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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陳錦平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車位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5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停車位爭議
裁判日期:2010-11-26