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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號9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位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中市○區○○路○段○○巷82號大安花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向被告陳○○○區○○○○道空間遭住戶佔用,經被告派員現場會勘後,以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復原告及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略以:「...占用共有車道部分經協調管理委員會同意現場立即改善,並獲陳情人諒解。本案依建築核准圖說所示,其地下室原核准為60位停車位,現為平面車位:20位、機械車位:35位。請管委會於文到60日內恢復原狀或向本府(即被告,下同)都市發展處辦理用途變更。因所涉係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請使用管理科續予追蹤辦理。」原告復於98年9月22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已逾60日該管理委員會並未依被告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執行停車位恢復原狀,請被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等語,被告乃派員於98年12月30日現場會勘。嗣原告以未獲被告後續處理為由,再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99年2月1日申請書,經該署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乃以99年2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90034162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貴社區地下2樓增設車位涉佔用公共空間,妨礙車輛進出壹節,經本府於98年12月30日會同台端、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南區區公所等相關單位勘查,業由委員會改善完竣在案。另地下2樓部分機械停車位拆除變更為平面車位壹節,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經社區管理委員會說明係該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作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倘涉私權爭執,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不服被告99年2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90034162號函,提起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其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

169599號函處理大安花園大廈違法停車位恢復原狀。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前向被告檢舉大安花園大廈住戶涉地下室侵占共有車道

空間一案,經被告於98年6月12日派郭俊良先生會勘後,不但移除侵佔車道停車位,且發現現有停車位與法定停車位不合,而自動以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予該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其於文到60日內恢復原狀或向被告都市發展處辦理用途變更。原告於98年9月22日向被告告知大安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依被告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執行停車位恢復原狀,並指出不合法車位編號及所有人為建商及其關係人,請該處調卷查對地下3、4樓停車位如有類似情形應一併處理。惟被告非但不處理,反而對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已解決之侵佔車道車位,以未解決問題踢給台中市南區區公所。經原告E-mail市長信箱,被告始於98年12月30日派丁○○先生會勘,然僅對前揭郭俊良先生已解決之侵佔車道車位拍照佔為自己處理的證據,並謂其屬住宅管理科,對違法停車位恢復原狀不屬於其業務。經原告向營建署陳訴,被告始以99年2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90034162號函覆。惟該函文對專有、共有分不清,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停車空間顯為共用、共有部分,原告合理懷疑丁○○先生作此違法處置有包庇建商之嫌。嗣原告提起訴願,被告卻答辯以「該函內容並未任何處分,僅具函覆說明性質」等語,按原告係以被告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執行停車位恢復原狀為訴願主旨,此為要求被告執行公權力為其行政行為,被告99年2月11日函有不執行公權力行政行為不作為之意,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復引以內政部86年7月31日台

(86)內營字第8673356號及88年10月18日內營字第8809121號函置辯,然該大廈地下2樓法定停車位為60位,郭俊良先生發現為減少5個停車位,因此發函要求恢復原狀並無錯誤,因其為減少法定停車位,非被告引用前揭內政部2函之「劃設增加之停車位」(平面停車位改為機械停車位所增加)所得援用,且該大廈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變更為平面停車位已減少7個停車位,因建商又在受電室旁邊增設2個平面停車位,致總停車位數減少為5個,因其無持分所有權,自屬侵佔共用空間之違法停車位,訴願決定卻視而不見。

㈡大安花園大廈違法變更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未

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即建築法第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4項、第15條及第59條規定,處理大安花園大廈違法停車位恢復原狀。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大安花園大廈地下2樓停車空間僅為部份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違法變更之平面停車位損害合法機械停車位之權利,佔用共用空間及利用建商及其關係人佔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之優勢,通過只以車位而不以權利範圍應有部份比例,計收停車空間維護管理費,造成大幅減輕違法變更為平面車位停車空間維護管理費負擔之不公平決議,原告等合法機械停車位之共有人不會出具同意變更車位之同意書,故僅能將違法停車位恢復原狀。

㈢另大安花園大廈違法將機械車位合併變更為平面車位,除為

減少車位,亦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進出受電室之通道、旁邊及在與隔壁大安國王大樓地下2樓停車空間相鄰處車道旁共增設3個平面車位侵占之共用空間,並非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並不符合被告所提內政部86年7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56號及88年10月18日內營字第8809121號函無需辦理變更使用之要件,而仍需依建築法第73條、第91條之規定辦理,被告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亦同此旨。被告明知卻不按規定處理,明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包庇建商及其關係人之意。

㈣自被告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發文至今,大

安花園大廈仍未且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第48條第4款(未執行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第49條第1項第2款(住戶違反第9條第2項共用部分使用限制規定,不得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第9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為恢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自為法所允許。且依公寓大廈管條例第3條第1項4款、第5款及第58條第2項規定,均指明停車空間為共用部分,而實際使用狀況亦是共同使用上下左右連動機械停車設備,後方違法變更為平面車位之車輛亦須共同使用機械停車設備才能進出,且如無機械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1)犧牲空間,如何能有足夠空間提供所有使用人共同停放、自由進出,自受上述法規所規範。

㈤另原告於98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恢復原狀之申請書,係依據

被告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之內容,而機械車位變更為平面車位後減少了8個停車位,再加上進出受電室之通道、旁邊及在與隔壁大安國王大樓地下2樓停車空間相鄰處車道旁共增設3個平面車位,合計共減少5個停車位,與該函內容指出「依建築核准圖說所示,其地下室原核准為60位停車位現為平面車位:20位、機械停車位:35位」所減少之車位數相符,故增設之3個車位亦包括在原告申請恢復原狀之範圍內。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3年

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意旨,提起訴願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被告99年2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90034162號函覆原告,係說明98年12月30日被告都市發展處住宅管理科會同原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本市南區區公所等相關單位赴現場,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部分勘查結果,並建請原告倘認涉及私權爭執,可循司法途徑解決,核屬意思通知性質,並未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原告自無由提出行政訴訟。

㈡被告99年1月4日府都住字第0980350229號函附件「大安花園

大廈」地下室車位疑佔用車道會勘紀錄會勘意見2:地下2樓部分機械停車位拆除變更為平面停車位壹節,經社區管理委員會說明係該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作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至被告99年2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90034162號與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意見紛歧部分,說明如下:

⒈依被告(都市發展處)權責劃分,「建築法」違規使用部分

係被告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業務所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屬被告都市發展處住宅管理科業務範疇,被告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說明略以:「...3、本案依建築核准圖說所示,其地下室原核准為60位停車位現為平面車位:20位,機械停車位35位,請管委員會於文到60日內恢復原狀或向被告都市發展處辦理用途變更。因所涉係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請使用管理科續予追蹤辦理。」業已說明現場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且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主張該車位係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約定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略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2、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故請該管理委員會依規恢復原狀或向被告都市發展處辦理用途變更,並請使用管理科續予追蹤辦理依法有據,並無不符。

⒉系爭建築物取得被告都市發展處(原工務局)核發81中工建

使字第1348號使用執照,該建築物地下2層用途「停車空間」,依內政部86年7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56號及88年10月18日內營字第8809121號函示略以:「...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該社區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拆除變更為平面停車位壹節,無涉及使用空間變更,自應符合上述內政部釋示,視為私權行為,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被告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說明現場停車位數量與圖說不符惟與核准建築物使用用途相符壹節,符合上述內政部釋示停車空間免辦理變更使用之規定。

㈢機械車位是約定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果是約

定專用可以排除其他,原告主張公共設施變更為停車位的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要視其管委會規約的規定,因地下室停車場的使用執照僅有標示是地下室停車場,所以車道及車道旁空間等公共空間要如何使用劃分,應屬管理委員會權責,由管委會按照規約辦理,住戶如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制止後不從才回歸處分。本件原告之要求,被告已作處理,然管委會尚未有回應,連制止之動作都無,被告因此未為處分。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以其係臺中市○區○○路○段○○巷82號大安花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有違法變更停車位及停車位有占用車道空間之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9條第2項至第4項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告將前揭停車位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六、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為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

又按「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係維護公寓大廈之住戶權益及社區之完善管理,係保護可得特定人之權益,該條例第2條及第59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上開規定之各項事由,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而主管機關不得拒絕處理。

七、經查,依本件原告98年9月22日函被告之申請書(訴願卷68頁),係以臺中市○區○○路○段○○巷82號大安花園大廈之地下二樓將機械停車位變更為平面車位,與其使用執照原圖不合,另有編號32、34、53、54號停車位侵占共有空間,請求被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理等語,原告又於98年11月18日函被告代表人及於99年2月1日函內政部營建署署長(同卷70,50頁),其請求內容亦大致相同,均要求被告將該社區地下二樓之停車位回復原狀,即與使用執照原圖相符(原核准60位停車位,現為20位平面車位,35位機械車位)。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分別規定,又依上開同條例第59條之規定,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1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是關於該社區如有停車位設置於公共空間之情事,屬該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原告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該條例第59條之規定,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請主管機關即被告處理。

八、次查,原告98年9月22日函被告之申請書所稱該社區編號32、34、53、54侵占共有空間之情形,經被告於98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至該社區會勘,其會勘記載關於地下2樓增設車位涉佔用公共空間,妨礙車輛進出壹節,經相關單位勘查,業由委員會改善完竣,並以99年2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90034162號函復原告(本院卷47,44頁),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該社區仍有其他停車位占用共有空間,而被告未處理之情形,經本院囑兩造至該社區再行勘查實情,依99年9月6日會勘記錄,載明地下2樓增設停車位,業經相關單位勘查改善完竣在案,原告另陳發電機旁車位編號B2-6及未標示編號,及車道旁車位編號B2-3違規部分,請委員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處理,倘涉及私權爭執,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同卷92頁),準此,原告於98年9月22日向被告請求處理該社區停車位占用公共空間乙節,被告業已處理完畢,而99年9月6日被告會勘時,原告所主張之編號B2-6、B2-3及未標示編號等3車位,與原先請求被告處理之編號32、34、53、54等占用共有空間之4車位不同,且99年9月6日被告會勘時,被告對於編號B2-6、B2-3及未標示編號等3停車位,亦已要求該社區管委會處理在案。

九、另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規定。至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該規定對於停車空間內關於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或調整,有無變更原核准停車空間之情形,而須申請變更執照之問題,依此文義尚屬未臻明確,惟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86年7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 56號及88年10月18日內營字第8809121號函釋意旨略以:「...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又集合住宅住戶之停車位無論係共有,或劃分各停車特定之位置,分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及專用,係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或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或其他約定事項,均屬私權範疇,而使用執照用途登記為停車空間,如僅係在停車空間內停車位之劃分及調整,而未將使用執照所載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停車空間,係屬私權行為,自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是本件該社區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拆除變更為平面停車位與停車位數量有所變動,為私權之爭執。至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被告亦應處理等云,然該規定係規範社區住戶應依社區建築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其重點在於不得變更原規定用途使用,與社區停車空間範圍內之停車位變動及調整並無關連。

十、綜上所陳,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處理該社區編號B2-6、B2-3及未標示編號等3停車位占用共有空間之部分,被告業已於本件起訴後之99年9月6日要求社區管委會處理在案,如仍未改善,被告應接續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置,另被告雖為該條例規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等人有違規之情事,僅能依同條例第49條之規定處罰鍰、限期改善或不履行者,予以連續處罰,並無將系爭車位回復原狀之權能。另依上開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主管機關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處罰,按建築法之立法宗旨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益為目的,而實施建築管理,並非保護可得特定人之權益,是該規定未賦予人民有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該違章事實予以處理之權利,如有陳情具體事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公權力依法處理而已,是原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停車位回復原狀,自屬無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98年7月8日府都住字第0980169599號函處理大安花園大廈違法停車位恢復原狀,即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回復與原使用執照所載之位置及數量,經本院對原告闡明其聲明之範圍,其仍堅持上開請求,又稱並非對被告上開99年2月11日府都住字第0990034162號函不服而請求撤銷,僅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事實行為(同卷112頁言詞辯論筆錄),如是,關於停車位占用社區公共空間部分,被告已為處理,且無將系爭車位回復原狀之權能,有如上述;另社區停車空間之停車位劃分調整部分,為涉及原告與該社區其他住戶間私權之爭執,且原告亦無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請求被告處理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9條第2項至第4項及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均無此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停車位爭議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