乙節,按原告溢領薪資並非因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故無須經過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程序。退步言,若認為仍應撤銷原代理職務所具之各項命令或處分,被告以本書狀為撤銷或廢止前該命令或處分之意思表示。原告另稱應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追還等語,惟該規定係針對「依法不得任用之公務人員,經撤銷任用」之情形,與本案乃係違反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而溢領薪資,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關於原告主張多扣繳之稅捐、公保及退休準備金部分應予抵銷乙節,按原告已到俸點最高級,故於公保、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數額均無影響,而所得稅之部分應由原告向國稅局請求退稅,與本件無關。

㈣退而言之,若認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原告於98年6月18日收受被告追繳溢領薪資之行政處分,扣除前揭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合法代理期間,原告應追繳之代理期間如下:⑴93年6月18日至94年1月9日。⑵95年1月10日至96年12月31日。是考量5年時效問題,原告應返還之薪資因計算方式不同,有下列2種算法,即:⑴現金基礎計算差額:以現金實際收付的時間點來認列計算,凡發給之時間點在93年6月18日之前者,不予追繳;凡發給之時間點在93年6月18日以後者,其未符代理規定之差額全部認列計算。依此計算方式,原告溢領金額為761,511元(被告準備書2狀附表1參照)。⑵權責基礎計算方式:係以該現金所得發生服務提供的時間點來認列計算,不論該所得(薪資、獎金等費用)於何時拿到現金。故被告僅就93年6月18日至96年12月31日之期間中,原告未符代理規定期間之實際服務所得差額全數認列計算(其中如有破月或不足1年者,即再依其實際服務日數、月數所佔比例計算)。依此計算方式,原告溢領金額為716,819元(被告準備書2狀附表2參照)。以上2種算法,由於「現金基礎計算差額」制,係以「現金實際收付的時間」來計算認定實際得利之時點,應較符合「得利」概念之判斷,併予敘明。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於91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代理被告政風室課長、科長及主任等職務(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代理第1科科長職務除外),是否適法?原告主張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僅為行政規則,無法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是否可採?㈡又原告前揭代理如非適法,則被告得否追繳原告所溢領之薪資?所得追繳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本件命其代理系爭職務之處分迄今尚未撤銷或廢止,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且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權利失效原則等由,認其無庸繳回溢領之薪資,是否可採?

七、按「(第1項)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為限:㈠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㈡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㈢因案停職或休職。㈣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者。(第2項)前項第1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並以1次為限。」、「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單位)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98年10月30日修正前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及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91年1月31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該注意事項雖有2次修正,惟關於前揭規定,僅係將原第2條第2項規定,移列為第1條第2項規定,規範內容均屬相同)。另按公務員之任用,本應依職等、職缺而派用及行使職務,如有出缺之職務時,須依相關法令以其他人員於該等期間暫予代理,惟職務之代理係屬短暫性,並非常態,不宜長久,以維持人事制度之正常運作、合於組織編制分官設職之旨及人才之培育,是上開規定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除非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並以1次為限,如此自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立法目的及精神相符,是考試院職掌銓敍事務,其與所屬銓敍部所發布之上開注意事項,應為全國各機關所遵循。至原告稱上開規定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但如1年代理期滿,再行簽報由上級機關同意再行代理1年,似並無次數之限制等語,與上開規定明顯不合,自無可取。另原告縱使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為第1順位之法定代理人,仍應受代理期間為1年之限制。

八、次按「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又審計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再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項亦規定「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其所支酬金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不符規定者,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是行政機關如有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之情形,經審計機關決定不准核銷,應負追繳責任。

九、經查,原告原任職被告政風室科(課)員,自⒈91年1月1日至94年1月9日代理被告政風室第2課(嗣改稱第2科)課長職務。⒉94年1月10日至95年9月4日代理被告政風室第2科科長、第1科科長職務。⒊95年9月5日至96年1月8日代理被告政風室第2科科長、第1科科長職務、政風室主任。⒋96年1月9日至96年9月19日代理被告政風室第2科科長、第1科科長職務⑸96年9月20日至96年12月31日代理被告政風室第2科科長職務。原告於代理期間受領被告支付之代理職務之加給、績效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其中被告以原告於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代理第1科科長職務,係符合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其餘代理期間因不合該注意事項之規定,經審計部98年6月2日以審交處二字第0982000556號函復被告無法核銷相關經費(本院卷60頁),被告乃依該函意旨,以98年6月16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代理不符代理注意事項規定,應繳回溢領薪資1,377,951元(同卷55頁),並非無據。

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溢領薪資,亦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惟依上開客觀事實,本件原告系爭代理行為因不符合規定,被告溢發原告之代理薪資,審計部不准核銷,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追繳該部分之溢領薪資,且被告該通知亦敘明依審計部函辦理,而該函係審計部函復被告無法核銷相關經費,是被告該通知亦屬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原告追繳;又該通知已明載原告之代理行為不符規定,應繳回溢領薪資,自有含撤銷或廢止原告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如因發現獎勵金有溢發情事,所為返還溢發部分之通知,性質上則屬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此為各級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2號裁定意旨),亦無原告所稱系爭代理職務之命令及處分迄今尚未經被告撤銷或廢止,被告不得追繳溢領薪資之情形。

十、原告雖稱其上開階段之代理行為,均由被告上級機關(交通部政風處)指示被告政風室陳報代理人選後,依法呈報權責機關核定,並非自行代理等云。惟按被告政風室主任、第2科科長及第1科科長職務出缺,其代理順序,資格及期間應符合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又被告係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機關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並非情形特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系爭代理行為,僅1年期間為符合規定,又該注意事項業於76年11月6日即經考試院發布,原告任公務人員迄今亦有20餘年期間,此為原告所能得知,又法令有明文規定之事項,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謂其無過失責任。另系爭代理縱經被告政風室陳報代理人選後,呈報權責機關交通部核定同意或准予備查,仍不得以此即謂合於該注意事項第1條之規定,至本件系爭代理行為未符合上開規定,被告上級機關、及被告人事及會計相關人員仍同意代理或核銷代理薪資,此係有無行政疏失之問題,與系爭代理行為有無合於規定無涉。

、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被告依前述規定對原告追繳未依規定項目數額之支給,原告縱然將其所受領之支給予以處分或消費,被告之追繳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另原告可得而知其代理行為不符規定,難謂無過失,有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核發未符合規定之代理職務薪資,亦不得成為有效之行政慣例,被告經審計部函復不准核銷原告之代理職務薪資後,依法對原告追繳該部分之溢領薪資,亦未有原告指稱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474號、83年判字第560號、83年判字第151號、89年判字第110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情形不同,均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原告又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增修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國家對「依法不得任用」之公務人員,縱經「撤銷任用」,其已領俸給尚規定「不予追還」,又依上開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亦有準用該條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意旨,被告不得命原告繳回溢領薪資乙節。按91年1月29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8款及第9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惟此係關於未符合任用資格而任用人員,事後雖經撤銷任用,為維持法秩序及行政行為之一貫與安定性,該條特別規定於此情形,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及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與本件原告有任用資格,亦尚有本職,僅係代理行為不符合規定,而被告有未依規定項目支給原告之情形不同。且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既明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被告自得依該規定對原告追繳未依規定項目數額之支給,再者,法律對於不同事項均有明文規定之際,並無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可言,原告所引本院9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意旨,本件尚不受該判決意旨之法律見解拘束。至上開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係指於約(聘)僱人員時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28條之規定,並非於本件代理情形所得準用,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須被請求人之抗辯為要件。次查,被告以98年6月16日中港會字第0980201952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代理不符代理注意事項規定,應繳回溢領薪資1,377,951元,該通知於同月18日由原告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繳回溢領薪資,應於93年6月18日以後所支給之部分,在此之前,被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又關於原告應返還之薪資,因計算方式不同,有⑴現金基礎計算差額:以現金實際收付的時間點來認列計算,凡發給之時間點在93年6月18日之前者,不予追繳;凡發給之時間點在93年6月18日以後者,其未符代理規定之差額全部認列計算。⑵權責基礎計算方式:以該現金所得發生服務提供的時間點來認列計算,不論該所得(薪資、獎金等費用)於何時拿到現金。因被告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自以在請求權時效範圍內之時間點,被告溢發原告之薪資為計算基礎,亦即被告發給之時間點在93年6月18日以後,原告未符代理規定之差額,予以認列計算,採現金基礎計算差額為正確,原告主張應採部分現金基礎計算差額及部分採權責基礎計算方式,尚無可採。而採現金基礎計算差額為計算,原告溢領金額為761,511元(同卷129頁計算表,不含原告於94年1月10日至95年1月9日符合代理資格期間之給付),原告對此計算之金額並不爭執,僅稱不得完全採現金基礎制而已(同卷170頁筆錄),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繳回溢領薪資為761,511元。另原告曾主張其多扣繳之稅捐、公保及退休準備金部分應予抵銷之部分,然被告稱原告已到俸點最高級,關於公保、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數額均無影響,原告對此亦稱無意見(同卷166頁筆錄),至原告因而多繳所得稅之部分,則屬由原告是否得另行向國稅局請求退稅問題,亦與上開金額之計算無關。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雖無可採,惟被告向原告請求繳回溢領薪資為761,511元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復審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被告超出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因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行請求,而有違誤,復審決定關於對該部分之維持,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被告通知原告應繳回溢領薪資其中超出761,511元之部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追繳俸給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